259.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1997年《刑法》对上述规定作了修改,并增设第二款关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的规定。
一段时期以来,个别地方相继发生暴力杀医、伤医以及在医疗机构聚众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医疗秩序,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良好的医疗秩序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体现,也是增进人民福祉的客观要求。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有利于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为患者创造良好的看病就医环境,为医务人员营造安全的执业环境,从而促进医疗服务水平的整体提高和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为此,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将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增加第三款关于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犯罪和第四款关于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犯罪的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不是广义的一般的社会秩序,而是指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单位的生产与营业秩序,事业单位的教学、科研和医疗秩序。社会秩序与每个公民息息相关,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需要所有人共同去维护,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破坏了大家共同遵守的制度和准则,不仅给社会带来混乱,也势必会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应当予以刑事追究。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国家机关”,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特定国家管理职能,负责管理各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组织。根据其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根据其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和国家军事机关等等。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国家机关主要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人民政府、有些地方由省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派出的工作机构;各级人民法院与检察院:各级军事管理机关(但聚众冲击军事禁区、军事管理部门的行为不构成本罪)。本罪中的国家机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关,外国驻我国的使领馆、国际组织设在我国的机构都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企事业单位”,是指企业单位及事业单位。企业单位是以盈利为目的独立核算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包含国企和私企等;事业单位是以政府职能、公益服务为主要宗旨的一些公益性单位、公益性职能部门,如学校、医院等。
“人民团体”,又称群众团体,是指除政府、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聚众”,是指纠集多人实施犯罪行为,一般应当是纠集三人以上,有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有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情节比较严重的积极参加者。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过程中,有时还会有受蒙蔽的群众,被威胁的一般违法者、围观者、起哄者。纠集三人以上是指包括聚首和积极参加者在内三人以上。如果是一人或二人闹事引得众人围观起哄的,不构成本罪。聚集众人的手段多种多样,可以是煽动、收买、挑拨、教唆等等,首要分子可以是躲在幕后唆使、策划而不亲自实施具体扰乱行为的人。
“聚众扰乱”,是指在首要分子纠偏下,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门前、院内大肆喧嚣吵闹;封锁大门、通道,阻止工作人员进入;围攻、辱骂、殴打工作人员;毁坏财物、设备;强占工作、营业、生产等场所;强行切断电源、水源,等等。
本罪是情节犯加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情节严重和造成严重损失二者必须同时具备,前者是行为人实施扰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直接表现,后者是社会危害性的实际所在。即使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聚众扰乱行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无法进行。主要包括:因扰乱而延误的工作事项关乎重要的社会利益或政治利益的;聚集人数较多的;围攻、殴打工作人员多人的;占据办公场所,封锁通道等持续相当长时间,拒不退出,致使有关单位长期工作瘫痪的;由于扰乱行为,致使教学计划无法完成,影响多人学业的;致使重大科研项目无法继续的;致使医院无法继续对病人进行救治的;致使政党、人民团体大的会议(如党代会、青代会等)无法如期举行或中止的;等等。
“严重损失”,是指有形的物质和无形的智力成果、社会利益和政治利益等诸多方面的严重损失。物质损失包括因犯罪行为而停产、停业等造成的既有财产损害和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应以具备充分成就条件,若非犯罪行为干扰就可顺利实现的利益为限,物质损失的严重程度以造成损失的数额为标准。无形的智力成果、社会利益、政治利益损失是指犯罪行为致使以社会利益、政治利益为宗旨的社会组织及其他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如各政党、工会、妇联和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场所等无法工作而造成的无法精确计算的损失,对于这类损失是否严重一般可从扰乱行为的手段、持续时间的长短、因无法工作直接延误的工作事项的重要程度、损失是否可以弥补等方面把握。
由于行为人的扰乱行为,致使有关单位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给第三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虽然该损害结果并非行为人直接造成,但属于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给社会利益造成的损失,也应作为衡量行为人行为是否造成严重损失的根据。如行为人聚众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致使危重病人不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或残疾的。虽然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病人的死亡或残疾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行为人的行为与医疗单位无法开展工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与危重病人的死亡或残疾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应当将之作为行为人行为的危害结果。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13年7月19日《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聚众扰乱信访工作秩序,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该《意见》同时规定: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扬言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或者非法聚集,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收缴相关材料和横幅、状纸、状衣等物品;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法聚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聚集多人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外国使领馆区、国际组织驻华机构所在地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等行为或者非法聚集的,应当立即制止,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迅速带离现场,并收缴相关材料和横幅、状纸、状衣等物品;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跳河、跳楼、跳桥,攀爬建筑物、铁塔、烟囱、树木,或者其他自伤、自残、自杀行为,制造社会影响的,应当积极组织解救;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对首要分子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14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的规定: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经劝说、警告无效的,要依法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要依法带离现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聚众实施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依法予以治安处罚;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扰乱其他公共秩序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尸体,影响医疗秩序,经劝说、警告无效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严重扰乱医疗秩序或者其他公共秩序,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在各级党委、人大、政协、行政、监察、审判、检察、军事机关,厂矿、商场等企业单位,学校、医院、报社、电视台、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单位,机场、车站、码头等重要交通场站,或者在上述场所周边的其他公共场所,聚众实施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识、静坐滞留、张贴散发材料、喊口号、打横幅、穿状衣等行为,或者实施跳楼、服毒等自杀、自伤行为以及扬言实施自杀、自伤行为,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活动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
该《意见》同时规定:对在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地区、党和国家领导人住地、国家重大活动举办场馆、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中央军委大楼、中央主要新闻单位办公场所、外国驻华使领馆、国宾下榻处等非信访场所实施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在认定“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等入罪情节时,要将上述场所作为重要考虑因素;构成相关犯罪的,从重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但并非所有参加者都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
“首要分子”,是指在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根据2019年《信访指导意见》的规定:在信访活动中或者以信访为名,煽动、教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法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违法犯罪情节予以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由于本罪是聚众性犯罪,因而进行扰乱活动必须基于众多行为人的共同故意。这种共同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之间的故意联系十分紧密,只要行为人明确自己以及他人是在实施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的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各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动机完全一样。
二、认定
(一)本罪与一般扰乱社会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界限
两者在表现形式上可能是相同的,都是扰乱了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医疗不能正常进行。二者的区别主要是情节是否严重,是否使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如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由于官僚主义,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处理不当或者工作上存在缺点失误,以致引起群众闹事、闹学潮或罢工的等等,在认真细致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同时,还要深入分析,对于确系借学潮、罢工之机,故意歪曲党的方针政策,煽动群众,提出无理要求,破坏社会正常秩序,符合本条规定的,应以本罪论处。
(二)本罪同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等。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要求必须是聚众进行,不限于是否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妨害公务罪可以是单个人进行,一般需要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
(三)本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界限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原本属于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的一种,本法鉴于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性,将该行为单独规定为一罪。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客体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不仅有国家机关,也包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各级各类国家机关。
三、处罚
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九十一条 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九十七条 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二、刑法原规定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三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规定】
名称 | 颁布日期 |
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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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一次修订) | 2011年01月08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 | 2011年01月08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一次修正) | 2009年08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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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量刑常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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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摘录) | 2019年 |
◎公安部关于印发新修订《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 2013年07月19日 |
◎公安部关于印发《扰乱社会秩序等六类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和《严重暴力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 1991年0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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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按日期排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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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完善安全事故处理机制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意见 | 2019年08月20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附解读】 | 2019年04月09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 2018年01月16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 2017年02月07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附解读】 | 2015年10月30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 2014年04月22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2013年11月14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反革命暴乱和政治动乱中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 | 1989年08月01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 | 1984年11月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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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案例号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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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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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20200511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8件人民法院依法惩处涉医犯罪典型案例 |
典型20150623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9起检察机关惩处涉医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
典型20150526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医犯罪典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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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参考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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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32号】 |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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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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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259001 | 章某某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法官、检察官离任后在原任职单位办理的案件中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回避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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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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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1522012 | 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的定性 |
司法201522010 | 聚众扰乱医院秩序的刑责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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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观点】
编号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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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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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030827 | 对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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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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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报2017022206 | 跨法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按新罪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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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该罪名是典型的聚众犯罪。聚众犯罪是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聚集纠合多人所实施的犯罪。聚众是实施犯罪的形式。聚众有如下特点:一是参与人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必须有首要分子,即在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参与人多人,必须三人以上,参与人可能随时增加或减少,而非处于固定状态。但参与人不一定是犯罪人。二是行为的公然性。聚众犯罪由于人多势众,常使犯罪处于可见可闻的情况,首要分子正是利用这一点来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三是行为的多样性,由于参与人复杂,使得聚众犯罪呈现多样性的特点。
对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即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秩序。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荼、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煽动、策划下,纠集多人共同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科学、科研、医疗秩序,封闭出入通道,进行纠缠、哄闹、辱骂、打砸等;“情节严重”,是指扰乱正常秩序的时间长,纠集的人数多,造成的影响恶劣等。“造成严重损失”,主要是公私财物或者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秩序受到严重的损失和破坏等。需要指出,“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都是构成本罪的要件,缺一不可。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并非所有参与扰乱社会秩序的人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策划、组织和领导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他积极参加的”,是指在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积极、主动参加或者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过失不构成本罪。
——沈德咏主编:《〈刑法修正案(九)〉条件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84~285页
【2017022206】跨法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按新罪处理
文/陈善超郑永建
【案情】
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8月17日、2009年11月5日、6日,分别在p县s镇派出所、p县信访局以及县政府门口、p县委宣传部工作会议现场扰乱以上单位正常秩序,受到p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200元三次行政处罚。2015年6月24日至12月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以p县s镇人民政府未满足其超出法定标准支付土地征用赔偿款的要求为由,通过强占s镇人民政府某副镇长办公室的方式阻挠工作人员办公,扰乱镇政府正常秩序。被告人张某此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行为持续长达5个月,已直接影响该副镇长分管工作的有序开展,严重损害政府公信。
【分歧】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呈持续状态且处于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前后,其行为是否构罪,以及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或寻衅滋事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被告人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继续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应以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对其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通过强占政府办公室的方式谋取非法利益,致使国家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办公,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无罪。
【评析】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各类社会矛盾凸显,受各种因素影响,一些不法分子为了满足个人私利采取多种极端方式扰乱正常社会秩序。如在国家机关前采取围堵、静坐等方式制造事端,严重干扰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刑法修正案(九)增设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对恶意扰乱国家机关等单位工作秩序的行为起到震慑作用,有助于规范社会正常秩序。对于该案争议,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跨法犯之所以跨越新旧刑法,是由于其行为处于连续状态,从实施犯罪行为开始到行为终了为止这一过程中,行为人都是处于犯罪的状态,且跨法犯的犯罪行为终了于新刑法生效后。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强占S镇政府办公室起于2015年6月24日,止于2015年12月3日,而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生效实施,但张某的连续犯罪行为不能因刑法修正案(九)生效时间节点而割裂处理,其跨法连续犯罪行为应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加以对待。
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对跨法犯应以新刑法生效后的犯罪行为对待,统一适用新刑法。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前后四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且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最后一次犯罪行为持续时间长达数个月,造成国家机关一定时间内无法工作,后果十分严重。在此期间,刑法修正案(九)已生效实施,被告人张某行为完全符合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以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行为的目的往往是逼迫政府或其他行政机关满足其非法要求,一旦处理不慎便会引发新的矛盾和问题。因此,对于有正当理由、符合国家规定的申诉、上访行为要严格区分,在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的构罪条件上要审慎把关。
(作者单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