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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详解
220.抢劫罪
发表时间:2026-10-17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抢劫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特征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人身强制的方法,当场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1979年《刑法》作出修改后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97年《刑法》对抢劫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作了细化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主要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因为采取的暴力、胁迫等方法,又会对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侵犯。2018年3月11日修正的《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因此,对于任何严重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都应予以法律追究。抢劫本身也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之所以将其放在侵犯财产权罪,主要是考虑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手段。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及公民个人。
  “公私财物”,是指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由于抢劫罪要求是当场劫取财物,因此实践中被抢劫的财物只限于动产。非法抢占他人不动产的,不属于抢劫罪。如果采用暴力方法把不动产部分分离而抢走,被抢走部分则就成了动产,那么也应构成抢劫罪。目前也有观点认为抢劫罪的对象除动产外还应包括不动产和取得财产上之不法利益。比如强行霸占他人之不动产或以暴力、胁迫逼使他人免除债务、承认股份或减除租金之类的行为,带有一定的抢劫性质,但是否等同于刑法所规定的抢劫罪,值得研究。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行为。
  “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暴力必须在取得他人财物的当场实施。虽然使用了暴力但未当场获取财物或者是在劫取财物之后又出于其他动机伤害被害人的,则都不属于抢劫中的暴力,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当然,先前劫取财物的行为如构成本罪,则应以他罪与本罪实行并罚。如果针对的是被害人的财物,即使在行为实施过程中造成了人身伤害,亦不能以本罪论处。如直接夺取他人手中的钱包,直接抢夺被害人耳朵上的耳环等,就因暴力直接指向财物而构成抢夺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则应作为抢夺罪的一个特别严重情节加以考虑。用暴力的目的就在于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从而劫取其财物。至于暴力程度,只要能对他人身体起到强制、打击作用即可,并不要求其危及他人的身体健康甚或生命安全。将人伤害、重伤甚或杀死,固然是暴力,一般的拳打脚踢、捆绑禁闭、扭抱推拽等因其对他人人身有强制、打击作用,亦可成为本罪的暴力。暴力的轻重程度仅是本罪的量刑情节,对本罪构成并无影响。只要存在暴力,并以此劫取他人财物,即可构成本罪。
  “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其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胁迫是行为人有意识地给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进行精神强制,意在使其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而为其劫取财物创造条件。胁迫的方式则多种多样,有的是语言,有的是动作如拨出身带之刀;有的还可能是利用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如在夜间偏僻的地区,喝令他人“站住,交出钱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亦可构成本罪的威胁。同时,胁迫必须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如果不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而是通过书信或者他人转告的方式让被害人得知,则亦不是本罪的胁迫。此时,即使具有暴力的内容,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本罪。至于威胁指向的对象,一般是被害人本人,但也可以是指向被害人的女儿、父母、妻子等亲属。不过,这些亲属必须在被劫现场,可以成为行为人直接使用暴力加害的对象。如果胁迫不成或者遇有反抗,便会立即转化为暴力抢劫。如果行为人使用“虚假”的暴力欺骗胁迫被害人,使其信以为真而产生恐惧被迫交出财物的,仍是构成本罪的胁迫。行为人必须是在胁迫的当场取得财物,如果不是在当场取得财物而是限期交出财物,则不是本罪的胁迫。这时构成犯罪,应定敲诈勒索罪。
  “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催眠术催眠、将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备锁在屋内致其与财产隔离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应当注意的是,被害人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是因为被害人的积极作为所导致。行为人如果没有使他人处于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而是借用了被害人自己因患病、醉酒、熟睡或他人致使其死亡、昏迷等而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拿走或夺取财物的,不是构成本罪,对之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抢夺罪论处。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等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其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判断一种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人是否当场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不是以其事先预备为标准。实践中,行为人事先作了盗窃和抢劫两手准备,携带凶器,夜晚潜入商店,发现值班人员睡觉故未使用凶器便窃走了大量商品,应认定为盗窃罪:如果行为人事先作盗窃准备,在进入现场实施盗窃过程中惊醒值班人员并遭到其抵抗,当即使用凶器以暴力将财物劫走,则应构成抢劫罪。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能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例如:青少年偶尔进行恶作剧式的抢劫,行为很有节制、数额极其有限,如强索少量财物,抢吃少量食品等。
  关于抢劫法律禁止私人持有、占有的物品的认定问题:
  有观点认为,对于法律禁止普通公民拥有的物品,公民不拥有所有权。违禁品既然是法律所禁止的东西,当然也就不具有财物性,不属于“他人财物”的范畴,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我们认为,抢动罪的对象并不仅仅是指他人的合法财产,他人违法持有、占有的,在法律意义上属于国家所有的违禁品,本质上仍然属于“他人财物”的范畴,也应属于抢动罪的对象。应该注意的是,抢劫罪中的“他人财物”是相对于行为人而言的,且范围不限于具体的个人物品,也包括单位、集体和国家的物品。无论行为人是否明知该物品的所有权属关系,只要其主观上明知该物品不属于自己所有或合法持有,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方法非法占有,就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事实上,刑法已明确对于抢劫违禁物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将抢劫枪支、弹药等行为规定为抢劫枪支弹药罪。
  根据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1款规定:以毒品、假币、浮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2023年6月26日《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盗窃、抢夺、抢劫毒品,构成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量刑。盗窃、抢夺或者抢劫毒品后实施贩卖毒品等毒品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
  关于抢劫赌资、赃物的认定的两个问题:
  1.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有的观点认为:对于赌资、赃物等物品,因为其来源具有不法性或犯罪性,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物品,不能成为抢动罪的对象,否则就是保护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人的权益。我们认为,对于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只要不是属于行为人合法所有、持有的财产,行为人通过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手段而获取的,就有可能构成抢劫罪。赌资和赃物属于“持有或占有的来源具有违法或犯罪性”的财物,但法律并不因此就允许其他行为人以严重危害社会的方法任意地占有该财物,虽然赌资和赃物在法律意义上不属于被抢劫人所拥有,其所有权应属于国家或其合法所有人,但所有权权属的改变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在这种既有状态未改变之前,任何个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无权擅自改变。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式改变赌资和赃物等的权属状态,严重侵害了他人人身、财产权益,仍然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因此,赌资、赃物可以成为抢劫的犯罪对象。
  2.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问题。有的观点认为,既然行为人明知自己从事了非法的赌博活动,且非法活动产生的财物占有状态转移的结果不受法律保护,其通过暴力、威胁方式劫取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赌博活动是一种违法活动,赌博参与者的赌资依法应予没收,在法律意义上属于国家所有。但是对于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性质毕竟不像抢劫罪中对于他人财物的性质那样认识得清晰和明确,其主观故意的内容与抢劫他人财物有所不同,综合考虑其主观故意和客观危害性,一般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当然,在此过程中,对他人构成人身伤害或非法拘禁等其他犯罪的,可以依照故意伤害罪或非法拘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根据2005年《两抢意见》第7条第2款的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根据2025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第8条规定: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定罪处罚。
  关于抢劫家庭成员或近近亲属财产的认定问题:
  对于出于个人使用的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构成伤害、非法拘禁等侵害人身权益的犯罪的,则不因其具有亲属关系而阻却刑事责任,应以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增大,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样规定的理由是:首先,家庭和亲属间的财产关系附属于血亲关系,家庭成员和近亲属对于家庭财产享有一定的共同管理、使用的权利,其性质与抢劫罪中“他人财物”有一定的区别。其次,从刑事政策上考虑,一般说来,家庭成员或近亲属间的财产秩序由家庭内部维持,更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根据2005年《两抢意见》第7条第3款的规定: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问题: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携带凶器抢夺”不存在转化抢劫。如果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使用了凶器,如将随身携带的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表明其主观上具有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直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认定问题: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05年《两抢意见》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根据2016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2005年《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于其余行为人是否以抢劫罪共犯论处,主要看其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基于一定意思联络,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提供帮助或实际成为帮凶的,可以抢劫共犯论处。
  其他几类特殊抢劫犯罪的认定:
  根据1995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非法占有强迫他人卖血所得款物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意见函》的规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迫被害人卖血后占有卖血所得款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间实施的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作为抢劫罪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根据2019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传播艾滋病病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假冒或者利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病人身份,以谎称含有或者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为工具,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根据2020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实施“碰瓷”,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抢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根据2016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审理抢劫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共同犯罪人在抢劫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做到准确认定主从犯,分清罪责,以责定刑,罚当其罪。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有两名以上从犯的,要在从犯中区分出罪责相对更轻者和较轻者。对从犯的处罚,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从犯的罪责,确定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未成年人且初次抢劫等情节的从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对于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除犯罪手段特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外,一般只对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最突出、罪行最严重的那名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罪行严重的主犯如因系未成年人而不适用死刑,或者因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不能不加区别地对其他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抢劫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同案犯在逃的,应当根据现有证据尽量分清在押犯与在逃犯的罪责,对在押犯应按其罪责处刑。罪责确实难以分清,或者不排除在押犯的罪责可能轻于在逃犯的,对在押犯适用刑罚应当留有余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格外慎重。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只抢回自己被骗走或者赌博输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根据2016年《指导意见》的规定: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本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性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具备了本罪的基本特征,构成本罪。但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构成了抢劫罪。例如:青少年偶尔进行恶作剧式的抢劫,行为很有节制、数额极其有限,如强索少量财物,抢吃少量食品等,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可不以抢劫罪论处。
  2、因为婚姻、家庭纠纷,一方抢回彩礼、陪嫁物,或者强行分割并拿走家庭共有财产的,即使抢回、拿走的份额多了,也属于民事、婚姻纠纷中处理方法不当的问题,不具有非法强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不宜以抢劫罪处理。
  3、为子女离婚、出嫁女儿暴死等事情所激怒,而纠集亲友多人去砸毁对方家庭财物,抢吃粮菜鸡猪,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泄愤、报复行为,一般应做好调解工作,妥善处理,不宜作为抢劫论处。
  根据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二)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区分本罪的既遂与未遂,应当以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即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已经造成为标准。依照本条的规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两种形态。因而,其既遂未遂标准应分别考察,当犯罪事实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时。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取得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为准;当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本条所定加重情节之一时,已具备加重形态的全部要件,无论行为人是否抢到财物等,都属于犯罪既遂。
  根据2005年《两抢意见》的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三)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客体要件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故意杀人罪者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民的生命权。
  2、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一种手段,二者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由于这些区别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界限一般是不会发生混淆的。但二者之间又存在一定的联系,这些联系表现在:
  (1)抢劫罪虽然主要是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同时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因此。抢劫罪的客体要件与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要件间存在包容关系。
  (2)抢劫罪的行为方式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因此,在犯罪的行为方式上,二者之间也存在交叉关系。
  (3)抢劫罪一般是先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而后取得财物,使用暴力、劫取财物者是故意的;故意杀人罪,行为人杀人后,劫走被害人的财物的情况也是很常见的,其杀人、劫物也都是故意的。因此,在这方面二者也有相似之处。
  对抢劫杀人案件的定性,要根据案件的特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从司法实践看,抢劫杀人案件主要有三种情况:
  (1)先杀人后抢劫的案件,即事先只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而无抢劫他人财物的目的,抢劫财物是在杀人以后实施的,或者杀人以后,见财起意又将其财物拿走的案件。基于杀人的故意,实施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后又基于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实施了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这两个罪之间没有内在的牵连关系。类似这类案件,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两罪并罚。
  (2)在实施抢劫财物过程中先杀人后劫物的案件,即在抢劫财物过程中,先将财物的所有人、经管人杀死,剥夺其反抗能力,当场劫走其财物,杀人是劫走财物的必要手段的案件。虽杀人在先,劫取财物在后,但都发生在抢劫过程中,而且杀人是劫取购物的必要手段。因此,应定抢劫罪。
  (3)抢劫以后又杀人的案件,即抢劫财物后,为了保护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当场又杀人的,或者为杀人灭口而杀死被害人的案件。杀人灭口行为,与抢劫没有内在联系,因此是两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两罪并罚。至于抢劫后为了护赃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杀人的,应视为抢劫行为的继续,仍只能定为抢劫罪,为护赃而当场行凶杀人,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根据上述分析,对于抢劫杀人案件的定性要把握两条界限:一是杀人是否发生在抢劫财物过程中,二是杀人是否是抢劫财物的必要手段,是否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如果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过程中,而且是抢劫财物的必要手段,应定抢劫罪;如果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财物过程之外,或者虽与抢劫财物过程有联系,但与抢劫财物无内在联系,应定故意杀人罪。
  (四)本罪与抢夺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客体要件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产的行为;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3、构罪标准不同。本罪没有数额的限制;抢夺罪要求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抢夺时才构成犯罪。
  在一定条件下,本罪和抢夺罪可以相互转化。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其中包括了犯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况。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往往作了几手准备,哪种手段能达到目的,就使用哪种手段。有的犯罪分子出于抢劫的故意,身带凶器,准备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到作案现场后,发现不需要实施暴力、胁迫方法,由抢而变为偷。有的犯罪分子出于盗窃的故意,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人发觉,遇到反抗,继而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则由暗偷转化为明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亦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五)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本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由行为人直接发出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当面发出的,也可以是通过书信、电话、电报等形式发出,可以是行为人本人发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发出。
  2、本罪的“威胁”是扬言当场实施,“威胁”的内容都是当场可以实施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一般是扬言将要实施,并不一定当场实施,威胁的内容可以当场能够实施的,也可以是在以后的某个时间才能实施。
  3、本罪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罪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时间、地点,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在以后指定的时间、地点交出。
  4、本罪占有的财物只能是动产;敲诈勒索罪占有的财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5、本罪除使用威胁手段外,还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因而往往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不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因而不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
  根据2014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本罪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
  2、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构成绑架罪,无需以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明确告知绑架事实为要件。因此,如果基于绑架勒索财物的目的实施劫持行为,只要劫持人质即构成绑架罪既遂;但是,如果基于概括的目的控制被害人进而要求被害人以勒赎之外的名义联系家属汇款到指定账户取得钱款的,可以构成抢劫罪。
  根据2016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在绑架勒索犯罪过程中对同一受害人又有抢劫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行为人在绑架勒索犯罪过程中,又抢劫同一人被害人财物的,应以绑架勒索罪定罪,从重处罚;同时又抢劫他人财物的,应分别以绑架勒索罪、抢劫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七)本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主观目的不同。本罪的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
  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根据2000年《抢劫解释》第1条的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刑法实施后,为避免对本条“户”的范围作扩大理解,不适当地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解释》第1条将“户”界定为“供他人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从而将营业场所或对公众开放的其他场所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集体宿舍、宾馆客房、临时搭建的工棚等是否属于“户”的范围仍存在分歧。有的观点认为它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户”的特征,应属于“户”的范围。我们认为,“户”的范围应限于家庭住宅。虽然集体宿舍、宾馆客房、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场所具有供他人生活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但其居住的成员一般无亲属关系,且有一定的流动性,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基本特征,不属于“户”。为了进一步明确“户”的内涵,2005年《两抢意见》将“户”的特征界定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据此,一般情况下对集体宿舍、宾馆客房、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不具备家庭生活功能的场所不宜认定为“户”;对于特殊情况下具备上述两个特征的,可以认定为“户”。对于乡村中的独门独院中的院落,因其符合供家庭生活使用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应认定为“户”的组成部分,行为人侵入独院中实施抢劫的,属于入户抢劫。对于商住两用的房屋性质,应根据行为人实施抢劫时该房屋所处的状态确定其是否属于“户”。一般说来,当处于营业状态时,不应视为“户”;当夜间已处于关门歇业、休息的状态时,就属于“户”。此时,行为人以购物为名骗开房门入室抢劫,属于入户抢劫。2016年《指导意见》改变了2015年《意见》将“入户抢劫”中的“入户”限定于实施抢劫等犯罪目的的规定,扩大为 “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只要是“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同时规定: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公共交通工具往往载客较多,在它上面实施抢劫,一则说明抢劫犯的主观恶性较大,胆敢在公共场合抢劫;二则因公共交通工具正在行进途中,可能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旅客、司机、乘务员等多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上的重大损失,甚至危及交通安全,因而危害特别严重。这种抢劫一般是针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及所载财物实施的,不应包括抢劫公共交通工具本身。抢劫公共交通工具的,如果达到了“数额巨大”,应当适用本条第4项情形的规定。
  根据2000年《抢劫解释》第2条的规定,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根据2005年《两抢意见》的规定,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动”。根据2016年《指导意见》的现定,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地铁,轻轨,轮船,飞机等,不含小型出租车。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处于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也包括拦截运营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但不包括在未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银行,包括国家银行,也包括民营银行和外国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依法从事货币资金的融通和信用的机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行为人侵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在建筑物内对其财物进行的抢劫,也包括对正在行驶途中的这些单位所属运钞车辆中的财物等实施的抢劫。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承担着货币的发行与回笼,存款吸收和贷款发放,现金流通和转账结算,金银、外币、有价证券的买卖等多种任务,是国家动员和分配社会闲散资金的必经渠道,又是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环节。抢劫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行为一旦得逞,抢劫的钱物数额往往非常巨大,且常伴随着严重的暴力行为,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
  根据2000年《抢劫解释》第3条的规定,“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管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多次抢劫”,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抢劫三次以上。对于抢劫犯中的惯犯、屡犯来说,由于其在一定时间内多次犯罪,除了主观恶性大之外,对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严重威胁,有时尽管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总额可能并不很大,但是严重影响社会的安宁,社会危害性很严重。因而对多次抢劫的,作为抢劫罪的严重情形之一处罚。根据2005年《两抢意见》的规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抢劫数额巨大”,刑法虽然没有把抢劫数额较大作为抢劫罪构成的要件,但本罪作为最严重的一种侵犯财产罪,其抢劫的财物的数额大小,反映出抢劫行为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危害程度,从一个方面决定着抢劫罪的轻重。抢劫数额巨大,应当作为抢劫罪的一种严重情形。根据2016年《指导意见》的规定,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参照各地认定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执行。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关于抢劫信用卡数额认定的问题。2005年《两抢意见》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2016年《指导意见》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
  关于抢劫机动车辆的问题。2005年《两抢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因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而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其特征在于:(1)客观上出现了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2)这种重伤、死亡的结果是由抢劫的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等手段行为所直接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行为人对这种严重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有罪过,一般是过失,但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甚至直接故意杀人。对于因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导致被害人自杀的,不应视为“抢劫致人死亡”。
  根据200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盜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转化的抢劫罪。因行为已转化成抢劫罪,如果行为人当场使用的暴力手段直接导致被害人、抓捕他的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也应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军警人员”,是指军人和警察。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军官(警宫)、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警察是指我国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冒充”,是指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者口头宣称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抢劫时有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表示,无论被害人对这种冒充行为是以假当真还是未被蒙骗,都不影响这一情形的认定。这种情形应进行具体分析。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如查处赌博、卖淫嫖娼、吸毒、走私行为等,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的身份虽然对其侵占非法财物如赌资、违禁品、违法所得等犯罪目的的实现具有一定作用,但是,其获取财物的主要手段是凭借当场实施的暴力或者暴力胁迫,对方交出财物或者任其抢走财物有误认其为军警人员的因素,但更重要的是惧怕其暴力,甚至在已经对行为人的真实身份发生怀疑或看出系冒充时,也不敢反抗。如果行为人仅仅通过单纯的冒充军警人员执行查处违法犯罪的公务行为的方式侵占非法财物,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被害人仅仅基于其冒充的军警人员的身份而交出或自动放弃非法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和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特征的,应以该罪论处,不应定为抢劫罪。
  根据2016年《指导意见》的规定,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但未携带枪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依法从重处罚。
  (七)持枪抢劫的
  “枪支”,应当是属于公安机关制定的有关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范围。如果行为人以假作真,如手持仿真枪等,则也不属于这种情形。
  持枪抢劫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对公民人身权利包括健康权、生命权的威胁也很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行为人的持枪行为本身往往已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若行为人所持的枪支系非法制造、买卖、盗窃、抢夺、抢劫而来的,则不仅应追究其持枪抢劫的刑事责任,对其非法制造、买卖、盗窃、抢夺、抢劫枪支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相应的犯罪,实行并罚。
  根据2000年《抢劫解释》第5条的规定,“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现实中,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使用了枪支,均不影响对此情形的认定。如果行为人并未实际持有枪支,而是口头上表示有枪;或者虽然随身携带有枪支,但未持在手中,也未向被害人显示,均不属于这种情形。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军用物资”,是指除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外的所有军事用品。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抢险、救灾、救济用途已经明确的物资,包括正处于保管、运输或者使用中的。对于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为这些物资而抢劫,如果行为人事前或者事中并不知道所抢劫的是这些物资,不属于这种情形。
  根据2016《指导意见》的规定,具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八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应当根据抢劫的次数及数额、抢劫对人身的损害、对社会治安的危害等情况,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程度,并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的刑罚。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一般应并处没收财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1)抢劫致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2)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3)具有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外的两种以上加重处罚情节,或者抢劫次数特别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
  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抗拒抓捕而杀害被害人,且被告人无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对于采取故意杀人以外的其他手段实施抢劫并致人死亡的案件,要从犯罪的动机、预谋、实行行为等方面分析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并从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认罪悔罪情况等方面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不能不加区别,仅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抢劫致人重伤案件适用死刑,应当更加慎重、更加严格,除非具有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等特别恶劣的情节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以外其他七种加重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认定“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从严掌握,适用死刑必须非常慎重、非常严格。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根据2021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
  1.构成抢劫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抢劫一次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抢劫罪的,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抢劫罪的,综合考虑抢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根据2023年6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
  1.构成抢劫罪的,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
  (5)抢劫致一人重伤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数额、次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重伤二级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重伤一级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构成残疾的,每增加一级,再增加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次抢劫犯罪行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犯罪数额每达到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量刑起点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数额每达到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使用管制刀具等危险性工具抢劫的;
  (2)抢劫后为便于逃脱而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的;
  (3)预谋抢劫、流窜作案或者结伙抢劫的;
  (4)为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抢劫的;
  (5)在公共场所当众抢劫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2)转化型抢劫,仅以暴力或语言相威胁的;
  (3)因生活所迫或学习、治病急需而实施抢劫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抢劫罪的,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7.构成抢劫罪的,综合考虑抢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第九十七条 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二、刑法原规定
  未改动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无修正

【相关规定】

名称

颁布日期

人大决定、解释和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已失效)

1983年09月02日



定罪量刑常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2021年07月0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已失效)

2017年03月0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2016年01月0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被修正)

2013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通知(已失效)

2010年09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附解读】

2005年06月0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2001年05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在绑架勒索犯罪过程中对同一受害人又有抢劫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答复

1995年05月30日



其他(按日期排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5年08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023年06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2021年04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2020年09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附解读】

2020年08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传播艾滋病病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2019年05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9年04月0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附解读】

2019年04月0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18年01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2021年被修正)(已失效)

2015年05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

2014年07月2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附解读】

2014年04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2013年11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附解读】(已失效)

2008年12月0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2007年05月0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2006年01月1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

2003年12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05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07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1年11月0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已失效)

2000年04月0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通知

1998年05月08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非法占有强迫他人卖血所得款物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意见函

1995年10月2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的批复(已失效)

1995年02月13日

◎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已失效)

1994年05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1993年10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车匪路霸”犯罪活动的通知(已失效)

1993年01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反攻倒算”案件的答复

1991年07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已失效)

1991年06月2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已失效)

1990年04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如何定罪处罚问题的复函(已失效)

1990年02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已失效)

1988年03月16日



【相关案例】

案例号

名称



典型案例


典型20200515

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惩治盗抢犯罪典型案例

典型20140319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保障民生第二批典型案例(内有2个刑事案件)

典型20110000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涉毒犯罪典型案例



指导性案例


指导案例14号

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禁止令)

检例第261号

马某林抢劫再审抗诉案

检例第257号

陈某抢劫再审抗诉案

检例第180号

李某抢劫、强奸、强制猥亵二审抗诉案(抗诉发回重审后又补充起诉)

检例第19号

张某、沈某某等七人抢劫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不当)

检例第17号

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



公报案例


公报2010年06期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诉梁克财等抢劫案

公报2008年05期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诉白雪云等抢劫案

公报2006年04期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诉朱波伟、雷秀平抢劫案

公报2005年04期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诉魏培明等人抢劫案

公报2005年02期

淄博市人民检察院诉杨保营等人抢劫、绑架、寻衅滋事案

公报1997年03期

张俭、刘峰、陆海成、孟庆轩抢劫案

公报1997年03期

张记冬、李锐、张小红、李建国抢劫、盗窃、包庇、销赃案

公报1997年02期

郭松等持枪抢劫银行运钞车案

公报1997年01期

王晓东抢劫、流氓、盗窃案

公报1996年03期

黄虎、林庆爵、廖树海抢劫、故意杀人、私藏枪支、弹药、窝藏案

公报1994年03期

沃尔柯夫·弗拉基米斯拉夫·瓦列里耶维奇等抢劫、脱逃案



审判参考案例


【第1647号】

韦某峰、滕某元抢劫案——对被告人否认参与犯罪的陈年旧案,如何审查认定证据

【第1634号】

杨某盗窃案——盗窃过程中被发现,采取的胁迫方式不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不宜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第1601号】

王某生抢劫案——被告人在二审期间病危时的强制措施变更审查及被告入死亡的上诉案件处理

【第1570号】

尹某某等人抢劫案——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租住的旅社房间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第1569号】

张某抢劫案——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是否属于财产犯罪的对象、涉案虚拟货币价值如何认定及如何处置

【第1345号】

朱伦军寻衅滋事案——多次拦截儿童强行夺取较低经济价值物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1301号】

蒋伟伟抢劫案——如何认定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行为

【第1263号】

费明强、何刚抢劫案——二审将原判数罪改为一罪并加重该罪的量刑,但未改变原判数罪决定执行的刑罚,是否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

【第1262号】

王春红、徐满等抢劫案——死刑复核程序中发现二审法院剥夺被告人上诉权的,如何处理

【第1261号】

高佑铭抢劫案——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

【第1246号】

王艳峰抢劫案——犯信用卡诈骗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可否转化为抢劫罪

【第1226号】

祝日峰、祝某强抢劫案——多次抢劫预备能否认定为“多次抢劫”

【第1224号】

郭光伟、李涛抢劫案——共同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中,如何认定罪责最严重的主犯

【第1222号】

秦电志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放火、抢劫、盗窃案——行为人短时间内实施一系列具有关联性犯罪行为的如何认定

【第1201号】

李智豪抢劫案——抢夺车辆后被对方GPS追踪、拦截而持枪威胁的,能否转化为抢劫罪

【第1187号】

翟光强等抢劫案——在他人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犯罪过程中加入其中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1186号】

尹林军、任文军盗窃案——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程度不明显的摆脱行为,能否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第1185号】

姚小林等抢劫案——抢劫信用卡的犯罪数额认定

【第1184号】

王志国、肖建美抢劫案——“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

【第1183号】

郭建良抢劫案——“抢劫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

【第1182号】

张红军抢劫、盗窃案——入户盗窃数额较少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能否认定“入户抢劫”

【第1181号】

秦红抢劫案——被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的,能否认定“入户抢劫”

【第1180号】

韦猛抢劫案——进入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实施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

【第1063号】

习海珠抢劫案——在拖欠被害人钱款情况下,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书写收条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属于犯罪既遂还是未遂?

【第1008号】

袁某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如何把握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主客观相统一性

【第868号】

李培峰抢劫、抢夺案——“加霸王油”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866号】

陈志故意杀人、劫持汽车案——杀人后劫车逃跑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846号】

刘长庚抢劫案——行为人从户外追赶被害人进入户内后实施抢劫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844号】

黄卫松抢劫案——进入卖淫女出租房嫖宿后.实施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第818号】

徐伟抢劫案——在高速公路上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被害人下车呼救时被其他车辆撞击致死,能否适用“抢劫致人死亡”

【第817号】

汪久胜抢劫案——被告人不如实供述的,如何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其犯罪动机

【第815号】

尹志刚、李龙云抢劫案——提供配好的钥匙给同伙,让同伙入室抢劫共同居住人的,行为人与同伙是否均构成入户抢劫

【第814号】

刘某抢劫、强奸案——为抢劫、强奸同一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跳楼逃离过程中造成重伤以上后果的,如何定罪量刑

【第793号】

张超抢劫案——行为人在赌博完毕离开后返回赌博现场抢走赌资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778号】

胡建明抢劫案——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如何排除合理怀疑

【第777号】

王伟华抢劫案——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第776号】

徐凤抢劫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理解和适用

【第764号】

刘飞抢劫案——驾驶机动车“碰瓷”行为如何定性

【第750号】

韩江维等抢劫、强奸案——指认被害人住址并多次参与蹲守,但此后未参与实施抢劫的,是否属于犯罪中止

【第749号】

蔡苏卫等抢劫案——以借钱为名劫取财物使用后归还并付利息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740号】

陈万学抢劫、刘永等人盗窃案——共同盗窃犯罪中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第730号】

陈惠忠等抢劫案——“吊模宰客”行为如何定性

【第687号】

杨飞飞、徐某抢劫案——转化型抢劫犯罪是否存在未遂

【第685号】

张校抢劫案——医院抢救中的失误能否中断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660号】

刘兴明等抢劫、盗窃案——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持枪抢劫”

【第643号】

夏洪生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惟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能否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为逃匿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辆能否计入抢劫数额

【第637号】

张红亮等抢劫、盗窃案——劫持被害人后,要求被害人以勒赎之外的名义向其家属索要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613号】

王志坚抢劫、强奸、盗窃案——如何把握抢劫犯罪案件中加重情节的认定

【第590号】

张世明抢劫案——非同案共犯供述的证明力认定

【第581号】

龚文彬等抢劫、贩卖毒品案——诈骗未得逞后以暴力手段取得财物的如何定性

【第580号】

虞正策强奸、抢劫案——在入户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575号】

杨辉、石磊等破坏电力设备案——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控制无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的不构成抢劫罪

【第572号】

寸跃先抢劫案——死刑案件如何切实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第566号】

卜玉华、郭臣故意杀人、抢劫案——共同抢劫中故意杀人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第520号】

李洪生强迫交易案——使用暴力强行向他人当场“借款”并致人轻伤的如何定罪处罚

【第506号】

赵东波、赵军故意杀人、抢劫案——预谋并实施抢劫及杀人灭口行为的应如何定性

【第498号】

卞修柱抢劫案——对推卸责任型翻供如何进行审查判断

【第491号】

侯吉辉、匡家荣、何德权抢劫案——在明知他人抢劫的情况下,于暴力行为结束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

【第482号】

王建利等抢劫案——对抢劫国家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如何量刑

【第481号】

弓喜抢劫案——在意图抢劫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过程中致人轻伤,但未抢得财物的,是否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

【第480号】

李春伟、史熠东抢劫案——未成年人犯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第477号】

王国全抢劫案——如何认定抢劫致人死亡

【第467号】

张正权等抢劫案——如何正确认定犯罪预备

【第466号】

韩维等抢劫案——非法进入他人共同租住的房屋抢劫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第441号】

谷贵成抢劫案——如何把握转化抢劫犯罪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

【第436号】

粟君才等抢劫、非法持有枪支案——为抢劫而携带枪支,抢劫中未使用枪支的,不是持枪抢劫

【第401号】

魏建军抢劫、放火案——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昏迷,又放火毁灭罪证致人窒息死亡的,是抢劫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

【第391号】

李政、侍鹏抢劫案——针对特定的被害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第338号】

姜继红、成盛等抢劫、盗窃案——连续抢劫多人的是否属于“多次抢劫”

【第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第324号】

王胜平抢劫、强奸、盗窃案——如何审查判断被告人的翻供理由

【第323号】

王跃军、张晓勇抢劫、盗窃案——“飞车行抢”刑事案件如何定性

【第322号】

朱永友抢劫案——在盗窃过程中使用暴力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321号】

穆文军抢劫案——盗窃未遂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能否构成抢劫罪

【第309号】

杨廷祥等抢劫案——在个体家庭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第300号】

贺喜民抢劫案——转化型抢劫罪之“当场”使用暴力,应当如何理解和把握

【第298号】

赖忠、苏绍俊、李海等故意伤害案——抢回赌资致人轻伤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288号】

陆剑钢等抢劫案——入户抢劫中“户”的理解与认定

【第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第272号】

杨保营等抢劫、绑架案——暴力劫持、拘禁他人之后迫使其本人交出现金行为的定性

【第245号】

阿丹·奈姆等抢劫案——刑事普遍管辖权的适用

【第244号】

张某某抢劫、李某某盗窃案——盗窃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因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转化为抢劫罪,其他共犯是否也随之转化

【第204号】

姜金福抢劫案——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致人轻伤的如何处理

【第203号】

亢红昌抢劫案——无故殴打他人后临时起意乘机夺财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第190号】

曾贤勇抢劫案——携带凶器在银行营业大厅抢夺储户现金行为的法律适用

【第189号】

郭玉林等抢劫案——在共同抢劫中,部分行为人引起的致人重伤、死亡后果,其余未在现场的行为人应否对此后果承担责任

【第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159号】

邹代明抢劫案——设置机关将他人禁闭起来以得逞劫财目的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153号】

计永欣故意杀人案——故意杀人后又取走被害人财物的如何定性

【第147号】

何木生抢劫案——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之区分

【第134号】

明安华抢劫案——子女进入父母居室内抢劫的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121号】

金义祥抢劫案——抢劫致人重伤应如何量刑

【第117号】

周建平、卫杨林、吴江、刘有志抢劫、敲诈勒索案——如何正确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第116号】

张君等抢劫、杀人犯罪集团案——犯罪集团应如何认定犯罪集团案件是否应全案审判

【第112号】

郑小平、邹小虎抢劫案——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097号】

刘汉福等抢劫案——丈夫伙同他人抢劫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092号】

戚道云等抢劫案——为消灭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第091号】

包胜芹等故意伤害、抢劫案——教唆他人抢劫自己与妻子的共同财产是否构成抢劫罪

【第090号】

蒋志华故意伤害案——使用暴力手段向债务人的亲属索要欠债致人伤害应如何定性

【第086号】

王国清等抢劫、故意伤害、盗窃案——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适用

【第036号】

罗登祥抢劫、故意杀人、脱逃(未遂)案——对在抢劫过程中杀人(致人死亡)的案件如何定罪处刑



高法案例库


20260501221001

沈某帅盗窃、王某抢劫案——盗窃转化为抢劫案件中抢劫罪共犯的成立范围

20260501220001

赵某荣抢劫案——对闯入被害人尚未实际入住的出租房并“以借为名”劫取财物行为的定性

20251801220001

马某田、庄某君抢劫案——立案侦查后仍受追诉期限限制情形的认定

20251601220001

马某林抢劫案——如何把握手机轨迹信息作为电子数据在“零口供”案件中的补强证明作用

20250501220001

郭某林等抢劫案——共同抢劫犯罪案件中是否构成实行过限的认定

20250301220001

王某生抢劫案——被告人上诉后死亡刑事案件的处理

20250201220001

邓某周抢劫案——转化型抢劫犯罪中既未遂的认定

20241801220001

李某抢劫、强奸、强制猥亵案——“零口供”案件中依靠间接证据定罪的证据审查和运用

20240501269002

顾某寻衅滋事案——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与抢劫的界分

20240501221003

武某军盗窃案——盗窃被发现后使用轻微暴力摆脱抓捕,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其行为可不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20240501220003

李某、宋某增抢劫、盗窃案——携带凶器连续盗窃后暴力拒捕的罪数认定

20240501220002

季某某抢劫、强奸案——入户抢劫案件中入户目的的认定

20240501220001

徐某抢劫案——抢劫人刺伤受害人后受害人为逃生被撞身亡,是否符合“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情形的认定

20240401220001

邓某某抢劫、强奸、盗窃案——对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被告人依法核准死刑

20240401179013

祝某飞、祝某镡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事出有因故意伤害他人后,又当场获取被害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20240301220003

蒋某伟抢劫案——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案件的处理

20240301220002

尹某辉等人抢劫、容留他人吸毒案——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租住的旅社房间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20240301220001

张某抢劫案——强迫被害人购买比特币进而抢劫比特币并倒卖变现案件的处理

20231401220001

于某某抢劫案——判后延伸帮教工作的开展

20230601220006

张某文等抢劫案——死刑复核程序中发现一、二审对被告人身份、是否构成累犯等事实认定错误的,应如何处理

20230601220005

梁某忠抢劫案——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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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等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死刑案件应坚持最严格的证明标准

20230601220003

王某红、徐某等抢劫案——死刑复核程序中发现二审法院剥夺被告人上诉权的如何处理

20230601220002

王某某抢劫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应当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20230601220001

郑某田、傅某抢劫案——对于主要依靠言词证据定案的,认定犯罪事实要特别慎重

20230501229006

金某某、江某某、李某、蒋某某敲诈勒索案——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辨析

20230501221023

贺某某盗窃、故意伤害案——转化型抢劫罪“当场”的认定

20230501220013

郭某伟、李某抢劫案——共同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中对罪责最严重的主犯的认定

20230501220012

王某抢劫案——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20230501220011

王某国、肖某美抢劫案——“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

20230501220010

祝某峰、祝某强抢劫案——多次抢劫预备能否认定为“多次抢劫”

20230501220009

翟某强等抢劫案——在他人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犯罪过程中,后加入人的行为定性

20230501220008

秦某抢劫案——出于访友等合法目的并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0230501220007

韦某抢劫案——进入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实施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

20230501220006

贾某抢劫案——当场以未成年人相威胁要求被害人取款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20230501220005

龚某彬等抢劫、贩卖毒品案——诈骗未得逞后以暴力手段取得财物的定性

20230501220004

刘某明等抢劫、盗窃案——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的行为认定为“持枪抢劫”

20230501220003

张某某等抢劫、盗窃案——检举本人与他人共同盗窃中他人超出犯意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20230501220002

刘某庚抢劫案——行为人从户外追赶被害人进入户内后实施抢劫的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

20230501220001

史某某抢劫案——二审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处理,其幅度应小于一审阶段认罪认罚的幅度

20230401269001

张某等寻衅滋事案——以轻微暴力强索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20230401220004

张某明抢劫案——非同案共犯供述的证明力认定

20230401220003

王某坚抢劫、强奸、盗窃案——如何把握抢劫犯罪案件中“入户抢劫”情节的认定

20230401220002

李某容抢劫、故意杀人案——对既具有自动性又具有被迫性的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能否认定犯罪中止

20230401220001

高某铭抢劫案——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

20230401177015

赵某波、赵某故意杀人、抢劫案——预谋并实施抢劫及杀人灭口行为的应如何定性

20230401025001

杨某、石某等破坏电力设备案——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控制无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的,不构成抢劫罪

20230301220001

张某抢劫案——对被告人无罪辩解的审查原则

20230201269001

朱某军寻衅滋事案——多次拦截儿童强行夺取较低经济价值物品的行为定性

20230201220014

夏某某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惟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可依法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为逃匿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辆计入抢劫数额

20230201220013

孙某等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抗诉期限届满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支持抗诉时增加抗诉对象的如何处理

20230201220012

刘某等抢劫案——对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没有起到实质协助作用的不认定为立功

20230201220011

刘某抢劫案——驾驶机动车“碰瓷”行为的定性辨析

20230201220010

于某等抢劫、盗窃案——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20230201220009

李某龙抢劫、盗窃案——因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多起盗窃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20230201220008

郑某川、郑某召、周某朝抢劫案——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重大立功的条件和情形

20230201220006

刘某华抢劫案——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属于“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

20230201220005

钟某抢劫案——被告人前次犯罪跨越十八周岁且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

20230201220004

闫某保抢劫、拐卖儿童案——抢劫后又强行抱走婴幼儿出卖行为性质的认定

20230201220003

李某亮抢劫案——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发现赃物,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并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的,构成坦白

20230201220002

王某甲、严某开等抢劫案——犯罪后自首,被取保候审后潜逃情形中自首的认定

20230201220001

刘甲、李某军、李某超抢劫案——协助抓捕同案犯认定为立功的条件

20230201188007

陈甲等拐卖妇女、抢劫案——拐卖妇女过程中劫取被拐卖妇女财物行为性质的认定

20230201177025

卜某华、郭某故意杀人、抢劫案——共同抢劫犯罪中故意杀人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人民司法


司法202512053

多次抢劫的认定及其刑罚裁量

司法202510006

依靠间接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案件的证据审查和运用——《李某抢劫、强奸、强制猥亵案(入库编号:2024-18-1-220-001)》解读

司法202506025

如何考量恶性暴力犯罪案件中的民事赔偿、谅解情节

司法202424032

利用琥珀胆碱故意杀人、抢劫案的司法审查

司法202417025

多人控制一未成年人再借故向其家属索要财物的定性

司法201826010

以侵犯人身为目的入户抢劫的判定

司法201632030

劫取银行承兑汇票并控制套现构成抢劫罪

司法201617031

对转化型抢劫中持枪情节的评价

司法201608014

谎称嫖娼进卖淫女房屋抢劫的行为定性

司法201602027

实施伤害后又拿走财物应数罪并罚

司法201520099

驾车夺取财物造成第三人轻伤应如何定性

司法201516016

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使用轻微暴力的定性

司法201510028

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刑法评价

司法201504034

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与普通抢劫罪一致

司法201504032

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外实施暴力不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司法201324063

基于其他目的实施暴力后索取财物应以抢劫罪定性

司法201322066

多次抢劫的犯罪形态

司法201314066

扒窃转化型抢劫罪中对公共交通工具不能重复评价

司法201308076

实施多种暴力犯罪行为时被害人行为介入致伤的定性

司法201222056

因抢劫致被害人被过往车辆撞死应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司法201222014

应当免除处罚的犯罪中止不应计入犯罪次数

司法201208070

以麻醉方法抢劫的审查和认定

司法201206076

暴力威慑下的抢劫罪认定

司法201202044

暴力抢走债权人借条并销毁的行为认定

司法201122063

入户抢劫中入户目的非法性的把握

司法201122056

对行驶中车辆实施砸车抢钱行为构成抢劫罪

司法201122007

通过正向肯定与反向否定准确认定犯罪

司法201114051

未成年人抢劫、寻衅滋事等罪名之辨

司法201114048

未实际抢得财物情形下抢劫数额巨大情节加重处罚条款的适用

司法201114011

当面勒索与当场抢劫的区分

司法201106014

“吊模宰客”的罪名判定

司法201102068

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属于持枪抢劫

司法201020050

以暴力威胁手段逼写借条是否构成抢劫罪

司法201016051

意图入户抢劫途中被抓获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司法201010067

进入卖淫女住所嫖宿数天后再行抢劫之定性

司法201006013

运赃途中抗拒抓捕不构成转化型抢劫

司法201022050

在同一地点、较短的时间段连续抢劫的次数认定

司法201022010

以爆炸方式抢劫,因提前爆炸致车毁人亡的罪名确定

司法201022004

暴力迫使他人网银转账据为己有构成抢劫罪

司法200912019

“零口供”下的犯罪认定

司法200910037

以胁迫方式抢劫中“当场”的法律分析

司法200902020

共同犯罪中数行为的吸收

司法200824045

绑架人质并当场勒索财物的定性

司法200816050

共同盗窃被发现后未当场使用暴力的犯罪性质

司法200816010

犯意转化与犯罪转化的区分

司法200814061

携带非管制刀具实施抢夺的司法认定

司法200814042

从一起抢劫案谈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与标准

司法200814007

禁闭被害人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定性

司法200812078

警察因追捕罪犯而意外身亡的量刑分析

司法200812068

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之辨析

司法200806009

飞车强抢致人死亡的死刑裁量

司法200804014

如何区分抢劫罪中的暴力与抢夺罪中的强力

司法200720057

向被劫持者本人勒索财物的性质认定

司法200718044

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而抢劫车辆的行为认定

司法200716070

非因盗窃败露而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不构成转化型抢劫

司法200714028

转化型抢劫犯罪亦存在未遂形态

司法200712024

抢劫过程中涉枪行为的司法认定

司法200710076

对其他在场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定性

司法200704057

抢劫数额及转移赃物的认定

司法200702035

小偷小摸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



中国检察官


中检202420066

“以借为名”型强迫借贷行为的性质认定

中检202222074

殴打他人后旁观同伙搜取财物行为辨析



人民法院报


法报2025022007

“多次抢劫”中的“次”不包含“抢劫预备”

法报2021110408

劫取手机转移支付平台账户资金的行为定性——萍乡中院判决被告人黄洪政抢劫案

法报2017020906

以实施其他犯罪为目的入户后劫取他人财物行为的认定——浙江衢州中院裁定江剑盗窃、强奸、抢劫案

法报2015102906

实施伤害行为后又拿走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山东济南中院判决郑海豹故意伤害、抢劫案

法报2015091707

携带凶器抢夺但未使用和展示凶器如何定性——江苏无锡高新区法院判决丁亮等抢夺、抢劫案

法报2014082806

实施暴力与劫取财物不是同一时间的定性——江西婺源法院判决江棱抢劫案

法报2013111406

因“害怕”而停止的犯罪形态认定——浙江宁波中院裁定程小强抢劫案



检察日报


检报2024012306

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转化的抢劫罪

检报2023032506

“抢劫数额巨大”也应存在未遂状态

检报2021061505

为女友出气,勒索钱财自肥如何定性

检报2020061204

事先踩点骗人开门抢财物构成何罪

检报2020060504

劫取他人手机后进行网贷自用怎样处理(抢劫和盗窃)



【相关观点】

编号

名称



观点集成


观点集成020649

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

观点集成020650

抢劫罪的量刑

观点集成020651

“飞车行抢”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具体情形

观点集成020652

为消灭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观点集成020653

教唆他人抢劫自己与妻子共同财产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观点集成020654

对抢劫罪中“暴力”、“其他方法”的理解

观点集成020655

“吊模宰客”行为一般涉及诈骗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三种情形

观点集成020656

共同盗窃中部分行为人使用暴力,其他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

观点集成020657

盗窃财物价值虽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为抗拒抓捕而持枪相威胁,情节严重,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持枪抢劫 之一、之二

观点集成020658

盗窃未遂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的问题

观点集成020659

对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的认定

观点集成020660

对“携带凶器抢夺”的具体认定

观点集成020661

转化型抢劫既遂、未遂的认定标准

观点集成020662

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区别

观点集成020663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

观点集成020664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观点集成020665

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

观点集成020666

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观点集成020667

“入户抢劫”中“户”的认定

观点集成020668

进入学生宿舍和旅馆抢劫不应认定构成“入户抢劫”

观点集成020669

子女进入父母居室内抢劫一般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观点集成020670

进入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无明显隔离的商店抢劫财物不构成入户抢劫

观点集成020671

非法进入他人共同租住的房屋抢劫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观点集成020672

进入卖淫女出租房嫖宿后实施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观点集成020673

行为人从户外追赶被害人进入户内后实施抢劫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观点集成020674

行为人入户盗窃、抢夺、诈骗,只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均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观点集成020675

在入户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不构成“入户抢劫”

观点集成020676

抢劫犯罪入户抢劫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

观点集成020677

抢劫犯罪于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

观点集成020678

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认定

观点集成020679

抢劫犯罪具有法定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刑罚适用

观点集成020680

抢劫共同犯罪的刑罚适用

观点集成020681

抢劫犯罪中累犯等情节的法律适用

观点集成020682

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的处理原则

观点集成020683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含义

观点集成020684

使用暴力迫使受害人网上转账至行为人指定的账户,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观点集成020685

劫持被害人后,要求被害人以勒索之外的名义向其家属索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观点集成020686

在拖欠被害人钱款的情况下,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书写收条行为的定性

观点集成020687

以借钱为名劫取财物使用后归还并付利息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观点集成020688

携带凶器在银行营业大厅抢夺储户现金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观点集成020689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犯诈骗罪后为抗拒扭送当场实施暴力的行为构成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观点集成020690

诈骗未得逞后以暴力手段取得财物行为的定性

观点集成020691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特定被害人抢劫的行为定性

观点集成020692

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中途放弃的,应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观点集成020693

指认被害人住址并多次参与蹲守,但此后未参与实施抢劫的不属于犯罪中止

观点集成020694

“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

观点集成020695

意图抢劫他人数额巨大财物未得但致人轻伤,不宜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

观点集成020696

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行为的定性

观点集成020697

抢劫致人死亡的认定

观点集成020698

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后放火毁灭罪证致人死亡行为的定性

观点集成020699

抢劫后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致人伤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一罪

观点集成020700

为抢劫而携带枪支,抢劫中未使用枪支的,不是持枪抢劫

观点集成020701

持仿真玩具枪实施抢劫,不应认定为“持枪抢劫”

观点集成020702

抢劫国家二级以上文物数额的认定

观点集成020703

关于抢劫信用卡、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

观点集成020704

对抢劫违禁品、赌资、赃款赃物及亲属财物行为的定性

观点集成020705

明知他人抢劫,还于暴力行为结束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定性

观点集成020706

共同抢劫的部分行为人引起的致人重伤、死亡后果,其余行为人承担相同责任

观点集成020707

抢劫罪适用死刑的标准



人民司法


应用202004032

刑事司法类型化思维的适用——以携带凶器进行抢夺中的“凶器”为例

应用201419042

转化抢劫之司法认定

应用201101053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复杂犯罪行为认定中的适用(入室抢劫、强奸)

应用201003038

抢劫罪适用死刑的几个问题

应用200612100

论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的界限——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诉朱波伟、雷秀平抢劫案

应用200602104

共同诈骗犯罪转化抢劫案例评析

应用200504100

论转化犯罪的构成及定罪量刑的平衡

应用200501022

刑事审判中几个疑难问题的探讨

应用200405059

“飞车抢物”刑事案件定性的法律思考



人民法院报


法报2024071807

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主客观条件的厘清与界定

法报2024040407

以摆脱的方式脱逃抓捕是否应以抢劫罪论处

法报2023113006

进入卖淫女房间抢劫的行为定性

法报2022081806

盗窃犯罪中抗拒抓捕和摆脱抓捕行为之区分认定

法报2022051908

入户盗窃转化抢劫罪不应定为入户抢劫

法报2022051206

“站住!把手机交出来!”是敲诈勒索还是抢劫?

法报2021121607

抢劫罪手段行为限定的必要性与具体路径

法报2019052306

非法拘禁中强行转走被害人支付宝账户钱款构成何罪

法报2018121307

抢手机后转走微信钱包内零钱的行为定性(抢劫)

法报2018071107

暴力劫取女友财物构成抢劫罪

法报2018052407

共同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法报2018040506

盗窃后下屋抽梯致他人受伤是否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

法报2018021507

将抵押手机骗出后趁机逃跑行为的性质

法报2017080206

侵入卖淫女的租住处抢劫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法报2017070507

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是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关键

法报2017060808

抢劫后又迫使被害人出具欠条的罪行认定

法报2017041206

共同实施盗窃后未使用暴力的行为定性

法报2016111708

抢回的嫖资应计入抢劫总金额中

法报2016071306

“讨债公司”以暴力手段抢错债务人车辆该当何罪

法报2016062908

抢劫未获财物后胁迫受害人事后给钱的行为如何定性

法报2015050707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

法报2015032506

威胁并跟随被害人索要钱财的行为如何定罪

法报2014101506

共谋“抢”走自己手中他人财物如何定性(盗窃)

法报2014073107

使用暴力索要退款构成何罪(抢劫)

法报2014070906

醉酒打人并抢走他人拍照手机的行为如何定性(寻衅滋事)

法报2014051506

进入商住两用商铺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法报2014040206

盗窃后遭人讹诈为脱身施以暴力行为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抢劫)

法报2014013007

趁人醉酒无力反抗夺取财物构成抢夺罪

法报2013110606

抢劫罪中主观目的的理解与认定

法报2013102307

基于其他目的实施暴力而索取被害人财物应以抢劫罪定性

法报2013101607

轻微暴力及语言胁迫索取他人银行卡及密码行为的认定(寻衅滋事)

法报2013082206

被害人有备时强夺财物行为的定性及强制力分析

法报2013080407

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取财不一定构成抢劫罪

法报2013071107

多次抢劫“形态”的认定

法报2013020606

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及未携带凶器者的责任界定

法报2012112207

为阻止被害人求救抢走手机行为的认定

法报2012110806

如何准确认定抢劫罪的犯罪数额

法报2012092607

分工配合撞人、蒙眼、抢走财物的行为定性

法报2012080906

本案是否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法报2012053107

携带凶器抢夺并非一律转化为抢劫罪

法报2012051006

采用麻醉方法在列车上抢劫特定旅客的定罪处罚

法报2012050306

犯盗窃罪后第三人帮助抗拒抓捕行为的定性

法报2012022306

轻微暴力下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法报2011110906

以买摩托车为名,试车时企图将车开跑——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抢夺转化为抢劫)

法报2011102006

轻微暴力威胁下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法报2011101906

敲诈勒索行为转化为抢劫的法律适用

法报2011090106

暴力、威胁手段下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的区分

法报2011072706

为躲避殴打逃跑中被车撞死如何处理

法报2011051206

为筹集路费投毒劫财构成抢劫罪

法报2011021007

本案成立强迫交易罪还是抢劫罪

法报2010123006

本案持枪抢劫应否数罪并罚

法报2010111806

本案构成抢劫罪还是绑架罪

法报2010111106

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行为的司法认定

法报2010110306

暴力威胁下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法报2010102106

卖淫者的住处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

法报2010092906

浅议暴力索取“嫖资”行为的定性

法报2010091606

以爆炸方式实施抢劫的定罪与处罚

法报2010062407

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抢劫罪(抢劫赌资等问题)

法报2010030306

转化型抢劫犯罪是否存在未遂状态

法报2010021006

先抢钥匙后盗窃——该行为应如何定性(抢劫)

法报2010012706

十四至十六周岁的人不应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检察日报


检报2022122806

摆脱型转化抢劫的认定要点

检报2022090506

实质化分析与界定转化型抢劫

检报2020041703

公共场合使用严重暴力“强拿硬要”构成何罪(寻衅滋事或抢劫)

检报2020031004

抢劫时嫌钱少没要次日逼迫被害人交钱该如何评价

检报2019080203

以对方作弊为由强行索回他人赌资构成何罪(抢劫)

检报2019071603

劫取手机转移账户资金是否构成抢劫罪

检报2018111804

未成年人携带凶器抢夺如何定性

检报2018101404

“交付+控制”可作为盗骗抢交织案定性参考标准

检报2017092403

伤人后为防报警取走手机如何定性

检报2017052104

基于同一犯意在不同地点抢劫应属“多次”

检报2017050704

以暴力威胁抢走借条属于抢劫

检报2016122504

抢劫后继续拘禁是否数罪并罚

检报2016100903

误认为被发现盗窃而伤人是否属于转化型抢劫

检报2015122703

多人合租房能否认定为“户”

检报2015080703

挟持他人女儿劫财如何定罪

检报2014033003

抢劫时拾得他人手机如何定性



检答网集萃


检答00802

“入户抢劫”中的“户”怎么认定



专家观点


专家20220143

“致人重伤、死亡”类型化的司法适用(陈洪兵)



其他


研究201405183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强迫借贷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研究意见

研究201201108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持仿真玩具枪实施抢劫犯罪有关问题的研究意见(不认定为持枪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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