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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详解
218.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新罪名)
发表时间:2026-10-17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特征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七条增设的规定和罪名。我国有关法律对利用他人和残疾人进行乞讨的行为作出了规定。例如,2005年公布2025年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但这只属于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即一般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残疾人保障法》第六十七条进一步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因1997年《刑法》没有利用残疾人进行乞讨如何处罚的规定,因而也无法利用这一附属刑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六)增设此罪,较好地解决了刑法如何与相关法律保持协调、衔接的问题。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主要是残疾人、儿童的身心健康及其合法权益,同时还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残疾人、儿童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之中一些人被幕后的“黑手”操纵,充当乞讨牟利的工具,为了博得社会更多的同情,甚至不惜故意恶化残疾儿童的伤口,严重侵犯了残疾人、儿童的人格尊严、身心健康和人身自由。2018年10月26日修正的《
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2020年12月26日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为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我国已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十九条也明确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者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这类保护性措施应酌情包括采取有效程序以建立社会方案,向儿童和负责照管儿童的人提供必要的支助,采取其他预防形式,查明、报告、查询、调查、处理和追究前述的虐待儿童事件,以及在适当时进行司法干预。”作为签约国,我国政府理应承担国际义务,采取相应措施。《刑法修正案(六)》的出台,就是对以强迫儿童进行乞讨的形式虐待儿童的行为,“进行司法干预”的具体体现。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残疾人、儿童。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乞讨的行为。
  “暴力”,是指对被组织的乞讨人员进行殴打、捆绑、拘禁等危害人身安全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
  “胁迫”,是指对被组织的乞讨人员进行威胁恫吓的行为。威胁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举动。如扬言进行报复、揭发隐私、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或者手持凶器威吓等,以达到精神上强制的目的。
  “组织”,是指通过招募、雇用、强迫、引诱、拐骗、容留等方法将流浪在社会上的残疾人、儿童组织起来,在公共场所进行乞讨。“招募”是指在社会上物色对象,网罗、招收残疾人、儿童;“雇用”,是指用金钱网罗、招收残疾人、儿童;“强迫”,是指对本不想乞讨的残疾人、儿童,使用精神威胁、肉体折磨等方法,逼使其从事乞讨活动;“引诱”,是指用诱惑的方法,促使残疾人、儿童进行乞讨;“拐骗”,是指用蒙骗、哄骗等方法,使男女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容留”,是指为流浪在社会上的残疾人、儿童提供聚居的场所。
  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进行乞讨,是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两个必备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如果行为人没有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而是采用诱骗等其他方法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则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虽然采用了暴力、胁迫的手段,但针对的是特定的个人,而不是组织多人进行乞讨的,也不构成本罪。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实践中,一般仅限于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进行乞讨的组织者,包括幕后操纵者、指挥者和具体执行者。对于一般参与乞讨的人员,考虑到其本身实际上属于受害者,对其不以犯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乞讨,严重侵犯其人身自由和身心健康,仍故意为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关键在于行为人对残疾人、儿童是否采取了暴力、胁迫的手段,对进行乞讨的残疾人、儿童是否有“组织”的行为。如果没有,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二)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在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过程中,又有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拐骗、拐卖、猥亵、强奸等行为,如果是作为本罪所要求的手段之一的,应按想象竞合犯或牵连犯处理,从一重罪处之。如果在组织过程中,出于其他故意,单独实施了上述行为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一般是指多次(三次以上)组织残疾人、儿童进行乞讨的;组织众多残疾人、儿童进行乞讨,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的;屡教不改,长时间组织残疾人、儿童进行乞讨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等情形。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 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刑法原规定
  新增加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十七、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规定】

名称

颁布日期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一次修订)

2020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次修订)

2020年10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次修正)

2018年12月29日



定罪量刑常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4年12月18日



其他(按日期排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2020年04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2016年12月2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在检察工作中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意见

2015年12月03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2010年03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2007年10月25日



【相关案例】

案例号

名称



指导性案例


检例第173号

惩治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犯罪综合司法保护案



审判参考案例


【第999号】

翟雪峰、魏翠英组织儿童乞讨案——如何认定组织儿童乞讨罪中的“暴力、胁迫”手段、“组织”行为、乞讨形式以及“情节严重”



人民司法


司法200724061

强迫乞讨犯罪行为的司法认定



《最高检指导案例》【检例第173号】惩治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犯罪综合司法保护案

  【关键词】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有偿陪侍 情节严重 督促监护令 社会治理
  【要旨】
  对组织未成年人在KTV等娱乐场所进行有偿陪侍的,检察机关应当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进行追诉,并可以从被组织人数、持续时间、组织手段、陪侍情节、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认定本罪的“情节严重”。检察机关应当针对案件背后的家庭监护缺失、监护不力问题开展督促监护工作,综合评估监护履责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制发个性化督促监护令,并跟踪落实。检察机关应当坚持未成年人保护治罪与治理并重,针对个案发生的原因开展诉源治理。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张某,女,1986年11月出生,个体工商户。
  自2018年开始,张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暴力手段,以及专人看管、“打欠条”经济控制、扣押身份证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控制17名未成年女性在其经营的KTV内提供有偿陪侍服务。张某要求未成年女性着装暴露,提供陪酒以及让客人搂抱等色情陪侍服务。17名未成年被害人因被组织有偿陪侍而沾染吸烟、酗酒、夜不归宿等不良习惯,其中吴某等因被组织有偿陪侍而辍学,杜某某等出现性格孤僻、自暴自弃等情形。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刑事案件办理。2019年6月27日,山东省某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依法查处张某经营的KTV,7月14日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某市人民检察院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对张某提起公诉。2020年4月,某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一审宣判后,张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积极主动缴纳罚金”为由对其从轻处罚,改判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同级检察机关认为二审判决对张某量刑畸轻,改判并减轻刑罚理由不当,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21年2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再审庭审中提出本罪“情节严重”目前无明确规定,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不应予以认定,且张某构成自首,原审判决量刑适当。省检察院派员出庭发表意见:一是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予严惩,本案查实的未成年陪侍人员达17名,被侵害人数众多;二是张某自2018年开始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偿陪侍活动,持续时间较长;三是张某采用殴打、言语威胁、扣押身份证、强制“打欠条”等手段,对被害人进行人身和经济控制,要求陪侍人员穿着暴露,提供陪酒以及让客人搂抱、摸胸等色情陪侍服务,对被害人身心健康损害严重;四是17名被害人因被组织有偿陪侍,沾染吸烟、酗酒、夜不归宿等不良习惯,部分未成年人出现辍学、自暴自弃、心理障碍等情况,危害后果严重。综合上述情节,本案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此外,张某虽自动投案,但在投案后拒不承认其经营KTV的陪侍人员中有未成年人,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才如实供述,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2021年11月2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意见,改判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制发督促监护令。检察机关办案中发现,17名未成年被害人均存在家庭监护缺失、监护不力等问题,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甚至导致未成年人遭受犯罪侵害。检察机关对涉案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家庭教育、监护人监护履责状况等进行调查评估,针对不同的家庭问题,向未成年被害人的监护人分别制发个性化督促监护令:针对监护人长期疏于管教,被害人沾染不良习气及义务教育阶段辍学问题,督促监护人纠正未成年被害人无心向学、沉迷网络等不良习惯,帮助其返校入学;针对监护人教养方式不当,导致亲子关系紧张问题,督促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改变简单粗暴或溺爱的教养方式,提高亲子沟通能力;针对被害人自护意识、能力不足的问题,督促监护人认真学习青春期性教育知识,引导孩子加强自我防护等。检察机关还与公安机关、村委会协作联动,通过电话回访、实地走访等方式推动督促监护令落实。对落实不力的监护人,检察机关委托家庭教育指导师制定改进提升方案,并协调妇联、关工委安排村妇联主席、“五老”志愿者每周两次入户指导。通过上述措施,本案未成年被害人家庭监护中存在的问题得到明显改善。
  制发检察建议。针对办案中发现的KTV等娱乐场所违规接纳未成年人问题,2020年9月,检察机关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文化和旅游局等行政职能部门制发检察建议,督促依法履职。收到检察建议后,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组织开展了娱乐场所无证无照经营专项整治、校园周边文化环境治理等专项行动,重点对违规接纳未成年人、未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等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共检查各类经营场所80余家次,查处整改问题20余个,关停4家无证经营歌舞娱乐场所。针对多名被害人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情形,2020年12月,检察机关向市教育和体育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职责,市教育和体育局组织全面排查工作,劝导78名未成年人返回课堂,完善了适龄入学儿童基础信息共享、入学情况全面核查、辍学劝返、教师家访全覆盖、初中毕业生去向考核等义务教育阶段“控辍保学”机制。针对本案17名被害人均来自农村,成长过程中法治教育和保护措施相对缺乏,检察机关延伸履职,主动向市委政法委专题报告,推动将未成年人保护纳入村域网格化管理体系。在市委政法委的统一领导下,检察机关依托村级活动站建立未成年人检察联系点,择优选聘915名儿童主任、村妇联主席协助检察机关开展法治宣传、社会调查、督促监护、强制报告、公益诉讼线索收集等工作,共同织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网络。
  【指导意义】
  (一)准确把握组织未成年人有偿陪侍行为的定罪处罚,从严惩处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旨在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将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与卖淫嫖娼、赌博等行为并列,一并予以禁止,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明确了该行为具有妨害社会治安管理的行政违法性。处于人生成长阶段的未成年人被组织从事有偿陪侍服务,不仅败坏社会风气,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更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可以围绕被组织人数众多,犯罪行为持续时间长,采用控制手段的强制程度,色情陪侍方式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情形,综合认定为“情节严重”。
  (二)聚焦案件背后的问题,统筹使用督促监护令、检察建议等方式,以检察司法保护促进家庭、社会、政府等保护责任落实。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注重分析案件暴露出的家庭、社会等方面的问题,结合办案对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家庭教育、监护人监护履责状况等进行调查评估,制定个性化督促监护方案,并跟踪落实,指导、帮助和监督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能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加强管理、落实责任。检察机关还可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联动,形成整体合力,积极促进区域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完善和社会综合治理,更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2022年施行)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第三条、第十四条

《刑事审判参考》【第999号】翟雪峰、魏翠英组织儿童乞讨案——如何认定组织儿童乞讨罪中的“暴力、胁迫”手段、“组织”行为、乞讨形式以及“情节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翟雪峰,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农民。2011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组织儿童乞讨罪被逮捕。
  被告人魏翠英(别名位翠英,与被告人翟雪峰系夫妻),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农民。2011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组织儿童乞讨靠被逮捕。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翟雪峰、魏翠英犯组织儿童乞讨罪,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翟雪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翟雪峰组织儿童外出卖艺,不是沿街乞讨;外出时其与儿童家长都一一签订了合同,交了定金;儿童是自愿跟随其卖艺,在卖艺过程中没有对儿童使用过暴力、胁迫;被害人冯某某是被翟满响打死的,翟雪峰没有责任;被害人朱某某的失踪与翟雪峰无关:翟雪峰没有殴打过被害人任某某,其对任某某耳朵、舌头、鼻子等部位的伤不知情:翟雪峰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魏翠英提出,其没有组织儿童乞讨,只是帮助翟雪峰和他带的儿童做饭、洗衣服。
  太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翟雪峰伙同其妻魏翠英先后组织被害人冯某某、朱某某、任某某等多名五六岁的儿童,分别到河南、湖南、广西等地,以演杂技为名,利用暴力、胁迫手段让其沿街乞讨。翟雪峰将儿童分组,其中,让翟满响协助管理被害人冯某某等儿童。翟满响在带冯某某外出乞讨时,因冯某某对其言语顶撞,遂将冯某某伤害致死。被害人朱某某被带出乞讨时丢失,下落不明。同时,造成任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的严重后果。
  太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翟雪峰、魏翠英以演杂技为名,利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组织多名儿童乞讨,其行为构成组织儿童乞讨罪,且系共同犯罪。其间,乞讨儿童冯某某被他人伤害致死,朱某某失踪,任某某身体多处受损伤,翟雪峰及其妻子魏翠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被告人组织儿童乞讨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当惩处。魏翠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翟雪峰犯组织儿童乞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被告人魏翠英犯组织儿童乞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翟雪峰、魏翠英以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儿童乞讨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翟雪峰、魏翠英利用暴力、胁迫手段组织多名儿童沿街乞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组织儿童乞讨罪。二上诉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儿童乞讨罪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魏翠英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证明魏翠英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证据中,只有夏某某、李某二人的证言,且后者证言只提到“魏翠英有时也骂他们”,二审中提交的有关证据也证实魏翠英只是农闲时间跟着丈夫崔雪峰外出,大部分时间在家务农,因此,魏翠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1)太少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被告人翟雪峰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第二项关于被告人魏翠英的定罪部分;
  2.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1)太少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关于被告人魏翠英的量刑部分;
  3.被告人魏翠英犯组织儿童乞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组织儿童乞讨罪中的“暴力、胁迫”手段?
  2.如何认定组织儿童乞讨罪中的“组织”行为?
  3.如何认定组织乞讨罪中的“乞讨”形式?
  4.如何认定组织儿童乞讨罪中的“情节严重”?
  三、裁判理由
  乞讨是长期存在的社会历史现象,乞讨是否属于公民的权利、自由,历来存在不同的观点,但对于非法控制、利用他人乞讨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却是社会共识。据调查,当前社会中儿童被乞讨集团控制、成为乞讨工具的现象非常严重,被控儿童受到虐待、伤害,甚至被直接致残以便博取同情、骗取施舍的事件时有发生。针对此现象,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于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该罪的理解存在较大争议,导致此类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数量寥寥无几,故亟待明确和规范。以下结合本案,对相关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一)组织儿童乞讨罪中的“暴力、胁迫”不需以压制儿童反抗为必要,只要足以让儿童产生恐惧心理即可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从上述规定可知,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组织儿童乞讨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暴力、胁迫手段,诱骗或者利用儿童乞讨的,只能处以治安管理处罚。从司法实践来看,过于严格的人罪条件制约了对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行为的打击,已不能充分保护残疾人、儿童的合法权益。教唆、组织、利用儿童和残疾人乞讨行为的犯罪化规定,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中都有体现,如法国、意大利、西班牙、我国澳门地区均存在“利用儿童或者严重残疾人乞讨”构成犯罪的类似规定。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暴力、胁迫”手段不宜作过于严格的理解。
  我国刑法分则多处使用“暴力”的表述,“暴力”一般是指造成被害人生理或者心理上的强制状态的有形强制力或者武力,“胁迫”(有时称为“威胁”)常与“暴力”同时使用,一般是指以将要实施暴力或者其他恶害为内容使被害人受到精神强制的行为。从程度上来讲,“暴力”的上限最高可达到故意杀人的程度,其下限通常必须达到足以妨碍被害人的意志自由;而“胁迫,,通常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意志自由。
  当前,被不法分子操纵的乞讨儿童特别是病残乞儿,大多来自五个渠道,即租借、拐骗、购买、收留、捡拾。一些儿童被不法分子带到陌生地区,脱离了家庭或者监护人的保护,加之生活难以独立自理,不知该如何求助,行为人往往不需要实施明显的暴力、胁迫手段,或者只要实施轻微的暴力、胁迫行为,就可以轻而易举地控制这些儿童。因此,我们认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组织儿童乞讨罪中的“暴力、胁迫”时,应当充分考虑儿童身心脆弱、易受伤害等特点,程度标准不宜要求过高,无须达到足以压制儿童反抗的程度,只要在常人看来,足以使儿童产生恐惧心理即满足客观人罪条件。一般而言,对儿童实施抽耳光、踢打等轻微暴力,或者采取冻饿、凌辱、言语恐吓、精神折磨、有病不给治疗、限制人身自由、灌服精神镇定麻醉类药物等方式,组织儿童乞讨的,均符合组织儿童乞讨罪的入罪条件。
  受控乞讨的儿童多是孤儿、弃儿、病残儿,他们远离主流社会,处于一个相对封闭的“丐帮”亚社会圈子,与主流社会的“交流”仅仅是街面上的乞讨行为。因此,如何从证据审查角度准确认定“暴力、胁迫”手段,是困扰司法实践的另一个突出问题。我们认为,既然刑法规定“暴力、胁迫”是组织儿童乞讨罪的行为方式,那么,在立法未修改前,司法实务部门仍要注意全面收集、认真审查此方面的证据。但是,对“暴力、胁迫”这一客观要素的证明标准,不宜僵化理解。特别是在乞讨儿童有一定辨别和表述能力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儿童年幼,对受到暴力、胁迫的陈述可能不够全面,或者被告人断然否认,形成证据“一对一”的局面,就一概认为证明“暴力、胁迫”的证据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而对相关事实不予认定。审理中,我们认为,应当以对儿童进行特殊保护的政策为导向,注意通过被害儿童陈述、证人证言等有限的证据材料,充分结合常识、常理、常情,对案件事实作出合理认定。其中,对于乞讨儿童被发现、解救时,经身体检查存在外伤,被灌服精神类、麻醉类药物,或者身体畸形状况经鉴定系人为外力、灌服药物等导致,而组织、操纵者拒不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提供相应依据的,可以结合具体案情认定系组织、操纵者“暴力、胁迫”所致,以实现对儿童最大利益保护的政策目标。
  本案中,被告人翟雪峰辩称其带儿童外出时都一一与儿童家长签订了合同,交了定金,儿童是自愿跟随其卖艺,在卖艺过程中没有对儿童使用过暴力、胁迫,也没有殴打过被害人任某某,其对任某某耳朵、舌头、鼻子等部位的伤不知情。但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害人任某某、夏某某证实,在外出表演杂技期间,翟雪峰、魏翠英经常对小孩包括任某某进行殴打,组织他们乞讨;协助翟雪峰管理乞讨儿童的证人李超义证实,跟随翟雪峰演杂技期间,小孩们乞讨来的钱都交给翟雪峰,如果乞讨的钱少,翟雪峰就用三角皮带打人,朝身上、腿上、屁股上抽,用巴掌朝头上、脸上打;曾被组织乞讨的证人李秀、协助翟雪峰管理乞讨儿童的翟满响也有类似的证言。故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二被告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组织儿童乞讨的事实。(二)组织儿童乞讨罪中的“组织”不以被组织乞讨的人员达3人为入罪条件
  组织儿童乞讨罪中的组织对象是否必须达3人以上才能认定为“组织”,司法实务部门和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将“组织”概念解释为被组织的对象达到3人以上;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被组织乞讨的人员必须是多人,即3人以上。
  我们认为,组织儿童乞讨罪的“组织”不以被组织乞讨的人员达3人为人罪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对“组织”概念的界定,主要有动词和名词两种用法:作为动词,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如组织一场比赛,这篇文章组织得很好;作为名词,组织是指“由诸多要素按照一定方式相互联系起来的系统”,比如党团组织、工会组织、企业组织等。经梳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中,罪状和罪名明文使用“组织,,概念的罪名主要有14个,根据对“组织”词性搭配方式不同,大体可分为三类:一是动词“组织”+名词“组织”式,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是其他动词+名词“组织”式,如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三是动词“组织”+“活动”式,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组织卖淫罪,组织越狱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组织淫秽表演罪。在该类罪名中,“组织”强调的是发起、策划、指导、安排等组织性的行为方式,对组织对象的人数并不必然有限制性要求。
  我们认为,在第一类和第二类的罪状中包含的名词意义上的“组织”,就是“由诸多要素按照一定方式相互联系起来的系统”,应当遵循对“组织”概念的一般文义解释,即组织对象或者成员应当达到3人以上,否则,难以称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恐怖组织”。
  第三类情况相对复杂。其中,有些罪状本身暗含了对组织对象的最低人数要求,例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果成员少于3人,显然不符合传销活动的本质。有些罪状虽未对组织对象的人数提出明确要求,但是基于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差别较大,为了限制刑事处罚范围,故在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可以对人数作出限制性解释,即通常被组织者达3,人以上,才构成犯罪。这些罪名主要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如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越狱罪、非法组织卖血罪、组织卖淫罪等,由于这些组织犯罪的共同特点是侵犯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因此,组织对象的人数是反映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因素。一般情况下,只有被组织的人数达3人以上,才能说明组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程度,才符合该罪的认定标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联合下发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目前已失效,仅作参考)即将“组织卖淫”解释为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正因如此,有观点认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也必须要求被组织者达到3人以上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有失偏颇,不当地抬高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人罪门槛。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与上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组织犯罪不同,由于该罪的行为对象是特定的“弱者”,即使通过暴力、胁迫,发起、策划、指导、安排1名残疾人、儿童乞讨,也会贬损其人格尊严,助长儿童形成好逸恶劳或反社会性格,对残疾人、儿童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同时还易诱发被组织者实施其他违法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大,因此,即使组织1名残疾人、儿童乞讨也构成犯罪,有必要予以刑事制裁。那种要求被组织乞讨者达3人以上才构成犯罪的观点,显然忽视了该类犯罪社会危害的严重性。与对组织卖淫等犯罪中的“组织”概念进行限制解释不同,对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组织”作适度的扩大解释,避免因该罪门槛过高而放纵部分犯罪分子,合乎该罪最大限度保护社会弱势群体权益的立法宗旨,亦未超出“组织”概念文义的涵摄范围和正常公民的预测可能性。
  本案中,判决书列举认定了被告人翟雪峰、魏翠香将被害人冯某某、朱某某、任某某等3名儿童带至外地乞讨的事实,除此以外,被害人夏某某、证人李某(时年均不满14周岁)证实二人亦曾被翟雪峰、魏翠香带至外地强迫乞讨,夏某某还证实翟雪峰的3个儿子、徐某某、翟某沽、马某某、翟某强等多名儿童也被二被告人组织乞讨。翟雪峰将儿童分组,交予翟满响等人协助管理,负责指挥儿童卖艺、乞求施舍,对不顺从的儿童进行殴打、胁迫,并将所收取的钱财统一交给翟雪峰,魏翠香协助提供儿童食宿。因此,无论从何种意义上解释“组织”概念,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组织儿童乞讨罪的“组织”要件特征。
  (三)对组织儿童乞讨罪中“乞讨”形式的认定
  乞讨是指“某一社会成员远离社会主流生活以苦难遭遇的叙述或者表演等为手段而换取施舍的行为”。实践中,乞讨的方式形形色色,例如,以哀求哭讨为主行乞;依靠本身的一点专长或者力所能及的技艺为资本,用以招徕或者博人欢心而换取施舍;依靠老弱病残等自身状况唤起他人同情怜悯而乞求施舍;靠各种歪门邪道如编造惨况、丢失车票等事由骗讨、诈讨,或者拦路、拉扯行人强行讨要等。根据乞讨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可以分为生存性乞讨和职业性乞讨,前者系为解决生活困境而乞讨,后者则是将乞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乃至发财致富的手段。
  本案中,被告人翟雪峰辩称其系组织儿童外出卖艺,不是沿街乞讨;被害人任某某、夏某某、李某的陈述证实其在翟雪峰组织下沿街表演杂技,并向观看者乞求施舍,事实证明,翟雪峰组织儿童卖艺是手段,换取他人施舍是目的,且常年组织诸多儿童外出乞讨,将此作为发财致富的手段,属于职业性乞讨,翟雪峰关于其行为不属于组织乞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四)对组织儿童乞讨罪中的“情节严重”应当如何把握
  对组织儿童乞讨情节严重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了法定加重刑,但何谓“情节严重”,尚没有司法解释作出过规定或者指引。实践中,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数量极其有限,根据数量有限的生效案例和近年来组织儿童乞讨违法犯罪情况,我们认为,组织儿童乞讨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组织不满6周岁的儿童1人以上或者已满6周岁的儿童3人以上乞讨的;(2)组织儿童采取有伤风化、严重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方式进行乞讨的;(3)采取药物麻醉等严重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方式迫使其乞讨的;(4)暴力迫使儿童乞讨致使乞讨儿童受轻微伤的;(5)组织儿童乞讨达1个月以上的;(6)被组织乞讨的儿童经查证系被偷盗、拐卖、拐骗的;(7)遗弃所组织的儿童或者致使被组织乞讨的儿童下落不明的;(8)组织儿童乞讨期间,因疏于照料看护,致儿童营养不良达中度以上,罹患严重疾病,伤残或者死亡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组织儿童乞讨中,对儿童实施暴力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与组织儿童乞讨罪予以并罚。此外,为组织儿童乞讨。故意致儿童残疾、畸形,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对行为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其组织儿童乞讨行为,另构成组织儿童乞讨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翟雪峰、魏翠英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先后组织多名年幼儿童乞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判决书只明确罗列认定了3名,但根据被害人陈述和相关证人证言,二人实际组织乞讨的儿童多达6名以上,只是因客观原因,部分被组织乞讨的儿童未到案提供证言。翟雪峰将儿童分组,其中,让翟满响协助管理被害人冯某某等儿童。翟满响在带冯某某外出乞讨时,因冯某某对其言语顶撞,遂将冯某某伤害致死。翟雪峰虽然与冯某某不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罪,其组织乞讨行为不必然导致冯某某的死亡,即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不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但毕竟冯某某被故意伤害致死的事实发生在其组织乞讨期间,与其组织乞讨行为具有一定的关联,故其对冯某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害人朱某某被带出乞讨时丢失,下落不明。证人李某证实其2003年十二三岁时跟随翟雪峰外出到湖南乞讨期间,翟雪峰丢下自己不管了,后来在当地公安机关的帮助下才回到河南老家。综上,法院依法认定翟雪峰组织儿童乞讨属“情节严重”,对其加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是正确的。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监护人出于非法获利目的,将儿童“出租”、“出借”给组织乞讨者的现象时有发生。但因组织儿童乞讨罪要求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儿童乞讨,而要证明监护人知道组织者“暴力、胁迫”儿童乞讨,通常较为困难,因此,监护人几乎从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监护人明知自己的年幼子女是被带出行乞仍“出租”、“出借”给乞讨的组织者,其主观上对于组织者是否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往往持放任心态,可以组织儿童乞讨罪追究监护人的刑事责任。对于为获利而将儿童“出租”、“出借”给他人,监护人对子女系被带出行乞确实不知情的,如果该儿童被组织乞讨期间致伤、致残,下落不明,或者身心受到其他严重伤害的,可以以遗弃罪追究监护人的刑事责任,以有效保护儿童权益不受侵犯。

 

《人民司法》【200724061】强迫乞讨犯罪行为的司法认定
文/高翔

  ■案号 一审:(2007)深福法刑初字第674号
  【案情】
  自2002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宫继兰、王清臣每年以付“租金”的方式从“迎风”(在逃)处将被害人小宁(男,经骨龄鉴定为13.1岁,伤残程度为四级)带至深圳,以打骂、不给饭吃等方法强迫小宁乞讨。宫继兰、王清臣通常在下午17时许,将小宁带至深圳市福田区的水围村、沙嘴村、新洲村等地向过往行人乞讨,并在附近看守,直至次日凌晨4时许,再将小宁带回租住地,并占有乞讨所得。
  2005年6月,宫继兰经与王清臣商定,宫继兰和王华林(另作处理)在被告人宫春备的介绍下,从宫纪田(男,57岁,安徽省太和县人,在逃)、孟翠兰(女,59岁,安徽省太和县人,在逃)处将被害人小梅(女,经骨龄鉴定为12.7岁,伤残程度为六级)带至本市福田区沙尾东村284栋101房,伙同王清臣以同样方法强迫小梅与小宁一起乞讨,并占有乞讨所得。
  2006年6月,宫春备将其养女被害人小凤(女,经骨龄鉴定为12.0岁,伤残程度为七级)带至深圳,与宫继兰、王清臣共同租住本市福田区沙尾东村284栋101房,以同样方法强迫小凤乞讨,并占有乞讨所得。
  2006年8月10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在本市福田区沙尾东村284栋101房将宫继兰、王清臣、宫春备抓获。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宫继兰、王清臣、宫春备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不满十四周岁的残疾未成年人乞讨,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乞讨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认为,目前犯罪嫌疑人宫纪田、孟翠兰在逃,证实被告人宫春备明知小梅是被拐卖或者被绑架的儿童而参与帮助收买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宫春备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指控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法院认为,被告人宫春备和被害人小凤二人之间存在的养父女关系不影响对被告人宫春备以强迫乞讨罪定罪,被告人宫春备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强迫乞讨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做了修正,新增了关于强迫乞讨罪的规定,该修正案从2006年6月29日起实施,效力等同于刑法,按照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该修正案对其实行之前的行为无溯及力,本案的犯罪时间应从2006年6月29日起计算,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宫继兰犯强迫乞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清臣犯强迫乞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宫春备犯强迫乞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期内,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目前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历时一年多的侦查、取证、起诉和审理,这宗强迫残疾儿童乞讨的案件终于尘埃落定,然而案件之外留下的思考却无法结束。
  首先,在法律适用方面,本案是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生效以来适用该修正案有关强迫乞讨规定进行定罪量刑的案件,如何正确理解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七条有关强迫乞讨的规定,是该案定罪量刑的前提。该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犯罪构成上,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暴力、胁迫手段是指使用殴打、捆绑、拘禁或其他方法对被害人人身安全与自由进行强制或威胁,或者采用暴力或非暴力的精神强制方法逼使被害人屈服。无论暴力还是胁迫都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强迫方法。组织是指控制、安排、指挥、领导多人从事乞讨活动。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本案中,三名被告人违背三名被害人的意志,以打骂或不给饭吃的方式强迫和控制被害人进行乞讨,三名被害人均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残疾儿童,符合本罪犯罪构成,因而以本罪定罪量刑是恰当的。另外,对于如何准确界定本罪罪名,还未有司法解释出台,有学者认为应界定为强迫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罪。①法院最终确定以强迫乞讨罪予以定罪,笔者以为是妥善而合理的。强迫乞讨罪这一概念简洁明了,而且能够有效表达法条规定的内容,涵盖了残疾人、未成年人的犯罪对象。
  其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判决也集中体现了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强迫乞讨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进行修正而新增的,修正案从2006年6月29日起实施,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三名被告人在修正案生效之前的强迫乞讨行为并不构成本罪,也不构成犯罪。因而,福田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犯罪时间应从2006年6月29日起计算,对之前的行为无溯及力,这也体现了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宫春备多年来一直抚养被害人小凤,以及三被告人触犯刑律的时间只有两个多月且三被告人年岁已高,法院并没有认定三被告人构成情节严重,而是在三年之下的刑罚幅度内进行从轻处罚,这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再次,本案还留给我们如何加强立法和司法,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特别是城市中外来未成年人权益的思考。2006年12月29日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基本上建立起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相结合的全方位立体保护模式,对于加强对未成年权益保护具有深远意义。该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落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本案中,三名被害人均是残疾孤儿,生活无着落,所以现在由深圳市社会福利中心予以收养。因而,政府和社会各界均应增强对社会福利事业的关注,加强对其支持,促使其更好的发挥法律规定的职能。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①刘艳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之解读”,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6期。

《相关观点》

编号

名称



观点集成


观点集成020646

组织儿童乞讨罪中“暴力、胁迫”手段的认定

观点集成020647

组织儿童乞讨罪中“组织”行为的认定

观点集成020648

组织儿童乞讨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



人民司法


应用201515036

组织儿童乞讨罪的构成要件



【第999号】翟雪峰、魏翠英组织儿童乞讨案——如何认定组织儿童乞讨罪中的“暴力、胁迫”手段、“组织”行为、乞讨形式以及“情节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翟雪峰,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农民。2011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组织儿童乞讨罪被逮捕。
  被告人魏翠英(别名位翠英,与被告人翟雪峰系夫妻),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农民。2011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组织儿童乞讨靠被逮捕。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翟雪峰、魏翠英犯组织儿童乞讨罪,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翟雪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翟雪峰组织儿童外出卖艺,不是沿街乞讨;外出时其与儿童家长都一一签订了合同,交了定金;儿童是自愿跟随其卖艺,在卖艺过程中没有对儿童使用过暴力、胁迫;被害人冯某某是被翟满响打死的,翟雪峰没有责任;被害人朱某某的失踪与翟雪峰无关:翟雪峰没有殴打过被害人任某某,其对任某某耳朵、舌头、鼻子等部位的伤不知情:翟雪峰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魏翠英提出,其没有组织儿童乞讨,只是帮助翟雪峰和他带的儿童做饭、洗衣服。
  太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翟雪峰伙同其妻魏翠英先后组织被害人冯某某、朱某某、任某某等多名五六岁的儿童,分别到河南、湖南、广西等地,以演杂技为名,利用暴力、胁迫手段让其沿街乞讨。翟雪峰将儿童分组,其中,让翟满响协助管理被害人冯某某等儿童。翟满响在带冯某某外出乞讨时,因冯某某对其言语顶撞,遂将冯某某伤害致死。被害人朱某某被带出乞讨时丢失,下落不明。同时,造成任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的严重后果。
  太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翟雪峰、魏翠英以演杂技为名,利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组织多名儿童乞讨,其行为构成组织儿童乞讨罪,且系共同犯罪。其间,乞讨儿童冯某某被他人伤害致死,朱某某失踪,任某某身体多处受损伤,翟雪峰及其妻子魏翠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被告人组织儿童乞讨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当惩处。魏翠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翟雪峰犯组织儿童乞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被告人魏翠英犯组织儿童乞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翟雪峰、魏翠英以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儿童乞讨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翟雪峰、魏翠英利用暴力、胁迫手段组织多名儿童沿街乞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组织儿童乞讨罪。二上诉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儿童乞讨罪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魏翠英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证明魏翠英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证据中,只有夏某某、李某二人的证言,且后者证言只提到“魏翠英有时也骂他们”,二审中提交的有关证据也证实魏翠英只是农闲时间跟着丈夫崔雪峰外出,大部分时间在家务农,因此,魏翠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1)太少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被告人翟雪峰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第二项关于被告人魏翠英的定罪部分;
  2.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1)太少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关于被告人魏翠英的量刑部分;
  3.被告人魏翠英犯组织儿童乞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组织儿童乞讨罪中的“暴力、胁迫”手段?
  2.如何认定组织儿童乞讨罪中的“组织”行为?
  3.如何认定组织乞讨罪中的“乞讨”形式?
  4.如何认定组织儿童乞讨罪中的“情节严重”?
  三、裁判理由
  乞讨是长期存在的社会历史现象,乞讨是否属于公民的权利、自由,历来存在不同的观点,但对于非法控制、利用他人乞讨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却是社会共识。据调查,当前社会中儿童被乞讨集团控制、成为乞讨工具的现象非常严重,被控儿童受到虐待、伤害,甚至被直接致残以便博取同情、骗取施舍的事件时有发生。针对此现象,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于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该罪的理解存在较大争议,导致此类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数量寥寥无几,故亟待明确和规范。以下结合本案,对相关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一)组织儿童乞讨罪中的“暴力、胁迫”不需以压制儿童反抗为必要,只要足以让儿童产生恐惧心理即可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从上述规定可知,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组织儿童乞讨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暴力、胁迫手段,诱骗或者利用儿童乞讨的,只能处以治安管理处罚。从司法实践来看,过于严格的人罪条件制约了对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行为的打击,已不能充分保护残疾人、儿童的合法权益。教唆、组织、利用儿童和残疾人乞讨行为的犯罪化规定,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中都有体现,如法国、意大利、西班牙、我国澳门地区均存在“利用儿童或者严重残疾人乞讨”构成犯罪的类似规定。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暴力、胁迫”手段不宜作过于严格的理解。
  我国刑法分则多处使用“暴力”的表述,“暴力”一般是指造成被害人生理或者心理上的强制状态的有形强制力或者武力,“胁迫”(有时称为“威胁”)常与“暴力”同时使用,一般是指以将要实施暴力或者其他恶害为内容使被害人受到精神强制的行为。从程度上来讲,“暴力”的上限最高可达到故意杀人的程度,其下限通常必须达到足以妨碍被害人的意志自由;而“胁迫,,通常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意志自由。
  当前,被不法分子操纵的乞讨儿童特别是病残乞儿,大多来自五个渠道,即租借、拐骗、购买、收留、捡拾。一些儿童被不法分子带到陌生地区,脱离了家庭或者监护人的保护,加之生活难以独立自理,不知该如何求助,行为人往往不需要实施明显的暴力、胁迫手段,或者只要实施轻微的暴力、胁迫行为,就可以轻而易举地控制这些儿童。因此,我们认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组织儿童乞讨罪中的“暴力、胁迫”时,应当充分考虑儿童身心脆弱、易受伤害等特点,程度标准不宜要求过高,无须达到足以压制儿童反抗的程度,只要在常人看来,足以使儿童产生恐惧心理即满足客观人罪条件。一般而言,对儿童实施抽耳光、踢打等轻微暴力,或者采取冻饿、凌辱、言语恐吓、精神折磨、有病不给治疗、限制人身自由、灌服精神镇定麻醉类药物等方式,组织儿童乞讨的,均符合组织儿童乞讨罪的入罪条件。
  受控乞讨的儿童多是孤儿、弃儿、病残儿,他们远离主流社会,处于一个相对封闭的“丐帮”亚社会圈子,与主流社会的“交流”仅仅是街面上的乞讨行为。因此,如何从证据审查角度准确认定“暴力、胁迫”手段,是困扰司法实践的另一个突出问题。我们认为,既然刑法规定“暴力、胁迫”是组织儿童乞讨罪的行为方式,那么,在立法未修改前,司法实务部门仍要注意全面收集、认真审查此方面的证据。但是,对“暴力、胁迫”这一客观要素的证明标准,不宜僵化理解。特别是在乞讨儿童有一定辨别和表述能力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儿童年幼,对受到暴力、胁迫的陈述可能不够全面,或者被告人断然否认,形成证据“一对一”的局面,就一概认为证明“暴力、胁迫”的证据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而对相关事实不予认定。审理中,我们认为,应当以对儿童进行特殊保护的政策为导向,注意通过被害儿童陈述、证人证言等有限的证据材料,充分结合常识、常理、常情,对案件事实作出合理认定。其中,对于乞讨儿童被发现、解救时,经身体检查存在外伤,被灌服精神类、麻醉类药物,或者身体畸形状况经鉴定系人为外力、灌服药物等导致,而组织、操纵者拒不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提供相应依据的,可以结合具体案情认定系组织、操纵者“暴力、胁迫”所致,以实现对儿童最大利益保护的政策目标。
  本案中,被告人翟雪峰辩称其带儿童外出时都一一与儿童家长签订了合同,交了定金,儿童是自愿跟随其卖艺,在卖艺过程中没有对儿童使用过暴力、胁迫,也没有殴打过被害人任某某,其对任某某耳朵、舌头、鼻子等部位的伤不知情。但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害人任某某、夏某某证实,在外出表演杂技期间,翟雪峰、魏翠英经常对小孩包括任某某进行殴打,组织他们乞讨;协助翟雪峰管理乞讨儿童的证人李超义证实,跟随翟雪峰演杂技期间,小孩们乞讨来的钱都交给翟雪峰,如果乞讨的钱少,翟雪峰就用三角皮带打人,朝身上、腿上、屁股上抽,用巴掌朝头上、脸上打;曾被组织乞讨的证人李秀、协助翟雪峰管理乞讨儿童的翟满响也有类似的证言。故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二被告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组织儿童乞讨的事实。(二)组织儿童乞讨罪中的“组织”不以被组织乞讨的人员达3人为入罪条件
  组织儿童乞讨罪中的组织对象是否必须达3人以上才能认定为“组织”,司法实务部门和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将“组织”概念解释为被组织的对象达到3人以上;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被组织乞讨的人员必须是多人,即3人以上。
  我们认为,组织儿童乞讨罪的“组织”不以被组织乞讨的人员达3人为人罪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对“组织”概念的界定,主要有动词和名词两种用法:作为动词,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如组织一场比赛,这篇文章组织得很好;作为名词,组织是指“由诸多要素按照一定方式相互联系起来的系统”,比如党团组织、工会组织、企业组织等。经梳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中,罪状和罪名明文使用“组织,,概念的罪名主要有14个,根据对“组织”词性搭配方式不同,大体可分为三类:一是动词“组织”+名词“组织”式,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是其他动词+名词“组织”式,如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三是动词“组织”+“活动”式,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组织卖淫罪,组织越狱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组织淫秽表演罪。在该类罪名中,“组织”强调的是发起、策划、指导、安排等组织性的行为方式,对组织对象的人数并不必然有限制性要求。
  我们认为,在第一类和第二类的罪状中包含的名词意义上的“组织”,就是“由诸多要素按照一定方式相互联系起来的系统”,应当遵循对“组织”概念的一般文义解释,即组织对象或者成员应当达到3人以上,否则,难以称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恐怖组织”。
  第三类情况相对复杂。其中,有些罪状本身暗含了对组织对象的最低人数要求,例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果成员少于3人,显然不符合传销活动的本质。有些罪状虽未对组织对象的人数提出明确要求,但是基于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差别较大,为了限制刑事处罚范围,故在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可以对人数作出限制性解释,即通常被组织者达3,人以上,才构成犯罪。这些罪名主要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如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越狱罪、非法组织卖血罪、组织卖淫罪等,由于这些组织犯罪的共同特点是侵犯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因此,组织对象的人数是反映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因素。一般情况下,只有被组织的人数达3人以上,才能说明组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程度,才符合该罪的认定标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联合下发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目前已失效,仅作参考)即将“组织卖淫”解释为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正因如此,有观点认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也必须要求被组织者达到3人以上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有失偏颇,不当地抬高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人罪门槛。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与上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组织犯罪不同,由于该罪的行为对象是特定的“弱者”,即使通过暴力、胁迫,发起、策划、指导、安排1名残疾人、儿童乞讨,也会贬损其人格尊严,助长儿童形成好逸恶劳或反社会性格,对残疾人、儿童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同时还易诱发被组织者实施其他违法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大,因此,即使组织1名残疾人、儿童乞讨也构成犯罪,有必要予以刑事制裁。那种要求被组织乞讨者达3人以上才构成犯罪的观点,显然忽视了该类犯罪社会危害的严重性。与对组织卖淫等犯罪中的“组织”概念进行限制解释不同,对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组织”作适度的扩大解释,避免因该罪门槛过高而放纵部分犯罪分子,合乎该罪最大限度保护社会弱势群体权益的立法宗旨,亦未超出“组织”概念文义的涵摄范围和正常公民的预测可能性。
  本案中,判决书列举认定了被告人翟雪峰、魏翠香将被害人冯某某、朱某某、任某某等3名儿童带至外地乞讨的事实,除此以外,被害人夏某某、证人李某(时年均不满14周岁)证实二人亦曾被翟雪峰、魏翠香带至外地强迫乞讨,夏某某还证实翟雪峰的3个儿子、徐某某、翟某沽、马某某、翟某强等多名儿童也被二被告人组织乞讨。翟雪峰将儿童分组,交予翟满响等人协助管理,负责指挥儿童卖艺、乞求施舍,对不顺从的儿童进行殴打、胁迫,并将所收取的钱财统一交给翟雪峰,魏翠香协助提供儿童食宿。因此,无论从何种意义上解释“组织”概念,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组织儿童乞讨罪的“组织”要件特征。
  (三)对组织儿童乞讨罪中“乞讨”形式的认定
  乞讨是指“某一社会成员远离社会主流生活以苦难遭遇的叙述或者表演等为手段而换取施舍的行为”。实践中,乞讨的方式形形色色,例如,以哀求哭讨为主行乞;依靠本身的一点专长或者力所能及的技艺为资本,用以招徕或者博人欢心而换取施舍;依靠老弱病残等自身状况唤起他人同情怜悯而乞求施舍;靠各种歪门邪道如编造惨况、丢失车票等事由骗讨、诈讨,或者拦路、拉扯行人强行讨要等。根据乞讨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可以分为生存性乞讨和职业性乞讨,前者系为解决生活困境而乞讨,后者则是将乞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乃至发财致富的手段。
  本案中,被告人翟雪峰辩称其系组织儿童外出卖艺,不是沿街乞讨;被害人任某某、夏某某、李某的陈述证实其在翟雪峰组织下沿街表演杂技,并向观看者乞求施舍,事实证明,翟雪峰组织儿童卖艺是手段,换取他人施舍是目的,且常年组织诸多儿童外出乞讨,将此作为发财致富的手段,属于职业性乞讨,翟雪峰关于其行为不属于组织乞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四)对组织儿童乞讨罪中的“情节严重”应当如何把握
  对组织儿童乞讨情节严重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了法定加重刑,但何谓“情节严重”,尚没有司法解释作出过规定或者指引。实践中,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数量极其有限,根据数量有限的生效案例和近年来组织儿童乞讨违法犯罪情况,我们认为,组织儿童乞讨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组织不满6周岁的儿童1人以上或者已满6周岁的儿童3人以上乞讨的;(2)组织儿童采取有伤风化、严重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方式进行乞讨的;(3)采取药物麻醉等严重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方式迫使其乞讨的;(4)暴力迫使儿童乞讨致使乞讨儿童受轻微伤的;(5)组织儿童乞讨达1个月以上的;(6)被组织乞讨的儿童经查证系被偷盗、拐卖、拐骗的;(7)遗弃所组织的儿童或者致使被组织乞讨的儿童下落不明的;(8)组织儿童乞讨期间,因疏于照料看护,致儿童营养不良达中度以上,罹患严重疾病,伤残或者死亡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组织儿童乞讨中,对儿童实施暴力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与组织儿童乞讨罪予以并罚。此外,为组织儿童乞讨。故意致儿童残疾、畸形,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对行为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其组织儿童乞讨行为,另构成组织儿童乞讨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翟雪峰、魏翠英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先后组织多名年幼儿童乞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判决书只明确罗列认定了3名,但根据被害人陈述和相关证人证言,二人实际组织乞讨的儿童多达6名以上,只是因客观原因,部分被组织乞讨的儿童未到案提供证言。翟雪峰将儿童分组,其中,让翟满响协助管理被害人冯某某等儿童。翟满响在带冯某某外出乞讨时,因冯某某对其言语顶撞,遂将冯某某伤害致死。翟雪峰虽然与冯某某不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罪,其组织乞讨行为不必然导致冯某某的死亡,即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不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但毕竟冯某某被故意伤害致死的事实发生在其组织乞讨期间,与其组织乞讨行为具有一定的关联,故其对冯某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害人朱某某被带出乞讨时丢失,下落不明。证人李某证实其2003年十二三岁时跟随翟雪峰外出到湖南乞讨期间,翟雪峰丢下自己不管了,后来在当地公安机关的帮助下才回到河南老家。综上,法院依法认定翟雪峰组织儿童乞讨属“情节严重”,对其加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是正确的。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监护人出于非法获利目的,将儿童“出租”、“出借”给组织乞讨者的现象时有发生。但因组织儿童乞讨罪要求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儿童乞讨,而要证明监护人知道组织者“暴力、胁迫”儿童乞讨,通常较为困难,因此,监护人几乎从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监护人明知自己的年幼子女是被带出行乞仍“出租”、“出借”给乞讨的组织者,其主观上对于组织者是否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往往持放任心态,可以组织儿童乞讨罪追究监护人的刑事责任。对于为获利而将儿童“出租”、“出借”给他人,监护人对子女系被带出行乞确实不知情的,如果该儿童被组织乞讨期间致伤、致残,下落不明,或者身心受到其他严重伤害的,可以以遗弃罪追究监护人的刑事责任,以有效保护儿童权益不受侵犯。

《人民司法》【201515036】组织儿童乞讨罪的构成要件
文/赵俊甫刘艳辉

  一、对刑法中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组织儿童乞讨条款的适用现状分析
  乞讨是指“某一社会成员远离社会主流生活以苦难遭遇的叙述或表演等为手段而换取施舍的行为”。[1]乞讨是长期存在的社会历史现象,乞讨是否属于公民的权利或自由,历来言人人殊,但对于非法控制、利用他人乞讨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却是社会共识。当前,残疾人、儿童受人指使、利用,或者被乞讨集团控制成为乞讨工具的现象严重,被控人员受到虐待、伤害,甚至被直接致残以便博取同情、骗取施舍的案件时有发生。如2013年媒体广泛报道的南京6岁女童被父亲携带在街头裸体乞讨事件,2014年3月曝光的东莞丐帮逼人乞讨事件等。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成为当前对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现象进行刑事司法干预的法律规范依据。
  近年来公安机关开展专项行动,加大了对组织儿童乞讨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但是,据统计,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增设至今,全国法院每年审结的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犯罪案件始终保持在个位数,与此类案件实际发生和存在状况形成巨大反差。究其原因,一方面,国家公权力对在多大程度上介入和干预组织乞讨行为,从而切实承担起对残疾人、儿童的国家监护、保护责任,尚处于摇摆不定的状态;另一方面,立法对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罪状规定相对概括,司法机关对该罪名的适用标准如何理解、把握存在较大争议,由此导致此类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数量寥寥无几。一定程度上,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已成为“僵尸条款”,故亟待通过明确适用标准予以激活。根据调研了解,组织儿童乞讨罪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
  其一,按照通常理解,刑法中的“组织”一般是指组织对象达3人以上,那么,认定构成组织儿童乞讨罪,是否要求被组织乞讨的儿童必须达3人以上才能认定为“组织”?对此,争议较大。
  其二,组织儿童乞讨罪罪状要求具备暴力、胁迫手段,实践中,乞讨儿童年龄偏小,或者是严重残疾人,无法准确表达意志,那么,如何证明存在暴力、胁迫?此外,儿童的监护人“出租”、“出借”儿童给他人,由他人组织儿童乞讨,对监护人是否应给予刑法制裁?如应制裁,如何把握处罚范围?以何种罪名定罪量刑?
  其三,刑法规定组织儿童乞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情节加重犯,但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何谓组织儿童乞讨情节严重,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存在较大争议。
  二、对组织儿童乞讨罪构成要件的把握
  (一)组织儿童乞讨罪中的“组织”要件
  对“组织”概念应如何理解,对象是否必须达3人以上才能认定为“组织”,司法实务部门和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将“组织”概念解释为被组织的对象达到3人以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被组织乞讨的人员必须是多人,即3人以上。笔者认为,组织儿童乞讨罪的“组织”不以被组织乞讨的人员达3人为人罪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对“组织”概念的界定,主要有动词和名词两种用法。作为动词,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如组织一场比赛、这篇文章组织得很好;作为名词,组织是指“由诸多要素按照一定方式相互联系起来的系统”,比如党团组织、工会组织、企业组织等。经梳理,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中,罪状和罪名明文使用“组织”概念的罪名主要有14个,根据对“组织”词性搭配方式不同,大体可分为三类:
  第一,动词“组织”+名词“组织”式,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第二,其他动词+名词“组织”式,如人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第三,动词“组织”+“活动”式,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组织卖淫罪,组织越狱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组织淫秽表演罪。在这种意义上,“组织”强调的是发起、策划、指导、安排等组织性的行为方式,对组织对象的人数并不必然有限制性要求。
  笔者认为,在第一类和第二类的罪状中包含的名词意义上的“组织”,就是“由诸多要素按照一定方式相互联系起来的系统”,应当遵循对“组织”概念的一般文义解释,即组织对象或成员应达到3人以上,否则,难以称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恐怖组织。
  第三类情况相对复杂。其中,有些罪状本身暗含了对组织对象的最低人数要求,例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果成员少于3人,显然不符合传销活动的本质。有些罪状虽未对组织对象的人数提出明确要求,但是基于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差别较大,为了限制刑事处罚范围,故在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可以对人数作出限制性解释,即通常被组织者达3人以上,才构成犯罪。这些罪名主要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如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越狱罪、非法组织卖血罪、组织卖淫罪等,由于这些组织犯罪的共同特点是侵犯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因此,组织对象的人数是反映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因素,一般情况下,只有组织的人数达3人以上,才能说明组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程度,才符合该罪的认定标准。例如,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目前已失效,仅作参考)即将组织卖淫解释为组织多人(即3人以上)从事卖淫活动。正因如此,有观点认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也必须要求被组织者达到3人以上才构成犯罪。显然,这种认识有失偏颇,不当地抬高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入罪门槛。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与上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组织犯罪不同,由于该罪的行为对象是特定的弱者,即使通过暴力、胁迫,发起、策划、指导、安排1名残疾人、儿童乞讨,也会贬损其人格尊严,助长儿童形成好逸恶劳或反社会性格,对残疾人、儿童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同时还易诱发被组织者实施其他违法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大,因此,即使组织1名也构成犯罪,有必要予以刑事制裁;那种要求被组织乞讨者达3人以上才构成犯罪的观点,显然忽视了该类犯罪社会危害的严重性。与对组织卖淫等犯罪中的“组织”概念进行限制解释不同,对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组织”作出的解释略宽泛一些,避免使该罪因门槛过高而虚置,合乎该罪最大限度保护社会弱势群体权益的立法宗旨,亦未超出“组织”概念文义的涵射范围和正常公民的预测可能性,是一种妥当的解释。
  实践中,认为所组织的乞讨儿童必须达3人以上才追究组织者刑事责任的观点在实务部门具有一定普遍性,在今后工作中应当引起注意。笔者注意到,近年来,也有部分地区法院较好地把握了组织儿童乞讨罪的“组织”要件,对组织儿童乞讨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在2007年审结了该市首起(据已掌握的信息判断可能也是全国首起)组织儿童乞讨案。在该案中,被告人王清臣和宫继兰夫妇租来一名残疾儿童王A后,以打骂、不给饭吃等方法,强迫王某乞讨;通常每天17时许将王A带至福田区水围、沙嘴等地乞讨,二被告人在附近看守,次日凌晨4时许将王A带回租住地,并占有乞讨所得。后二被告人又通过他人获得一名10岁左右的残疾小女孩王B,胁迫王A和王B一起乞讨,直至被抓归案。福田区法院以强迫乞讨罪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清臣、宫继兰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可见,本案审理法院并没有将被组织乞讨儿童必须达3人以上作为认定构成组织儿童乞讨罪的必要要件,这种处理方式是正确的,符合设立组织儿童乞讨罪的立法宗旨。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被操纵乞讨的儿童,相当一部分是孤儿、弃儿,没有规范的出生证明或户籍登记记录,而组织儿童乞讨罪的对象要求被组织者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如果确实无法收集相关书证或证人证言的,应当结合被害儿童的陈述,将骨龄鉴定作为一个重要参考因素。骨龄鉴定对认定年龄并非完全精确,特别是骨龄鉴定表明被害儿童年龄在14岁上下的,如无相反证据,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害人而不是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害人是否属于不满14岁的儿童。这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对儿童进行特殊保护的原则,与一般情况下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并不矛盾。因为,被告人既然以暴力、胁迫手段操纵身份、来历不明的年幼被害人乞讨,在一定程度上就应当承担“被害人真实年龄难以确定,根据有关鉴定意见推定被害人系不满14岁儿童的风险。当然,乞讨儿童同时是残疾人的,其真实年龄即使无法查证,也不影响该罪的认定。
  (二)组织儿童乞讨罪中的暴力、胁迫手段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由此可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组织儿童乞讨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诱骗或者利用儿童乞讨的,只能处以治安管理处罚。从司法实践来看,过于严格的人罪条件制约了对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行为的打击,已不能充分保护残疾人、儿童的合法权益。
  教唆、组织、利用儿童和残疾人乞讨行为的犯罪化规定,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中都有体现,法国、意大利、西班牙、我国澳门地区大多规定利用儿童或严重残疾人乞讨即构成犯罪。例如,法国刑法典第227条第20项规定:“直接挑动未成年人行乞的,处两年监禁并科45000欧元罚金”;“如被挑动之未成年人年龄在15岁以下,则处三年监禁并科75000欧元罚金”。意大利刑法典第671条第1款规定:“为行乞而利用自己有权支配或受托看管或监管的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或其他不可归罪者的,允许上述人员行乞或者允许他人利用上述人员行乞的,处以三个月至一年拘役。”西班牙刑法典第232条第1项规定:“利用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行乞,无论是否隐蔽进行的,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澳门地区刑法典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利用未满十六岁之人,或在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之人行乞,而剥削之者,处最高三年徒刑。”由此可见,我国刑法规定构成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必须具备暴力、胁迫手段,在人罪条件的设置上相对严格,从惩治组织乞讨犯罪,加大对残疾人、儿童保护力度的精神出发,对暴力、胁迫手段予以合理解释,更显必要。
  我国刑法分则多处使用“暴力”的表述,一般理解,“暴力”是指造成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的强制状态的有形强制力或武力;“胁迫”(有时称为“威胁”)常与“暴力”同时使用,一般是指以将要实施暴力或其他恶害为内容使被害人受到精神强制的行为。从程度上来讲,暴力的上限最高可达到故意杀人的程度,其下限通常须足以妨碍被害人的意志自由;而胁迫通常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并一定程度上影响其意志自由。
  当前,被非法分子操纵的乞讨儿童特别是病残乞儿,大多来自五个渠道,即租借、拐骗、购买、收留、捡拾。一些儿童被非法分子带到陌生地区,脱离了监护人的保护,加之生活难以自理,更不知该如何求助,行为人往往不需要明显的暴力、胁迫,或只要实施轻微的暴力、胁迫,就可以轻而易举地控制他们。因此,笔者认为,认定是否构成组织儿童乞讨罪中的暴力、胁迫,应当充分考虑儿童身心脆弱、易受伤害等特点,程度标准不宜要求过高,无需达到压制儿童反抗的程度,只要在常人看来,足以使儿童产生恐惧心理即满足客观人罪条件。一般而言,对儿童实施抽耳光、踢打等轻微暴力,或者采取冻饿、凌辱、言语恐吓、精神折磨、有病不给治疗、限制人身自由、灌服精神镇定麻醉类药物等方式,组织儿童乞讨的,均符合组织儿童乞讨罪的入罪条件。
  受控乞讨的儿童多是孤儿、弃儿、病残儿,他们远离主流社会,处于一个相对封闭的“丐帮”亚社会圈子,与主流社会的交流仅仅是街面上的乞讨行为。因此,如何从证据审查角度准确认定暴力、胁迫手段,是困扰司法实践的另一个突出问题。笔者认为,既然刑法规定暴力、胁迫是组织儿童乞讨的行为方式,那么,在立法未修改之前,司法实务部门仍要注意全面收集、认真审查此方面的证据。但是,对“暴力、胁迫”这一客观要素的证明标准,不宜僵化理解。特别是在乞讨儿童有一定辨别和表述能力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儿童年幼,对受到暴力、胁迫的陈述可能不够全面,或者被告人断然否认,形成证据“一对一”的局面,就一概认为证明暴力、胁迫的证据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而对相关事实不予认定。审理中,笔者认为,应当以对儿童进行特殊保护的政策为导向,注意通过被害儿童陈述、证人证言等有限的证据材料,充分结合常识、常理、常情,对案件事实作出合理认定。其中,对于乞讨儿童被发现、解救时,经身体检查存在外伤,被灌服精神类、麻醉类药物,或者身体畸形状况经鉴定系人为外力、灌服药物等导致,而组织、操纵者拒不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提供相应依据的,可结合具体案情认定系组织、操纵者暴力、胁迫所致,以实现对儿童最大利益保护的政策目标。
  (三)组织儿童乞讨罪加重处罚的情节
  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了组织儿童乞讨的情节加重犯,但何谓情节严重,尚没有司法解释作出过规定或指引,实践中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数量极其有限。根据数量有限的生效案例和近年来组织儿童乞讨违法犯罪情况,笔者认为,从对儿童进行特殊、优先保护的政策导向出发,并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组织儿童乞讨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组织婴幼儿(即不满6周岁的儿童)1人以上或者已满6周岁的儿童3人以上乞讨的;(2)组织儿童采取有伤风化(如裸体)、严重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方式(如高强度表演)进行乞讨的;(3)采取药物麻醉等严重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方式迫使其乞讨的;(4)暴力迫使儿童乞讨致儿童轻微伤的;(5)组织儿童乞讨达1个月以上的;(6)组织儿童乞讨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数额巨大的标准可参照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确定;(7)被组织乞讨的儿童经查证系被偷盗、拐卖、拐骗的;(8)遗弃所组织的儿童或者致被组织乞讨的儿童下落不明的;(9)组织儿童乞讨期间,因疏于照料看护,致儿童营养不良达中度以上,罹患严重疾病,伤残或者死亡的;(10)曾因组织儿童乞讨被判处过刑罚的;(11)其他情节严重的。
  组织儿童乞讨中,对儿童实施暴力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与组织儿童乞讨罪予以并罚。此外,为组织儿童乞讨,故意致儿童残疾、畸形,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对行为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其组织儿童乞讨行为另构成组织儿童乞讨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对监护人“出租”、“出借”儿童供他人组织乞讨行为刑事责任的认定
  从刑法规定来看,组织儿童乞讨罪是一般犯罪主体,因此,即使父母等监护人暴力、胁迫亲生子女乞讨,也构成组织儿童乞讨罪。值得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监护人出于非法获利目的,将儿童“出租”、“出借”给组织乞讨者的现象时有发生。但因组织儿童乞讨罪要求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儿童乞讨,而要证明监护人知道组织者暴力、胁迫儿童乞讨,通常较为困难,因此,监护人几乎从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如有证据证明,监护人明知自己的年幼子女是被带出行乞仍“出租”、“出借”给乞讨的组织者,其主观上对于组织者是否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往往持放任心态,对于情节严重的,应当以组织儿童乞讨罪的共犯追究监护人的刑事责任。对于为获利而将儿童“出租”、“出借”给他人,监护人对子女系被带出行乞确实不知情的,如果该儿童被组织乞讨期间致伤、致残,下落不明,或者身心受到其他严重伤害的,可以遗弃罪追究监护人的刑事责任,以有效保护儿童权益不受侵犯。
  当然,笔者也注意到,组织儿童乞讨现象在我国当前仍具有一定普遍性,而且现实生活中也有不少儿童是被父母携带出来乞讨,成因十分复杂,既有社会保障制度不够健全方面的原因,也有整个社会对儿童权益保护的意识尚不是很强等方面的因素。对组织儿童乞讨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合理解释,扩大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只是解决该问题的诸多方案中的其中一种。鉴于组织儿童乞讨现象形成和解决的复杂性,对危害较大的组织儿童乞讨行为,我们既要借助刑罚手段进行国家干预,对情节相对轻微的组织儿童乞讨行为,又要注意综合运用民事的、行政的制裁手段或者社会救助措施。比如,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对于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及时发现和查处,给予治安拘留等行政处罚。对于父母确实无劳动能力,带领年幼子女行乞的,民政等部门应及时给予救助并安排儿童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如果父母利用未成年人子女以乞讨为业,屡教不改的,可撤销父母监护资格,其未成年子女交由社会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抚养或委托适格家庭寄养。
【注释】
  [1]杨雅华:《乞讨的法学思考》,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7页。
  [2]“深圳首宗强迫儿童案昨宣判”,载2007年8月22日《广州日报》。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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