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骗儿童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拐骗儿童罪,是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沿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仅将“不满十四岁的男、女”调整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对于儿童而言,能在自己父母的关怀下,在自己的家庭中成长是最为有利,也是最为人道的。通过拐骗的手段,使受骗儿童脱离自己的父母和家庭,幼小的心灵遭受严重创伤,也给儿童的父母和其他亲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并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因此,对于拐骗儿童的犯罪行为,必须予以法律惩处。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儿童。
“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
“拐骗”,可能是直接对儿童实行,也可能是对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实行。拐骗的手段是多种多样。比如,给儿童爱吃的食物、喜爱的玩具、好看的衣服以及带去玩耍等,骗取儿童的好感后将其拐走。对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则往往是以献殷勤、假意帮助照看孩子、表示喜爱儿童等手段骗取信任后,寻找机会将儿童骗走或者将婴儿偷偷抱走。总之,使用各种手段拐骗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是拐骗儿童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
“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是指使儿童脱离与父母或者其他亲属共同生活的处所和脱离依法对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负责监督和保护的人。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除上述法定监护人外,受儿童家长委托负责照管儿童的人,也具有监护人的身份,如果使儿童脱离具有这种身份的人的监护,同样是拐骗儿童脱离监护人的行为。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00年3月17日《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非以出卖为目的,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以拐骗儿童罪立案侦查。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拐骗行为会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其家庭或者监护人,仍故意为之。实践中,行为人的目的大多是为了将拐骗的儿童收养为自己的子女;也不排除有的是为了供其使唤、奴役;也有的是因为非常喜欢儿童而实施拐骗的。这样的人主观上并不是想残害儿童或以此牟利。但是,他们这种极端损人利己的行为,使受骗儿童的心灵遭受严重创伤,给儿童的父母和其他亲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也给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带来威胁。对于此类犯罪行为,无论其动机、目的如何,都必须予以严惩。
二、认定
主要是区分本罪与拐卖儿童罪的界限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拐卖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因而性质不同。
2、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收养或者使唤、奴役;拐卖儿童罪则是贪图钱财,贩卖牟利。如果拐骗儿童是为了贩卖牟利,则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如果拐骗儿童是为了扣作人质,以此向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勒索钱财的,则不是拐骗儿童罪,应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以绑架罪论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二条 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刑法原规定
未改动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无修正
【相关规定】
名称 | 颁布日期 |
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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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次修订) | 2020年10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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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量刑常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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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 2010年03月15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 | 1984年0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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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按日期排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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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 2020年04月21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0年03月20日 |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 2000年03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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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案例号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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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参考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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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7号】 | 任福文拐骗儿童案——采取欺骗方式使儿童脱离家庭以供役使的行为如何定性 |
【第995号】 | 贾斌非法拘禁案——抱走年幼继女向欲离婚的妻子索要所支出的抚养费、彩礼费的行为,如何定性 |
【第173号】 | 胡从方拐骗儿童案——如何区分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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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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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1217001 | 葛某星拐骗儿童案——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区分 |
《刑事审判参考》【第997号】任福文拐骗儿童案——采取欺骗方式使儿童脱离家庭以供役使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任福文,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无业。2010年4月1日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被逮捕。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任福文犯拐骗儿童罪,向雷波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任福文辩称:其为救助孤儿,按照民政局提供的寄养协议进行寄养,是慈善行为,其兑现承诺,没有骗人钱财,无犯罪目的、动机和后果,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任福文提供给儿童家长的身份证、住址、手机、银行卡、寄养场所均真实存在,其目的是使贫困儿童能学习文化、技术,勤工俭学获得补助,拥有生存本领,在带走儿童前与儿童家长签订“家庭寄养协议”。没有欺骗、引诱行为,应当对任福文宣告无罪。
雷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福文通过互联网结识四川省昭觉县人勒伍阿机(另案处理),以救助孤儿为名让勒伍阿机为其在昭觉县招收20名孤儿带往山东省某地寄养,称孤儿可学习挖野菜、包包子、在餐馆帮忙,并由大学生或者志愿者为孤儿补习文化课。勒伍阿机找到四川省雷波县咪姑乡人熊某某(在校大学生、另案处理),让熊某某放假回乡时宣传此事,并将任福文的QQ号告诉熊某某,方便二人联系。三人商议,任福文负责将招来的儿童带回山东省某地,承担衣、食、住、行等开支,勒伍阿机、熊某某负责在当地宣传,勒伍阿机还负责翻译和管理儿童,熊某某负责联系。任福文承诺,勒伍阿机每介绍一名儿童每年给其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及一定工资,熊某某每介绍一名儿童给其500元。勒伍阿机、熊某某按照任福文的要求向儿童监护人进行宣传,任福文向儿童监护人许诺,其将为儿童提供教育、代为抚养、送儿童学习技术,每年春节送儿童回家过年时给予2500元补助,并赠送电视机、手机或者摩托车作年货,共骗取8名未满14周岁儿童的监护人签订了“家庭寄养协议”。同月15日,任福文租车将8名儿童带至雷波县汽车站,准备乘车前往山东,因形迹可疑被抓获,8名儿童均被解救回家。
雷波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福文以家庭寄养为名,采取蒙骗、利诱的方法,使8名不满14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和监护人,其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任福文的辩解,经查,其属无业人员。无固定收入和较好的经济来源,根据《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其根本不具备家庭寄养条件,无能力养多么儿童,其与儿童监护人签订的家庭寄养协议是采用利诱和蒙骗方法取得,并非监护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任福文提供真实的身份证、住址、手机号等给儿童监护人,对外宣传为贫困儿童提供各种优厚条件,是为了获取监护人的信任并自愿将儿童交给其带走所采取的必要手段,目的是拐骗儿童供其使唤。故任福文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雷波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任福文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任福文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任福文并无相关资质,以家庭寄养为名,采取欺骗、利诱的方法,骗取被拐骗儿童监护人的信任,使8名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和监护人,其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任福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采取欺骗方式使儿童脱离家庭以供役使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拐骗儿童罪,是指采取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对于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上的拐骗行为,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以下结合本案进行具体分析:
(一)拐骗儿童罪的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且通常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一个重要因素。拐骗儿童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构成该罪需要具备特别目的要件,但理论界通说认为,行为人实施拐骗行为主观上一般具有收养或者役使等目的,以此区别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和以出卖为目的的拐卖儿童罪。
本案中,被告人任福文在山东省某地承租房屋准备经营包子店后,千里迢迢前往四川省梁山彝族自治州招募儿童,利用当地交通不便,信息相对闭塞,民众思想单纯等客观条件,欺骗儿童家长或者监护人,以寄养为名,实为使儿童脱离家庭到其包子店打工,主观上具有拐骗儿童供其役使的犯罪目的。故符合拐骗儿童罪的主观特征。
(二)“拐骗”概念的界定与行为表现
拐骗儿童,一般是指用欺骗、利诱等手段,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关于拐骗是否包含偷盗、强抢等手段,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我们认为,“拐骗”有“偷偷摸摸”、“欺骗”的含义,从文义解释角度看,“拐骗”不包含暴力等强制性手段。然而,从司法实际出发,基于对儿童权益的全面保护,应当对拐骗儿童罪中的“拐骗”概念予以扩张解释。如以收养为目的,偷盗、抢夺他人婴幼儿的,并不符合“拐骗”的文义解释特征,也无法以拐卖儿童罪或者绑架罪处理,严格遵从文义解释,则势必造成刑法惩治的漏洞。因此,拐骗儿童罪中的“拐骗”,即泛指一切违背儿童监护人意愿使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的行为,既包括欺骗性手段,也包括偷盗、强抢等手段。
欺骗是拐骗儿童的常用手段,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达到欺骗的目的。所谓“虚构事实”,就是行为人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或者夸大事实,故意使对方产生与事实不符的错误判断。所谓“隐瞒真相”,就是行为人有意掩盖客观事物的本来面目,将本应告诉对方的真实情况有意不告诉对方,使对方在不知底细的情况下陷入行为人设置的圈套。上述两种欺骗方法的不同点是,前者是凭空虚构某种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后者是以某种已经存在的事实来掩盖另一种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行为人无论使用虚构事实还是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或者二者同时或者交叉使用,其本质都是制造假象,蒙骗被害人,结果都是让被害人陷入一种错误认识,进而做出违背本人真实意愿的行为。鉴于不满14周岁的儿童中,既包括不具有独立、自主意识思维能力的婴幼儿,也包括具有一定独立判断能力的儿童。因此,拐骗行为既可能针对儿童实施,也可能针对儿童的监护人或者看护人实施。
本案中,被告人任福文正是交叉使用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欺骗方法来实施拐骗儿童的行为:
一方面,任福文虚构了其具有儿童家庭寄养的资质和条件。根据民政部于2003年10月27日印发的《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本案发生时该文件未失效,现已被《家庭寄养管理办法(2014年)》替代并废止]的规定,儿童家庭寄养,是指经过规定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家庭中养育的照料模式。被寄养儿童,是指监护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被民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在符合条件的家庭中养育的、不满18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寄养家庭应当有寄养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水平在当地人均收入中处于中等水平以上。
本案中,任福文既未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也未接受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不具备法定家庭寄养资质。故其与儿童监护人签订的“家庭寄养协议”不合法。同时,任福文并无固定工作,没有稳定的收人来源和可供寄养儿童正常生活居住的场所,任福文家庭的经济状况在烟台当地处于中下水平,其本人不务正业,也不具备法定家庭寄养条件。相反,从任福文本人及其家庭的经济条件看,其关于为每名儿童承担衣、食、住、行以及回家时给儿童家庭金钱和物质上的资助等承诺,根本无法实现。因此,任福文在本案中采用了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
另一方面,任福文隐瞒了招募儿童供其役使的真实目的。根据国务院2002年10月1日印发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任福文提供了身份证、住址、手机、银行卡、寄养场所等真实信息,获得了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信任,与之签订“家庭寄养协议”,同意将未成年人交由任福文带往山东省某地。但是,任福文并没有透露欲将招募的儿童带到山东其经营的包子店内从事体力劳动,即其行为实质上是拐骗并使这些不满14周岁的儿童做童工供其驱使,侵犯了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因此,任福文采用了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手段。
(三)对“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理解
构成拐骗儿童罪,要求客观上使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是指使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离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致使儿童的父母或者监护人不能继续对该未成年人行使监护权。监护权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拐骗儿童罪所保护的客体是儿童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及儿童所在家庭以对儿童教养保护为目的的监护关系。一旦拐骗儿童行为造成监护人不能继续行使监护权,就构成拐骗儿童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无使儿童长时间与其监护人或者家庭脱离的故意或者其他卑劣动机,客观上将儿童带离时间较短即将儿童送还,社会危害不大,是否认定构成拐骗儿童罪,应当慎重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任福文通过与儿童家长或者监护人签订所谓“家庭寄养协议”,将儿童带离家庭并前往雷波县车站,准备乘车离开四川省前往山东省,造成儿童离开各自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脱离了家庭或者监护人教养保护的范围,致使其父母或者监护人不能继续对该儿童行使监护权,无论从其主观目的还是客观行为来看,其拐骗儿童的行为都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已构成拐骗儿童罪。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四)第四条增加]规定了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该罪名体现的禁止性规定是不能雇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的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其中。超强度体力劳动是指超过劳动者正常体能所能合理承受的强度。故虽然雇用童工从事体力劳动本身属于非法行为,但其违法程度与童工所具体从事的劳动的强度大小、从事的岗位对技能的要求和工作环境是密切相关的。在此基础上,情节严重的,构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本案中,被告人任福文招募不满14周岁的儿童到其经营的包子店做工,既不属于从事超强度的体力劳动,也不属于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故不构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不过,现实中存在拐骗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从事危重劳动的情形,该行为同时触犯拐骗儿童罪和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其中拐骗是手段行为,雇用奄工从事危重劳动是目的行为,构成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
《刑事审判参考》【第995号】贾斌非法拘禁案——抱走年幼继女向欲离婚的妻子索要所支出的抚养费、彩礼费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贾斌。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无业。2012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逮捕。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贾斌犯绑架罪,向山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贾斌辩称:其不构成绑架罪;其向妻子李宝珠索要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万元离婚赔偿款并无不当;李欺骗其感情,有过错在先。其辩护人提出:贾斌抱走继女不属于绑架,即使构成犯罪,也属于非法拘禁罪。
山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贾斌与李宝珠结婚。婚后二人共同抚养李宝珠与前男友李宝所生女儿李某某(女,时年3岁)。2012年9月27日,李宝珠欲与李宝复合,遂向贾斌提出离婚。贾斌要求李宝珠退还其为李某某所支出的抚养费、结婚彩礼等共5万元。二人协商未果,当日李宝珠带李某某回娘家居住。次日9时许,贾斌乘出租车到山西省山阴县西沟村李宝珠的娘家,看望继女李某某,并带李某某到附近小卖部购买零食,返回家中发现无人后,便带李某某离开,乘车前往山西省大同市。途中,贾斌给李宝珠发信息、打电话,要求李宝珠准备8万元现金来交换女儿李某某,后又要求李宝珠到大同市见面。李宝珠即报警。当晚23时许,贾斌被公安人员抓获。其间,贾斌对李某某未实施伤害行为。
另查明,2013年2月4日,贾斌与李宝珠就婚姻纠纷向山阴县人民提起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李宝珠对贾斌的行为表示谅解。山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斌挟持其继女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贾斌的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贾斌构成绑架罪的罪名不当。贾斌主观上是为解决与妻子的婚姻问题而实施该行为,系事出有因,不符合绑架罪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特征,且行为上没有采取暴力强制手段,也未造成任何后果,考虑其与继女有别于亲生子女的法律关系,抱走继女远离家庭居所,已形成对受害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故认定贾斌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贾斌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据此,山阴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贾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贾斌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抱走年幼继女向欲离婚的妻子索要所支出的抚养费、彩礼费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贾斌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贾斌挟持继女,主观上是为解决其与妻子的离婚纠纷,索要的财物属于离婚纠纷范畴,故不属于绑架罪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情形,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特点,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贾斌将孩子带往远离山阴县的大同市,孩子完全置于其个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并以对孩子实施伤害行为相要挟,提出勒索财物的非法要求,应当以绑架罪论处。部分持该意见的同时认为,贾斌索要婚姻存续期间孩子的抚养费、结婚彩礼等财物的行为,并非非法要求,不属于绑架罪中的“勒索”财物,不属于“索财型”绑架罪。但是贾斌为了让李宝珠到大同市与其见面,而以孩子为要挟,属于以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情形,即构成“人质型”绑架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贾斌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使其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构成拐骗儿童罪。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即被告人贾斌擅自将李某某带走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以及拐骗儿童罪,这三个罪名在客观方面的一个突出的共同点是都存在对人身自由的非法剥夺行为。这一共同点是造成司法实践中这三个罪名容易被混淆的主要原因。结合对上述三种罪名的辨析,对被告人贾斌的行为定性分析如下:
(一)离婚分居期间私自带走继女的行为具有严重违法性,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问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可见,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关系是建立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生父母的婚姻基础上,并且继父母要对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才能与继子女形成拟制血亲,具有与生父母同等的权利义务。当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存在时,这种父母子女法律关系就不会改变。但是,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生父母离婚,那么这种拟制血亲就会随着婚姻的解体而结束。结合本案,被告人贾斌在与继女共同生活期间。对继女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其对继子女的权利、义务等同于生父母,也就是说贾斌对继女具有监护权。在此情况下,贾斌将继女擅自带走的行为是否违法?如果贾斌在婚姻关系正常时期将继女私自带走,因其对继女有监护权,只要其对继女无伤害行为,就不违法。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其是发生在贾斌与其妻李宝珠协议离婚并已分居期间。虽然从法律形式上说,婚姻关系仍存续,但是双方对结束婚姻的意向已达成一致,只是还存在财产上的纠纷未能解决,导致无法办理离婚手续。从法律角度以及社会习俗等来看,分居后对未成年子女,尤其是幼女的监护权理所当然应归其生母行使。在离婚程序启动后,婚姻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未决状态,相应地,以婚姻关系为基础的其他权利、义务亦应处于未决状态。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只应在合理范围内行使必要的权利。此时,当事人对离婚后将会发生改变的权利、义务应暂停行使或者只在必要的、合理的限度内行使。而贾斌出于要挟其妻的目的,私自带走继女,同时索要离婚纠纷所涉财物,该行为已经明显超出其待定监护权的应有的合理限度,使年幼的继女脱离生母照管,侵犯了继女的人身自由权利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二)抱走继女并以继女的人身安全为要挟,向欲离婚妻子索要已支付的抚养费、彩礼费的,构成非法拘禁罪
1.贾斌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即绑架罪分为“索财型”与“人质型”两种。刑法对绑架罪的主观方面明确规定为两种目的:一种是索财型,就是以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为要挟,目的是向他人勒索钱财,即通常所说的掳人勒赎或者“绑票”。此种行为中,被勒索人通常是被绑架人的亲友,行为人正是利用了被勒索人对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危的高度担忧,而以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危作为筹码,以换取不义之财。另一种是指行为人出于勒索钱财以外的其他目的,而劫持被绑架人作为人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其他目的是指除勒索财物以外的其他非法目的,如出于政治目的,或者为了逃避追捕或者请求释放罪犯等都可以成为人质型绑架罪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索财型”绑架还是“人质型”绑架,都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人都是以被绑架人的生命健康作为威胁,当其非法目的不能实现时,可能会危及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故绑架犯罪属于从严打击的对象。刑法规定,绑架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于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具有以下行为的一般认定为“情节较轻”:主动释放被绑架人:未对被绑架人有殴打、伤害等行为;善待被绑架人;勒索赎金数额不高;等等。当然,要认定是否属于“情节较轻”还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诸多因素综合判断。需要强调的是,有时在民间矛盾冲突过程中,当事人因一时冲动,不能理性处理问题,为了达到己方目的,迫使对方当事人妥协,而将他人予以扣留或者关押的,但其并未以他人生命安全作为威胁,一般不宜作绑架罪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贾斌抱走继女,以索要离婚纠纷中所涉财物的行为,既不构成“索财型”绑架罪也不构成“人质型”绑架罪。首先,在主观要件上,贾斌索要的财产是夫妻在离婚纠纷中,双方存有争议、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财产,其索要财产的数额并未超过合理限度,其主观上不具备“索财型”绑架罪中的恶意勒索他人财物、获取不义之财的目的,故不构成“索财型”绑架罪。其次,贾斌在将其继女挟持期间,并没有以继女的生命安全威胁其妻,也没有以继女的生命相要挟提出其他非法要求,不具有“人质型”绑架罪中为实现非法目的,以被绑架人的生命安全相要挟的客观行为,故不构成“人质型”绑架罪。
2.贾斌的行为不构成拐骗儿童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拐骗”,主要是指用欺骗、利诱或者其他手段将不满14周岁的儿童带走,使其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刑法没有规定拐骗儿童的目的是什么,也就是说,刑法对拐骗儿童的目的没有特殊要求,这是拐骗儿童罪与绑架罪的区别。但是,实践中拐骗儿童通常都是有其目的的,探究刑法关于拐骗儿童罪的立法本意,是对此类行为准确定性的基础,也是界定此罪与彼罪的关键。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拐骗儿童罪往往是以收养为目的,或者以奴役、使唤为目的。我们认为,这种对拐骗儿童行为的目的的解读符合刑法对拐骗儿童罪的立法本意,同时也有助于区分拐骗儿童罪和以儿童为犯罪对象的非法拘禁罪。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关联位置,阐明规范的意旨,这种方法即体系解释法。刑法罪名的排列,是按照犯罪侵犯的不同法益而分类排列的。非法拘禁罪、绑架罪和拐骗儿童罪都是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中的罪名。但具体到不同罪名,其各自侵犯的法益又有所不同。从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骗儿童罪的罪名排列情况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紧随杀人、伤害、强奸等以侵犯公民生命、身体健康权利为主的犯罪之后,非法拘禁罪侵犯的是人身自由权,绑架罪侵犯的人身自由权与生命健康权,二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民的人身(自由、安全)权利。而拐骗儿童罪是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破坏军婚罪、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等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犯罪规定在一起。作为破坏家庭关系犯罪的一部分。可见,刑法规定拐骗儿童罪的目的,侧重的是对家庭关系的保护。行为人实施的拐骗儿童行为,导致整个家庭关系受到严重破坏,家庭成员的情感受到极大伤害,同时也侵犯了儿童在合法监护人身边成长的合法权益,这些是拐骗儿童罪所侵犯的客体。由此,行为人实施拐骗儿童的行为,应当是以收养、役使为目的,以使儿童长期或者永久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这是拐骗儿童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当然,若以出卖或者获利为目的将儿童拐骗的行为,则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贾斌与其妻离婚期间,双方因对支付离婚补偿款(包括继女的抚养费等)未达成一致,离婚未果,其妻将她亲生女儿带回娘家生活。贾斌为迫使其妻答应离婚条件以及与其见面,而将时年3岁的继女带至外地,并以此为要挟,若其妻不答应他的要求,便不送还继女。贾斌带走继女,并非出于自己收养或者奴役、使唤的目的,不具备使继女长期脱离家庭的意图,仅是通过暂时限制继女的人身自由,来迫使其妻在离婚纠纷中妥协。因此,贾斌的行为不具有收养、奴役等目的,不符合拐骗儿童犯罪的主观要件。
3.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刑法并未规定非法拘禁的目的,主观方面上不要求有特定目的,即只要具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直接故意并且实施了拘禁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这是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在主观方面的显著区别。关于客观方面,所谓拘禁行为,其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典型的拘禁方式有捆绑、扣留、关押等。刑法条文中还规定了其他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虽然没有明确列举,但是只要是客观上剥夺了人身自由的即可构成本罪。这种剥夺包括对儿童以哄骗的方式进行“软禁”,给被害人喂食安眠药,使得被害人无法知晓自身处境等,只要是非法剥夺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即构成本罪,对行为方式并无限定。另外,刑法第二百J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的行为,无论其债务是否合法,只要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即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贾斌为解决离婚财产纠纷,向其妻索要婚姻存续期间对其继女的抚养费、二人结婚时的彩礼等费用,而将继女擅自带至外地,并以此胁迫其妻支付上述费用,否则不送还继女。贾斌的行为符合为索要债务而非法扣押他人的情形,依法构成非法拘禁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173号】胡从方拐骗儿童案——如何区分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从方,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红光镇上岙村净业寺。1986年3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黄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服刑期间因脱逃被加刑三年,1990年9月23日刑满释放。1992年1月4日又因犯诈骗罪被黄岩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于2001年1月20日被逮捕。
2001年3月23日,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从方犯拐骗儿童罪,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从方自1994年刑满释放后在浙江省临海市红光镇上岙村净业寺出家做和尚。因无子嗣,胡从方萌生了偷养婴儿以防老的念头。2000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胡从方在浙江省黄岩红十字医院4楼妇产科住院部5—6室,乘人熟睡之机,偷走陈粉琴刚生下1日的女婴,并将该婴儿放在临海市红光镇上岙村杨全富家门口。同日,该婴儿被杨全富家人发现并收养。同月22日,该婴儿被其父母领回。
2000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从方来到台州市黄岩区第三人民医院3楼妇产科住院部,乘人熟睡之机,偷走郑素君生下刚7日的女婴,先将婴儿放在自己住处即临海市红光镇上岙村净业寺的后门,后假装发现了弃婴并收养。当天下午,该婴儿被其家人找到领回。
2000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从方来到台州市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部301室,乘人熟睡之机,偷走孔玲芬生下刚两天的男婴,后将该婴儿托养在临海市沿溪乡昌岙村朱克明家。2001年1月5日,该婴儿被解救回家。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从方以收养为目的,偷盗婴儿3人,使3婴儿脱离家庭,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被告人胡从方连续3次偷盗出生仅数天的婴儿,其犯罪情节比较恶劣,后果比较严重,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从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从方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宣判后,胡从方服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
2.审理拐骗儿童案件如何运用证据确认亲子关系?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偷盗婴儿案件。其与拐卖儿童犯罪手段相似,故司法实践中对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在认定时往往容易混淆。所谓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其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拐卖儿童罪,则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既是拐卖儿童犯罪行为,又是拐卖儿童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而拐骗儿童罪,一般情况下是以诱拐、欺骗为手段,拐骗的对象多为学龄儿童。因学龄儿童已认人、识路,故让其脱离家庭须以诱、骗为手段。对于婴幼儿,因其尚不懂事,也就不存在诱、骗使其服从、跟随,脱离父母、家庭的问题。这就是说,因拐骗对象不同,对五六岁至十四岁的儿童若拐骗其脱离家庭,常须以诱拐、欺骗为手段;对三四岁以下的婴幼儿,则一般不需以诱拐、欺骗为手段,直接以捂嘴或者乘其睡着时抢走、偷走即可达到犯罪目的。这种不需“拐骗”的拐骗儿童犯罪,虽然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并无明确的列举式规定,但无疑系其本意。对于直接、强行抢走、偷走婴幼儿的所谓“拐骗”儿童犯罪,与司法实践中的拐卖儿童犯罪手段并无差别。此时,区分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主观目的。拐骗儿童罪的行为人不以出卖儿童(包括婴儿、幼儿)为目的,其目的通常是自己或者送他人收养,也有少数收养者是为了自己使唤、奴役拐骗来的儿童。拐卖儿童罪则必须以出卖为目的,无此目的就不构成该罪。本案中,被告人胡从方出于偷盗婴儿养大防老的动机,以自己收养为目的,3次偷盗他人生下不久的婴儿,使其脱离家庭,不具有出卖婴儿牟利的目的,故其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此外,本案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特点:被告人胡从方偷盗的都是新生婴儿,最小的生下刚1日,最大的也才7日。其中两个婴儿过了十几天以后才被找回或者解救,其亲生父母难以辨认。这样,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运用科学的证据来证明亲子关系,而不是仅凭被害人父母的辨认和被告人的回忆,以避免张冠李戴,酿成新的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证实在临海市红光镇上岙村净业寺找到的女婴系郑素君夫妇所生,在朱克明家解救的男婴系孔玲芬夫妇所生,从而使法庭获得充分的证据确认本案中的亲子关系。既保证了准确追究被告人胡从方的刑事责任,又使被拐骗的婴幼儿回到其亲生父母怀抱中,合法合理合情,应予以肯定。
(执笔: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叶福生 审编:裴显鼎)
《最高法案例库》【20230201217001】葛某星拐骗儿童案——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区分
关键词:刑事 拐骗儿童罪 拐卖儿童罪 以出卖为目的 脱离监管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份,被告人葛某星和同乡有夫之妇张某某认识。2008年3月份,张某某和其丈夫吵架后离家,与葛某星一起到河南省郑州东明路租房同居,后张某某被其家人接回。此后,葛某星多次要张某某与其同去郑州生活,被张拒绝。为达到与张某某共同生活的目的,葛某星于2008年8月24日下午在河南省灵宝市车站路烟草局附近将张某某四岁的女儿任某某骗走带至郑州市,并送入租住地附近一家幼儿园。同年9月3日,葛某星被公安人员抓获,任某某被解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9)灵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葛某星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葛某星为达到和被害人任某某母亲共同生活的目的,不惜拐骗年仅四岁的任某某脱离监护人长达十天,侵害了他人的家庭关系及任某某在其监护人身边成长的合法权益。葛某星在拐骗任某某后,对其生活照管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出卖儿童为目的。凡是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儿童,无论行为人是否已经实际完成了将儿童卖出的犯罪行为,均应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但如果行为人出于出卖以外的目的拐骗儿童脱离监护人,则应当以拐骗儿童罪论处。需要说明的是,出卖目的不同于营利目的,即使行为人并非为了营利而出卖儿童,也不能据以否定其拐卖儿童犯罪的性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2条
一审: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2009年1月6日)
《相关观点》
编号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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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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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200404072 | 教唆儿童偷自家财物并骗其外出游玩行为之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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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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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报2024052310 | 拐骗儿童后又实施奸淫的应当数罪并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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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200404072】教唆儿童偷自家财物并骗其外出游玩行为之定性
文/崔永峰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
案情
2003年3月6日,被告人史某在泗洪县某小学找到该校六年级学生、12岁的杨某,谎称欲带杨某到南京学武术,唆使杨某回家盗窃钱财。杨某当即回家偷得现金3000元,但未将钱交给史某。被告人史某即将杨某带到泗洪县城某旅社中居住,白天带其闲逛,所需费用皆用该3000元支付,至案发共40余日。其间,被告人史某在旅社中乘杨某熟睡之机从该款中窃取2000元,由自己保管,也用于游玩开支。
分歧
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出现了不同认识,概括起来主要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史某构成盗窃罪,盗窃金额为2000元。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盗窃自家财物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且杨某窃取家中现金3000元一直放在自己身上,并未交给被告人史某,所以被告人史某唆使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另外,史某带杨某游玩的行为,没有收养或奴役的目的,也不构成拐骗儿童罪。故此,只有其窃取杨某现金2000元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属牵连犯,应按拐骗儿童罪定罪。理由是被告人史某唆使不满14周岁的杨某偷现金3000元,属刑法理论上的“间接正犯”,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但是为达到占有和使用这3000元的目的,被告人史某带杨某在旅社居住,使其脱离监护人40余天,该行为构成了拐骗儿童罪。即被告人史某为了实施非法占有3000元的最终目的,其方法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属牵连犯。按照牵连犯的一般处断原则,应从一重罪处罚,因拐骗儿童罪的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法定刑最高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拐骗儿童罪重,应按拐骗儿童罪追究被告人史某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属想象竞合犯,应按拐骗儿童罪定罪。因为被告人史某基于占有和使用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实施了一个盗窃的犯罪行为,该行为由教唆的意思表示和带杨某外出共同组成,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实现了其占有财物的犯罪目的,但该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二个犯罪客体,一个是财物的所有权,另一个是家庭关系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分别触犯了盗窃罪和拐骗儿童罪这二个罪名,完全符合想象竞合犯的实质要件,是想象的数罪,属于“处断上的一罪”,对其处罪原则是从一重罪处断。因本案的具体情况是拐骗儿童罪的法定刑重,所以对史某应按拐骗儿童罪定罪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史某的教唆盗窃行为与带杨某外出游玩行为不存在牵连关系,而是分别构成盗窃罪(金额3000元)和拐骗儿童罪二罪,应该实行数罪并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笔者认为要给本案准确定性,必须先弄清本案的罪数形态,分清想象竞合犯与牵连犯。想象竞合犯是指以一个犯罪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数个犯罪客体,触犯了数个罪名的犯罪。{1}其特征:(1)是基于一个罪过而实施的行为;(2)行为多重属性或者行为造成多个结果,行为在外观上或形式上,符合刑法规定的不同种罪名的数个犯罪构成。牵连犯则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也就是说,行为人的目的是犯甲罪,但行为人实施犯罪所采用的方法行为本身或者实施犯罪后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乙罪名。{2}其构成要件是:(1)必须有数个行为存在,即行为的复数性。如果行为单一,即使这个行为作为犯罪手段触犯了另一罪名,或行为结果又触犯了另一罪名,亦不构成牵连犯;(2)是数个独立犯罪行为的牵连,即行为的独立性。数个行为之间不具备各自的犯罪构成,则不构成牵连犯;(3)属于不同性质的行为牵连,亦称为行为的异质性;(4)行为的牵连性。由此可见,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是数个独立行为的牵连,其手段行为是否独立成为一种犯罪构成是区分两者的关键。分清了想象竞合犯与牵连犯的构成,笔者认为对本案的正确定性需要把握的关键问题有三点:第一是如何界定盗窃罪的既遂时间;第二是挥霍赃款致使杨某脱离监护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第三是如何理解盗窃与挥霍赃款带杨某游玩之间的关系,究竟是一行为还是数行为,是否存在牵连性。现具体阐述理由如下:
一、史某教唆行为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该罪应该自杨某从家中窃得现金3000元,并与史某出走时即已经构成既遂。
史某教唆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对其应按单独犯罪论处,因为在此情况下,杨某只不过是史某的犯罪工具而已。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间接正犯”,也就是间接实行犯,即史某教唆行为不属教唆犯,而是单独构成盗窃罪。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虽然观点较多,但目前占主导地位的观点为“失控加控制说”,{3}即凡被盗财物已脱离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持有人的控制并且已实际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就属盗窃既遂。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以行为人实际对财物的控制为既遂的标准。据此,在本案中,史某所犯的盗窃罪,自杨某从家中窃得现金3000元并与史某出走时,该3000元虽未直接交给史某本人,但其已经实际处于史某的控制与支配之下,史某已经具有了对其支配使用的能力,即已构成盗窃罪的既遂。笔者认为,“间接正犯”也就是杨某的盗窃行为等于史某本人的行为,如果史某教唆杨某盗窃他人财物,只要杨某将财物窃出,则不论杨某是否将财物交给史某,史某均构成盗窃罪的既遂。所以在本案中,基于杨某盗窃的是自家财物的特征,若杨某当即反悔又将钱放回家中或者交给其家人,则史某属盗窃未遂,但在杨某与史某一起外出的情况下,钱已经脱离了杨某家人的控制,而杨某又是未成年人,其行为均受史某的控制,按史某的指令行事,即3000元已经实际处于史某的控制之下,构成了盗窃罪的既遂。钱未交给史某本人,只能看作史某对该钱款的保管让杨某实施而已,而不能认为该钱款的支配控制权还在杨某手中。至于后期史某趁杨某不备从其身上拿走现金2000元的行为,应该属于史某对赃款的支配行为,不能认为又构成了犯罪。
二、史某为了挥霍赃款,致使杨某脱离家庭监护40余日的行为应该构成拐骗儿童罪。
盗窃罪既遂后,史某鉴于自己教唆盗窃前的允诺和为了方便挥霍赃款,继而延续下来的带杨某生活40余日的行为,则不再属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而是史某对赃款挥霍的一个独立的行为,但是该行为却触犯了刑法中的另一罪名——拐骗儿童罪。拐骗儿童罪是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儿童脱离其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这里的拐骗是指用蒙骗、利诱等手段,将未成年人带走,使之脱离家庭或监护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犯罪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该罪的犯罪动机一般是为了收养或奴役,但是犯罪动机一般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且我国刑法也没有明确规定拐骗儿童罪只能以此二种动机才能构成犯罪。拐骗儿童罪不论其动机如何,都必将给被拐骗儿童及其亲属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破坏了家庭关系和生活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本案中史某为了达到挥霍赃款的目的,其故意使用欺骗手段,蒙骗不满14周岁的儿童杨某离开家庭生活居住场所,导致杨某脱离了家庭和监护人的监护,并且长达40余日,该行为在客观上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家庭关系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规定,所以史某带杨某外出游玩的挥霍赃款行为构成了拐骗儿童罪。
三、挥霍赃款带杨某游玩行为与教唆盗窃行为是二个独立的行为,也不存在刑法上的牵连关系。
本案中史某是以虚拟带杨某外出习武为诱饵,使杨某愿意盗窃自家的财物,窃得财物后,又实际带杨某游玩挥霍赃款。也就是说,史某教唆杨某盗窃行为属一个独立行为,而挥霍赃款带杨某外出游玩又属一个独立行为,即存在行为的复数性,故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构成要件。那么这两个行为是否存在牵连性呢?关于牵连关系的判断,刑法理论上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的分歧,目前理论界的通说为折衷说。{4}该学说认为,本罪与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考察,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牵连的意思,在客观上具有通常的方法或结果关系。在本案中,史某的最终目的是盗窃钱物,为了实现该犯罪目的,史某采取的犯罪方法行为是虚拟带杨某外出学武为由教唆其盗窃,该犯罪的结果行为是盗窃现金3000元。钱到手之后,史某为了继续哄骗杨某和方便挥霍赃款,其客观上带杨某外出游玩,但是这却不再是盗窃的方法了,也不再是盗窃的结果,而是构成另一个独立的行为。如果我们把该行为作为方法行为的一部分,或者方法行为的自然延续,则这与通常的犯罪中方法行为在前,而结果行为在后相矛盾,出现了结果行为在前,而方法行为在后的不符合逻辑的怪现象,所以不能认为史某挥霍赃款带杨某游玩的行为是盗窃的方法行为。那么,能否认为该行为是盗窃罪(本罪)的结果行为呢?显然也不能。故此本案不具有通常的方法或结果关系。然而我们之所以容易产生牵连犯的观点,是因为本案在主观罪过上,史某既有盗窃的故意,又有欺骗杨某外出的故意,而且这两种故意又具有目的上的关联性和连续性,但是这并不等同于史某在主观上具有牵连的意思。对此,笔者认为,我们不能因为挥霍赃款行为与盗窃行为在主观上有关联性,在行为上有连续性,而把盗窃方法行为扩大化,将40余日的挥霍赃款游玩行为作为盗窃的方法行为,也不能将挥霍赃款行为作为犯罪的结果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挥霍赃款的行为对盗窃罪的本身不存在罪与非罪的影响,也不是量刑的情节,相反,如果挥霍赃款的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则仍需对其定罪处罚。所以根据牵连关系的判断标准,史某的挥霍赃款带杨某游玩行为与盗窃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牵连关系。故此,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史某基于两个相互关联而又独立的犯意,分别实施了两个危害社会的行为,应该分别独立构成盗窃罪和拐骗儿童罪,且该二行为间又不存在牵连性,所以应该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注释】
{1}{2}参见孙国祥主编:《刑法学》,科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82、192页。
{3}参见祝铭山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526页。
{4}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203页。
《人民法院报》【2024052310】拐骗儿童后又实施奸淫的应当数罪并罚
文/赵康 史洪举
【案情】
2023年9月4日上午,12周岁的被害人李某因和家人吵架生气后,来到甲市乙县某公园玩耍。此时,被告人王某借机与李某搭讪,打听李某家庭情况,并以带领李某游玩、买手机为由,先带领李某到一餐馆吃饭,然后又带领李某到该县城附近的一宾馆开房住宿。此后,王某带领李某先后来到甲市市区、甲市乙县等四个地方开房住宿16日。其间,王某多次对李某实施奸淫。直至2023年9月20日,王某被民警抓获归案,李某被解救。
【分歧】
对于王某拐骗李某并在拐骗期间奸淫李某的行为,是按照强奸罪一罪定罪量刑,还是按照拐骗儿童罪和强奸罪二罪定罪量刑,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带领李某外出开房住宿多日的目的是对李某实施奸淫行为,故应按照强奸罪对其定罪量刑,不应再追究其拐骗未成年人的行为。公诉机关起诉时持此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既实施了拐骗未成年人脱离其监护人的行为,又在拐骗期间实施了奸淫未成年人行为,两个行为应分别评价,应当按照拐骗儿童罪和强奸罪对其定罪量刑。公诉机关追加起诉时,持此观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按照强奸罪和拐骗儿童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王某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具有多重性。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由权,是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拐骗儿童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他人的正常家庭关系及儿童的合法权益,尤其是父母对儿童的监护权与儿童享受父母监护、照顾、抚养的权利,以及父母和儿童享受天伦之乐这一亲情的正当权益。本案中,王某的犯罪行为既侵犯了幼女的性自由权,又侵犯了幼女父母的监护权和幼女享受父母监护照料的权利。
第二,如果仅按强奸罪一罪处理无法足以评价王某的全部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相关规定,拐卖妇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情节的,则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也就是说,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如果具有奸淫妇女情节的,应该升格量刑。此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如果具有强奸、侮辱等行为的,也应数罪并罚。即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行为人具有拐卖、收买行为,同时又实施其他严重侵害妇女、儿童权益行为的,要么对其升格量刑,要么予以数罪并罚,这既符合数罪并罚的理论,也体现了严格保护妇女、儿童人身权益,从严打击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犯罪的原则。同样道理,在拐骗儿童犯罪中,行为人实施拐骗儿童行为后,再对儿童实施强奸、侮辱、猥亵等行为的,如果仅按照拐骗儿童罪、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一罪定罪量刑的话,显然无法客观、全面评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与数罪并罚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不符。
第三,拐骗儿童与奸淫行为并非单纯的手段或目的关系。现实生活中,不乏有行为人将幼女拐走或骗走后实施奸淫行为。此类犯罪行为中,一般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行为人拐走和诱骗幼女的主要目的就是对其实施奸淫,拐和骗只是其实施奸淫行为的手段和犯罪预备。前后两个行为前后紧密衔接,无缝对接,如将未成年人拐走后立即实施奸淫行为,而非让其长期脱离监护人后再实施奸淫,且实施奸淫后没有继续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或者短时间即案发。此种情形下,不能将两个行为割裂开来分别评价,而应将拐骗作为强奸的目的和手段论处,择一重罪处罚,方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罪数理论。第二种情形就是本案王某所涉及的犯罪情节,即行为人将未成年人拐骗后长期脱离监护人,并在拐骗期间多次奸淫未成年女性。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实施两个行为之间的界限非常明显,有着明显的区分,足以达到对行为人认定犯数罪的标准。退而言之,即便行为人拐骗儿童长时间脱离监护人的目的就是对其实施奸淫,也不影响对其数罪并罚。因为,即使单独衡量和评价其行为的话,拐骗儿童脱离监护人长达16日,显然构成拐骗儿童罪,拐骗期间奸淫幼女的,也构成强奸罪。此时,对行为人适用数罪并罚,方可客观、全面、准确地评价其犯罪行为,不偏不倚地惩处犯罪,保护儿童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