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弃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沿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未作调整。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成员中的平等权利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并对家庭成员之间应履行的扶养义务作了规定。有负担能力而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就侵犯了年老、年幼、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遗弃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为舆论所不齿,也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同遗弃的犯罪行为作斗争,有助于造成一个少有所养,老有所依的良好的社会环境,有助于保护妇女、特别是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
“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成员中具有以下几种情况的人:(1)因年老、伤残、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2)虽有生活来源,但因病、老、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的:(3)因年幼或智力低下等原因,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除了对于具有这类情况的家庭成员外,不发生遗弃的问题。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负有扶养义务”,是由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的义务。这里所谓扶养,应从广义上理解,是基于抚养与被抚养、扶养与被扶养以及赡养与被赡养这三种家庭成员之间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以及夫妻之间的扶养。具体包括: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均与生父母与其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相同,但是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生父母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无力扶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社会所赋与并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义务,自子女出生就自然开始,是无条件的。它既是一项社会义务,也是一项法律义务。祖父母对孙子女、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兄姐对弟妹的抚养义务,亦是如此,但这种抚养义务的产生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子女有要求父母抚养的权利,在特定条件下,孙子女有要求祖父母抚养的权利,外孙子女有要求外祖父母抚养的权利,弟妹有要求兄姐抚养的权利。对另一方而吉,则有抚养的义务。这种义务指向的必须是未成年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或弟妹,没有独立生活能为的子女亦在此列。
夫妻相互间的扶养义务,是一项无条件的法律义务。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完全平等的,任何一方既有扶养对方的义务,也有要求对方扶养的权利,因此,形成了一种扶养和领受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狭义的扶养关系。大妻相互间的扶养关系必须是以夫妻关系为前提,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种夫妻人身财产关系,一旦这种婚姻关系终止了,那么这种扶养关系亦告终止。
至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亦是社会所赋予的义务,是国家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自父母需要子女赡养之日起,这种义务就是无条件。在一定条件下,孙子女对祖父母、外孙子女对外祖父母、弟妹对兄姐的赡养义务,亦是如此。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在一定条件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有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弟妹的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弟妹亦有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的义务。但这种义务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因年老体弱或多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或行动不便,需要人供养、照顾和关怀。
“拒绝扶养”,是指行为人在具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并有能够满足本人及子女、老人的最低生活标准(当时当地的标准)外有多余的情况下,有能力扶养而不履行扶养义务。行为人是否有能力负担,需要司法机关结合其收入、开支情况具体加以认定,具体表现为不提供扶助、离开被扶养人或把被扶养人置身于自己不能扶养的场所等。在行为内容上,拒绝扶养不仅指不提供经济供应,还包括对生活不能自理者不给予必需的生活照料。“拒绝扶养”从客观方面揭示了本罪表现为不作为的犯罪行为方式,即消极地不履行所负有的扶养义务,如儿女对失去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父母不承担经济供给义务,子女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不予照料等。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恶劣”,一般是指由于遗弃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被害人因被遗弃而生活无着,流离失所,被迫沿街乞讨的;因遗弃而使被害人走投无路被迫自杀的;行为人屡经教育,拒绝改正而使被害人的生活陷一危难境地的;遗弃手段十分恶劣的(如在遗弃中又有打骂、虐待行为的)等等。
根据2015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17条的规定:依法惩处遗弃犯罪。负有扶养义务且有扶养能力的人,拒绝扶养年幼、年老、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危害严重的遗弃性质的家庭暴力。根据司法实践,具有对被害人长期不予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驱赶、逼迫被害人离家,致使被害人流离失所或者生存困难;遗弃患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身体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遗弃“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遗弃罪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而且具有抚养能力的人。只有具备这种条件的人,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在法律上不负有扶养义务,互相间不存在扶养关系,也就不发生遗弃的问题。
对于法律不负有扶养义务的远亲属拒绝扶养的,不应认为是遗弃行为。但是,按照立法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具有以下情形的,应认为负有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法律上不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抚养成人的人,对抚养人应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长期生活中互相形成的道义上的抚养关系,如老保姆不计较待遇,多年帮助雇主抚育子女、操持家务等,雇用一方言明养其晚年,对于这种赡养扶助关系,应予确认和保护。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应履行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大多数出于个人主义极端自私自利思想或者是其他卑鄙动机。如有的把老人视为累赘而遗弃;有的借口已离婚对所生子女不予抚养:有的为创造再婚条件遗弃儿童;有的为了逼迫对方离婚而遗弃妻子或者丈夫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虐待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客体要件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虐待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合法权益,也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具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虐待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经常或连续折磨、摧残家庭成员身心健康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扶养义务而且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人;虐待罪的主体,必须是在一个家庭内部共同生活的成员。
4、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应当履行扶养义务,也有实际履行扶养义务能力而拒绝扶养;虐待罪的故意是行为人有意识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摧残和精神折磨。
5、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虐待罪的犯罪对象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二)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客体要件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具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这种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一般是直接加害于被害人的身体,如打伤、刺伤、烧伤等。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人负有法律上扶养义务而且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人;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应当履行扶养义务,也有实际履行扶养义务能力而拒绝扶养;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则是行为人具有损害他人身体的故意。
5、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人。
(三)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人企图通过遗弃达到逃避或向他人转嫁由自己承担的扶养义务的目的;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则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因此,如果行为人企图通过遗弃达到向他人转嫁本由自己承担的扶养义务的目的,则其行为构成遗弃罪;如果行为人企图以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方式达到杀害婴儿或神智不清、行动不便的老人的目的,则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2、客观要件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一般是将被害人遗弃于能够获得救助的场所,如他人家门口、车站、码头、街口等;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则是将婴儿或行动困难的老人放置于不能获得救助的地方,例如,将婴儿遗弃在深山沟内;将神志不清、行动困难的老人遗弃在野兽出没、人迹罕至的荒野,等等。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
第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第九十八条 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二、刑法原规定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十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十九、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规定】
名称 | 颁布日期 |
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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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 | 2024年11月08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 | 2021年10月23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次修正) | 2021年08月2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一次修订) | 2020年12月26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次修订) | 2020年10月17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次修正) | 2018年12月29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一次修正) | 2018年10月26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 2015年12月27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次修正)(已废止,被民法典代替) | 2001年04月28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一次修正)(已废止,被民法典代替) | 1998年11月0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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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量刑常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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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 2015年03月02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 2014年12月18日 |
◎全国妇联、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印发《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 2008年07月31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的通知 | 1999年10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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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按日期排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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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建立健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 | 2025年04月30日 |
◎公安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教育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全国妇联、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家庭暴力告诫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的通知 | 2024年12月06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切实保障妇女权益的通知 | 2023年03月03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附解读】 | 2022年07月14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19年11月18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惩治侵害幼儿园儿童犯罪全面维护儿童权益的通知 | 2017年12月01日 |
◎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公室、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关工委、全国老龄办关于建立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联席会议制度的意见 | 2017年07月19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附解读】 | 2015年10月30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 2010年03月15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0年03月20日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 1993年09月24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已失效) | 1962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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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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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202320028 | 社会变迁背景下虐待罪中“家庭成员”的标准重构与范围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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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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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检参例84号 | 鲍某某虐待被看护人案(家政服务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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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020641 | 虐待罪结果加重犯与放意伤害(致人重伤)罪、故意杀人罪的区分 |
观点集成020642 |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情节恶劣”的认定 |
观点集成020643 |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与其他罪的区分 |
观点集成020644 | 虐待罪主体构成要件中的“家庭成员”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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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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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报2022081807 | 虐待罪中“家庭成员”的规范判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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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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