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是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九条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1997年《刑法》规定的虐待罪针对家庭虐待行为。近年来,保姆、幼儿园教师、养老院工作人员等具有监护或者看护职责的人员对被监护、看护的人实施虐待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侵害了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引起了社会普遍关注。可能适用的罪名大致有虐待罪、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但从上述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构成虐待罪要求被虐待的对象系家庭成员;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造成轻伤以上严重后果;构成寻衅滋事罪一般要求妨害社会公共秩序。这就导致对在相对封闭的家庭、幼儿园、养老院等场所内对被监护、看护的人实施虐待行为且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无法适用刑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考虑到虐待家庭成员与虐待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群体在性质上有所区别,前者主要是基于共同生活形成的家庭关系,而后者主要是由于监护、看护职责形成的特定关系,故而两种虐待行为在性质上有区别,规定为不同的犯罪更为适当。为此新增了本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监护人、被看护人的人身权利。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均是社会的弱势群体,行为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应尽职尽责,做好照顾、服务工作,如果行为人对这些弱势群体实施虐待,会对他们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被监护、看护的人。
“未成年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老年人”,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患病的人”,是指因病而处于被监护、看护状态的人;
“残疾人”,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情节恶劣的行为。
“虐待”,主要是指行为人违反监护、看护职责,对被监护、看护人进行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强迫吃安眠药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恶劣”,一般是指虐待行为持续时间比较长;采用火烧、开水烫等凶残的手段实施虐待的;虐待的次数和人数比较多的;造成被监护、看护受伤、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根据2019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在体育运动中非法使用兴奋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规定的“情节恶劣”,以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定罪处罚:(1)强迫未成年人、残疾人使用的;(2)引诱、欺骗未成年人、残疾人长期使用的;(3)其他严重损害未成年人、残疾人身心健康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负有监护、看护职责”,是指因为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等关系使行为人具有了监护、看护职责。例如,幼儿园老师对儿童的看护,养老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老人、残疾人的看护,医院的医生、护士对病人的看护等等。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虐待行为会造成被监护、看护的人肉体上或者精神上的痛苦,仍故意为之。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的,如有的是报复其他人,有的是怨恨被害人,等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二、认定
(一)本罪与虐待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对象的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被监护、看护的人,如果虐待的对象是家庭成员的,则适用虐待罪的规定。
(二)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本罪在客观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伤残、死亡。根据本条的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司法适用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虐待被监护、看护人员致人伤残的,则应当依故意伤害罪定罪;(2)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致人死亡的,应当分析行为人对于死亡的心理态度,如果对死亡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应当按照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如果是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则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犯本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疑难解析】
1.虐持被监护、看护人罪的主体范围。实务刑法评注认为,中小学校教师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看护职责,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未成年人负有看护职责的人”。
2.“虐待”的认定。本评注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规定的“虐待”,是指折磨、摧残被看护的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从教育教学实践看,教师对学生实施责打的现象客观存在,在乡村学校、体育学校等可能还带有一定普遍性。其中,有的责打行为属于虽然不尽妥当但可以理解的管教行为(如因为学生违反纪律,用手打其臀部或者掐其胳膊),有的行为则属于可能构成违法犯罪的“虐待”行为。认定有关行为是否属于“虐待”,需要从起因、方式、强度、持续时间、频次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总体而言,如果有关行为已超出一般社会公众所能接受的限度,已超出正常管教的范畴的,则应当认定为虐待。行为人的动机是判断有关行为是否属于“虐待”所应考虑的一个因素(如为了发泄个人情绪,无故打骂学生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属于“虐待”),但并非判断有关行为是否属于虐待的绝对标准。即便行为人主观上可能也有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维护教育教学秩序的动机,但如果有关管教行为从方式、强度、频次等方面看,已超出一般社会公众所能容忍、认同的限度的,仍然应当认定为“虐待”。此外,虐待行为一般具有经常性或者持续性的特点,但并不以此为必要。有关行为从方式、强度等方面看,已明显超出正常限度,不具有“管教“性质的(例如,拿烟头烫被害人),即便是一次实施,也应当认定为是虐待行为。当然,对相关案件的处理要特别慎重,既要有效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也要充分考虑教育教学的特点和实际情况,避免中小学教师“不敢管、不愿管”的现象,切实保障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成长。
【刑法条文】
一、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
第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第九十八条 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二、刑法原规定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十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十九、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规定】
名称 | 颁布日期 |
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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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 | 2024年11月08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 | 2021年10月23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次修正) | 2021年08月2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一次修订) | 2020年12月26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次修订) | 2020年10月17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次修正) | 2018年12月29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一次修正) | 2018年10月26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 2015年12月27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次修正)(已废止,被民法典代替) | 2001年04月28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一次修正)(已废止,被民法典代替) | 1998年11月0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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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量刑常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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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 2015年03月02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 2014年12月18日 |
◎全国妇联、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印发《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 2008年07月31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的通知 | 1999年10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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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按日期排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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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建立健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 | 2025年04月30日 |
◎公安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教育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全国妇联、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家庭暴力告诫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的通知 | 2024年12月06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切实保障妇女权益的通知 | 2023年03月03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附解读】 | 2022年07月14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19年11月18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惩治侵害幼儿园儿童犯罪全面维护儿童权益的通知 | 2017年12月01日 |
◎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公室、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关工委、全国老龄办关于建立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联席会议制度的意见 | 2017年07月19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附解读】 | 2015年10月30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 2010年03月15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0年03月20日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 1993年09月24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已失效) | 1962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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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020642 |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情节恶劣”的认定 |
观点集成020643 |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与其他罪的区分 |
观点集成020644 | 虐待罪主体构成要件中的“家庭成员”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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