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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78号]莫某新贩卖毒品、窝藏毒品案-受委托保管他人的毒品后部分出售的行为定性
发表时间:2026-10-06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第1778号]莫某新贩卖毒品、窝藏毒品案-受委托保管他人的毒品后部分出售的行为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2026.7出版,第152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第1778号】莫某新贩卖毒品、窝藏毒品案-受委托保管他人的毒品后部分出售的行为定性

二、主要问题

受他人委托保管毒品后将部分毒品出售,对未出售的部分能否计入行为人贩卖毒品的数量?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莫某新藏匿于住处附近的16762.08克甲基苯丙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鉴于莫某新已实际占有全部毒品并实施部分贩卖行为,且对剩余毒品具有概括的出售意图,依据202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关于“从贩毒人员……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的规定,对全案毒品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部分毒品虽由莫某新实际占有,但现有证据证实毒品的“权属”明确,归属于上游犯罪人莫某敏,而莫某新仅基于窝藏故意占有该毒品,其后续产生的贩卖犯意并未覆盖全部毒品,故应单独认定为窝藏毒品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上述争议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把握《昆明会议纪要》相关规定中对贩卖毒品罪进行推定的适用边界,即当存在确凿反证时,如何通过严密的逻辑推导与证据审查,阻断从“物理占有”到“贩卖所有”的推定链条,从而准确界分贩卖毒品罪与窝藏毒品罪。

(一)对《昆明会议纪要》中相关推定规则的法理阐释

《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对于从贩毒人员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是对以往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的延续,构建了递进式的两层推定关系,具体适用时须结合推定隐含的前提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防止机械套用。此类推定在毒品犯罪审判中具有现实必要性,原因是毒品犯罪具有高度的隐蔽性和反侦查特征,分散式多次贩卖是贩卖毒品的常见方式,案发时常会查获犯罪分子尚未卖出的毒品实物,如果严格坚持所有查获的毒品均须由控方直接证明“用于贩卖”的具体意图,将导致很多犯罪分子因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而逃脱法律的严惩。可以说,基于毒品犯罪取证难的现实困境,通过推定方式将证明责任适度转移,是基于经验法则的高度盖然性判断,旨在平衡诉讼效率与实体正义,确保对毒品犯罪保持严惩态势。这里的两层推定关系具体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关于毒品“所有权”的推定。即从贩毒人员住所、车辆等控制领域内查获的毒品,可推定该毒品归贩毒人员“所有”。这一推定的基础逻辑是占有外观主义,即动产物权以交付为要件,占有者通常被推定为所有者(毒品属于禁止非法持有和流通的违禁品,交付亦不能产生合法的物权变动效力)。在这种事实关系中,物品的交付仅发生物理占有的移转,并不意味着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当然转移。因此,当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与上游犯罪分子存在明确的“代为保管”合意(如口头约定、行为默契等),且行为人仅是基于保管关系而占有毒品时,在事实层面的“权属”状态依然呈现为“委托人(上游犯罪人)保留实质控制与处分权,保管人(行为人)仅享有临时占有权”的分离状态。此时,如无视这一基础事实关系,仅凭物理上的“占有”状态就径直推定“所有”,显然割裂了刑事推定与客观事实的逻辑关联,也忽视了行为人作为“保管人”而非“所有者”的身份特征。

二是关于贩毒人员所持毒品系用于贩卖的推定。即在确认毒品“所有权”归属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定该毒品系贩毒人员“用于贩卖”的。这一推定基于刑事政策考量,旨在解决取证难问题。该推定的成立依赖于基础事实存在,即行为人应当是典型的“贩毒人员”,且查获的毒品与其贩卖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关联。如果行为人的初始行为是基于事实上的保管关系而持有毒品,其身份首先是“保管人”或“窝藏者”,除非行为人已将保管行为完全转化为贩卖行为,否则不能简单地将所有查获的毒品一概推定为“用于贩卖”。

(二)推翻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与逻辑构建

虽然《昆明会议纪要》设立了前述推定,但其但书条款明确指出:“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依法定罪处罚。”这表明该推定属于可反驳的推定,其正当性建立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高度逻辑关联的前提之上,如果这种关联被反证切断,推定即应失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一旦被告人提出合理辩解并提供相应线索,审判机关需综合全案证据判断是否达到“确有证据”的标准。这里又可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第一,证明责任的动态分配:从消极抗辩到积极抗辩的转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然而,在适用法律推定的场合,证明责任(提供证据责任)会发生特殊的动态分配。当辩方针对推定事实提出积极抗辩时,如主张毒品系自用或为他人窝藏等,实为在推定事实之外提出一个全新的诉讼主张。此时,辩方需就该积极抗辩事由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而当辩方履行了提供证据责任,使其提出的抗辩主张具有现实可能性并形成合理的争点时,指控查获毒品为行为人贩卖毒品的证明责任(说服责任)仍由控方承担。控方必须对辩方的反证进行反驳,如果对辩方的主张无法否定,即控方最终证明责任未能履行,则推定事实不能成立。

第二,证明标准的层次化把握:辩方的提供证据责任无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关于辩方提供证据责任的证明标准,理论界与实务界普遍认为,无须达到控方证明犯罪所需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因为推定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仅具有高度盖然性而非必然性,辩方只需提供“清楚和令人信服”的证据,或者使待证事实重新回到“存疑”状态,即可动摇推定的基础。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莫某新提供的案外人莫某敏的供述、藏匿毒品地点的隐蔽性及非交易特征等证据,证明毒品来源明确、“权属”清晰、用途特定(窝藏),足以使法官对“毒品系莫某新的并用于贩卖”这一推定事实产生合理怀疑,从而将案件事实拉回“存疑”状态。

(三)对本案证据的具体分析及定罪量刑的把握

毒品来源及初始持有目的明确指向“窝藏”,基础事实差异阻却推定适用

本案中,被告人莫某新供述,涉案的16762.08克甲基苯丙胺系莫某敏于2019年委托他保管,后来莫某敏的妻子还让他把毒品保管好。该供述得到了莫某敏的证实,且系先供后证,莫某敏关于毒品系其“所有”并委托莫某新保管的供述对莫某敏不利,证明力强。莫某敏还供述,其曾对妻子、律师说过“放了东西叫莫某新保管”。莫某敏将毒品交由莫某新保管后,莫某敏仍然是毒品“所有人”,而莫某新仅为“保管人”。莫某新将毒品从家中谷仓转移至后山埋藏的行为,也符合窝藏毒品罪中“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特征。莫某新持有毒品是为了帮助上游犯罪分子逃避侦查,这与为了贩卖而主动购买、制造并储存毒品的典型贩毒人员有着明显区别。基础事实存在重大差异,决定了本案不能直接套用针对典型贩毒人员的推定规则。

贩卖犯意的产生具有滞后性与局限性,不足以覆盖全部毒品

被告人莫某新供述,其于2021年曾让他人帮忙出售毒品未成功(讯问笔录未显示毒品数量和指向),证明其产生贩卖犯意是在2021年(莫某敏被抓之后),距开始窝藏毒品已近三年。这种“先窝藏、后起意”的情节,说明其贩卖故意并非贯穿持有始终,且实际实施的贩卖行为具有明确的局限性。2022年7月4日,莫某新拿出其中1包(479克)交由莫某弟进行试探性销售,且决定将售得毒资分1/3给莫某敏的妻子,进一步印证了莫某新主观上无将受托保管的毒品据为己有的故意。正是因为认为持有的毒品系“毒主”莫某敏所有,故贩卖所得理应分给毒品所有者一部分。对于查获的16762.08克毒品,在案证据(通信记录、同案及另案被告人的供述、亲属证言等)均未显示莫某新为这部分毒品寻找了具体买家、商定了价格或制订了具体的销售计划。莫某新对剩余毒品是否具有明确的贩卖故意,缺乏其他证据和客观行为印证。莫某新在一审、二审阶段均未承认有继续贩卖的意图,不足以认定其贩卖犯意覆盖全部毒品。

证据链条证实剩余毒品仍处于“窝藏”状态,未转化为“贩卖”状态

公安人员查获剩余毒品时,毒品深埋地下,包装完好,与莫某新供述的掩埋状态相印证;同案被告人莫某弟也供述,其仅知晓并参与了479克毒品的交易,对剩余毒品的具体去向和处置并不知情,也未参与任何针对剩余毒品的贩卖策划,并证明莫某新无其他渠道售毒。上述证据强有力地证明,莫某新对于查获的16762.08克毒品并未实施任何具体的贩卖行为(如分装、称重、携带前往交易地、与买家具体接洽等),其行为特征符合窝藏毒品罪中“隐藏、保管”的构成要件,而非贩卖毒品罪中的“出售”或“以贩卖为目的的持有”。

基于上述分析,对被告人莫某新的全案行为应当分段评价、数罪并罚。对于已售出的479克甲基苯丙胺,莫某新主观上具有贩卖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交付毒品、收取毒资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对于查获的16762.08克甲基苯丙胺,因有证据证实毒品来源于他人委托窝藏,莫某新在案发前并未将该部分毒品纳入实际的贩卖流通环节,其行为本质仍是帮助上游犯罪分子隐匿毒品。根据《昆明会议纪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的规定,对该部分毒品应认定为窝藏毒品罪。如此认定不仅符合证据裁判原则,避免了客观归罪,也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了量刑平衡。贩卖毒品罪与窝藏毒品罪的法定刑幅度存在显著差异,如果将两部分毒品混同评价,不仅可能导致量刑过重,还会造成与上游制造、贩卖毒品犯罪分子之间的量刑失衡。

综上所述,被告人莫某新受委托保管毒品,后出售部分毒品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窝藏毒品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立足案件事实和证据,准确把握定罪量刑,既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又确保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 谢之宇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 姚龙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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