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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79号]陈某、蔡某贩卖、运输毒品案-在隐匿身份人员约购毒品的案件中,如何判断是否存在犯罪引诱并准确认定刑事责任
发表时间:2026-10-06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第1779号]陈某、蔡某贩卖、运输毒品案-在隐匿身份人员约购毒品的案件中,如何判断是否存在犯罪引诱并准确认定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2026.7出版,第15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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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79号】陈某、蔡某贩卖、运输毒品案-在隐匿身份人员约购毒品的案件中,如何判断是否存在犯罪引诱并准确认定刑事责任

二、主要问题

在隐匿身份人员约购毒品的案件中,如何判断是否存在犯罪引诱并准确认定刑事责任?

三、裁判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该规定从立法层面赋予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毒品犯罪隐蔽性强,除参与犯罪者外,外人往往难以接触案件情况。有关人员(包括因涉毒违法犯罪被先行抓获者)隐匿真实身份,以“圈内人”的名义贴靠、接洽涉毒人员,对于破获毒品案件具有重要作用。合理使用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虽然法律规定隐匿身份人员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但因某些原因,隐匿身份人员的侦查行为经常面临犯罪引诱的批评。本案中,贩毒人员汪某被抓获后,为求获得立功而主动向公安机关提出可以帮助挖出其他毒品犯罪分子,得到公安机关同意,并在公安机关监督下主动联系被告人蔡某约购毒品,蔡某又向被告人陈某求购,后蔡某、陈某携带毒品与汪某交易,交易完成后二人即被抓获。对于本案中是否存在犯罪引诱问题,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蔡某是因汪某约购毒品而实施贩卖、运输毒品行为,陈某系被汪某间接引诱而贩卖、运输毒品,故本案中存在犯意引诱。

第二种意见认为,蔡某此前曾向汪某贩卖毒品,在本案中接到汪某的求购消息后,当即答应帮助联系,半小时内即联系到毒品货源,积极与汪某、陈某协商交易细节,最后将毒品加价贩卖给汪某,其在被汪某约购前就具有毒品犯罪故意,汪某的约购行为不构成犯意引诱;陈某接到蔡某的求购消息后当即答应出售,还提出增加2000颗毒品,属于持毒待售,而非在接到蔡某的求购消息后产生犯意,汪某的约购行为亦不构成犯意引诱。

经研究,我们原则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隐匿身份人员向有贩卖毒品故意的被告人约购毒品,不构成犯意引诱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虽规定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但内容比较原则,具体指哪些情形并不明确,相关司法解释亦未作规定。就毒品犯罪而言,隐匿身份人员实施的引诱行为一般可以分为犯意引诱、机会引诱、数量引诱三种类型。隐匿身份人员贴靠和接洽的对象,既可能是完全没有犯罪故意的人,也可能是已经有犯罪故意的人即通常说的机会引诱。对于前者,当然不能实施犯罪引诱,否则属于从无到有制造新的犯罪,为了打击犯罪而制造新的犯罪系本末倒置,有违刑事诉讼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理应被禁止。对于后者,被约购者已经有犯罪故意,有的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如为贩卖而购买了毒品,隐匿身份人员只是提供机会促成犯罪推进或犯意外化,并未诱使其犯意发生质变(可能会有量变存在),亦未改变其行为性质。从打击犯罪的目的出发,隐匿身份人员贴靠和接洽后者有利于有效控制犯罪嫌疑人,防止毒品流失。故对于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的案件,不应“一刀切”地认定为“诱使他人犯罪”而予以禁止。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在以往会议纪要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了细化,规定了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法律后果,也提出对于机会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这里涉及如何理解《昆明会议纪要》关于机会引诱处理规定中的“有证据证明”。我们认为,“有证据证明”不仅要求存在指向被告人正在准备或者已经着手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而且要求证据达到一定的证明程度,不能单凭隐匿身份人员一面之词,也不能仅靠经验分析判断。本案中,汪某到案后为了立功,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此前曾多次从被告人蔡某手中购买过毒品,并向蔡某约购毒品。鉴于汪某的行为与对蔡某的定罪量刑有一定利害关系,还需要其他事实证据予以佐证。第一,公安机关提供的汪某手机录屏视频等证据证实,本案中汪某在与蔡某商议毒品交易地点时说“还是某建筑公司附近,那个位置最偏僻”;蔡某在汪某问及毒品质量时称“跟上次一样的蛮好”。第二,汪某证称其此前即在某建筑公司附近与蔡某交易;手机电子数据显示,此前蔡某手机地图多次搜索上述公司附近位置。第三,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其此前曾开车送蔡某到本次毒品交易地点附近与汪某见面。以上证据可以印证蔡某此前曾向汪某贩卖毒品。虽然本案最终因二人系现金交易,且时过境迁,未能获得足够证据,未追究此前蔡某向汪某贩卖毒品的罪责,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蔡某系贩毒人员。特别是蔡某接到汪某求购毒品的消息后,立即答应并积极联系毒源,还驾乘车辆将毒品从仙桃市运至武汉市汉阳区加价贩卖,从汪某联系其购毒到其归案时隔不足3小时,反映其在此次毒品交易过程中行为积极,贩卖毒品的意愿强烈。综上所述,本案有证据证明蔡某系有贩卖毒品故意的人,且属于“随买随卖型”贩毒,不属于《昆明会议纪要》所规定的“本无犯意的人”,隐匿身份人员主动向其约购毒品不属于犯意引诱。

(二)隐匿身份人员约购的毒品数量明显超出被约购者原本的贩卖意图的,量刑时应体现从宽

毒品数量是毒品案件量刑的基础性情节。对于原本就有毒品犯罪故意的被约购者,隐匿身份人员的约购行为虽未导致其犯罪故意内容发生质的改变,但可能导致毒品数量变化,进而加重其刑罚。在被约购者原本意图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小,而隐匿身份人员出于立功等功利性动机提出很大数量时,即便认可对有犯罪故意的人实施约购行为的合法性,但在被约购者因此贩卖的毒品数量明显超出其以往毒品交易习惯和数量规模时,被约购者将面临更加严厉的惩罚,此种约购的正当性也不免受到质疑。对此,《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对受数量引诱的被告人量刑时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尤其是对于经数量引诱实施了对应更高量刑幅度或刑种犯罪的被告人,更应体现从宽。

本案中,隐匿身份人员汪某供述此前曾多次从被告人蔡某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共计几十颗。该供述表明二人之前的习惯性交易数量规模为几十颗。而本案中,汪某出于获取重大立功的目的,向蔡某提出要购买12000颗,明显超出二人之前的交易习惯和规模。因此,可以认为汪某对蔡某的约购属于数量引诱。根据约购后准备交易的毒品数量,即便不考虑蔡某另外加售的2000颗,量刑幅度也已经达到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明显重于此前习惯性交易几十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本次约购直接导致法定刑升档。故一审、二审法院在对蔡某决定刑罚时,充分考虑数量引诱情节,在蔡某具有六次故意犯罪前科且系累犯的情况下,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依法体现了从宽处理。

(三)向持毒待售者约购毒品,不构成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

购进毒品予以贩卖的犯罪行为包括购得和出售两个环节。根据审判实践中的通常做法,以出售为目的购得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犯罪的既遂,无论所购毒品是否售出。因此,持毒待售者不仅具有毒品犯罪的故意,而且毒品犯罪行为既遂,购买者向其约购毒品,只是促使其实现出售毒品的目的,出售毒品的行为包含在其犯罪故意内容之中,他人的约购行为未改变故意内容,不构成犯意引诱,在求购的数量未超出其持有的毒品数量时,亦不构成数量引诱。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确系在被告人蔡某约购毒品的情况下向蔡某出售毒品,但陈某在蔡某向其约购之前即已持有毒品,属于持毒待售。且陈某在蔡某提出求购12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时不仅当即同意,还表示手头有多出的2000颗可以出售,最终共计出售14000颗,其意图出售的数量超过了约购数量,故不存在数量引诱。根据《昆明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对陈某应当依法处理。根据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322.36克的事实及前科情况,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

(撰稿: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金吕钢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 李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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