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77号]卡甲等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为逃避查缉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情形下毒品数量的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2026.7出版,第15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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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77号】卡甲等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为逃避查缉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情形下毒品数量的认定
二、主要问题
采用将毒品融入其他物质的方式实施毒品犯罪的,如何准确认定涉案毒品数量进而准确量刑?
三、裁判理由
毒品数量是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本案主要的争议就在于涉案毒品数量认定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涉案毒品数量应以被查获的毒品现状重量来认定,法律未限定毒品存在形式,鉴定意见已证实涉案物品含有毒品成分,应直接以皮革总重作为涉案毒品数量。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为法律未规定该异形毒品的数量如何计算,该毒品现状并不能直接吸食,故应以被告人供述的提取方法将可吸食形态的毒品提取出来后再计算毒品数量。
我们原则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避免形式化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在毒品案件审理中,毒品数量是决定罪与非罪及量刑轻重的基础依据。虽然《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匹配。这意味着毒品数量的认定不能脱离案件实际,陷入形式化计算误区,而应根据毒品的存在形态是否异常、是否直接影响其可吸食性、纯度证明难度及司法实践可操作性,进行区别对待。常规形态(无论是液态、固态,还是固液混合状态)的毒品通常可直接用于吸食、注射,其溶剂(如水、酒精、烟油)及融混入的固体(如烟丝、香料)是毒品储存、存在或发挥效用的载体或配剂,若仅计算纯毒品重量缺乏充分法律依据,也容易出现量刑失衡,故对常规形态的毒品无法定理由不应扣除溶剂、融混入的固体的重量,而应按查获的总重量认定毒品数量。对于非常规形态的毒品,因其原本并非以该种形态存在,而是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查缉等临时改变其常规形态所形成的,所以不能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直接作为毒品犯罪的数量。例如,为隐蔽运输、走私毒品,将毒品融入固体(如布料、塑料、板材)。此种情况下,毒品已与固体材料形成物理或化学结合的混合物,无法直接吸食,必须通过提纯等方式分离出毒品成分才能发挥效用,且此类情形中固体载体占比很高,若按含毒品的载体总重量计算会显著增加毒品数量,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故需以改变常规形态前或提纯后的毒品重量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本案中,三被告人为了逃避检查,将毒品可卡因融入背包的皮革背板中再邮寄至我国,该种走私、运输方式属于新型的犯罪手段。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及现场查获的照片,该类毒品不能直接吸食,需要将皮革背板碾碎后加热,并加入相关的化学物溶解才能提纯为可吸食的可卡因。若无视该物品的特殊属性,直接将含有毒品成分的皮革背板总重量(涉案全部11票藏毒物品快递总重量高达5000余克)认定为毒品数量,按照法律规定将远超毒品“数量大”的标准,对三被告人的量刑也将远超目前被判处的刑罚。但这种认定方式显然忽略了一个关键事实:该5000余克的毒品中,大部分是皮革背板的载体重量,真正具有毒品属性的可卡因仅为其中一部分,若将载体的重量亦全部认定为毒品数量,无疑会导致所判处的刑罚远超实际涉毒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在庭审过程中,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毒品数量问题均明确提出异议,认为查获的皮革状物品中包含大量非毒品杂质,应当将杂质剔除后再以实际有效的毒品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该辩解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具有合理性。因此,单纯按照毒品现状(含毒品的载体总重量)认定毒品数量并据此对被告人量刑,既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难以让被告人服判息诉,明显不可取。
(二)遵循证据裁判规则,科学、合理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证据裁判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原则和制度,要求案件的事实认定必须以合法有效的证据为依据,确保裁判结果的客观性与公正性。在毒品案件中,毒品数量的认定作为关键事实,需严格遵循该原则,采用科学、合理的认定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6月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规定,除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逃避查缉等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情形外,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该规定将以往会议纪要中的“隐蔽运输”改为“逃避查缉等”,使适用范围能够涵盖诸如本案为隐蔽走私以及静态下为逃避查缉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情形,并增加“等”字以应对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上述规定清晰划分了毒品数量认定的一般情形与例外情形,即对处于常规形态、可直接认定为毒品的物品,按实际查证的重量认定;而对于为逃避查缉等临时改变常规形态的毒品,则应排除在一般认定规则之外,采用更为合理的特殊认定方式。本案中,被告人为逃避查缉,将可卡因融入皮革背板,使毒品脱离了常规存在形态,显然符合上述“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例外情形,因此不能直接将查获的含有毒品成分的皮革背板重量直接认定为毒品数量。
不过,《昆明会议纪要》仅确立了例外情形的认定原则,并未明确规定此类特殊情形下毒品数量认定的具体方法,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挑战。对此,本案中被告人卡乙的辩护人认为,应以查证属实的毒品重量乘以最初鉴定部门检出的毒品最低含量即27.1%认定涉案毒品数量。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妥当,因为毒品被掺入其他物质前并非纯品,直接以含量折算认定的毒品数量反而会低于掺入前的毒品数量。较为合理的做法是将掺入其他物质前的毒品数量作为涉案毒品数量。但实践中,对掺入前的毒品数量往往难以从证据上认定,且与后续犯罪分子提取之后实际流入社会的毒品数量有差距。故从证据采信及科学合理角度,将按照被告人供述的方法提取的毒品数量作为涉案毒品数量更为可取。
为准确认定本案的毒品数量,避免主观臆断,本案采取“被告人供述+侦查实验+司法鉴定”的认定路径:首先,办案人员依法对被告人进行讯问,详细核实其提取毒品的具体方法、操作流程及关键步骤,确保掌握提取毒品的主要技术要点;其次,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严格按照被告人供述的提取方法开展侦查实验,从查获的含毒品的皮革中提取可吸食状态的可卡因;最后,通过司法鉴定对提取出的可卡因粗品进行重量核算与含量检测。
这种认定方法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一方面,被告人作为提纯毒品的直接实施者,其供述的提取方法是基于自身实际操作的真实表述,具有合理的事实基础,以此为依据开展侦查实验,能够最大限度还原毒品提取的真实过程;另一方面,司法鉴定机构介入后确定的提取率与毒品含量,使整个认定过程具备了专业的技术支撑,确保结果的客观性与准确性,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同时,该认定方法以被告人供述为线索,且最终结果经过法定程序质证,得到了各被告人的认可,有效避免了因认定方法不当引发的争议,具有较强的实践可行性。
此外,本案中三被告人已将4票快递共8片含有可卡因的皮革运至我国香港提取毒品后贩卖。由于该部分毒品已流入社会,无法按照上述方法认定涉案毒品数量。对于未查获实物的毒品数量认定,我们认为,仍应贯彻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根据事实和证据综合审查认定。该部分毒品因未能查获在案,其具体重量、含量缺乏直接的实物证据予以证实,这给毒品数量的认定带来困难。为妥善解决该问题,缉私机关在委托鉴定部门开展侦查实验时,不仅获得了查获毒品的提取率,还对可卡因粗品的含量进行了检测,为已售出毒品的数量计算提供了重要参考依据。
在第二次庭审期间,公诉机关基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结合在案证据作出变更指控:采用就低不就高的标准,以查获的7票快递中含有可卡因的皮革最轻单块重量(218.80克)作为计算依据,结合侦查实验得出的提取率,按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查获部分总重量3462.06克+已售出部分重量218.80克×8片)×提取率44.74%计算,最终核算出本案涉案毒品的总数量为2332.05克,该部分可卡因粗品经鉴定含量为34.9%。此种认定方法既符合客观事实,又得到各被告人的认可,具有高度的可接受性和可操作性,兼顾了对毒品犯罪的从严惩处和保障各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撰稿: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方遒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郑婷婷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 李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