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71号]张某成被诉盗窃案-窃取本人被他人合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2026.7出版,第152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第1771号]张某成被诉盗窃案-窃取本人被他人合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
二、主要问题
窃取本人被他人合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关于行为人窃取本人被他人扣押(合法占有)的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所有权说,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非对部分权能的侵犯,因此,行为人盗窃自己所有的财产不构成犯罪。
二是占有说,认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占有,盗窃他人合法占有的本人财物的行为,应当一概认定为盗窃罪。
三是区别对待说(中间说),该学说以所有权说为基础,以占有说为补充,认为只要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不构成盗窃。应当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分别处理,无论是所有权还是占有关系均受刑法保护。对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当以盗窃罪论处;对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应以盗窃罪处理。
我们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对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能,如抵押物、质押物等,刑法也应予以保护,所有权说过于缩小了财产犯罪的处罚范围,不利于维护正常财产秩序。根据占有说,窃取本人被他人合法占有财物的行为也一概按照盗窃罪处理,显然扩大了盗窃罪处罚的范围,不适应目前社会中财产关系日益复杂的现实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区别对待说(中间说),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是否构成犯罪,较好地避免了上述两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因此,我们原则上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处于他人合法占有下的本人财物,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公私财物是指他人占有的公私财物。他人占有意味着他人对该财物可能拥有所有权,也可能没有所有权。对没有所有权的财物,他人基于占有、控制之事实,负有保管和归还财物的义务。如果在占有期间财物丢失或毁损,占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有所有权的财物在被他人占有、控制期间应当认为是他人即占有人的财物。例如,《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管理、使用或者运输”都以占有为前提。既然由国家或者集体占有之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那么由他人占有之财物以他人财物论,亦在情理、法理之中。“以公共财产论”或“以他人财物论”是针对所有权人以外的人而言的,并未改变财物的权属,意在强调占有人对该财物的保管责任。
通常认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如果“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被盗或者灭失,国家或集体负有赔偿的责任,那么最终财产受损失的仍是国家或集体。同理,他人占有、但非他人所有的财物被盗或者灭失,他人也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实际受损失的仍是占有人。可见,行为人自己所有之物以及行为人与他人共有之物,在被他人合法占有期间的,也应视为他人财物,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值得注意的是,有理论观点认为,盗窃罪保护的法益除财产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外,还包括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的占有。财产犯(取得罪)保护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所谓“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主要是指对违禁品和非法财物的非法占有。由于对违禁品和非法财物等的没收、追缴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因此,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其也属于国家所有的物品,在国家没有通过法定程序没收之前,其他人随意破坏他人非法占有的状态的,也可能构成盗窃罪。故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二)窃取本人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后并未向他人索取赔偿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公私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窃取财物的行为。可见,本人所有的财物在被他人合法占有和控制期间,虽然能够成为自己盗窃的对象,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窃取被他人占有的本人财物的行为都构成盗窃罪。
是否构成盗窃罪,不能仅看盗窃行为的对象,还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定。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非法占有目的虽然属于行为人的主观意识范畴,难以被他人直接感知和把握,但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会通过其言行表现出来,因此,判断盗窃、诈骗等案件被告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一方面要看被告人的供述,另一方面要看被告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但被告人供述具有易变性,判断其供述是否可信,仍要看供述与客观行为是否相符。因此,被告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归根结底要根据其客观行为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窃取被他人合法占有的本人财物后,并为此向他人索取赔偿,则说明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应以盗窃罪论处。相反,如果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如债权债务纠纷等,窃取被他人合法占有的本人财物后并无借此索赔之意,说明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不会给占有人财产造成损失,这显然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成与被害人康某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康某娥为确保债务的履行将张某成配偶名下的白色小型轿车钥匙拿走,张某成虽不愿意但对此行为亦表示认可(双方一直就车辆及还款事宜有争执),实际上康某娥是将该车辆作为质押物合法占有。2020年7月9日,张某成私自将涉案车辆开走,之后没有实施向康某娥索赔的行为。同月11日,康某娥发现车丢失后直接报案,派出所找到张某成进行询问,张某成称是自己开走了该车。因而可以判断张某成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使用备用钥匙窃取被康某娥合法保管的车辆,只是不愿将自己的财物继续置于康某娥的占有、控制之下。《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成与被害人康某娥虽没有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但张某成已将其配偶名下的白色小型轿车钥匙交付康某娥,双方成立动产质押合同关系。《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可见,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并不以使用担保财产为目的,而是以取得该财产的交换价值为目的,即“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担保物权并不消灭,将继续存在于其代位物之上”。债权人康某娥仍然可以要求债务人张某成重新设立担保或通过诉讼等方式行使债权。正是基于此,受案派出所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张某成和康某娥之间经济纠纷所致,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法院经再审认为,康某娥、张某成二人之间的借款属于民事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张某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不应以盗窃罪论处。
(撰稿: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斌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段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