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70号]叶某伟被诉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准确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2026.7出版,第15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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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70号]叶某伟被诉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准确认定
二、主要问题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应如何准确认定?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核心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意愿、履约能力、履约行为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行为人实施了某些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应当结合全案事实准确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动辄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本案中,叶某伟虽伪造收条骗取租户信任收取租金,但租户实际占有使用了商场商铺,未遭受租金损失,不能认定叶某伟具有非法占有租金的目的,相关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进行解决,不应以合同诈骗罪对叶某伟定罪处罚。
(一)结合合同签订背景及实际履行等情况进行审查,原审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从合同签订背景进行考察
本案中,存在相互关联的《资产转让协议》和《房屋租赁协议》两份合同。需结合两份合同的签订背景情况进行考察,判断原审被告人叶某伟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从《资产转让协议》的角度分析,叶某伟与B商场签订协议后,已实际支付部分转让款120.01万元,同时,叶某伟积极配合西区某局、B商场、对商场具有抵押权的银行、法院等多方共同研究B商场改制遗留问题,具有履行意愿和实际履约行为。叶某伟伪造收条,目的是促使租户履行《房屋租赁协议》,支付剩余租金,从而进一步增强其履行《资产转让协议》的能力。通过收取租金来支付转让款,符合通常的商业惯例。叶某伟之所以伪造收条,根本原因是其与西区某局之间就由谁收取租金存在分歧,这一分歧本质上是履行《资产转让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从《房屋租赁协议》的角度分析,该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叶某伟与B商场已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同时,协调小组积极引荐叶某伟以业主身份至B商场与租户见面,公开告知租户后续租金由叶某伟收取,并出具关于收取租金的《委托书》,只是西区某局未同意加盖B商场公章。综合上述事实,叶某伟收取租金并非完全没有事实基础。虽然西区某局组织协调小组就租金收取问题召开会议,并以B商场的名义起草通知,要求租户将租金支付给B商场,但是协调小组未张贴该通知,而叶某伟购买B商场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并已实际支付部分转让款,《资产转让协议》也未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在此情形下,叶某伟收取租金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叶某伟具有履约意愿和履约能力。
2.从合同实际履约情况进行考察
本案中,虽然叶某伟因与西区某局之间就由谁收取租金存在纠纷,未获得B商场的全部权利,但在租户支付租金后,叶某伟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向租户提供B商场商铺,租户也实际占有使用了B商场商铺,叶某伟具有实际履约行为。B商场亦未否定将商铺交与租户,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户的利益没有损失。即使叶某伟未能支付《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剩余款项,不具备继续收取租金的权利基础,已经支付租金的商户也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向叶某伟追回租金。同时,由于B商场已收到叶某伟的转让款120.01万元,远高于叶某伟已收取的所有租户租金45.9万元,即使双方解除《资产转让协议》,B商场也可以在已收到的转让款中进行抵扣,从而收回应由B商场收取的租金,西区某局与B商场的利益亦未遭受损失。
综上所述,不能认定叶某伟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审慎审查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防止将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
一是审慎把握处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司法政策。2016年11月4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发〔2016〕28号)第六条规定,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准确认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性质,防范刑事执法介入经济纠纷,防止选择性司法。2016年11月2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法发〔2016〕27号)和2025年7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5〕15号)亦明确规定,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经济犯罪处理。准确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将经济纠纷作为经济犯罪处理也是违反刑法谦抑性、不当扩大刑事打击范围、损害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破坏法治营商环境的典型错误。
本案因西区某局以叶某伟诈骗B商场340万元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公安机关以叶某伟合同诈骗胡某明、王某莲24万元为由立案。可见公安机关经过初步侦查发现叶某伟诈骗B商场340万元的指控并不成立,叶某伟与西区某局之间的纠纷是民事纠纷。在这一纠纷中,叶某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只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转让费。公安机关对这一纠纷性质的判断是正确的。但公安机关之后又以叶某伟诈骗胡某明、王某莲24万元立案侦查。在这一阶段,虽然租户并未报案,但叶某伟确有伪造收条的行为。面对这种情形,司法机关较容易偏向认定为经济犯罪。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当严格区分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的界限,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罪的入罪条件,准确审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经济犯罪处理。
二是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规定,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在客观上都实施了欺骗行为,但欺骗行为的内容和性质具有本质差别。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虚构事实的基本内容或者主要内容是虚假的,对方当事人因此陷于重大错误并作出处分自己财物的决定,行为人由此骗取了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合同欺诈的行为人虽也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但只是对其履约能力或者服务质量等有所夸大或虚构,其中包含着真实的意思表示。行为人主要是为了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希望通过民事活动的顺利进行取得经济利益,并非单纯依靠欺骗行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与合同诈骗具有本质区别。因此,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涉及的全部法律关系及事实证据,既要严格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又要注重从案件背景情况、项目真实性、履约意愿、履约能力、履约行为表现、未履约原因、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撰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程占维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石冰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张鹏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方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