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置:首页 > 刑事审判参考
刑事审判参考
[第1769号]张某峰、赵某芳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假冒服务商标行为的认定
发表时间:2026-10-06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第1769号]张某峰、赵某芳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假冒服务商标行为的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2026.7出版,第152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第1769号]张某峰、赵某芳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假冒服务商标行为的认定

二、主要问题

(1)行为人使用标识与权利人注册商标不完全一致时,应如何认定“相同商标”?

(2)行为人提供的服务名称与权利人提供的服务名称不完全一致时,应如何认定“同一服务”?

(3)如何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三、裁判理由

(一)“相同商标”的认定

刑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商标识别功能与市场竞争秩序。自2025年4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以下简称《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解释》)第二条明确,“相同商标”不仅包括与被假冒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而且涵盖虽有改变,但与被假冒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为便于实践认定,《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解释》进一步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典型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改变商标字体、字母大小写、排列方式、间距、颜色而不影响商标显著特征,或仅增加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的要素等。也就是说,即使侵权商标与被侵权商标存在差异,但只要这种差异未改变商标的整体显著特征与核心识别部分,且在实际市场环境中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即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

基于此,在行为人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不完全一致时,判断涉案标识是否属于“基本相同”,可遵循“实质性相同+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双重检验路径:首先,从标识本身进行比对,审查涉案标识与注册商标在文字、图形、颜色、结构等要素构成上是否完全相同,或仅进行了非显著性改变,未实质影响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从而确定是否符合“实质性相同”标准;其次,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角度进行识别,综合案件情况评估该标识是否足以使公众在施加普通注意力的条件下对其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确认其是否符合“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标准,进一步补强判断结论。

本案中,从标识比对层面看,被告人张某峰在其自制网页显著位置使用的“UNIVERSAL BEIJING RESORT+地球”“北京环球度假区”“环球影城度假区”等标识,虽然相较于权利人核定使用的注册商标“环球影城”“UNIVERSAL RESORT”增加了“北京”“BEIJING”等地名要素,但根据《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应当认定为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北京”“BEIJING”作为指示服务提供地的通用名称,本身缺乏固有显著特征,其添加并未改变或削弱“环球影城”“UNIVERSAL RESORT”这些核心文字商标的识别功能,故被告人张某峰使用的标识与权利人注册商标属于实质性相同的标识。

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角度看,在案证据如微信聊天记录及部分游客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侵权网页通过使用上述标识,结合环球度假区经典项目宣传图片以及“官方保障”等宣传语,已对消费者产生了实质性误导,足以导致消费者将侵权标识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本身相混淆,进而作出购买决定,进一步补强了标识本身基本无差别的判断结论。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在其网页上使用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相同的商标”。

(二)“同一服务”的认定

根据《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实际提供的服务名称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名称相同的;或者服务名称不同,但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规定的同一种服务。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与被侵权服务名称存在细微差别的服务,应当从服务的客观要素出发进行综合比较,并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进行认定。

在此过程中,“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指向的是相关公众基于对服务客观要素的认知而产生的类型化判断,即相关公众是否会将被告人提供的服务归入与权利人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的服务类别。因此,首先应进行特征比对,审查涉案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场所等核心要素上是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其次进行效果识别,评估这种重合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施加普通注意力的条件下将被告人提供的服务与权利人核定使用的服务归入同一服务类别。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峰等人提供的导览服务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导游服务虽名称不同,但文字含义基本相同,且从服务目的看,二者均旨在为游客提供游览规划、路线引导等便利,提升游玩体验;从服务对象看,二者均指向前往北京环球度假区游览的游客;从服务场所看,二者均主要在北京环球度假区园区内部及周边区域展开;从服务内容看,尽管被告人的“盗版”导览服务无法提供如官方服务包含的专属休息室、最佳烟花观景位等内容,但其核心服务内容(陪同游览、安排行程等),与权利人导游服务的核心内容相同,构成了服务的主体与本质,二者已达到“基本相同”的程度。此外,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角度看,消费者在购买园区内陪伴、指引式的游览协助服务时,通常将其统称为“导游服务”或“导览服务”,不会因名称的细微差异而将其视为不同类别的服务。相关游客的证言等证据亦证实,消费者在购买涉案服务时普遍认为被告人张某峰等人提供的导览服务就是权利人提供的导游服务,即相关公众已将二者视为同一服务。可见,被告人张某峰等人所提供的导览服务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导游服务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故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同一服务。

需要注意的是,在判断服务内容是否“基本相同”时,应以整体视角进行综合判断,无须对服务细节进行逐一对比。正版服务商往往有能力提供更全面、更优质或包含特定增值项目的服务内容,而侵权人提供的“盗版”服务受制于其非法性与成本控制,通常无法完全复刻正版服务独有的细节。然而,这种在服务深度、广度上的“缩水”或“差异”,并不影响对其核心服务内容与正版服务构成基本相同的认定。只要侵权服务涵盖了正版服务最核心、最基本的功能性内容,并面向相同的消费群体,在相同或紧密关联的场所提供,就应当认为达到了基本相同,认定为同一服务。

(三)在商业活动整体链条的任意环节使用他人商标即构成“商标性使用”

在侵犯服务商标犯罪的司法认定中,“商标性使用”是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可或缺的客观要件,其核心内涵在于行为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基本无差别的标识用于商业活动,使商标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明确了商标使用的含义,即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这同样可以为刑事司法所吸纳并作为认定依据。在刑事领域认定“商标性使用”时,应准确把握其功能性本质,着重审查标识的使用行为是否旨在建立商标与服务之间的特定联系,从而向相关公众指示该项服务的提供者。

对服务商标而言,其使用方式相较于商品商标更具有无形性与过程性。服务的消费是一个从信息获取、购买决策到最终体验的连贯过程,前期宣传环节中的标识使用,正是塑造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初始认知和信任的关键,因此不能机械地要求商标标识必须在服务的体验环节中被持续地、物理性地展示,例如,要求导游在提供侵权服务时必须手持带有商标的旗帜,或服务人员必须身着印有商标的制服等。只要该标识在商业活动的整体链条中,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宣传、推广、销售预约等环节,被用于指示服务来源,并足以导致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认知,即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本案中,首先,被告人不仅在携程、美团等消费者能够识别服务是否属于官方提供的第三方平台上使用,同时也在百度推广及被告人自制的以销售“环球影城套餐”牟利为核心目的的商业网页上进行使用。在百度推广使用过程中,被告人仅在服务页面最下方、非显著位置显示公司名称;在自制网页使用过程中,被告人则未标注其公司名称或者明示“非官方授权”。上述行为均体现被告人的根本意图正是利用环球影城商标吸引潜在消费者,并使消费者误认为所销售的服务来源于环球度假区官方,从而促成交易,符合“商标性使用”的本质,即用于识别服务来源。其次,与在地铁站、公交站使用“北京环球度假区”文字进行单纯的地点指示不同,被告人在其网页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进行宣传,其目的是售卖“环球影城套餐”,并以此获利,属于在商业行为中直接使用权利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最后,被告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虽未使用权利人任何官方标识,但其在前期宣传过程中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已构成对权利人服务商标的使用。故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峰等人在网页上使用带有环球影城注册商标的图片、文字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基于事实证据,依法审慎认定“相同商标”,并根据案件事实、情节、后果等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既彰显了我国加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决心,也体现了对外资企业注册商标权的平等保护。

(撰稿: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谭劲松 徐莉 李欣叶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方文军)




 
上一篇:[第1768号]李某才等人伪造货币案-以添加英文冥币标识方式印制美元假币行为的定性
下一篇:[第1770号]叶某伟被诉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准确认定
Copyright  ©  2022-   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号:京ICP备2022002883号-1 技术支持:腾云建站仅向商家提供技术 网站地图  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佳境天城B座1708  18600078839@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