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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7号]程某彬危险驾驶案-对立功线索来源的实质审查
发表时间:2026-10-06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第1767号]程某彬危险驾驶案-对立功线索来源的实质审查

刑事审判参考(2026.7出版,第15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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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7号]程某彬危险驾驶案-对立功线索来源的实质审查

二、主要问题

对立功线索的来源应如何进行实质审查?

三、裁判理由

立功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重要量刑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旨在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协助司法机关高效打击犯罪,进而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公平正义。《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司法实践中,立功认定与否的争议常与线索来源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有关。有的司法人员过度依赖侦查机关出具的查证说明,仅注重审查检举内容或者线索是否真实、相关案件是否据此侦破,忽视对线索获取途径、传递过程等的深入核查,进而导致个别犯罪分子通过不正当手段攫取量刑利益,实体处理上被“轻纵”,甚至造成恶劣影响。唯有通过实质审查,剔除违规甚至非法获取的立功线索,才能确保立功认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切实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线索来源可以分为以下两类情形:第一,犯罪分子本人到案前获知。例如,犯罪分子在到案前的正常工作(非职务行为)、生活中,目睹或听闻他人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盗窃、诈骗、贩毒等情况,到案后主动检举揭发;或者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时,说出同案犯还犯有其他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此种情形属于较为常见的线索来源。第二,犯罪分子从其他在押人员处获知。例如,犯罪分子被羁押期间,与其他在押人员闲聊时得知该在押人员自己或者他人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同伙信息等,或者发现其他在押人员私藏违禁品、预谋脱逃、行凶、自杀等,及时报告司法机关。

(一)立功线索来源实质审查的内容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对立功认定作出初步规范,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先后从不同角度明确了立功线索来源的排除性情形,共同构建了立功线索来源实质审查的依据和内容。

第一,获取手段的合法性。这是实质审查的首要环节,重点排查检举线索的获取是否存在非法或者违规情形。具体包括:一是采取非法手段获取检举线索,主要针对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手段,从他人处获取线索;二是违规获取检举线索,主要针对被羁押人员通过违规会见,买通监管人员等方式获取检举线索。以上两种情形,检举线索的获取手段均不具有合法性,即便查证属实,也不能由此认定具有立功表现。

第二,线索检举的适格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据此,立功线索的检举人应当限定为“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包括正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正在服刑的罪犯。“本人实施”要求犯罪分子亲力亲为,不能由他人“代劳”。犯罪分子亲属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线索后,向司法机关检举的,不能认定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

第三,职务职责的排除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在于此类线索应当通过职务行为及时依法处理,而不能作为个人犯罪后获取从轻处罚的筹码。否则,将纵容或者变相鼓励有关公职人员违背职务职责与司法公正,显然需要予以排除。

(二)立功线索来源实质审查的路径

司法实践中,对立功线索来源的实质审查,需构建全方位的审查路径,实现从线索提交到认定的全程把关。

第一,细化线索提交环节的审查。犯罪分子在提交立功线索时,司法机关应当要求犯罪分子说明线索来源、获取时间、具体场景等内容,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以明确线索获取的细节。对于无法说明合理来源、来源表述模糊矛盾,或线索获取时间、场景不符合常理、常情的,要依法开展调查核实。

第二,深化线索查证环节的审查。司法机关不能仅以侦查机关出具的“线索查证属实”书面材料为依据,还要进一步核查线索获取的过程,包括犯罪分子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会见记录、监管场所监控、通信往来记录等证据材料,排查犯罪分子是否存在非法获取线索、违规传递线索的情形。针对职务犯罪案件,应重点审查线索是否与犯罪分子原职务、履职经历相关,是否属于其在以往查办职务犯罪活动中掌握的线索。

第三,强化法庭调查环节的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将立功线索来源的正当性、合法性纳入庭审调查环节,组织控辩双方围绕线索来源进行举证、质证,并结合全案证据情况综合判断。通过法庭实质性调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升认定过程的透明度与公信力。

本案中,被告人程某彬的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程某彬的证言、被抓获人员胡某荣的供述、胡某荣刑拘证及在逃人员表、情况说明、警情信息单等,以证明程某彬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从形式上看,程某彬提供重要线索,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胡某荣,符合立功条件,但人民法院结合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未予认定其有立功表现:第一,从时间节点看,2021年3月29日胡某荣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被鄱阳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4月3日程某彬拨打报警电话举报一名网上逃犯在鄱阳县谢家滩镇某网吧,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胡某荣,线索来源过于“及时”。第二,从获取方式看,程某彬供述其不认识胡某荣,是在饭店吃饭时听说胡某荣系网上逃犯,遂到某网吧蹲点发现了胡某荣。这显然不符合一般情理。第三,从法庭调查看,法庭围绕线索来源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发问,如程某彬哪一天听说胡某荣系逃犯、听谁说的,如何寻找胡某荣,如何进行蹲守,不认识胡某荣又如何能在网吧认出胡某荣等细节,程某彬先是含糊不清,接着支支吾吾,最后拒不回答。尤其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举报人在电话中明确称有一名网上逃犯在某网吧内玩,但是庭审时程某彬又供述其不知道胡某荣是逃犯。

综上所述,程某彬获得立功线索的时间节点、获取方式均不符合客观规律和一般情理,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该立功线索来源不明,正当性、合法性存在较大疑问。据此,一审、二审法院未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 肖丹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王健运 曹飘扬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 李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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