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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6号]王某前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
发表时间:2026-10-06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第1766号]王某前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

刑事审判参考(2026.7出版,第15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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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6号] 王某前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

二、主要问题

(1)如何把握失火罪的犯罪构成及量刑时应考虑的情节?

(2)如何准确适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优先原则?

三、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审理破坏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在判处刑罚时应当综合研判被告人的行为特征、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后果。判令被告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时,应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态条件,结合专业机构意见,判决侵权人按照修复方案对遭受破坏的自然环境予以修复。重点把握以下三个问题。

(一)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

本案被告人因参加当地“祭泉”民俗活动,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煨桑”用品,活动结束后用石块将“煨桑”火种封盖,其认为火种已完全熄灭,随即离开。后受风力影响导致火种复燃并引燃周边干草,造成森林草原火灾。从犯罪主体看,被告人王某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从犯罪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没有放火的故意,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发生火灾的可能,存在过失;从犯罪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实施了点燃“煨桑”用品的行为,在没有确保火种熄灭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导致森林草原火灾发生;从犯罪侵犯的客体看,其行为造成森林草原过火面积约8.113公顷(其中,乔木林地约2.362公顷、天然牧草地约5.751公顷),资源损失468,578元,危害了公共安全。自2001年5月施行的《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据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失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量刑时应考虑的具体情节

本案在量刑时,人民法院综合考量了以下三个方面的情节。

一是祁连山腹地居住着多个少数民族,经常组织祭祀等民俗活动,野外用火频次较高。“祭泉”是祁连山腹地居住的群众的一种自发性民俗祭祀活动,于每年农历四月中旬举办,参与者多为当地蒙古族、藏族等少数民族群众,主要是通过献祭、焚香等方式来表达对自然的敬畏,祈求水神、山神庇佑,祈求来年风调雨顺、五谷丰登。“煨桑”是“祭泉”的一个环节,也就是焚烧祭品,将柏树枝点燃,并在上面撒上炒面、白糖等祭品。本案案发当天共有三人参与该次“祭泉”活动,其中一人负责念经,一人负责在泉眼撒牛奶等物品,被告人负责“煨桑”。本案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当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将本案的发生与一般性火灾的发生区别进行考量。二是“祭泉”民俗活动结束当日,当地牧民发现火情后及时向所属资源保护站进行报告,被告人在接到所在村组织通知后,同村干部、群众前往火灾现场,到达现场后即加入救火队伍参与灭火。公安机关在立案前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被告人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三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承诺愿意按照第三方兰州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编制的《肃南县祁丰藏族乡异地生态修复文殊南山补植工程作业设计》进行异地补植复绿,并主动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2万元,确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有助于帮助、挽救和感化被告人,并及时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

(三)准确把握环境公益诉讼中生态环境修复优先原则

失火犯罪不仅会威胁公共安全,而且会直接破坏森林草原生态,造成公共财产损失,判处刑罚虽可对该类行为产生震慑作用,但不足以弥补、挽回危害后果。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主张被告人承担生态环境资源损失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判令行为人承担生态修复的民事责任。

根据自2021年1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原则上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但随着公益诉讼制度的不断推进与完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便捷的特殊公益诉讼形式,逐渐成为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主要途径。对于此类案件的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6号,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根据该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第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基层人民法院无须层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即可直接受理。司法实践中,基层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第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构成了目前公益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第三方编制机构的修复方案,在综合研判实际情况与当地生态条件的基础上,采纳了第三方编制机构的意见,在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以“修复优先、赔偿兜底”的模式,判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进行异地生态修复补植工程作业,修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被告人若逾期未按设计要求完成修复,则需承担生态修复所需费用或按照后期评估数额承担相应费用。

本案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强有力的司法保护,彰显了刑事惩戒与生态修复并重的司法理念,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生态效果的统一。同时,人民法院考虑到祁连山区域内有多个民族居住生活,民族风俗各异,野外用火频次较高,故前往案发地宣判,以案释法、普法,提高民族聚居地区广大群众森林草原防火及安全用火意识,在传承民族风俗文化的同时,共同守护好赖以生存的绿色家园。

(撰稿:甘肃省祁连山林区法院 陈海军 张志成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段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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