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65号]董某某等拐卖儿童案-共同犯罪追诉时效延长的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2026.5第150、15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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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5号]董某某等拐卖儿童案-共同犯罪追诉时效延长的认定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拐卖儿童犯罪是否已过追诉时效?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董某某等人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期限为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公安机关于1997年11月对被告人董某某立案侦查,董某某犯罪后通过更改姓名、异地潜逃的方式逃避侦查,符合《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规定,董某某的拐卖儿童犯罪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告人李某甲于2003年5月又犯盗窃罪,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对李某甲拐卖儿童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其犯盗窃罪之日起计算,仍在追诉期限内。以上追诉时效的认定,在案件审理中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人李某乙的拐卖儿童犯罪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在审理中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未对李某乙立案侦查,李某乙本人亦没有逃避侦查,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对李某乙的拐卖儿童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已对董某某立案侦查,李某乙积极帮助董某某逃避侦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经分析研究,本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我们亦赞同该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在刑法理论中,该条通常被称为追诉时效的延长。追诉时效延长的法定事由包括立案侦查和逃避侦查两个要件,两个要件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立案侦查”和“逃避侦查”密切关联,反映出侦查与反侦查、追诉与反追诉的关系,需要彼此联系方能准确理解、把握。
当被追诉对象是单人时,立案侦查的对象和逃避侦查的主体是同一人,可直接对该行为人是否符合两个要件给予评判认定;但当被追诉对象是共同犯罪的参与者时,立案侦查的对象和逃避侦查的主体往往不能一一对应,情形较为复杂。虽然对于共同犯罪,在审查适用追诉时效延长时,应当对各参与者分别评判,但在具体评判时不能脱离共同犯罪的特殊性,简单套用单人犯罪来分析认定,而是需要从共同犯罪人之间所具有的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危害行为、共负刑事责任的特殊关系等入手分析。脱离共同犯罪的特殊性所得出的评判结果并不一定适当,也难以体现出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一)追诉时效延长的“立案侦查”要件在共同犯罪中的认定
立案侦查作为追诉时效延长的前提要件,应当具有与追诉时效制度立法目的相一致的特殊内涵。一方面,犯罪行为经过一定的时间便不被追诉,意味着追诉权不及时行使会有丧失的风险,含有督促追诉权及时行使和对怠于使用追诉权的否定之意。立案是侦查、起诉、审判等追诉活动的起点,刑事案件立案代表公权力对犯罪行为已经开始追诉,因此立案本身即追诉权行使的表征。但假若仅立案而没有其他追诉行为,也可能是怠于追诉。追诉时效延长是《刑法》规定的追诉期限的例外,直接涉及犯罪人的刑罚利益,更应作出严格的实质性认定。故《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立案侦查”应理解为不仅指立案,而且指以立案为起点开展的一系列侦查活动,包括各项证据收集工作和采取相关强制措施。另一方面,追诉时效是国家有条件地放弃对犯罪追究的法律制度,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即考虑到犯罪人在较长的时间内没有对抗法律,已经在某种程度上体现出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已然稳定有序,国家没有必要再适用刑事法律强力调整,故可以对犯罪不再追究。就此而言,不受追诉期限限制中的立案侦查包含侦查活动实质性指向行为人之意,即通过指向行为人的侦查活动来判断行为人是否仍具有人身危险性。如果已经针对行为人开展侦查工作,行为人对侦查工作进行干扰和逃避,反映出行为人仍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国家对行为人不应放弃追究,理当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相反,如果立案侦查没有指向行为人,也谈不上行为人对抗国家法律,如果超过追诉期限,不予追诉符合立法旨意。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往往以“对人立案”和“对事立案”相区分。从侦查活动实质指向行为人的角度看,我们也基本认同指向性明确的“对人立案”更贴合立案侦查的相关内涵。但是,现实中侦查工作具有复杂性,案件线索通常具有逐次明晰的特点。部分案件虽然在立案时尚没有明确犯罪嫌疑人,但往往可以循一定线索发现犯罪嫌疑人,此类案件在形式上虽然是“对事立案”而不是“对人立案”,但也符合侦查活动指向行为人的实质条件,对此不应不加区分而一概排除在立案侦查的认定之外。
对共同犯罪案件立案侦查要件的认定,除应当作上述理解外,还需要进一步从共同犯罪人互为追诉机关侦查破案的线索这一特殊性上进行理解。共同犯罪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是利益攸关的整体,一人落网往往顺藤摸瓜能牵出其他人。对个别共同犯罪人的侦查活动,不仅能确认该行为人是否仍有对抗法律的恶性和危险,而且能由此确认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也在对抗法律。因此,立案侦查的追诉效果不仅应及于被发现有犯罪嫌疑或者有一定线索指向的共同犯罪人,而且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及于具有对抗法律的恶性和危险的其他共同犯罪人。人为割裂共同犯罪关系,将共同犯罪人立案侦查要件彼此孤立,并不符合侦查破案工作的一般规律。当然,对于不能通过部分共同犯罪人发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情形,应根据侦查破案活动的实际情况,分析是否存在侦查指向上由此及彼的关系,不能一概而论。
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案发当年已对被告人董某某刑事立案,并持续实施通缉追捕、调查询问等侦查活动。董某某与同案人李某甲、李某乙夫妇相互熟识,彼此知道真实姓名、家庭住址、职业身份等,董某某的更名、落户、婚配等均与李某甲、李某乙夫妇高度关联,因此董某某本身即明确指向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线索,董某某一旦落网,李某甲、李某乙的罪行亦会败露,难逃法网。故在公安机关对董某某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他同案人亦符合立案侦查的要件。
(二)追诉时效延长的“逃避侦查”要件在共同犯罪中的认定
“逃避侦查”的主体是犯罪分子,是追诉时效延长的行为要件。按主客观相一致的认定原则,“逃避侦查”应当指行为人具有对抗国家追诉的主观意图,并且实施了干扰、破坏侦查活动的对抗行为。正是因为行为人在主客观方面都存有不法和恶意,不能够被认定为已部分实现法律的特殊预防目的,故不符合追诉时效制度的法律本意,不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进一步明确“逃避侦查”的具体客观表现,从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原意分析,我们认为将其理解为针对侦查活动实施的积极对抗行为更为适当。例如,隐姓埋名、异地潜逃、找人顶罪等。不得自证其罪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精神,对于虽不投案但没有积极的逃避行为,仍基本保持正常生活状态的,不能得出行为人主观上仍具有对抗性的结论,尚不宜认定为“逃避侦查”。如果对只有消极逃避表现的行为人一概追诉,追诉时效延长的适用必然失之于宽泛,使追诉时效制度本身失去意义。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逃避侦查”属于行为人的个体性要件,每个共同犯罪人的主客观表现并不完全一致,不能采用“一人逃避,及于他人”的认定方法。对于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本人“逃避侦查”的共同犯罪人,无疑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对于本人没有直接“逃避侦查”,但是帮助被发现的共同犯罪人“逃避侦查”的,如果行为人本人与被发现的共同犯罪人罪行直接相关且关系相对密切,共同犯罪人一旦被抓获,行为人本人势必难逃法网,行为人帮助共同犯罪人“逃避侦查”实际蕴含防止自身罪行暴露目的,则其行为明显具有对抗国家追诉的性质,应认定属于“逃避侦查”,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对于本人既没有“逃避侦查”,也没有帮助其他共同犯罪人“逃避侦查”的,不符合“逃避侦查”的要件,不适用追诉时效延长。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乙虽没有更名、藏匿且保持正常生活,但其与董某某罪行紧密关联且知晓彼此身份,为了使被告人董某某不被抓获,避免董某某落网后自己与丈夫的罪行被公安机关发觉,其积极实施帮助董某某更改姓名、异地藏匿等“逃避侦查”行为,应认定其行为符合“逃避侦查”的要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乙实施的拐卖儿童犯罪,符合《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限制。一审、二审法院的做法是适当的。
(撰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胡晓明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翁彤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