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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4号]陈某会等拐卖妇女案-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既遂与未遂形态的认定
发表时间:2026-10-06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第1764号]陈某会等拐卖妇女案-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既遂与未遂形态的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2026.5第150、15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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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4号]陈某会等拐卖妇女案-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既遂与未遂形态的认定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既未遂形态?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会以出卖为目的,以外出打工为由,将被害人陈某某、范某某、孟某某拐骗至外省,后利用被害人人地生疏、孤立无援等境况,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违背被害人意志,将陈某某、范某某卖给他人为妻并收取钱款,孟某某因反抗而未被卖出,其行为侵害被害妇女的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认定构成拐卖妇女罪没有争议。一审、二审判决的分歧之处主要在于,对陈某会拐卖孟某某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犯罪既遂。一审判决认为,陈某会拐卖孟某某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二审判决则认为,陈某会对孟某某实施了拐骗、接送行为,已将孟某某置于非法控制范围内,属于拐卖妇女犯罪既遂,后虽因孟某某反抗未能卖出,但不影响犯罪形态的认定。对此,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是准确的。

(一)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属于行为犯

根据《刑法》分则对各种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规定,犯罪既遂主要分为四种基本类型: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举动犯。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行为犯,是指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实行行为即构成既遂的犯罪,如强奸罪、脱逃罪等。需要指出的是,这类犯罪的既遂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为标志,但是这些行为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而是需要有一个实行过程且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危险犯,是指《刑法》分则特别规定以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某种损害法益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法定危险状态出现的,即构成既遂的犯罪,如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举动犯,也称即时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无论是否造成危害结果,也无论实行行为进行到何种程度,只要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犯罪即构成既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举动犯大致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某种预备性质的行为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罪名,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是行为具有教唆、煽动性质的犯罪,如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情况复杂,不仅涉及多个环节,还具有犯罪链条长、跨越地域广、参与犯罪人员多等特点,对于此类犯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如何掌握,存在一定分歧,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是行为犯,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之一的,均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是结果犯,以将被害人出卖给他人为认定构成既遂的标准;

第三种观点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为体现依法从严惩处,应以行为人着手犯罪为既遂标准。

对此,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表述来看,立法者采用了叙明罪状的方式,对本罪的主客观犯罪构成作了具体描述,强调行为人要有上述行为之一或者其中几种行为,并没有要求客观上必须将妇女、儿童卖出,因此拐卖妇女、儿童罪不是结果犯。况且,在行为人已将被害妇女、儿童拐走的情况下,法益已被侵害,仅因最后未能将被害人卖出就认定为犯罪未遂,显然不符合法益保护的需要,不利于打击犯罪。其次,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并不属于危险犯的范畴,不以对某种法益产生侵害危险为成立标准。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相比,不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最后,拐卖妇女、儿童罪也不属于举动犯的两种情况。如果将拐卖行为着手作为既遂的标准,势必大大缩小拐卖妇女、儿童罪成立未遂的范围,既不合理也不符合司法实际。例如,行为人以出去玩为由试图拐走儿童,但儿童没有上当,未被拐走,不能因行为人已着手实施拐骗行为而认定该拐卖犯罪既遂。

综上所述,拐卖妇女、儿童罪属于行为犯,既遂应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为标准,不要求犯罪结果的实际发生,但亦不应一经着手实施即认定为既遂,上述第二种观点及第三种观点均不恰当。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陈某会未将被害人孟某某卖出而认定拐卖妇女罪未遂,是不正确的。

(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

如前所述,拐卖妇女、儿童罪属于行为犯,对于行为人单独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的,无论行为人是仅实施了六种行为中的一种行为,还是实施了六种行为中的两种及以上行为,只要其中一种行为完成就应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对于事先共谋的拐卖妇女、儿童共同犯罪,适用“一人既遂,全案既遂”的共同犯罪原则,无论各共犯实施的是六种行为中的同一种行为,还是分工合作分别实施六种行为中的不同种行为,只要其中一人的行为完成,则共同犯罪的整体形态为既遂,对参与该共同犯罪的所有人均以既遂论。

拐卖犯罪的既遂标准,取决于如何认定拐卖犯罪行为完成。我们认为,应区分情况具体分析。将《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六种行为,区分为“拐”行为(手段行为,包括拐骗、绑架、收买行为)、“卖”行为(结果行为,指贩卖行为)以及中间行为(包括接送、中转行为),分别予以阐述。

第一,对于“拐”行为,即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行为的,行为完成标准通常采用控制转移说,对于被害人系儿童(包括精神发育迟滞妇女)的,也可采用监护脱离说。即行为人将被拐妇女、儿童转移至行为人的实质控制之下的,或致使被拐儿童或者精神发育迟滞妇女脱离监护人监护的,拐卖犯罪既遂。此时,无论“卖”行为或中间行为是否开始或得逞,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均应认定为既遂。例如,行为人将儿童拐出,使其脱离监护人监护而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但尚未卖出即被警方抓获的,应认定为拐卖儿童罪既遂。又如,行为人在将被害人拐出后、尚未卖出前,因害怕或后悔等原因而放弃贩卖甚至将被害人送回的,不影响认定为拐卖犯罪既遂,而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当然,在这种情形下,判刑时应充分考虑该情节予以适当从宽。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会以出卖为目的,以外出打工为由,将被害人孟某某骗至外省,并利用被害人人地生疏、孤立无援、语言不通等境况,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将孟某某置于其控制之下,拐骗行为已经完成,应认定拐卖妇女罪既遂。后续因孟某某的反抗,陈某会对孟某某的贩卖行为未能完成,不影响拐卖犯罪既遂的认定。

第二,对于“贩卖”行为,即行为人实施贩卖行为的完成标准,在特定情形下对拐卖犯罪既遂认定具有独立评价意义。如前所述,在存在“拐”行为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拐”行为既遂则犯罪既遂,“卖”行为是否完成通常并不影响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既遂的认定。但实践中,一些特殊形态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没有“拐”行为,仅有“卖”行为。例如,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产生出卖犯意予以出卖的。在这些特殊形态的拐卖犯罪中,没有前阶段的“拐”行为被害人即已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故无法根据“拐”行为是否完成认定犯罪是否既遂,而应以“卖”行为是否完成认定拐卖犯罪是否既遂。对于“卖”行为完成的判断标准,同样采用控制转移说,以被害人是否被卖出为标准,即以对被害人的控制权是否转移给收买方为标准。实践中,有的此类案件以行为人是否获取了金钱对价为既遂认定标准,我们认为是不够准确的。在没有“拐”行为只有“卖”行为的特殊形态拐卖犯罪中,行为人在将被害人交给收买人之前,已收到定金甚至全部对价款,后因意志以外或意志以内的原因未将被害人实际交予收买人的,我们认为应视情况认定构成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

第三,对于中间行为,即接送、中转行为,既遂标准如何认定,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中间行为没有其独立的既遂标准,应从属于“拐”行为或者“卖”行为的既遂标准。第二种观点认为,实施接送、中转行为的,以行为人将被害人送至指定地点或交给指定人员为既遂。

对此,我们更赞同第一种观点。在普通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接送、中转行为出现在“拐”行为完成之后,有的由“拐”行为人自己实施,有的由事先共谋的共犯实施,由于“拐”行为完成,全案已告既遂,故中间行为是否完成不影响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是否既遂的认定。在没有“拐”行为的特殊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即使接送、中转行为在“卖”行为之前已经完成,但由于被害人尚未被卖出,也不宜认定拐卖犯罪既遂。因此,接送、中转行为是否完成,通常不影响拐卖犯罪是否既遂的认定。

第二种观点往往并不符合拐卖犯罪客观实际以及司法实践的打击需要。由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环节多、链条长,实践中确实存在仅有中间行为人到案,以及因证据存在缺陷无法准确认定“拐”、“卖”行为等现实因素,导致某些情况下司法机关仅能明确认定中间行为相关事实的情况。例如,被告人正在开车接送被拐妇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由于证据问题,该妇女如何被拐的事实未能完全查清,法院仅认定该被告人接送环节的相关事实。如按照第二种观点,该被告人尚未将被害人送至指定地点或尚未交给指定人员的,其拐卖犯罪属于未遂。但实际上,该被害妇女已被拐,处于被告人控制之下,认定未遂既不合理也不利于打击犯罪。我们认为,对于此类情况,应根据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行踪轨迹、涉案人员通联信息等证据,结合被拐妇女、儿童来源,被拐妇女、儿童与被告人的关系等因素,判断属于何种性质的拐卖犯罪,以及“拐”行为或者“卖”行为是否完成。在此基础之上,根据前述“拐”行为或者“卖”行为的既遂标准,认定该中间行为是否既遂。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会拐卖妇女三人均既遂,应依法加重处罚。一审认定陈某会对孟某某的拐卖行为属于未遂,且没有认定陈某会拐卖妇女多人予以加重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在量刑上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翁彤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 杨剑兰 姜春云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李静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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