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49号]苏某某强奸、招摇撞骗案-冒充人民警察,以查处被害人违法行为为由,胁迫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应如何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2026.5第150、15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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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9号]苏某某强奸、招摇撞骗案-冒充人民警察,以查处被害人违法行为为由,胁迫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应如何定罪处罚
二、主要问题
行为人冒充人民警察,以查处被害人违法行为为由,胁迫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应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行为人利用冒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以查处违法犯罪相威胁,使被害人陷入恐惧心理而被迫发生性关系的,属于以胁迫手段实施强奸
本案审理中,对于被告人苏某某冒充人民警察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李某系卖淫人员,其同意与苏某某发生性关系,是为了避免其卖淫行为被“查处”,属于一种利益交换,李某对性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有明确认知,并非不知或不能反抗,故苏某某不构成强奸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苏某某利用冒充的人民警察身份,以查处违法活动为名对李某形成心理强制和胁迫,使李某处于不敢反抗的境地,其同意发生性关系并非真实自愿,苏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强奸罪的胁迫手段,是指行为人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职权施压以及利用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等,对被害人形成精神强制,使其丧失意志自由,不敢反抗、不能反抗。胁迫的核心在于行为人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了足以抑制其反抗的恐惧心理。人民警察代表国家行使治安管理、查处违法犯罪职权,具有法定的执法权威和强制力。普通公民对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负有配合义务,一般都会对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威具有敬畏心理,对自身违法行为被查处心存畏惧。行为人冒充人民警察,利用被害人对其执法权威的敬畏心理、对自身违法行为被查处的惧怕心理,能够对被害人形成精神上的压制。这种基于特殊身份与职权产生的心理强制,与直接的暴力威胁在压制被害人意志自由的效果上并无本质区别,均能使被害人处于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行为人进而要求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应当认定为强奸罪中的胁迫手段。
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某冒充人民警察,对李某进行针对性盘问、没收手机、前往李某住处搜查,并迫使被害人书写“认罪保证书”、缴纳“保证金”。苏某某全程冒充人民警察实施所谓的“执法”行为,形成完整、连贯的虚假执法场景,使李某自始至终陷入“对方是警察”的错误认识,并对自身卖淫违法行为可能被查处,自己可能面临罚款、行政拘留、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产生强烈的恐惧。苏某某正是利用李某担忧自身违法行为被查处、遭受行政处罚的恐惧心理,在盘问过程中不断暗示李某若不服从其要求,将面临更为严厉的处罚,从而对李某形成精神强制。李某作为违法人员,深知不配合人民警察执法的后果,在苏某某的“职权”要挟下,其意志自由被压制,只能选择服从。无论是苏某某的供述“她害怕我处理她”,还是李某的陈述“我当时有点蒙,有点害怕”,均证实发生性关系是因为李某的恐惧心理。苏某某在此基础上提出发生性关系的要求,符合强奸罪中胁迫手段的特征。此外,假设本案中被告人是真正的人民警察,利用职权以查处违法行为相要挟,迫使妇女与其发生性关系,该行为同样构成强奸罪。这亦印证了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是否利用权势地位形成胁迫,而非身份的真假。
第二,对于前述认为李某系以发生性关系换取免于被违法查处,属于利益交换的意见,我们认为是不正确的。真正的利益交换,应建立在双方地位相对平等、一方可自由选择接受或拒绝的基础上。而在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某冒充执法者,利用李某的违法把柄,双方地位悬殊。李某面临的选择实质上是同意发生性关系或承受法律处罚,这种在强大心理压力下作出的抉择,并非其性自主权的自由行使,而是其意志被压制后的无奈屈从。而且从法益衡量的角度看,以查处违法行为相要挟,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者可构成敲诈勒索罪。性自主权作为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紧密相关的基本人身权利,其法益重要性明显重于财产权。举轻以明重,以同类胁迫手段侵犯更为重要的性自主权,更应受到刑法的规制。因此,不能将此种受胁迫下的屈从简单等同于可阻却犯罪的利益交换。
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如果系被害人在未受到行为人明确胁迫的情况下,为了逃避查处而主动提出以发生性关系作为交换条件,则被害人的行为性质更符合利益交换的特征,行为人的行为更符合招摇撞骗的特征,通常不宜认定为强奸罪。但本案事实清晰表明,是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利用已制造的心理强制提出性要求,被害人李某是由于不敢反抗而服从,故苏某某构成强奸罪。
(二)行为人冒充人民警察“抓嫖”,以此胁迫实施强奸的,应以强奸罪一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并胁迫实施强奸行为的,是以强奸罪与招摇撞骗罪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罪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存在不同意见。对此,我们认为应以强奸罪一罪定罪处罚。主要理由在于,被告人苏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查处被害人李某卖淫,是制造被害人恐惧心理、形成胁迫的具体手段,即其所实施的招摇撞骗性质的活动,是为了实现强奸这一犯罪目的,因此冒充人民警察“抓嫖”的招摇撞骗行为与强奸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根据刑法理论,对于牵连犯,通常择一重罪处罚。强奸罪的法定刑重于招摇撞骗罪,故对此行为应以强奸罪一罪定罪处罚,冒充人民警察“抓嫖”的行为作为强奸罪的手段,可在量刑时予以考量。与此类似的是冒充人民警察抢劫,《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足见立法本意系将此类冒充身份的手段行为作为目的行为的量刑情节评价,而非抢劫罪与招摇撞骗罪数罪并罚。本案对被告人苏某某冒充人民警察胁迫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以强奸罪一罪论处,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苏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查处被害人李某卖淫,除实施胁迫强奸行为之外,还以收取“保证金”名义从李某处骗取财物。该行为虽然与强奸行为都利用了冒充的人民警察身份,但犯意不同,该行为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威信、社会管理秩序和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与强奸罪侵害的是被害人性自主权亦不同。因此,该行为系苏某某在冒充人民警察身份的基础上另行实施的行为,与强奸行为之间不存在吸收或牵连关系,应对两个行为分别定罪,予以数罪并罚。《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九条规定,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八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苏某某冒充人民警察骗取李某1万元(数额较大)的行为同时构成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在对应的量刑档内,两罪的法定刑均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考虑到苏某某的行为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更损害人民警察职业声誉和执法秩序,以诈骗罪惩处无法涵盖对此类法益的保护,且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应依法从重处罚,故对苏某某冒充人民警察以查处卖淫为由骗取李某1万元的行为,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苏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抓嫖”,以此胁迫被害人李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并以收取“保证金”为名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招摇撞骗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翁彤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伟玲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李静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