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42号]张某强奸、猥亵儿童案-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2026.5第150、15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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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2号]张某强奸、猥亵儿童案-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二、主要问题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否认犯罪情况下对被害人陈述应如何审查和认定?
三、裁判理由
在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多为成年人,通常利用被害人年龄小、身心发育尚不成熟、认知不足、欠缺自我保护能力等劣势,选择不易被人发现的时间和地点,采取暴力、胁迫、引诱或者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给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甚至导致被害人患精神疾病或出现自残、自杀等后果。该类犯罪针对幼女的情况比较突出,且常发生在亲属、邻里、师生等熟人之间,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加之被害人年龄幼小,不谙世事或羞于启齿,案件多在犯罪行为实施较长时间后才被发现,客观证据大多已灭失,被告人“零口供”或翻供的情况时有发生,导致该类案件的证据往往面临以被害人陈述为主,证人证言多为传来证据,客观证据严重缺乏的困境。
本案亦面临该问题,被告人张某否认强奸犯罪事实,仅承认实施两次猥亵行为,且与指控的猥亵事实及被害人陈述的时间、地点、方式不一致,同时因时间久远客观证据缺乏,证人证言亦主要是以被害人自述为信息来源的传来证据。关于被害人陈述能否采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陈述在时间、细节上存在前后不一和矛盾之处,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证明力较低,案发时检查发现被害人处女膜陈旧性破裂,并不能证明系被告人强奸行为所致,故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应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案发自然,被害人对案发经过及相关细节的陈述详细,非亲身经历不可知,且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排除被害人自毁清白对被告人诬告陷害的可能,故被害人陈述客观、真实,应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把案件证据关、事实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是确保刑事案件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根本保障,其中证据关是前提和基础。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尽管存在前述证据困境,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如果不全面审查在案证据,动辄以“疑罪从无”或“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处理,将极不利于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和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保护。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2023〕4号)第二十九条规定:“认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立足证据,结合经验常识,考虑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准确理解和把握证明标准。”第三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对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应当着重审查陈述形成的时间、背景,被害人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陈述的自愿性、完整性,陈述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低龄未成年人对被侵害细节前后陈述存在不一致的,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综合判断其陈述的主要事实是否客观、真实。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性侵害事实相关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且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上述规定为化解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否认犯罪时可能存在的证据困境提供了路径。
具体到本案,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对被害人陈述进行审查和认定,构建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体系,是案件处理的关键。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如下。
第一,本案案发自然。 案发前一晚被害人孙某某吞药欲自杀,感到很难受,让母亲带其到医院洗胃时,才告知母亲其曾遭张某性侵害。孙某某母亲当晚联系张某,张某否认,又联系孙某某父亲,在孙某某的父亲不相信、不配合的情况下,于次日带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接警当日带孙某某到医院检查,发现孙某某处女膜见陈旧性裂痕。在此之前,孙某某曾多次因出现抑郁症状到乐山市精神病医院就医,与其遭受性侵害可能导致心理障碍的情况吻合。
第二,被害人孙某某关于遭受性侵害经过的陈述详细,符合其年龄和心智发育水平。 本案涉及7起强奸事实和4起猥亵事实,孙某某在报警当日接受首次询问时未满14周岁,从询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看,因孙某某从5岁至10岁被强奸、猥亵,时间跨度较长,其对每次被性侵害的具体时间记得不是很清楚,只能按事发时的年龄或在校就读的年级来表述,但其能够对每次性侵害的具体经过详细陈述,如非亲身经历,不可能作此陈述,且每次遭性侵害的情况各不相同,这对于一个缺乏社会经验、未满14周岁的幼女来说,难以编造。孙某某的陈述能够真实反映女童从对性无知时受到性侵害,到随着年龄增长逐步对两性关系有一定认知,进而欲反抗却被威胁压制,无奈自伤、自残甚至两次吞药欲自杀的发展变化,符合常情和常理,且其所述每次遭性侵害地点的环境情况与现场勘验笔录所证相符,侧面反映了性侵害对其心理造成的深刻影响。其中,对于在张某老房子内及在山上两次被张某性侵害的事实,被害人孙某某前后陈述不完全一致,第一次只陈述了张某将下体放入其嘴里或让其握住张某下体的事实,第四次则补充陈述了这两次张某都将下体放进其阴道内奸淫的经过。虽然被害人对这两次性侵害事实前后陈述不完全一致,但该两次分别发生于被害人7岁和9岁时,彼时其年龄较小,距案发时隔较久,被害人通过慢慢回忆才能完整陈述符合常情和常理,且被害人陈述的该两次被强奸经过细节各不相同,与其他几次强奸也不存在情形相近的情况,如不是亲身经历,不可能陈述得如此清楚。因此,即便被害人陈述中存在部分事实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亦与其相应年龄阶段的认知能力、记忆水平有关,符合其心智发育特点。同时,对被害人的陈述宜整体评价,而不宜将其中部分陈述割裂开来单独评价,被害人对其他几次被强奸、猥亵的事实均不存在前后矛盾或不一致,反映其陈述的可信度高。
第三,证人证言所证内容源自孙某某在不同时期、不同时间的告知,且孙某某年龄幼小,与张某无矛盾纠纷,不存在为诬告陷害张某而自毁清白编造虚假信息告知他人的可能。 孙某某的母亲证明,在报警前一天带孙某某就医时才听孙某某说被张某性侵害。孙某某的表姐许某证明,在孙某某小学二年级时听孙某某说从四五岁开始被其老姑爷(指张某,下同)侵犯。从孙某某2015年10月入小学的时间看,其小学二年级是在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上半年。孙某某的同校朋友李某甲(时年16岁)证明,在2023年三四月份时听孙某某说被其老姑爷性侵害。孙某某的另两名朋友李某乙、陆某某(均时年15岁)分别证明,在2022年11月20日左右听孙某某说被其亲戚性侵害,在2023年1月的一天孙某某发消息说小时候被其亲戚性侵害过。根据上述证人证言,孙某某初次告知他人遭性侵害一事时仅8岁左右,此后陆续告知同学、朋友及母亲,亦未满14周岁,且被害人一家与张某关系较好,不存在为诬告陷害张某而编造虚假信息的可能。
第四,报警当日人身检查发现孙某某处女膜陈旧性破裂,印证了被害人关于其被张某性侵害的陈述。 案发时孙某某不满14周岁,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性经历或遭受他人性侵害。孙某某告知母亲、表姐及朋友时以及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指向张某对其实施性侵害。在此情况下,孙某某处女膜陈旧性破裂的事实客观上能够印证其所作被张某性侵害的陈述。
此外,被告人张某供认对被害人实施两次猥亵,虽然供述两次猥亵的具体细节与被害人陈述不完全一致,但是供述的猥亵时间为孙某某7岁或8岁时,与孙某某陈述8岁时被张某猥亵一致,供述的猥亵时还有对孙某某下体拍照的行为手段,与孙某某陈述张某第一次和第四次对其实施强奸时进行拍照的情节吻合,能够印证被害人关于被张某性侵害的陈述真实可信。
综上所述,原审全面审查被害人陈述,并结合在案证据,对被害人陈述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作出裁判,是正确的。
(撰稿: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荣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