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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8号]赵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支付结算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的认定
发表时间:2026-10-06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第1738号]赵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支付结算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的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2026.4第149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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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8号]赵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支付结算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的认定

二、主要问题

如何理解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三、裁判理由

(一)《刑法》中支付结算行为的认定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中国 人民银行令〔2024〕第1号修改)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 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 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非银行支付 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8号)则从支付机构的角度加以规 定,其第二条明确,非银行支付机构是除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取得支付 业务许可,从事根据用户提交的电子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等支付业 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十条明确,非银行支付机构 应当按照结算管理规定为用户办理资金结算业务。结合《支付结算办法》 以及《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可知, 支付业务也即资金结算业务,其具体展开形式是转移货币资金。因此, 支付结算可以理解为在资金清算过程中,帮助他人完成资金由一方向另 一方转移的行为。

在《刑法》中,主要有三个罪名提及支付结算行为,分别为洗钱罪、非法经营罪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相关规则情况不尽相同。第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条文及相关 司法指导文件均未界定何为支付结算。第二,《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 定了洗钱罪的四种具体行为类型:(1)提供资金账户的;(2)将财产转 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 式转移资金的;(4)跨境转移资产的。从第三项可知,转账为支付结算 的一种典型方式,其他支付结算方式应当与转账有相当的行为效果,即 实现资金的转移;而基于立法原理和条文表述惯例,条款之间应该是互 补的并列关系,由此可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 有价证券,跨境转移资产等行为应被排除在支付结算的含义之外。第三,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 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 算业务的构成非法经营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 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第十八条就非法经 营资金支付结算行为的认定指出,支付结算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或者支付 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结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可以 分析得出以下内容:第一,非法经营罪中的支付结算要求是经营性的业 务行为,提供业务的主体为不具有支付结算业务资质的无牌机构,而帮 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洗钱罪对此未作具体要求;第二,帮助信息网 络犯罪活动罪和洗钱罪中的支付结算必须基于上游犯罪,对于帮助信息 网络犯罪活动罪而言,其支付结算的资金必须与网络犯罪有关,而非法 经营罪中的支付结算不依赖于上游犯罪存在;第三,尽管《刑法》中关 于支付结算的相关规则不尽相同,但其共性应当是一种具备资金转移性 质,完成资金给付和清算的行为。

(二)准确把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范围

借鉴相关规定和基于《刑法》的体系解释,理解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支付结算应当强调其资金转移的性质。据此,当行为人明知 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向其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时,提供支付接口、通道行为,即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支付结算。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应妥善把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支付结 算的范围,避免扩大认定,尤其是避免将涉“两卡”犯罪纳入提供支付 结算帮助的范畴。具体而言,第一,支付结算具有营业性,单纯的供卡、 转账行为不构成支付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 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发 〔2025〕12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 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 〔2021〕22号)第七条的规定,收购、出售、出租银行账户、支付账户 应认定为提供“等”帮助,而非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对收购、出售、出租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 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认定,而非按照该款第二项“支付结算金额二十 万元以上”认定情节严重。第二,支付结算具有一定的规模性,即行为人往往向不特定或者多数群体提供服务(如提供资金转移服务),而非仅为某一两个特定对象供卡或者为其转账。

司法实务中,有的行为人未直接参与资金转移服务,仅为信息网络 犯罪活动提供了支付接口、通道的无支付结算牌照的平台,资金转移依赖于第三方持牌机构完成,但其行为符合经营性、规模性的特征,这种帮助性的支持行为仍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支付结算。行为人在为上游犯罪提供支付接口、通道的过程中,通常存在“信息二清”。所谓信息二清,是指第三方持牌机构通过无支付结算牌照的平台提供的信息来对商户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支付结算,无支付结算牌照的平台在第三方持牌机构与商户之间充当信息传递的中间人。在此过程中,无支付结算牌照的平台未直接参与支付结算,其主要负责帮助商户在第三方持牌机构中开设账户,以及负责商户与第三方持牌机构之间的信息联络工作。我们认为,在“信息二清”模式中,无支付结算牌照的平台对资金结算虽无实际的控制权,但第三方持牌机构支付结算工作的进行,实质上依赖于无支付结算牌照的平台所报送的信息数据。无支付结算牌照的平台帮助他人开通账户、报送数据信息的行为,实质上帮助了上游网络犯罪的资金转移,因此无支付结算牌照平台虽未直接参与资金转移, 但其提供支付接口、通道的行为也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支 付结算。

本案中,赵某甲通过开设无支付结算牌照平台,即营口某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利用事先购买的企业“五证”、假域名备案等虚假信息,为他人在第三方持牌机构中开设账户,获取资金支付结算通道。赵某甲明知其非法代理的网络支付接口会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将账户出售给他人,赚取手续费。在该案中,赵某甲提供网络支付接口、通道的行为, 实质上帮助了犯罪分子进行资金结算,其行为构成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即属于情节严重,故对赵某甲应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此外,对于相关第三方持牌机构而言,其行为客观上属于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但是否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则需通过准确把握其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等要件, 进一步予以综合认定。

(撰稿: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王 清 楼舒莹 何雅春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陈 攀 王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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