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37号]山东某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域名服务行为的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2026.4第149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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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7号]山东某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域名服务行为的定性
二、主要问题
(1) 对于为他人犯罪提供域名服务的行为, 应如何合理界定罪与非罪?
(2)对违法域名予以解冻或变相解冻的行为,应如何准确把握罪名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单位某米公司和各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主要是向具有实施涉及淫秽色情、网络赌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需求的人员,销售利用互联网平台监管漏洞而具备所谓“防封”功能的特殊域名,并在相关域名因涉及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部门或互联网平台封停、冻结时,向对方重新销售域名,或为对方提供直接解冻或以转回原注册商重新解析方式变相解冻等“售后服务”。对于上述行为应当如何评价,审理中存在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米公司的相关行为虽然客观上对他人实施 网信违法犯罪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但此种结果在域名经营销售过程中 确实难以避免,故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涉案行为人 构成诈骗罪、传播淫秽物品罪、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 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作为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其行为构成拒不履行信 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综合全案中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及主观认知情况进行整体评价,相关行为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更为妥当。
我们赞同第四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某米公司的涉案行为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便捷、快速访问和使用网站,开展各项互联网活动离不开域名这一 网络世界里的“位置坐标”。在互联网经济领域,域名与市场主体的商 誉、知名度、影响力等因素密切相关,蕴含着巨大的商业潜力,是重要 的无形资产,针对域名展开的交易活动本身并未被法律所禁止。《刑法》 处罚的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同时应注意避免刑罚过分前置对互联网 行业发展产生消极影响,因此应当细致考察相关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 害性。
第一,某米公司的涉案行为具有非法性质。根据《网络安全法》 (2016年11月7日公布)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等的规定,网络运营者 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还应当防范网络违 法犯罪活动。任何个人和组织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 为其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根据《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二十四条的规 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 合理注意义务,对包括提供域名解析在内的网络资源服务过程中是否从 事涉诈支持、帮助活动进行监测识别和处置。某米公司提供的所谓“防 封”“二级不死”等域名,主要乃至于几乎唯一的功能,是为使用者逃避 有关部门和互联网运营平台的依法监管、以便继续实施网信犯罪活动提 供便利,基本没有其他正当功能,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网络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也均强调, 相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某米公司系故意实施涉案行为。某米公司在本案中不仅向员 工多次强调有网络赌博、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需求客户的重要性,要求 员工积极表现,有针对性地开展相关业务,还长期、反复实施对具有专 门犯罪指向用途的域名进行区别标价并主动宣传;在交易过程中使用字母缩写、谐音等暗语掩盖真实行为性质,使用特定销售话术制造合规假 象并组织专门培训,对其销售且明确已因违法违规被查封的域名提供解 封或变相解封服务等一系列具体行为。经查明,某米公司销售域名中关 联网络信息非法活动的占比极高,表明该类域名销售行为已成为该公司 经营过程中的一项重要乃至主要业务。
在全国多地公安机关、网安部门因其销售的域名涉嫌关联网络犯罪 活动,多次向某米公司调取证据并要求其整改后,某米公司在完全具备 违法违规域名技术检测能力及整改实际可能性的情况下,仍为牟利,通 过采用少量上报、选择性报告等阳奉阴违的手段,实质上拒不改变自身 业务模式。
第三,某米公司的涉案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某米公司在经营过程 中向客户提供域名及“售后服务”的行为,为不法人员构建并推广包含 非法信息的网站,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并规避国家相关部门和互联网 服务平台的监管查处,起到了不可或缺的技术支持作用。其涉案行为导 致域名购买者得以逃避相关部门和互联网运营平台的监管,持续、反复 实施非法活动并造成海量涉及淫秽色情、网络赌博、电信网络诈骗等内 容的非法信息在公共领域大肆流传的实际后果,直接关联数百起已被司 法机关查获的信息网络犯罪,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互联网经营管理秩序, 具有突出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某米公司非法开展域名经营业务,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提供服务,具有对其行为性质的明知和实施的故意,且性质严重,应予 刑事处罚。
(二)某米公司的涉案行为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当前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不断复杂化、分散化,犯罪链条也随之增多, 故行为人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行为,可能涉及多个罪名的甄 别适用。在肯定某米公司的行为应进行刑事处罚的基础上,须进一步明确其具体行为符合何种罪名的构成要件。
第一,某米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相关犯罪所涉罪名的共犯。本案中, 某米公司在提供域名技术支持和帮助的过程中,主要通过对方单方面的 宣称或暗示等,认识到对方意欲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但未与对方就 具体实施何种信息网络犯罪及犯罪细节达成共谋。同时, 某米公司将域 名交由他人控制管理或为他人解封域名后,难以对域名的具体使用流程 和作用范围加以控制,其行为和网络淫秽色情、网络赌博、电信网络诈 骗等相关犯罪的关联程度较为有限,亦未直接参与相关犯罪活动,故某 米公司不应构成相关犯罪所涉罪名的共犯。
第二,某米公司的涉案行为不应认定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某米公司作为域名解析等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未履行《网络安 全法》《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法律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在公安机关、网安部门等多次责令其采取加强违规域名监管和处置能力、设 置专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部门等整改措施,且在其确有整改能力的前提 下,仍实质上大量面向有不法需求的客户开展相应域名经营服务,致使 含淫秽色情、赌博、诈骗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内 容的违法信息大量传播,造成了严重后果,形式上看似符合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构成要件,这也是理论和实务中很可能出现的 误判。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属不作为犯,该罪在客观方面表 现为行为人作为具有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主体,在具备作为可能性 的情况下,不履行相应作为义务并造成相应后果的行为;主观方面评价 的是行为人基于不作为行为,表现出无视公共管理责任、以消极漠视方 式回应法律明确要求的主观心态。事实上,某米公司的涉案行为不符合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构成要件。具体体现在:(1)某米 公司的行为形态是作为而非不作为。某米公司系积极主动实施寻求维护 具有不法需求的客户、主动销售具备“防封”功能的域名、主动通过技 术手段解冻或变相解冻违法违规域名等行为,均属于积极作为。其行为从根本上被法律所禁止,而非因正常网络服务涉及违法情形而消极不履 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2)某米公司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某米 公司主观方面系积极追求非法提供域名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而拒不 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系真正不作为犯(或纯正不作为犯),其主 观方面至多为间接故意,不包括直接故意。综上所述,不履行网络安全 管理义务罪不能完整、全面评价某米公司实施的一系列行为。
第三,某米公司的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主体上不要求行为人具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 特定主体身份,在客观方面可以包括一切符合构成要件的信息网络犯罪 的帮助行为,在主观方面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 犯罪。
某米公司在客观上为他人提供的域名销售及售后解封服务等帮助行为具有网络技术支持属性,且交易方式存在明显异常,其提供的“防封” 域名,系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在主观上, 某米公司经公安机关、网安部门等具有网络信息监管职责职能的部门告知后,仍然继续实施相关行为,无相反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他人利用其域名实施网络赌博、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十一条第 一项“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规定,可以认定某米公 司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形。加之某米公司非法获利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撰稿: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孟阳 许卓然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王鲁 王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