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29号]高某提供侵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樊某洲、于某亮等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窥探软件是否属于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刑事审判参考(2026.4第149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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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9号]高某提供侵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樊某洲、于某亮等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窥探软件是否属于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二、主要问题
(1)具有自动连接服务端用户设备,未经授权对受控端设备实施文 件传输、屏幕监控、视频监控等功能的窥探软件,是否属于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2)如何把握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行为 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罪刑平衡?
三、裁判理由
(一)窥探软件属于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 统的程序、工具
通常而言,计算机程序是指特定指令的合集,这些指令驱动计算机执行特定的操作或任务,如数据处理、游戏运行、系统维护等;计算机工具是指通用的软件,用于协助完成各种任务,不限于特定的操作或功能,如杀毒软件、文本编辑器、远程控制软件等。远程控制软件可以在不同设备之间实现远程访问、远程协作和远程管理,在办公、学习、技术支持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本案中,被告人高某自主开发网灵远控 TMZ 版 App, 该软件的核心功能为:在未经他人授权的情况下,远程连接和控制他人电脑、手机等设备,实施监控视频、监控屏幕、 文件传输等行为。
涉案App 是否属于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 工具,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认定,在审理过程中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涉案 App 并非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 统的程序、工具,属于中性程序、工具。
第二种意见认为,涉案 App 能够通过获取镜像中服务器服务端提供的设备用户信息连接、侵入被控设备,并针对受控端提供相应的控制功能,属于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提供侵入、非法控制 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是指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 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 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以下简称《办理危害计 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案件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明确,专门用于侵入、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在功能设计上应当符合以下限定 条件:(1)程序、工具本身具有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控制计算机 信息系统的功能;(2)程序、工具本身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 统安全保护措施的功能;(3)程序、工具获取数据和控制等功能,在设 计上即能在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的状态下得以实现。
因此,对涉案 App是否属于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 统的程序、工具,我们认为,可以根据是否具有非授权性、功能性和非 法性三个特征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一,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在设 计上具有非授权性。在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的状态下侵入计算机信息 系统,是非法获取数据和实施控制的前提条件。而是否具有侵入功能, 关键在于能否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非法获取他 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账号、密码等认证信息。 一般而言,专门用于侵入、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可以通过破解或盗取密码、木 马病毒攻击、协议漏洞渗透等手段,避开或突破安全保护措施,进而实 施数据获取和非法控制等行为。涉案 App能够获取镜像中服务器服务端 提供的设备用户的IP 和端口,无须经过受控端用户的同意自动连接被控 设备,虽然形式上看是通过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认证,但本质上与破解 密码、盗取密码、强行突破等方法并无区别,属于没有得到许可、违背用户意愿强行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侵入行为,并进而实现对用户设备 的非法控制。
第二,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在用途上具有功能性,即具有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该类程序、工具最典型的功能即为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 涉案 App 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后,可以远程操控被控端摄像 头,进行拍照、录像、文件传输、数据下载等操作,使得他人计算机信 息系统处于其掌控之下,接受其发出的指令,完成相应的操作,具有非 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被告人樊某洲、于某亮等人通过该软件, 在他人不知情、未授权的情况下连接他人的计算机设备,远程操控被控 设备的摄像头,进行监控、拍照、录像,以窥探他人私密空间、私人生活,系对他人计算机设备进行实质性的控制,且具有隐蔽性,故对该种 远程窥探应认定具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
第三,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在性质上具有非法性,即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目的。“专门用于”的立法用语表 明,行为人所提供的程序、工具只能用于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 息系统,或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排除了具有合法用途的可能 性。可见,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与一 般的程序、工具的重要区别在于用途的非法性,该类程序、工具不包括 既可以用于非法目的又可以用于合法目的的中性程序、工具。本案被告 人高某在工作中发现,部分群体存在使用远程设备窥探他人隐私的好奇 心理,自主设计开发了网灵远控TMZ 版 App, 并为了吸引用户购买,在 网页上展示该App 远程连接他人摄像头的实时画面(多为敏感隐私画 面)。涉案App违背受控端用户意愿,未经授权进行连接、控制,且不存 在其他合法用途,对他人隐私、计算机系统的信息安全和数据安全造成 了严重侵害,具有非法性。
综上所述,涉案 App可以在未经授权的状态下,自动连接被控用户设备,对受控端设备实施文件传输、屏幕监控、视频监控等操作,同时 具备非授权性、功能性、非法性三个特征。经原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 法鉴定中心检验,涉案App能够通过获取镜像中服务器服务端提供的设 备的用户信息连接、侵入被控设备,并针对受控端提供相应的控制功能, 故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非 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二)准确把握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 工具行为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罪刑平衡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与非法控制计算 机信息系统罪同为2009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所设立的计算机 犯罪罪名,虽然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具有提供帮助的性质,但是不宜将其理解为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而应独立 评价刑事责任:(1)行为性质具有独立性。行为人既可以向一人提供程 序、工具,也可以向多人提供程序、工具;行为人既可以向其他犯罪人 员提供程序、工具,也可以向非犯罪人员提供程序、工具。(2)刑罚规 则具有独立性。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 息系统罪的法定刑一致,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即向多人提供了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 统程序、工具。高某通过网络出售涉案 App, 违法所得至少人民币 21400元,客观上造成樊某洲、于某亮等人通过该App 远程连接他人摄 像头,对他人私密空间、行为进行窥探、拍照、录像的后果,已经达到 《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案件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 法院最终以高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对于本案中使用涉案程序、工具的其他被告人,则是根据其具体罪 行予以定罪量刑。被告人樊某洲、于某亮等人使用被告人高某提供的网 灵远控TMZ版 App, 非法连接和控制他人电脑、手机等设备,均已构成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 刑九个月不等的刑罚,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并处相应罚金。
(撰稿: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吴阳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吴伦基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王 鲁 王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