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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8号]张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利用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挖矿”行为性质的认定
发表时间:2026-10-06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第1728号]张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利用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挖矿”行为性质的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2026.4第149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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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8号]张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利用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挖矿”行为性质的认定

二、主要问题

(1) 如何认定利用木马程序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挖矿”行为的性质?

(2)有哪些对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适用缓刑的考量因素?

三、裁判理由

通过植入木马程序的方式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是目前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常见行为模式,控制既属于行为手段,也属于行为目的或结果,易导致犯罪认定分歧,审判实践中应予以准确甄别。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通过扫描互联网IP段,攻破弱口令服务器并植 人木马程序远程控制服务器进行“挖矿”。张某在对服务器进行远程控制 后,植入虚拟币“挖矿”木马程序非法获利。而“挖矿”行为大量占用服务器内存资源、增加运行能耗,对服务器自身功能及系统运行造成一 定的障碍、影响,与《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干扰型破坏 行为在性质上存在竞合。另外,公诉机关建议及辩护人请求对张某适用缓刑。故本案的主要问题在于如何评价张某行为的性质及是否应对其适用缓刑。

(一)被告人张某利用木马程序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 “挖矿”的行为定性

1. 非法控制与干扰型破坏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侵入国家事务、国 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 严重的,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同时,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 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观点认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表述的非法控制与第二百八十六 条第一款表述的干扰型破坏具有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所谓干扰即干预、扰乱,控制行为本身应视为一种干扰行为,若控制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并实质影响被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即可认定为干扰型破坏行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将删除、修改、增加、干扰并行列举,与前三种行为形式相比,干扰的概念更加宽泛、抽象。实践中,行为只要干预或扰乱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使其不能正常运行,又无法被 评判为删除、修改、增加情形的,则可考虑认定为干扰范畴。干扰型破 坏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一是通过技术手段致使计算机系统功能目 的无法达成或剥夺合法用户对系统的控制权。该种干扰多表现为行为人 制作软件、程序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预期目的的实现或直接锁定计算机 信息系统,如搜索排名软件、远程锁定智能手机等情形。此种情况下, 计算机信息系统可能仍然按照其既定规则正常运行,但干扰行为超出非法控制的限度,直接影响系统功能实现或完全剥夺他人合法控制权,因 此按照干扰型破坏进行认定。二是通过外部手段致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不 能正常运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4号)第十一条进一步发展 了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发布的第104号指导性案例李某、何某民、 张某勃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确立的规则①,拟制了干扰系统采样致 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的情形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 系统罪定罪处罚。②该种干扰实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部正常运行无影 响,是通过改变外部监测环境或对象而致使监测数据失真,属于法律拟 制的范畴。

值得注意的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第145号指导性案例张某杰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但未造成 系统功能实质性破坏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不应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 系统罪。可见,对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干扰型破坏的认 定应遵循罪状表述本意及立法原意,更加注重对结果要素的审查,即是 否造成计算机系统功能实质性破坏或者不能正常运行。司法工作中将干 扰型破坏行为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符合导致计算机信息系 统功能受阻、不能正常运行的条件,否则不构成此罪。

我们认为,准确界分非法控制与干扰型破坏主要应从以下两方面进 行考量: 一是从控制与破坏侵害的法益(客体)区分。《刑法》第二百 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其立法本意在于在 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基础上侧重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其所侵害的法益主要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状态。二是非法 控制行为是否造成实质性破坏后果。非法控制是指未经授权或超越合法 授权,违背权利人意愿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或数据进行访问、作出指 令或植入程序等。行为人是为了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使其按照自己 的指令运行,而不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破坏。因此,对于一般未获 合法授权实施的并未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功能运行的控制行为,其 危害后果及严重程度较破坏行为更低。同时,如上文的分析,《刑法》第 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 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情形,应特指计算机信息系统的 功能性破坏,即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接收指令或不能按照设定程序 接收指令,严重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2.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系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得后台管理员权限,植入木马程序远程控制执行“挖矿”指令获取非法利益。张某的行为系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部分控制,并未完全排除权利人对服务器 的控制、使用、占有。具体表现在:(1)从侵害法益上看,张某通过扫 描互联网 IP 段,攻破弱口令端口,取得他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自主控 制权,受害对象包括政府公共服务网站,张某的行为已然侵害了非法控 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所涉及的法益。(2)从客观方面看,非法控制计算 机信息系统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后进一步实施 其他侵害行为。被告人张某利用木马程序获得他人服务器的控制权,其 行为包含对控制权的利用,即植入木马程序进行“挖矿”,未进行其他操 作 。在“挖矿”过程中,服务器运行内存急剧增加、电量耗费巨大,运 行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但并非不能执行正常指令任务或功能受损。即 张某的行为并未导致被控制服务器其他功能性目的无法实现,也未影响 服务器功能运行。且结合客观证据,可以推定张某并无损害服务器运行 功能或完全排除他人使用、控制的故意。张某行为的干扰性更多表现为 因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的损耗和占用而使其运行受到影响,未达到破坏的程度。(3)从主观方面看,张某具有侵入并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 统的故意。根据张某的供述,为防止他人发现或其他“黑客”入侵导致 服务器数据泄露、破坏,其对所有服务器进行了漏洞修复并大多在夜晚 进行“挖矿”作业。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主观明知非法侵入、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 统是违法行为,仍故意实施上述危害行为,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并植入 木马程序“挖矿”,张某归案时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共223台。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 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张某的行为属于非法控 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适用缓刑的考量因素

对于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评价往往需要 一定的信息技术背景,同时大多数案件被告人都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在 侦查起诉阶段已签署具结书。本案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张某有期徒刑 三年,缓刑四年。法院对该建议未予采纳,决定对张某不适用缓刑,具 体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量的。

第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计算机犯罪中,判断行为人行为的社 会危害性应聚焦于被危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结构大小、承载数据重 要与否及行为可能造成或已经造成的损害后果。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无 差别扫描互联网IP 段,在寻找弱口令服务器的过程中,发现载明基层政 府名称的公共服务网站,明知植入木马程序的行为极有可能造成网站数 据泄露或感染病毒,仍入侵并对该网站服务器进行控制,植入木马程序 “挖矿”。公共服务领域相比个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其运行的良好有序 及存储的数据信息安全无疑更为重要,张某上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之 一般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更大。

第二,被告人的再犯可能性。此类案件被告人的再犯可能性具有特 殊之处。若简单按照传统犯罪着重考量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犯罪历史前科、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程度等进行评价,大量案件将有扩大适用缓刑的空间。我们认为,计算机犯罪再犯的便捷性、隐蔽性更加突出, 对此类案件被告人再犯可能性的审查应结合案件本身,综合考量被告人 的犯罪动机、主观故意程度、职业状况、技术获取方式等情况进行判断。 本案被告人张某本身从事计算机行业,为谋取非法利益,长期混迹于 “黑客”技术交流网站或群组,更新技术储备、下载犯罪工具,犯罪时间 持续长达四年,并非简单的偶犯。其间,张某还以吸收他人“合伙”“入 股”等方式获得款项进行犯罪活动。张某供述称,曾在网上看过类似案 例,知道自身行为具有违法性,可见其主观故意程度较深。综合全案情 节,张某具有一定的再犯可能性。

鉴于被告人张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其本人具有一定的再犯可 能性,即使其系初犯、认罪认罚且有悔罪表现,仍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撰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乐 徐萌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汪斌 王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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