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27号]李某凯等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接码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及与关联犯罪的区分
刑事审判参考(2026.4第149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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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7号]李某凯等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接码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及与关联犯罪的区分
二、主要问题
(1)接码行为是否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的其他技 术手段?
(2)如何处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相关犯罪的竞合?
三、裁判理由
分工明确的互联网黑灰产业链,已成为当前网络违法犯罪高发的重要原因。“卡商”指持有大量实体手机卡的人员,其通过猫池、读卡软件等将手机卡接入接码平台。“号商”是通过接码平台获取手机号及对应验证码,并利用这些信息批量注册各类互联网账号,用于从事黑灰产活动 的人员。接码平台一方面展示“卡商”提供的手机号码供“号商”选用,另一方面为双方提供验证码接收、传递及资金结算等服务。作为连接“卡商”与“号商”的关键节点,接码平台实质上发挥着互联网黑灰 账号“孵化器”的作用,是维系互联网黑灰产业链运转的重要环节。
接码行为并非传统的网络犯罪行为类型,其是否构成非法获取计算 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相关罪名如何区分,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因此, 有必要对接码行为的性质及相关罪名进行深入分析。
(一)接码过程是否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的使用其他技术手段
关于接码过程是否使用技术手段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接码过程没有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不构成使用技术手段;
另一种观点认为,接码过程虽然没有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但是使用了其他技术手段。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分析如下。
其他技术手段是关于行为人可能采用的手段的兜底性规定,是针对实践中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可能出现的各种手段作出的规定,如通过设置钓鱼网站、中途劫持等技术手段,或者利用网关欺骗技术、“后门软件”、开放端口等,不进入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获取其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从立法技术角度看,《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其他技术手段为兜底条款,正是基于对实践中非法获取数据行为方式多样、迭代迅速的现实考量。因此,在司法认定中不应拘泥于行为是否具有侵入性,而应着眼于行为的技术原理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对是否属于其他技术手段进行实质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在接码过程中获取了手机号码、验证码,二者均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本质上, 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是指以二进制形式存储、运算、传输的信息 载体,可表现为符号、文字、数字、语音、图像、视频等多种形态。根 据立法机关的释义,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是 指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实际处理的一切文字、符号、声音、图像等内容 的有意义的组合。存储、处理和传输这三种形态,涵括了计算机信息系 统中所有的数据形态,无论行为人非法获取处于哪种形态的数据,均符 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卡商”通过猫池、读卡软件等将非实名手机号接人奔某接码平台进行展示,并将某讯公司下发的验证码通过该平 台传输给“号商”。整个过程中,手机号码及验证码均经历了存储、传输 等环节,均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
然而,验证码不仅具有一般数据的属性,也是一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验证程序要求用户识别并输入扭曲变形的图文信息,旨在有效区分真实用户与自动化程序,从而构建一道身份验证屏障。接码平台虽不直接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但其通过提供手机号码展示、验证码传输、解析及支付结算等一系列技术支持,形成了完整的辅助链条。 “卡商”通过猫池、读卡软件等将手机号码及验证码自动上传至平台; “号商”则通过更改IP地址、“刷机”等技术手段伪装成正常用户,并利用从接码平台非法获取的手机号码与验证码,最终成功绕过某讯公司所设的安全防护机制,实现互联网账号的批量注册。这一系列利用技术手段以非侵入方式规避或突破安全验证流程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使用其他 技术手段,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相关犯罪竞合的处理
1. 接码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对于接码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实践中应区分接码平 台是否使用实名号码(账号)予以认定。根据来源不同,接码平台使用 的手机号码可分为国内实名手机号码、境外非实名制号码、物联网卡等 类型。在接码行为涉及使用已绑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实名手机号码情况下, 该号码及基于其注册的微信账号同时具有公民个人信息及计算机信息系 统数据的性质,若非法获取该类实名号码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则同时触 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构成想象竞 合,应择一重罪处罚。本案中,奔某接码平台使用的均为非实名手机卡, 未直接关联特定公民身份信息,故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
2. 接码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除要求达到情节严重之外,还须同 时具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主观明知,并客观上为他人犯 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其他帮助。就接码行为而言,通常难以完全符合上 述两个要件:(1)从帮助对象看,接码行为可能向违法行为提供帮助。 一般情况下,接码生成的互联网账号大多流向网络诈骗、网络赌博及网 络水军等互联网黑灰产,但并非全部用于实施犯罪活动。(2)从主观明 知看,接码行为人往往对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缺乏明确认识。在 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下游犯罪存在实际明知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其具备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主观要件。因此,对于不具有主观明 知的单纯接码行为,不宜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即属于 此种情况。特殊情况下,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被帮助者利用信息网络 实施犯罪,仍通过接码批量注册互联网账号的形式提供帮助,情节严重 的,则同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择一重罪处罚。
3. 接码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包括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 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 严重的情形。接码平台本质上是一个基于互联网提供服务的在线系统, 具备用户交互界面与后台服务功能,“卡商”及“号商”均通过网络访 问并使用其服务,符合网站的技术与功能特征。 此外, 一些接码平台同 时提供网页版和App 两种访问方式,用户通过 App 访问服务与通过浏览 器访问特定网址使用网页服务,在实现效果上相同,因此可认定接码平 台系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的网站。本案中,李某凯设立接码平台,用 于接收验证码并注册微信账号,实施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犯 罪活动,且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 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9〕15号)第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其行为同时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应择一重罪处罚。对李某凯的行为如按照非法利用 信息网络罪处理,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如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理,由于其违法所得达13万余 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 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凯等人创建并运营接码平台,连接持有大量 手机卡的“卡商”与需要手机号码及验证码的“号商”,三方作为一个 整体,通过接码平台非法获取手机号码及验证码,绕过某讯公司的计算 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非法批量注册互联网账号,达到非法获取计 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目的。李某凯、“卡商”与“号商”均构成非法获 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属于共同犯罪,故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以非法 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量刑。
(撰稿: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瑶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申 颖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王 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