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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6号]唐某平等人、武汉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通过DDOS网站实施网络攻击行为的定罪量刑
发表时间:2026-10-06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第1726号]唐某平等人、武汉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通过DDOS网站实施网络攻击行为的定罪量刑

刑事审判参考(2026.4第149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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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6号]唐某平等人、武汉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通过DDOS网站实施网络攻击行为的定罪量刑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提供DDOS 攻击服务的网站经营者和网络攻击请求者的行为性质以及定罪量刑标准?

三 、裁判理由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犯罪也不断变化,不仅犯罪主体日趋多元、犯罪方式更加复杂,还形成了产业化、专门化的犯罪产业链, 由此引发多重司法认定难题。以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通常是由“黑客”直接实施,但近年来,行为人创建、运营专门网站提供 DDOS 攻 击服务的案件时有发生,传统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出现了组织性、 营业性的新形态。在此情形下对相关人员如何定罪量刑,司法实践做法 不尽一致,进而影响案件办理效果。针对以上问题,我们认为可从以下 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 一 ) 创建 、运营专门网站提供DDOS攻击服务的行为认定

DDoS攻击是指通过控制被他人以植入木马等方式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等资源,对一个或多个目标发动攻击,致使目标服务器断网或资源用尽,最终停止提供服务的行为,常伴随敲诈金钱、打击报复、同行恶意竞争等目的。《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将“干扰”作为破坏计算 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类型之一,具体指用删除、修改、增加以外的其他 方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使其不能正常运行。 DDoS攻击向目标计算机信息系统发送大量请求,消耗系统资源,使其无法正常提供服务, 故理论与实践均认为DDoS攻击属于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

在专门网站提供DDoS攻击服务的情况下,尽管网站经营管理者(含攻击服务提供者)并非犯意的发起者,属于接受他人报酬实施犯罪,但综合来看,仍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一方面,网站经营管理者主观上具有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故意,也实施了DDoS攻击行为,并且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对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论处并无不当。另一方面,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相比认定为其他犯罪更为妥当。虽然网站经营管理者系为了提供 DDoS攻击服务而设立网站,符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规定的情形,但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法定刑仅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认定为该罪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网站经营管理者是自己提供DDoS攻击服务,不是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也不宜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综上所述,行为人创建、运营为他人提供DDoS攻击服务的网站,造成被攻击的网站、服务器等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唐某平伙同被告人王某、肖某等人建立具有会员充值、任务提交功能的DDoS攻击网站,通过网络推广等方式吸收有攻击需求的人员在网站进行会员注册、充值及提交DDoS攻击任务,接受会员充值总额为176310元。该网站根据会员提交的需要攻击的IP地址、端口号、攻击方式、攻击时间等内容,借助境外网站针对会员提供的目标 IP 进行DDoS攻击,攻击过程中产生大量网络数据包,导致被攻击IP的网站、服务器相关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二 ) 网站经营管理者、网络攻击请求者的共同犯罪认定

在专门网站提供 DDOS攻击服务的情况下,网站经营管理者、网络攻击请求者形成一种“交易”模式的共同犯罪。 一方面,网络攻击请求者 与网站经营管理者具有意思联络。共同犯罪故意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主 观明知,而且要求彼此之间具有意思联络。网络攻击请求者通过DDoS攻 击网站发布攻击请求,请求中包括 DDoS 攻击的目标、方式等具体内容。 虽然网络攻击请求者形式上是DDoS攻击服务的接受方,但实际上是犯意 发起者。网站经营管理者接受网络攻击请求者的请求,双方就 DDoS攻击 的目标、方式等达成了合意,形成了具体的意思联络。另一方面,网站 经营管理者、网络攻击请求者共同完成了犯罪行为。网站经营管理者不 但是按照网络攻击请求者要求的目标、方式完成DDoS 攻击的,而且网站 经营管理者进行 DDoS攻击的对象、时间是与网络攻击请求者的充值数 额 、请求次数直接对应的,二者事实上共同完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 为。此外,还应注意网站经营管理者的行为具有“一对多”特征,往往 同时向多个对象提供 DDoS攻击服务,因此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更加 突出,在刑罚裁量方面应当着重考虑。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等人在被告人唐某平等人创建、运营的主要从事网络攻击活动的网站进行会员注册、充值并提交攻击任务,就攻击同 行公司招生网站 IP 地址、域名提起犯意,唐某平等人创建、运营的网站 借助境外网站对攻击任务中的IP 地址、域名实施DDoS 攻击,造成被攻 击IP的网站、服务器相关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网络攻击请求 者张某及网站经营管理者唐某平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就 DDoS攻击网站涉及的所有犯罪,唐某平等人属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 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系犯意发起者,无疑也属于 主犯。

(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严重的判定

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定罪量刑,《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 安全案件解释》第四条具体规定了后果严重和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其中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涉及的被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台数是最常 用的标准。然而,随着云技术、内容分发网络 ( CDN) 技术、虚拟主机 等新技术的发展应用,网站的组成日趋复杂,域名、 IP 地址与网站原有 的一一对应关系被打破,一个 IP 地址或域名可能对应多个网站。但如果 IP 地址或域名不能正常访问,也必然会干扰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 常运行,因此,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妥当认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有鉴于此,对于通过DDoS 攻击他人IP 地址、网站的案件,不能简单将 被攻击IP 地址、网站域名的个数直接等同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台数,而 应当根据《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案件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 项规定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形,结合被攻击IP 地址和网站域名的 数量、攻击持续时间以及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影响等情节,综合评判是否 属于后果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提交攻击任务中的 IP 地址或域名指向与相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在复杂的对应关系。具体包括三种可能情况:第一种情 况是有1个 IP 地址对应1个网站的云服务器,可以认定攻击1台计算机信息系统;第二种情况是有2个 IP 地址所在的机柜通过交换机连接着7个服务器,此时攻击台数应为交换机及其连接服务器的个数;第三种情况是有2个IP 地址分别对应2台云服务器,每台云服务器里托管200多个网站。被告人张某为打压同行、提升自己经营公司的排名,对同行公司网站的11个IP 地址或者域名提交百余次DDoS攻击任务,导致众多被害公司网站登录缓慢、无法打开、无法访问,最终影响了被害公司的正常经营。结合被攻击IP 地址、网站的数量、攻击时间以及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影响等因素,依据《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案件解释》第四 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兜底性规定,综合评判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依此定罪处罚。

此外,即便适用《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案件解释》的兜底项规定,也需要注意处罚梯度,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办理危害计算机信 息系统安全案件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为“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本案中,被告人唐某平等人创建、运营主要从事网络攻击活动的网站,服务众多“用户”, 进行大量攻击,违法所得达176310余元,应认定为属于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其罪责重于被告人张某等人。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王肃之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杜开林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丁净玉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汪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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