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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79号]吴某武贩卖、运输毒品案-如何准确认定居间介绍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发表时间:2026-10-06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第1679号]吴某武贩卖、运输毒品案-如何准确认定居间介绍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刑事审判参考(2025.12第145、146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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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79号]吴某武贩卖、运输毒品案-如何准确认定居间介绍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作为居间介绍者,对毒品交易的达成起了积极作用的,是认定为主犯还是从犯?

三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武明知杨某东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购买毒品,仍帮忙联系毒品卖家 。对于吴某武在该起毒品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是认定为主犯还是从犯),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武与上线付某群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且处于毒品交易链条的关键环节, 已超越居间介绍者的地位,不处于杨某东的从属地位,应独立于买卖双方之外; 吴某武与上下线贩毒人员积极联络,对促成毒品交易起到重要作用,故在本案中对杨某东、吴某武不宜区分主犯和从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武积极参与整个毒品交易过程,为毒品交易做充分准备,强化了购毒者的犯意,其作为毒品交易的居间介绍者,对交易的达成起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武与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杨某东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并成为后者的帮助犯,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并可认定为从犯。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 一 )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居间介绍毒品交易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 )关于居间介绍毒品交易的规定 ,与2015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 , 已失效 ,本案审理时依据该纪要) 一脉相承 ,均在“共同犯罪问题 ”部分作出规定: “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 ”《昆明会议纪要》还增加了关于居间介绍行为的界定: “受购毒者或者贩毒者委托,为其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居中协调交易数量、价格,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促成毒品交易的,属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 ”实践中,居间介绍者不仅提供毒品交易信息,还常常有为双方交易提供帮助、撮合交易等行为。

居间介绍者并非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 一般不参与毒品、毒资流通的环节,有的不以牟利为目的,故其与居中倒卖者有着明显的区别。居间介绍者与代购者和代卖者在毒品交易中都发挥着撮合的作用,但也有着明显不同: 居间介绍者一般仅发挥介绍联络的作用,通常属于毒品犯罪的帮助犯;而代购者和代卖者亲身参与毒品交易,是毒品交易的直接参与者,常可认定为主犯。在共同犯罪的认定方面,《昆明会议纪要》延续了《武汉会议纪要》 的思路, 明确原则上居间者受哪一方委托便与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在同时与上下家共谋、促成交易的情况下,可认定为毒品上家的共犯。

本案中,就杨某东与付某群的毒品交易而言,被告人吴某武并不属于该毒品交易的买家或者卖家 。但吴某武事先与上家付某群联系,带杨某东与付某群碰面;付某群与杨某东在一个私房内完成交易,付某群当场把约4千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杨某东,杨某东也当场支付45万元现金给付某群 。吴某武对该交易起到了居间联系和促成交易的作用,故吴某武实施的是居间介绍毒品买卖行为,与委托者杨某东之间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

( 二 ) 被告人未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和作用 , 不宜被认定为主犯

《武汉会议纪要》提出, 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实际已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被认定为主犯。《昆明会议纪要》延续了该规定。据此,判断居间介绍人是否能够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中的主犯,主要就是看居间介绍人在毒品交易中是否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是否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

关于居间的含义,原《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居间合同 (《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条改为中介合同)的规定可以作为一定的参考: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据此,居间的核心在于给委托人提供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而真正进行交易的是委托人与第三人。如果居间介绍者没有让被介绍的双方或者多方彼此接触而直接进行交易,则视为其超出了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即如果居间介绍者不仅实施了居间联系的行为,还实施了交付样品或验货,协调交易价格、毒品数量,转交毒资、毒品,甚至所有的重要交易环节均由居间人帮助完成,则居间人对毒品交易的达成起到突出的重要作用,其行为性质和地位已然发生转化,应被认定为主犯。反之,如果中间人仅是介绍交易双方认识,传递、转达交易意愿、价格、毒品数量,即便当交易双方交易时其在场,也不宜认定居间人超出了居间介绍者的地位。

本案中,毒品交易系由购毒者杨某东发起,贩卖毒品的付某群与购买毒品的杨某东之间系直接进行交易,被告人吴某武虽实施了居间联系的行为,客观上促成了毒品交易,但并未突破居间介绍行为的性质,故不宜认为吴某武超出了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其可以认定为从犯。第一种意见以吴某武与上下线贩毒人员积极联络,对促成毒品交易起到重要作用为由,认为吴某武超出了居间介绍范围,是不准确的。第二种意见以吴某武对交易的达成起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为由,认为吴某武系主犯,亦属评价过重。

关于量刑,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武具有从严和从宽两方面的量刑情节。一是从严处罚情节: (1)吴某武除居间介绍杨某东购买并运输3997.92克甲基苯丙胺外,还单独贩卖了498.97克甲基苯丙胺,涉案毒品总量大; (2)吴某武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二是从宽处罚情节: (1)吴某武在与杨某东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

(2)吴某武当庭如实供述全部罪行, 自愿认罪认罚; (3)吴某武是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量刑时应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 (4)涉案毒品均被及时查获,未进一步流入社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公诉机关对吴某武的量刑建议是死刑缓期执行,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吴某武判处无期徒刑更适当 。无期徒刑属于自由刑,死刑属于生命刑,在适用条件上只有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才能适用死刑,两者之间是刑种的跨越,人民法院拟判处的刑罚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差值较大,可以认定属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 。经依法通知,检察机关未调整量刑建议,法院遂依法作出相应判决 。强调法院的告知义务 ,是尊重控辩双方合意的体现 。 2019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第四十一条提出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书面通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 已充分履行了法院的告知义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 和《指导意见》 的相关规定,对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的,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因此,原审法院的做法符合程序规定。

(撰稿: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邹 琴 方丽娟 姜文婷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 方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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