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80号]吴某华、方某明等人贩卖毒品案-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均被抓获,下家另有其他毒品犯罪的,如何体现量刑平衡
刑事审判参考(2025.12第145、146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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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0号]吴某华、方某明等人贩卖毒品案-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均被抓获,下家另有其他毒品犯罪的,如何体现量刑平衡
二、主要问题
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均被抓获,下家另有其他毒品犯罪的,如何准确区分罪责、体现量刑平衡?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毒品上家被告人方某明始终不供认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辩称不认识被告人吴某华,但经一审、二审审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查明,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方某明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其辩解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不应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方某明、吴某华分别属于贩卖毒品的上下家,而吴某华另有其他毒品犯罪,在此情况下如何准确区分二人罪责和适用死刑。我们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 一)确认全案可以适用死刑的人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但未达到数量巨大的,一般不同时判处死刑。该规定是对毒品上下家适用死刑的总体要求,无特殊情况不能轻易突破。只有买卖同宗毒品达到数量巨大的,才能考虑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但这种情况下也不是必须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根据《昆明会议纪要》的规定,此时应综合考量毒品上下家的犯罪情节与对促成毒品交易所起的作用,对于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利于实现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本案中,被告人方某明向被告人吴某华贩卖甲基苯丙胺约5000克,如二人仅涉及该宗毒品犯罪,对于适用死刑的人数一般不会存在过多争议,即不宜同时对二人适用死刑。但是,本案认定吴某华向多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累计7034.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70.66克,即吴某华除向方某明购买甲基苯丙胺约5000克外,还另贩卖共计2000余克甲基苯丙胺。对于此种情形下如何确定适用死刑的人数,存在不同意见。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考虑到吴某华另外贩卖的毒品数量大,且吴某华系累犯、毒品再犯,可同时判处吴某华、方某明二人死刑。我们认为,《昆明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了同时判处买卖同宗毒品上下家死刑的数量标准,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均应参照执行。吴某华贩卖的毒品数量明显大于方某明,但本案尚未达到可以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的程度,不应同时判处吴某华、方某明死刑。
(二)确认适用死刑的具体对象
根据《昆明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贩卖毒品的上下家,应当结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决定是否适用死刑 。上家持毒待售或者已掌握毒品来源,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可以考虑判处上家死刑; 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 。也就是说,在对贩卖毒品的上下家决定死刑适用时,犯罪的主动性和对促成毒品交易所起的作用,是应着重考虑的因素。对于上下家同时在案的,并非一律对上家适用死刑; 下家更为主动,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 ,则应考虑判处下家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华主动向被告人方某明约购毒品,筹措毒资,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吴某华又联系同案被告人陈某伟出面担保,之后,通过陈某伟将部分毒资交给方某明,其后又雇请他人驾车从福建省福清市前往方某明所在的广东省惠来县接取毒品 。可见,吴某华在与方某明的毒品交易中始终保持积极主动,犯意提起、毒资筹措、毒资交付、毒品接取等重要环节均由吴某华主动完成,而方某明仅是被动配合吴某华,故吴某华在犯罪中的主动性强于方某明,对促成毒品交易所起的作用也要大于方某明 。 同时,吴某华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并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亦大于方某明 。 因此,虽然吴某华是毒品交易的下家,但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应当对吴某华判处死刑。
综合上述情节,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核准判处被告人吴某华死刑,改判方某明死刑缓期执行。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周 川 黄有湘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 罗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