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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78号]王某佳、刘某等人运输、制造毒品案-为逃避查缉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如何准确认定毒品数量
发表时间:2026-10-06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第1678号]王某佳、刘某等人运输、制造毒品案-为逃避查缉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如何准确认定毒品数量

刑事审判参考(2025.12第145、146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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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78号]王某佳、刘某等人运输、制造毒品案-为逃避查缉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如何准确认定毒品数量

二 、主要问题

为逃避查缉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如何准确认定毒品数量?

三 、裁判理由

本案中,在案证据证明另案被告人陈某租赁车辆后开车前往云南,被告人王某佳、刘某从荆州乘坐飞机前往云南勐海县购买毒品,将固体甲基苯丙胺化成液体甲基苯丙胺,倒入汽车引擎盖下主、副水箱和雨刮器玻璃水水箱内,陈某将车辆驶回荆州。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液体共重12275克 。其中,净重48.6克、 1340.0克和3968.2克的液体中含量小于2.0%,净重4204.4 克 的液体 中含量为16.2%,净重2076.4 克和637.4克的液体中含量为18.4%。

对于该批毒品的数量认定,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将查获液体的重量全部作为毒品数量 , 即认定为12275克 。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将根据查获液体的总重量及毒品含量计算出的纯毒品重量作为毒品数量, 即三份含量低于2%的忽略不计,剩余三份含量较高的含甲基苯丙胺约1180克 。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将查获液体中的纯毒品重量,按照当地查获同种毒品的通常含量和转化率转化出的数量作为毒品数量 , 即1180克甲基苯丙胺按转化率80%—90%计算 ,可转化为甲基苯丙胺含量75% 的高纯度晶体冰毒1300克至1400克 。剩余三份含量低于2%的液体, 因为没有精确测定含量,无法准确计算出转化数量,且实际数量较小,对本案的量刑影响不大。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 一 ) 认定毒品数量既要符合《 刑法 》规定,还应当兼顾毒品犯罪的通常情况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毒品数量以经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普遍遵循 。通常情况下,对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进行认定并无争议 。但在查获的毒品被临时改变为非常规形态、重量发生明显变化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毒品数量,情况较为复杂 。我们认为,对为逃避查缉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案件,不能直接以查获的液体重量确定毒品数量,否则会明显加重被告人的罪责,造成罪责刑不适应 。本案中,查获的液体数量超过12千克,若将液体全部认定为毒品数量,则毒品数量巨大,远超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中的毒品,指的是以常规形态存在、为毒品犯罪分子和吸毒人员普遍接受的毒品。例如, 甲基苯丙胺的常规形态是晶体和片剂,而不是液态。本案中的液体毒品要进入下一流通环节,需还原为常规形态。为此,可参考相关案件中液态向固态毒品转化的转化率以及结晶体的毒品成分含量,计算出符合当前毒品犯罪通常情况的毒品数量。

(二)认定毒品数量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在为逃避查缉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案件中,被告人的目的是贩卖、运输改变形态前的毒品,并非改变形态后的毒品。之所以改变毒品形态,只是为了便于伪装、携带或运输,并非为了增加毒品重量,在到达目的地后进行贩卖前仍需要将形态还原为常规形态。从客观上看,即使毒品因为被改变形态而增加重量,其中包含的常规形态下的毒品数量并没有发生变化,最终可能流向社会造成危害的毒品数量也仅限于常规形态下的数量,而不是改变形态后的毒品数量。正是考虑到这些现实情况,202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以往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提出,除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逃避查缉等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情形外,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

具体到本案,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液体中,如不考虑含量低于2%的部分,剩余部分总重约7000克、含量为16%—18%。为准确认定毒品数量,一审法院通过侦查机关咨询了有关专家。公安部禁毒情报技术中心给侦查机关答复的《关于甲基苯丙胺液固态转化情况的通知》提出,该批液体通过简单蒸馏即可转化为冰毒晶体,转化率可达80%—90%,按照缅甸北部产冰毒平均75%的甲基苯丙胺含量计算,可转化为含量75%的高纯度晶体冰毒1300克至1400克。据此,就本案查获的液体毒品而言,被告人意图运输的毒品数量和最后可能流向社会造成危害的毒品数量,为甲基苯丙胺1300克至1400克。对于其余三份甲基苯丙胺含量低于2%的液体,由于鉴定机构未鉴定出精确含量,也就难以根据前述方式计算出可转化出的毒品数量。但该部分的数量较小,在本案中对量刑没有实质性影响。综合考虑这些毒品数量来确定被告人的罪责并处以刑罚,既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对于本案的具体量刑,虽然查获的毒品数量超过了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运输毒品的具体目的,也难以区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大小,为慎重起见, 一审法院未对二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撰稿: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金吕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开炎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 方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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