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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60号]张某甲故意伤害案-在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害人家属的不规范送医治疗行为是否阻断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发表时间:2026-10-06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第1660号]张某甲故意伤害案-在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害人家属的不规范送医治疗行为是否阻断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刑事审判参考(2025.10第144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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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60号]张某甲故意伤害案-在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害人家属的不规范送医治疗行为是否阻断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 、主要问题

被害人家属不规范的送医治疗行为是否会阻断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 之间因果关系?

三 、裁判理由

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乙致其死亡,张某甲的行为构成 故意伤害罪,对此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乙家属限于家 庭经济条件对张某乙实施不规范或消极送医治疗的行为能否阻断张某甲伤害行为与张某乙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张某甲的伤害行 为与张某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某甲应否对张某乙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家属应对遭受伤害的被害人尽力救治,让被 害人从重伤、死亡等严重危险中脱离出来,被害人家属消极的送医治疗 乃至放弃治疗的行为出乎意料,给被害人创设了新的风险,足以单独引 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从而能够阻断被告人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 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无须对被害人死亡结果负责。本案中张某乙家 属所选医院没有救治条件,耽误张某乙治疗,张某乙的死亡结果与张某 甲的伤害行为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张某甲不应对张某乙的死 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被告人实施的伤害行为具有致死被害人的高度现实危险时,其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害人家属基于情感、道德或民法上的家庭成员义务对被害人实施的救治行为,如果不能独立影响被害人伤情的走向,就不能阻断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更不能减免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害人张某乙的家属选择其有能力负担的医疗条件对张某乙进行治疗的行为不能阻断张某甲的伤害行为与张某乙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张某甲应对张某乙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当前因果关系理论的主流观点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并不能 单纯基于条件说等进行事实因果关系判断。因为在事实层面上,无论是 先前行为还是介入因素,只要能证明事实上参与结果促成,就都是结果 发生的条件,如此将无限制地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进一步影响法律的 精准适用。因此,要在事实归因的基础上确定能否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以合理划定刑事责任的范围,防止通过因果链条无限回溯追责。概言之, 在判断刑事因果关系时,需要区分事实归因和结果归责。有学者将归因 和归责称为因果关系的“两翼”,两者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因果关系判断。 特别是针对介入型因果关系问题,进行归责判断至关重要。介入因素能 否中断因果关系关键不在于事实归因,毕竟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 在条件关系并无异议,关键在于如何对行为进行合理归责的规范评价。

综观刑事司法实践,相对成熟的判断介入型因果关系的标准为三重性标准: 一是先前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二是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三是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所谓介入因素的异常性,是指先前行为诱发介入因素的可能性。 一般情况下,介入因素的异常性有四种情形,即先前行为必然导致介入因素、先前行为通常导致 介入因素、先前行为很少导致介入因素、先前行为与介入因素无关,且该四种情形对肯定先前行为的结果归属所起的作用依次递减。如果介入因素并非异常且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则应当肯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具体到本案,对于被告人张某甲的先前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乙身体损伤后,张某乙家属受限于经济困境而选择消极治疗的行为是否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需要进行细致判断。在此要注意的是,此种解释应当是规范判断,并进行归责评价,而非简单地依据发生概率等予以事实判断。 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被告人张某甲的伤害行为具有致被害人张某乙死亡的高度危险及现实危险,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本案中,张某乙系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弥漫性轴索损伤并继发肺内感染致脑及肺功能障碍而死亡,根本原因是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即张某甲用拳脚及工具殴打张某乙头颈部。质言之,张某甲殴打张某乙的行为造成 了张某乙严重的脑损伤进而不治死亡,该殴打行为具有致张某乙死亡的高度危险及现实危险,故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其二,被害人张某乙家属选择其有能力负担的医疗条件对张某乙进行送医治疗的行为不应评定为异常介入因素。 一方面,尽管被害人家属基于情感、道德及《民法典》规定的抚养、赡养或扶养义务积极施救,但在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中,被告人应当从主客观方面表明其对导致被害人死亡并非主观故意,其系救治被害人的第一责任人。另一方面,被害人家属囿于自身能力、经济条件等客观因素而致救治能力有限,现实生活中实际状况千差万别,不能期待所有被害人家属都有能力为被害人提供先进、理想的医疗条件,也不能苛求被害人家属不考虑其实际家庭条件和承受能力,不惜任何代价对被害人持续进行治疗,从而陷入人财两空的困境。本案中,被害人张某乙昏迷期间,其家属因在某乙医院挂号未果而将其送往某丙医院就医,该院需每天结合病程发展确定治疗方案, 治疗时间和效果无法预测;张某乙家属受限于经济条件,又将其转至某丁医院治疗。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家属在张某乙治疗期间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对张某乙能否治愈、是否死亡持不闻不问的消极态度。 因此,如果将应由张某甲承担的救助责任和义务反向要求张某乙家属承担,或者将张某乙死亡的责任归咎于张某乙家属没有提供优质的医疗条件,从而免除或减轻张某甲的责任,明显有失公允,不应成为司法追求的价值取向。

其三,认定被害人家属送医治疗行为作为介入因素对死亡结果的作 用大小,应当结合被害人身体状况、受伤程度的实际状况、救治难度、 救治条件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当治愈被害人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时, 可以认定被害人家属送医治疗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作用较小,不能 阻断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害人张某乙已年 过六旬,案发后即被送医救治,在某丙医院治疗四日后仍持续处于重度 昏迷状态,治愈的不确定性大,救治成功的可能性较小。从张某乙的死亡原因看,其家属选择有能力负担的治疗条件并不能独立影响伤情走向, 故不能阻断被告人张某甲的伤害行为与张某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 关系。

综上所述,能够认定张某甲的伤害行为和张某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 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某甲应对张某乙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撰稿: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齐东妍 侯昀佑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方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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