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61号]黄某平被诉故意伤害案-追抓盗窃者并造成其轻伤行为的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2025.10第144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第1661号]黄某平被诉故意伤害案-追抓盗窃者并造成其轻伤行为的定性
二 、主要问题
财产管理人在盗窃者放弃盗窃欲逃跑时,追抓过程中致其轻伤的, 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
三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平在盗窃者曾某新放下钢管准备逃离时,仍然上前追抓并发生打斗,最终造成曾某新轻伤。对该行为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是正当防卫,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盗窃者已丢掉钢管意欲逃跑,被告人黄某平人身及其所看护的财产面临的现实危险已经解除,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黄某平此时将曾某新打伤,不构成正当防卫,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 被告人黄某平系工地看护者,其在制止盗窃者欲逃离过程中对盗窃者实施伤害行为时,不法侵害尚未结束,且未超过必要限度,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一)不法侵害是否结束应根据具体情境进行判断
不法侵害结束,是指不法侵害者已完成或放弃侵害行为,行为人所面临的现实危险性显著降低或消除的状态。防卫时不法侵害尚未结束, 是认定正当防卫的时间要件。对于如何判断不法侵害是否结束,司法实践中一度存在以事后理性人的视角进行判断的做法,并因此导致对行为 人过于苛求,正当防卫制度得不到准确适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 简称《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对于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 束,应当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 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不能苛求防卫人”。该规定明确了正当防卫的时 间要件,将判断标准从僵化的事后理性人视角转向防卫人视角的情境化 判断,确立了以防卫人主观认知与客观情境互动为核心的综合判断标准。 该规定的关键在于,只要防卫人基于当时情境合理认知危险状态仍在持 续,即使侵害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短暂停顿或缓和,防卫时间亦未终结。 这要求裁判者以防卫人当时所处具体环境为基础,审视其“感知—决 策—行动”的全过程,综合判断其在个体认知能力和应激心理状态下实 施的行为是否合乎社会公众的一般预期,进而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在不 法侵害尚未结束的状况下实施的。
本案发生于深夜,被告人黄某平孤身一人在封闭的工地看护建材, 盗窃者曾某新手持钢管,对于黄某平已构成高度危险,尽管曾某新在搏 斗中钢管暂时脱手,但其仍可能重新拾械进行攻击。在此情境下,黄某 平产生危险尚未终局性解除的认知具有高度合理性,其后续防卫行为仍 在正当防卫的时间范围内。
(二)防卫方式未超过必要限度,且未造成重大损害
防卫限度直接影响正当防卫的认定。《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及《指 导意见》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认定防卫过当需同时满足双重 要件:行为限度要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与结果要件(造成重大损 害)。前者是对防卫手段的显性失衡评价,旨在过滤一般性、可容忍的防 卫过当风险,保留正当防卫的激励功能;后者是对损害结果程度的确认, 防止轻微过限行为被刑事归责。二者共同构成防卫过当的“双阀”机制, 既避免事后对防卫人的过度苛责,又防止极端过限行为借防卫之名逃脱刑责,从而体现在法益保护与权利保障之间的平衡。正当防卫的必要限 度原则上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为标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 在手段、强度等方面不存在较大差异。根据《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的规 定,造成重大损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造成轻伤及以下损 害的,不属于重大损害。防卫行为虽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 重大损害的,不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本案中,从手段相当性看,不法侵害人持钢管攻击具有高度危险性, 黄某平从现场随手拾取带钉木板反击,工具系随机获取、就地取材,带钉木板与钢管在攻击力和危险性上基本对等,符合“以械对械”的对抗 逻辑;后续追抓过程中,黄某平未使用工具,徒手与不法侵害人打斗。 从损害结果看,仅造成不法侵害人轻伤一级,未达到刑法意义上的重大损害(通常指重伤以上)。曾某新全身多处受伤,包括头面部裂伤、多发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其中,头部损伤致头部创口累计达9.6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胸部损伤致双侧七处肋骨骨折, 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腰背部损伤致腰椎1节、2节、3节左侧横突骨 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黄某平亦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印证 对抗的激烈程度与防卫行为的对抗性。从被害人的伤情并结合双方的言词证据进行分析,更倾向于认定损害系双方在对抗打斗中形成。综上所述,黄某平的防卫行为既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亦未造成重大损害,故不构成防卫过当。
(三)追抓盗窃者是行使扭送权的正当行为
在正当防卫制度中,只要不法侵害人放弃不法行为并明确、有效地逃离,危险状态在规范意义上即告终局,防卫权随之“休眠”。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此之后普通公民就不能对不法侵害者实施追抓行为。《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赋予公民扭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随即启动,作为公力救济的紧急替代,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员,任何公民都有权将其扭送司法机关。普通公民尚且有权扭送犯罪分子,对于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 人而言,其追抓盗窃者的行为更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平的身份是工地看护员,有职责保护工地财产安全。相较普通公民,因其职责属性更可能预见并直面财产侵害,其防 卫反应具有更高的社会期待性和不可避免性,其履职尽责行为理应得到支持。与此同时,其行为更是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正义行为,符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践行善良风俗的要求,理应得到鼓励。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黄某平作为财物看护人,对盗窃者放弃所盗财物后的追撵、抓捕及击打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符合正当防卫及扭送权制度的规定,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法院判决认定为正当防卫是正确的。
(撰稿: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成海澜 莫优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段 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