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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62号]张某强、孙某朋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诈骗案-盲发快递中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分
发表时间:2026-10-06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第1662号]张某强、孙某朋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诈骗案-盲发快递中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分

刑事审判参考(2025.10第144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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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62号]张某强、孙某朋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诈骗案-盲发快递中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分

二 、主要问题

如何把握盲发快递中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

三、裁判理由

盲发快递, 一般是指行为人未经他人同意,通过不正当渠道获取不特定公众的个人信息,进而以货到付款或者货到支付快递费的形式向不特定公众寄递价格低廉的商品或伪劣产品,他人误认为是自己或者家人购买的物品而支付款项或快递费,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况。近年来,各地法院相继判处了一批盲发快递案件,关于此类行为是属于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颇有争议。如本案中,对于被告人通过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 虚构存在买卖关系,通过快递公司将低价足浴包以货到付款形式,向全国不特定被害人盲发快递获取利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被告人通过盲发快递与被害人之间建立起有实际交易内容的消费合同关系,被害人在支付对价时陷入自己或家人购买过需货到付款商品的错误认识,而支付远远 超出商品市场价值的对价,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通过虚构足以使被害人作出财产处分决策的重大基础事实,依据网络购物交易惯例和社会交往常识,足以使一般公众陷入错误认识而支付货物款,且欺骗行为导致被害人陷入民事救济无力状态,遭受财产损失,应认定为诈骗罪。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刑事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 者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民事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入错误并 作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在表象上,均存在欺诈因素及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 情况,如何界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是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长期 以来具有争议性的话题。有学者主张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非法占有目的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有学者主张从欺骗行为的实质与程度方面进行构成要件独立判断,有学者主张从民事救济可能性与法益侵害严重性方 面进行区分,还有学者提出刑民交叉的逻辑重构。无论何种主张或者学说,均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核心。我们认为,在盲发快递行为中界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也应当围绕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展开。

( 一)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刑事诈骗中,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骗取财物,即通过诈骗行为取得 被害人财物。民事欺诈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通过虚假陈述或者隐瞒 真实情况,使对方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意思表示,进而在民事交易中获得 有利地位,通过民事交易获得更大的利益。很多诈骗犯罪案件中,被告 人往往否认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司法判定时需要通过被告人的客观行 为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日常交易中,当事人通常会对将来可能 出现纠纷的相关措施达成合意。例如,在网购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如 果产品质量不合格,买方可以在七天之内退货,如果买方拒绝退货,卖 方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欺诈范围内,交易双方通过约定或法律规 定的民事救济措施一般能够有效处理纠纷。但如果行为人隐瞒救济可能 性之事实(冒用他人名义、取得借款后准备肆意挥霍),或者虚构具有救 济可能性之事实(虚构经济实力、提供虚假担保、虚构退货地址、设置 障碍拖延退款),致使被害人陷入失去民事救济可能的高度风险,则可以 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进入诈骗罪的规制范围。在盲发快 递行为中,可以通过被告人虚构退货地址、设置退货障碍、拖延退还货款等致使被害人陷入民事救济无力状态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是否虚构整体或基础性事实

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均可表现为一定程度的欺骗,行为方式高度相同,但二者仍有明显的区别。刑事诈骗是对整体事实或者基础性事实的 虚构,被告人根本没有履行民事交易义务的意图,而是对作为财产处分 判断的基础事实进行欺诈,积极引起错误信息,导致交易目的丧失,如 虚构标的物等。在盲发快递行为中,被告人通常隐含地虚构形式上完整 的快递单信息,依据网络购物交易惯例和社会交往常识,足以使一般人 陷入错误认识而支付货款。被告人虚构的信息使被害人陷入网络购物需 要货到付款的错误认识,此时支付钱款购买快递产品不再是单纯价值判 断或者主观见解表述的范围,而属于被害人作出财产处分决策的重大基础事实。

(三)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进而遭受财产损失

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均会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但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原因不同。刑事诈骗中,被害人因陷入对被告人虚构事实的错误 认识交付财物,未取得交易对价,交易需求不可能实现。民事欺诈中, 被害人虽有不当支出,但仍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交易目的仍可实现或 者部分实现。如果交易双方信息严重不对称或者被害人经济活动能力薄 弱,导致被害人一旦受骗就难以识破骗局,民事救济从源头上将被直接 阻断,被害人陷入失去民事救济可能的高度风险,则可以认定被害人陷 入“难以发现真相”的错误认识状态。因此,市场交易过程中在行为人 提供明显不对等对价的情形下,可以对比被害人交易目的和行为人提供 的对价内容,实质性地判断被害人是否有财产损失。如果行为人提供的 对价根本上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交易目的,不具备基本的功能效用,即使 被害人表面占有商品或者享受某种服务,其交易需求仍然不可能实现, 可以认定财产损失已经发生。在盲发快递行为中,被害人是否遭受财产 损失可以通过被告人发送的是否为伪劣产品、产品价格与被害人货到付 款的价格差距是否明显超出一般交易规则和交易习惯等因素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强、孙某朋在快递单上留下真实的、无人接听的联系方式,阻碍被害人获得民事权利救济,同一个电话号码一天之中反复来电的,被告人才会接通电话,并以发错货、可退货等托词安抚受害人情绪但拒绝退款。在案证据证实,在4195次妥投中仅有38次退款成功,足以推定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被告人在被害人 没有真实快递、真实交易情况下,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虚构网上购物货到付款的事实、隐瞒低廉足浴包真相,虚构邮寄者的姓名、 邮寄地址,给被害人造成一种“真实性”的心理暗示,进而根据网络购 物交易惯例,作出财产处分决定。涉案足浴包实际价格为6.6元,而货到付款的标价为69元,明显不符合一般交易规则,被告人并非欲通过民事交易获取更大的经营利益,而是通过虚构基础性事实骗取被害人无对价的财物。被告人在两个月内,向全国不特定被害人盲发快递17万余 单,违法所得30余万元,造成大量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已超出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据此,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本案,还有三个需要说明的问题:(1)被告人未宣传或在邮递 单上注明所寄递的为“高端”产品,不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行为, 涉案足浴包虽然价格低廉,但并非伪劣产品,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被告人虽然利用“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但所谓合同不过是实施诈骗的犯罪手段,其根本无意履行合同,其非法占有的也并非合同标的物价值,其行为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本案中, 被告人张某强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与诈骗犯罪虽具有手段与目的 牵连关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 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3〕12号)的规 定,对使用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实施其他犯罪,构成数罪的,应当依 法予以并罚。(3)本案涉及被害人众多,单个被害人被骗的数额均达不到使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数额要求,但累计数额达到使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是否应当定罪处罚及犯罪数额是否累计计算存在一定争 议,关于诈骗罪的司法解释对此也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意见》(法发〔2016〕32号)规定,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 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参照该规 定,我们认为,本案虽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电信网络诈骗,但被告人 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多次通过小额方式实施诈骗,二年内未经处理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累计数额达到诈骗罪数额标准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撰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周维平 赵宝玉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付想兵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鹿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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