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64号]王某被诉挪用资金案-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刑事审判参考(2025.10第144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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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64号]王某被诉挪用资金案-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二 、主要问题
(1)律师在转所过渡期间将其承办案件的法律服务费从委托人处自行结算的行为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
(2)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影响挪用资金罪的构成?
三 、裁判理由
( 一)律师在转所过渡期间将其承办案件的法律服务费自行结算的行为通常不具有刑事可罚性
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律师与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因经营理念、团队管理、案件办理、案源分配、收益分成、资金结算等问题产生矛盾,律师需要转所、创办新所等情况,若原律师事务所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合伙人之间约定不明确,律师离职转所期间极易与原律师事务所产 生经济纠纷。本案即一起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散伙纠纷而引发的刑事案 件。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对于作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王某在转所期间将其承办案件的法律服务费从委托人处自行结算的行为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争议较大。
第一种观点认为,律师利用其承办案件、经手结算法律服务费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应交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分配的费用截留,数额较大的, 侵犯了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权,严重破坏律师事务所的统一收费制度,具有刑事可罚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较为特殊、复杂,律师在转所过渡期间将其承办案件的法律服务费从委托人处自行结算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有限,行政处罚足以规制,应保持刑法的谦抑与克制,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 律师在案源获取、执业成本负担、职业保障、服务内容等方面与一般公司、企业员工有较大区别
律师业务来源、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合作模式的多样性使得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对法律服务费形成了较为复杂的所有权分配关系。尤其对于自揽案源、自担成本、自力承办案件的提成律师、 兼职律师、合伙人律师而言,这种特殊性、复杂性更为突出。他们往往自喻为自负盈亏的“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将委托人支付的法律服务费视为律师自己的财产,将律师事务所收取的费用视为“挂靠费” “管理费”“开票费”“出函费”等。审判实务中也不乏否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律师系与律师事务所具有竞争关系、挂靠关系、合作关系的独立经营者的司法案例和观点。
因而,在肯定律师事务所财产独立性的同时,也需考虑律师的职业特点、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复杂所有权分配关系、从业人员对法律服务 费性质的模糊复杂认识,从而对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法律服务费的 社会危害性作出准确评估。对于维护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制度而言,可以尽可能通过行业自律、规范律师事务所管理、民事诉讼、行政处罚等 方式实现,非必要不启动刑事手段,保持刑法的谦抑,避免过度打击。
本案中,虽然涉案的法律服务合同起初系以A 律所名义签订,但后续的法律服务由王某实际提供并赢得委托人的认可和信任。服务期间, 王某通过与委托人协商变更合同内容的方式取得对涉案法律服务费的实际占有。王某绕开A 律所私自接受委托或收取费用的行为,实质上属于民事违约、行政违法的范畴,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
2. 现有法律仅将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行为归入行政处罚的范畴,该行为不具有刑事可罚性
《律师法》第四十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 取费用。《律师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法律后果,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执业、罚款,并无“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而《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列明的“违反规 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等九种违法行为, 在法律后果部分却明确增加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 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明确规定:“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 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本办法第十 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六 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律师法》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的上述区别性规定,表明了立法者和相关部门对上述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估与应对态度,划定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边界,说明律师私自收费的行为不具有刑事可罚性。
3. 从本案证据情况来看,无法确认王某存在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行为
本案侦查机关调取了加盖有A 律所印章的转付函、授权函、 A 律所高级合伙人刘某受王某委托收取其他公司承兑汇票的收据等书证。对上述书证内容的客观性与真实性,被告人与 A 律所各执一词,始终无法排除王某在2015年结算涉案款项时A律所是知情的这一合理怀疑。根据后续查明的事实,在王某收回涉案法律服务费的情况下,2016年二三月, A 律所与王某在司法局主持、协调下达成债权、债务结算相关协议。之 后 ,A 律所合伙人大会决议同意王某退伙,并为王某出具无违法违纪记 录、结清财务关系证明,这又强化了A 律所默认同意王某承办的遗留业 务收费由王某自行结算的合理怀疑。案件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A 律所知情并不代表同意,事后同意不代表当时同意;涉案法律服务费收取不排除系王某私刻印章、伪造授权函件所为,上述“怀疑”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但我们认为,在现有证据无法否定加盖有A律所印章的转付函、授权函的客观真实性的情况下,应本着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审查证据、认定事实,无法确认王某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甚至私刻印章的行为。
(二)员工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关乎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
本案办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王某与A律所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影响挪用资金罪的成立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即使王某的债权确实存在,其与A律所也应通过协商、诉讼等合法方式予以解决,如果系债务抵顶,需双方达成合意, 不能通过私自挪用的非法方式实现所谓的单方抵顶,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情况影响对本案被告人行为性质、主观犯意、客观危害性的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具有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故意与客观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情况影响对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评价。 挪用资金罪保护的法益是单位的财产权。如果王某从委托人处结算的费用并未超过其对A 律所享有的债权数额,即使其违反了律师事务所的统一收费制度,也应慎重评价其行为的危害性。况且,涉案资金本系王某提供法律服务的对价,且尚未被A律所控制,本案的行为对象、行为方式与典型挪用资金案件中行为人占用单位实际控制的资金、侵犯单位财产权的情形存在一定差异,王某的行为对A律所财产权的侵害程度有限。
其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情况影响对行为社会相当性的评价。涉案事实发生在王某与A律所创始人发生矛盾,逐步开始散伙、离职转所、 债务清算的特殊时期。如果王某对A律所享有相当甚至更大的债权,其公开且非暴力的自力维权行为系事出有因,并不严重背离社会伦理与朴素正义,不宜作为犯罪行为论处。要求王某在既有债权已然无法得到实现的情况下,继续将应收款项交付给A律所,然后再诉诸时间漫长且成本较高的诉讼途径,而不准其“单方抵顶”,否则即作为犯罪行为予以打击,未免有失妥当、合理。
最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情况影响对王某主观不法程度的判断。案件办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仅影响对王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并不影响挪用资金罪犯罪故意的认定。 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难以自洽的,因为王某对涉案法律服务费显然 具有永久占有、使用的意思,并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主观方面临时非法占 有、使用的要求。实际上,否定职务侵占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与挪用资金 罪的挪用故意的逻辑思路是一致的,均是因为债权的存在使得王某弱化了对行为非法性的认识。犯罪故意不同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王某实施将涉案法律服务费据为己有的行为当然是有意为之,但因债权的存在而难以证实王某存在严重侵害法益、公款私用的犯罪故意。
综上所述,基于刑罚的特别严厉性,对行为社会危害后果及行为人 主观心态的判断要充分考虑事件发生的行业领域、时代背景、前因后果, 进行综合、实质的判断,这应是刑法学理论的基本观点。这种判断原则和方法在众多司法解释、参考案例中都有体现。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 〔2005〕8号)的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 或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 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不以绑架罪论处。《刑事审判参考》第192号指导案例潘某、王某职务侵占、虚报注册资本、贷款诈骗案的裁判要旨认为,被告人私自取款的行为实质是以侵害他人物权的形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属民事违约行为,不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第339号指导案例叶某言等盗窃案、第404号指 导案例陈某忠等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的裁判要旨确立了盗窃自己所有但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车辆需另有索赔等情节时才肯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则;第506号指导案例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第1066号指导案例廖某旺等敲诈勒索案的裁判要旨也阐明了对于部分基于对财产所有权存在争议、民事维权等一般社会公众认为“事出有因”"情有可原”甚至“天经地义”的案件,要秉持慎重入罪的理念。故本案二审法院严格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依法改判王某无罪。
(撰稿: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马飞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段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