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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65号]陈某杰被诉招摇撞骗案-对谎称认识交警并伪造与交警的聊天记录行骗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表时间:2026-10-06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第1665号]陈某杰被诉招摇撞骗案-对谎称认识交警并伪造与交警的聊天记录行骗的行为如何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2025.10第144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第1665号]陈某杰被诉招摇撞骗案-对谎称认识交警并伪造与交警的聊天记录行骗的行为如何定性

二、主要问题

谎称认识交警并伪造与交警的聊天记录行骗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杰“一人分饰二角”,对被害人谎称自己认识交警队的领导,同时将自己的另一个微信号备注修改为“交警队队长张队”, 通过切换微信号互发消息的方式伪造与交警的聊天记录,骗取被害人钱款。对此类行为是否构成招摇撞骗罪,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杰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理由是, 该行为实质上是招摇撞骗与诈骗的想象竞合。陈某杰将自己的另一个微信号冒充为交警队队长“张队”,并把自己的支付宝头像替换为穿警服工 作人员的照片骗取被害人钱款,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也是 诈骗行为,应按照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又因为诈骗数额达不到诈骗罪的入罪数额标准,故应以招摇撞骗罪追究陈某杰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杰的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但属于诈骗行为。理由是,陈某杰在案发全过程都是向被害人自称认识交警队的领导,没有宣称其本人是交警,被害人也不知道“张队”是陈某杰扮演的,因此不能认为陈某杰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其行为应定性为诈骗而非招摇撞骗,又因为骗取的数额未达到诈骗罪的入罪门槛,故应依法宣告其无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本案不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 构成招摇撞骗罪。即招摇撞骗罪包含两个构成要件: 一是行为人实施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二是实施了招摇撞骗的行为。

冒充是指假冒、冒用,2021年12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招摇撞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 意见》(公通字〔2021〕21号,以下简称《惩治招摇撞骗意见》)列举 了四种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情形:冒充国家机关中真实存在或 者虚构的工作人员的;冒充虚构的国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易让他人信 以为真的;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以骗 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制造假象,诱使他人误以为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招摇撞骗的定义并未在现有法律条文中加以明确,但根据《刑法》的立法释义,“'招摇撞骗’是指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假冒的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到处炫耀,利用人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 骗取地位、荣誉、待遇以及玩弄女性等”。亦即行为人不仅要冒充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还要以假冒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到处炫耀,表露身 份进行社会活动,有招摇过市的意思,利用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管理职权的信任骗取非法利益。

因此,招摇撞骗罪的本质是行为人利用人民群众对于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管理职权的信赖,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致使人们以为不法 行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为,进而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威信和正常活 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这也是招摇撞骗罪被设置于《刑法》“扰乱公共 秩序罪”一章,而诈骗罪被设置于“侵犯财产罪”一章的主要区别所在。

(1)从客观行为看,被告人陈某杰从未宣称其本人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认定不应突破一般人的认知。陈某杰添加被害人向某的微信后一直说自己认识交警队的领导,有关系帮助处理交通违章的事情,是“中间人” 的身份,没有说自己是交警,向某也没有意识到“张队”是陈某杰扮演 的。陈某杰伪造与“张队”的聊天记录、从网上检索下载“柳北交警大 队工作人员”穿着警服的图片、更换支付宝头像等行为只是加深了向某 对他有关系能帮助处理交通违章的信任,整个过程中向某都没有和“张队”直接联系。

(2)从行为主体看,对骗取被害人钱款起关键作用的主要是被告人陈某杰的“中间人”身份。陈某杰以“中间人”身份直接提供银行账号 要求被害人向某将剩下的1500元转进去时,向某说“钱已经提到微信里 面了”“你把人家那个微信推荐给我吧”。陈某杰很明确地答复他“你觉得人家会加你微信吗,是帮你背地里走关系的,人家只认我”。在陈某杰以“中间人”身份和“张队”沟通处理违章的聊天记录截图里,陈某杰 也是说“张队,你看一下可以帮处理吗,我一个朋友无证驾驶,你看可以帮我处理吗”,“张队”回复“可以弄,你要帮他啊”。陈某杰将这段对话的截图发给了向某,加深了向某对陈某杰这个“中间人”有关系、 能帮助处理违章的信任。也就是说,“中间人”的身份已经不仅仅是沟通 桥梁、“二传手”这么简单,向某没有办法直接联系到“张队”,也不能 绕开“中间人”直接联系“张队”达成他想处理违章的目的。对向某来 说,陈某杰作为“中间人”有关系且能协调关系、承诺能帮助处理违章, 这点在受案登记表以及向某的询问笔录中也有印证。对于自己是怎么被骗的,向某的陈述一直是“有个人加了我微信好友,说他认识交警队的领导,可以帮我处理交通违章的事情”“对方添加了我的微信,自称认识 柳北交警的张队长,以帮我处理无证驾驶为由,诈骗了我3000元”,而不是说“张队”骗了钱。可见,对骗取钱款起主要作用的是陈某杰的 “中间人”身份,而非其虚构的“张队”身份。

(3)从主观故意看,被告人陈某杰只是想骗取钱款,没有冒充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主观故意。陈某杰无意中听到被害人向某有交 通违章的信息,想到自己最近被追债追得紧,可以利用这个信息骗取钱 款,才有后续一系列行为,可见其主观故意是骗钱。陈某杰将自己另一个微信号伪装成交警“张队”只是为了使其对被害人表示的有关系能帮 助处理交通违章的身份更可信,并不是想要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所附加的人民群众对其管理职权的信赖,也没有骗取财产以外的其他利益。

(4)从法益看,本案侵犯的主要是财产利益。招摇撞骗罪侵犯的法 益主要是公共秩序,现有法律条文虽未明确规定该罪名的入罪情节门槛, 但根据《惩治招摇撞骗意见》第六条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 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可见招摇撞骗行为构成犯罪 是有一定破坏公共秩序的程度要求的。

本案处理中,有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杰将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名称修改为“柳北交警大队”,用穿着警服的工作人员头像替换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头像,生成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截图后以“张队”身份发给“中间 人”,再由“中间人”发给被害人向某,向某因此与“张队”产生了直接接触,也扰乱了公共秩序。但我们认为,即使认为“张队”通过该二 维码的传递与向某有直接接触,但“张队”没有进行一定的社会活动, 仅仅是将更换了头像及名称的二维码在微信上通过“中间人”定向发送 给某个被害人,产生的影响极为有限,难以评价为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并且,从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看,该二维码只是陈某杰行骗的手段,是 为了进一步加深向某的信任。本案侵犯的法益主要还是财产利益。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杰的行为不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不 成立招摇撞骗罪。

(二)本案应定性为诈骗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杰为了骗取被害人向某的钱款,谎称认识交警 队的领导,虚构其有关系帮助消除交通违章的处罚,并以此为目的,伪 造与交警的聊天记录等,骗取向某的信任并向其转款,属于以非法占有 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 认识处分财产,是诈骗行为。同时,根据2011年3月1日发布的《最高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一条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3000元至1万元以上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 的具体数额标准。而自2023年5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 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 数额标准的通知》(桂高法会〔2023〕4号)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 5000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陈某杰诈骗数额为3000元,未达到当地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定 罪标准,应依法宣告其无罪。故法院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符 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撤诉。

(撰稿: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梁千里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方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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