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58号]福州市某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罗某林、 姚某渊、李某、王某侵犯著作权案-利用人工智能生成模型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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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8号]福州市某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罗某林、 姚某渊、李某、王某侵犯著作权案-利用人工智能生成模型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认定
二 、主要问题
(1)对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图生图”生成的图片,如何区分是对原作品的复制还是属于与原作品不同的新作品?
(2)如何确定此类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
三、裁判理由
( 一 )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图片性质判断
作为作品,应当符合《著作权法》第三条所要求的独创性特点,应包含人的独立创作活动。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亦明确 作品需体现独立性和创作性。由于人工智能生成图片与传统美术作品的 创作主体存在差异,故判断二者是否具有独创性时亦应采用差异化的审 查逻辑。传统美术作品的创作主体是确定的,系由人类作者独立完成从 构思到表达的全过程,其独创性直接体现于最终视觉表达,故对传统美 术作品独创性的审查应当聚焦于其表达结果的独特性。而所谓生成式人 工智能“图生图”,是一种基于输入图像的语义特征,通过参数化模型重 构视觉表达以输出新图像的技术,其本质是通过算法实现从既有图像到 衍生图像的关联性生成。因此,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的效果由“人类指令+ 算法执行”共同完成,其创作主体具有复合性。由于人工智能软件机械 性操作生成的“作品”具有较大的随机性,不产生基于人类意识控制下、 体现创作者个人独特表达的独创性,故对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独创性的审 查应在传统审查创作结果的基础上同时关注创作过程,即人类对于生成 结果的深度干预。亦即,判断人工智能生成图片是否具有作品所要求的 独创性,需从“创造性控制+非实质相同”两方面予以确定。
所谓创造性控制,是指人类通过指令设计、参数调整、结果优化等 行为实质性支配算法生成结果,并在此后对生成结果进行人为选择、修正等干预,使最终结果体现出创作者个性化审美判断或艺术选择,而非 算法的随机运算结果。简言之,即人类对于最终结果具有主导性。实践 中,在认定被告人对生成结果是否具有创造性控制时,可要求被告人提 供其本人的创作构思、利用人工智能技术进行创作的全流程原始数据、人工智能生成逐渐实现其创作意图的过程素材及图片等加以判断。
所谓非实质相同,系指生成图片未保留原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独创 性表达要素。普通作品的独创性体现于核心视觉要素的有机组合,如构 图框架、标志性线条、色彩关系等。当生成图片仅改动边缘性修饰,如 背景纹理、角落细节等非核心要素且未形成新的审美意义时,则不阻断 实质性相同的认定。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同难有客观标准, 大多是对被诉侵权作品与原作品进行整体性比较,以一般人的视觉认知 或审美认知作为标准,如给人的视觉感受相同,则构成实质性相同。这 种整体性比较,既包括对整个作品的整体性比较,也包括对原作品中的 独创性部分的整体性比较。
本案中,人工智能画师在被告人姚某渊指使下按要求使用Stable Dif- fusion软件,导入他人美术作品后选择“图生图”,统一设置参数生成多张图片后,在图片中选择与原图最为相似的一张,调整像素后直接制作为拼图售卖。上述过程中,人工智能画师仅实施了简单参数设置和图片选择行为,未实施添加描述性提示词、修改随机种子数、调整迭代步数、 进行后期人工修饰等可能对生成结果形成主导性的行为,也未根据自己 的创作意图选择图片并进行修正以符合其个性化的审美需求,而是在利用“图生图”技术生成的多张图片中简单选择了最相似的图片作为制作拼图的样图,该选择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其实质追求的是对原作品的机械性再现,主观意图在于复制而非创作。故本案中被告人等利用“图生图” 技术生成图片的行为不符合创造性控制标准,不属于处于个人意识控制下的创作行为。经对原作品和涉案图片进行比对可知,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被用于制作拼图的图片与原作品在轮廓、构图、线条、元素分布等要素上的表达只有极小比例的不一致,不足以产生新的审美意义,因此涉案生成图片也不符合非实质相同标准。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利用 “图生图”技术生成并选择的图片既未体现在基于其个人意识下的创作行为 对图片效果的深度控制,也未排除与原作品特征的实质相同,故不构成以原作品为素材进行创作形成的新作品,而属于与原作品实质相同的侵权复制品。
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创造性控制与非实质相同两项标准呈递进互补关系——若行为人未施加创造性控制,则无论生成结果是否与原作 品相同均不构成新作品;若行为人对生成结果具有主导性,则需进一步 检验生成结果与原作品是否形成显著差异性表达。同时,法律保护的是 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而非作品附着的载体或物质材料,因此工艺、载体、 尺寸、材质等与原作品独创性表达无关因素的改变,不影响是否具有独 创性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以侵权复制品为原型,进一步将美术作品制成拼图,完整保留了原作品的核心视觉表达,只改变了美术作品的载体和形态,该行为本质仍是一种对他人美术作品的复制。
(二)本案定罪量刑情节的分析
侵犯著作权罪作为典型的数额犯与情节犯结合型犯罪,其定罪量刑情节的认定需遵循“数额优先、情节补充”的司法认定原则。这一特征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罪状结构及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的 《解释》中均有体现,即原则上依据违法所得数额定罪量刑,但当违法所 得因客观原因无法查清时,则以非法经营数额、复制发行数量等客观情节作为认定依据。
首先,本案无法依据违法所得数额定罪量刑。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指行为人出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故违法所得数额是犯罪行为的直接收益。本案中,被告人采用线上分散销售方式,支付渠道多元且未建立完整财务账册,导致其实际成本与利润难以准确核算,无法依据违法所得数额定罪量刑。
其次,本案应依据“其他严重情节”定罪量刑。根据《解释》第十 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使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只要具有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复制件数量合计在500份(张)以上等列举情形的, 即可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本案中,被告单位、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7万元,复制发行拼图数量达3000件,相关数额和数量标准均符合 《解释》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同时,《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需以相关数额或数量达到前两款规定标准的10倍以上为前提,本案未达到"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标准。
综上所述,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批量生成侵权作品,行为具有高效性、隐蔽性和规模化特征,较传统手工复制行为对市场秩序的破坏性可能更大。司法实践中,对上述行为应严格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及刑法谦抑性原则进行实质分析,将技术赋能下的新型侵权模式纳入传统规范的法律解释框架,实现定罪量刑的准确性与正当性。
(撰稿: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徐 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李欣叶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段 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