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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1号]王某有、李某亮等非法采矿案-非法采矿案件中如何区分共同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发表时间:2026-10-06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第1651号]王某有、李某亮等非法采矿案-非法采矿案件中如何区分共同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刑事审判参考(2025.9第143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 、主要问题

非法盗采海砂案件中如何区分共同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 、裁判理由

海砂在我国分布广泛,是重要的海洋资源。近年来,受利益驱使, 沿海省份盗采海砂现象较为突出,严重威胁海洋生态环境安全、影响海上通航安全,也增加了建筑工程领域安全隐患,还易于滋生黑恶势力。 办理盗采海砂案件过程中,对直接实施非法采挖行为的被告人以非法采 矿罪定罪没有争议,但对于运输、销售行为应当如何区分共同犯罪和掩 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对本案被告人李某亮、 朱某石、陈某勇等运输船船主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运输、销售盗采海砂的行为人,只有事前与组织、 策划盗采海砂的行为人有通谋的,才能以非法采矿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否则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盗采海砂的行为具有特殊性,运输装载是盗采海砂的必要行为,事前通谋、事中故意和临时故意均可成立共犯,即在非法采砂行为仍在进行时,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仍直接从采砂船运输海砂销售的,也应以非法采矿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 一)从盗挖海砂犯罪的行为模式来看,盗挖后随即通过运 砂船进行分销系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

不同于收购盗采的陆地矿产资源、盗窃的文物或其他财物,在盗采 海砂的案件中,采砂船只能把海砂从海底抽出,必须要有运砂船在海上现场进行装载和运输;并且,非法开采、运输海砂行为具有流动性强、 涉案地域广、犯罪隐蔽性强、作业过后无现场痕迹等特点,难以在现场 采挖、海上过驳等环节“抓现行”,故对于非法盗挖海砂犯罪链条中每一 环节行为人的定性,均应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 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以下简称《办理非法采矿刑事案件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我们认为,该条第一款适用于上游犯罪非法采矿罪已完成的情形,即行为人未与盗采者事前通谋,也未对其盗采行为提供任何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帮助,仅明知海砂系非法取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人来说,明知是非法采矿犯罪所得的“明 知”只能是事后明知,与盗采者间的意思联络也需要发生在非法采矿犯 罪既遂后,比如未经事前通谋,在浮吊过驳区(水上货物过驳转运)购 买明知是盗采所得的海砂,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述解释中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是在整个采砂行为已经完成后的后 续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亮等运砂船船主并未参与前期共谋,但在其他被告人招募后,驾船来到采挖现场,王某有、周某等人正在实施采砂行 为,通过事前了解的明显低于市场的海砂价格等情况,李某亮等对王某 有等人的盗挖性质显然具有明知,仍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实施装载、运输、分销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不属于《办理非法采矿刑事 案件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案审理时,对于此类行为的定性尚无司法文件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二审宣判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于2023年 6月6日印发了《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打 击涉海砂违法犯罪纪要》),其中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船主或者船长,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 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1)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 分子事前通谋,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指定海域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 运输海砂的;(2)未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但受其雇佣, 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指定海域,在非法采砂行为仍在进行时,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仍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3)未与非法 采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也未受其雇佣,在非法采砂行为仍在进行 时,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临时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约定时间、 地点,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可见《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纪 要》明确了在非法采矿行为还在持续进行时,基于“事中故意”和“临 时故意”从采砂船上过驳和运输海砂的,应按照非法采矿罪共犯追究刑 事责任。同时,关于过驳和运输海砂的行为人是否“明知系非法采挖的 海砂”,《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纪要》第三条第二款明确了一般可以推定 行为人主观上系明知的十种情形,包括本案中出现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因而,本案的裁判思路与 《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纪要》的上述规定是契合的。

需要说明的是,各被告人没有见面甚至素不相识均不影响共同犯罪 的成立。被告人王某有、周某等人策划盗挖时已经各自进行了分工,王某有系盗挖的组织者,周某联系王某龙、陈某希找采砂船,许某、高某 负责找运砂船运输及购买盗挖的海砂,被告人李某亮、陈某勇、朱某石 等是运砂船的船主,买砂后再贩卖。王某有、张某等人事先组织、策划 盗采海砂时,虽不知后续参与的人是谁,但明知后续参与进来的人负责运输、销售海砂,是与其一同进行共同犯罪的人;李某亮等运砂船主也 是实施犯罪中才认识采砂相关人员,但各环节之间存在事前、事中的通谋,联系盗挖事宜的过程中会互相介绍,例如是否有砂卖,是否有船可 以进行运输等,每一个参与者可能对所有人员的身份和作用并不完全了 解,甚至互相没有见过面,但每一名被告人对海砂系盗挖所得均是知 情的。

(二)从承继的共犯来看,即使运砂船船主仅实施了部分行为,也要将全部结果归属于其行为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共同犯罪可以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与事前 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中,可能存在承继的共同犯罪,即先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后行为人以共同犯罪的意 思参与实行行为或提供帮助行为,并对结果起到了重要促进作用的情形。 共同犯罪与不法相联系,解决的是将违法事实归属于哪些参与人的行为, 本质上说共同犯罪就是解决因果关系判断的问题。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前 提下,即使侵害结果由其中一人直接造成,或者不能查明具体的结果由谁直接造成,只要能肯定参与者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物理或者心理上的因果性,就应肯定所有参与者的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在承继的 共同犯罪中,后参与进来的行为人也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 作用,对其参与的全部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亮等运砂船船主并未参与前期共谋和前期的盗采海砂行为,但如上文所述,其构成非法采矿罪,属于承继的共犯,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仍应按照其所参与的非法采砂数额认定刑事责任。另外,综合整个案件进行判断,李某亮等运砂船主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三)从相关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来看,对本案被告人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有利于量刑平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对非法采矿罪规定了两档量刑幅度: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 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办理非 法采矿刑事案件解释》,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 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数额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五倍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亦规定了两档 量刑幅度: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 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办理非法采矿刑事案件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单独规定定罪量刑标准,故应当适用2021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以下简称《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案件解释》)。对此,有两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

第一,《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案件解释》第八条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 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据此,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收益行为的入罪以非法采矿行为达到入罪标准为前提。对于上游行为未达到“情节 严重”这一入罪标准的,即使后续的掩饰、隐瞒行为达到入罪标准,也不能认定为犯罪,相关行为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给予 行政处罚。《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纪要》第五条对此亦予以明确。

第二,《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 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量刑,特别是升档量刑,应当注意与作为上游犯罪的非法采矿罪保持量刑平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 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如果机械量刑,会出现 “量刑倒挂”的不均衡现象。《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纪要》第七条对此亦予以强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的,应当 注意与上游非法采矿犯罪保持量刑均衡。”以辽宁省为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一般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亮的犯罪数额达到1822582.7元,如对李某亮等以掩饰、隐瞒 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将出现下游犯罪量刑重于上游犯罪的情形,量刑明显失衡。因而,本案以非法采矿罪对被告人李某亮等人定罪处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从侧面印证了定性的准确。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在办理非法采矿案件时应全面审查非法采矿过程中各个环节的犯罪行为,界定各被告人之间的分工关系,对整个非法采矿行为涉及的共同犯罪构成、主从犯等问题进行准确认定,做到定罪量刑全面覆盖“采、运、销”各环节,坚持“全要素、全环节、全链条”标准,实现“破网断链”,有效打击盗采矿产资源犯罪。

(撰稿: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汉博 薛松男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汪 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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