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52号]刘某盛被诉走私毒品案-被告人否认明知情况下对主观故意的判断
刑事审判参考(2025.9第143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 、主要问题
(1)走私毒品案件中,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的,如何结合在案证据审查判断其是否具有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
(2)本案能否适用走私犯罪相关指导文件的规定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
三 、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走私毒品无罪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张某邮寄快件并请求被告人刘某盛帮助清关的行为确实存在一些可疑之处。例如,张某在半年内先后向国内邮寄十余单国际快件,邮寄物品均为价格不高的运动鞋,税费等费用金额有时会高于鞋的价值,邮寄的物品需要辗转几手,且运单上显示的收件人均为年轻人,一般来说可以自行申报清关,张某却一再要求刘某盛帮忙清关。然而,刘某盛到案后始终否认对涉案毒品存在明知。一审法院经审理,宣告被告人刘某盛无罪,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上级检察机关支持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案的审理对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问题进行了深入解析,对进一步厘清毒品犯罪主观明知认定规则、纠正类案办理认识误区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以下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走私毒品罪中主观明知的认定规则
毒品犯罪具有隐蔽性强等特点,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历来是审查的重点和难点。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经常否认其对毒品具有主观明知,若不加分辨地采信被告人辩解,无疑会放纵毒品犯罪;若过于依赖司法推定,简单否定被告人供述,则可能酿成错案。为此,202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延续以往相关指导文件的规定,较为系统地规定了毒品犯罪案件中主观明知的认定要点和证明规则: 一是突出证据证明的优先地位,对于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其明知的,应当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认定,必要时可要求检察机关补充提供相关证据;二是强调综合正反两方 面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尤其是提示司法机关严格、审慎地审查被告人辩 解等反证的真实性,避免错误认定;三是明确了司法推定的末位规则, 即在一定条件下可根据“未如实申报”“伪报”“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等情形推定行为人具有明知,但有证据证明其确不知情或确被蒙骗的除外。本案中, 一审、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盛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
1. 基于证据证明的优先地位,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盛明知代为清关的物品内夹藏毒品
《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的,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其明知的,可以根据实施毒品犯罪的方式、过程及被查获时情形,结合其年龄、文化程度、生活状况、职业背景、是否有毒品违法犯罪经历及与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等情况,综 合分析判断。其一,从本案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看,刘某盛于1993年出生,大专毕业后在教育培训机构从事英语辅导工作,入看守所体检未发现刘某盛有吸毒史,其本人亦供述没有接触过毒品。其二,从生活状况及与所谓“上家”的关系看,刘某盛在早年父母离婚后跟随母亲、姥姥生活。作为单亲家庭子女,刘某盛与母亲张某关系密切,两人在2016年3月至案发前的微信聊天记录多达5万余条,聊天中刘某盛虽然对母亲张某有一定的抱怨,但其作为儿子还是想尽力帮母亲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 其三,从涉案毒品入境经过看,从首都机场口岸起获的运动鞋经检测为真品,涉案毒品均藏匿在入境运动鞋的跟部,藏匿方式极其隐蔽,无证据证明刘某盛参与商量或提前接触过涉案快件。尤其是在第14单快件长时间滞留香港海关,第15单、第16单快件连续出现状况后,刘某盛还自 行前往领取快递,亦能印证其不知道快件内夹藏有毒品。其四,从本案 的抓捕及讯问过程看,刘某盛在被抓捕时反应正常,接受办案民警讯问时未见异常,在第一次讯问结束时还说自己都交代完了,问民警是不是可以回家。另外,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针对刘某盛主观明知问题进行了补充侦查,并联合海关等部门赴境外开展侦查取证工作,亦未获得能够证明刘某盛对快件夹藏毒品具有明知的直接或间接证据。
2. 根据审慎审查反证的要求,被告人刘某盛对频繁代为清关的辩解确有合理之处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相关规定的精神, 在被告人否认明知是毒品,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其主观明知的情况下, 应当认真审查被告人的辩解是否有事实根据、对异常行为的解释是否合理,防止错误认定。本案中,就为何频繁帮助张某清关等疑点,刘某盛 辩解称,其曾询问过母亲张某为何频繁邮寄运动鞋,张某称是她在泰国 的一个朋友请求帮忙邮寄的,该朋友对她多有帮助且不懂英文,所以请刘某盛帮忙;其在网上查过有BAOJI 这个牌子的鞋,认为能查到应该就 没问题;其与张某就此有过争吵,刘某盛觉得作为儿子不好推脱母亲的请求,并且还有好处费,便同意帮忙;其在被海关告知第15单快件鞋子不成对时怀疑过其中可能有违禁品,但询问母亲并获得解释后打消了疑虑。经审查,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刘某盛的辩解有合理之处。其一,普 通人之间交往应保持必要的警惕和怀疑,但张某是刘某盛的母亲,出于 对母亲的高度信任,在张某提供清关填报所需要的信息、购物小票后, 刘某盛才答应代为申报清关。其二,结合讯问录像和讯问笔录,刘某盛始终供述其是在被告知第15单快件中运动鞋不成对时才产生怀疑。张某 邮寄最后3件快件的时间相近,其中第14单快件较长时间滞留香港海关 而未清关,第16单快件于2020年12月15日被告知鞋的数量不对,第15 单快件于2020年12月17日被告知鞋子不成对,刘某盛称其从2020年12 月17日开始产生怀疑的稳定供述具有可信度。微信聊天记录也反映出刘 某盛在被告知鞋子不成对后立即向张某核实求证,由此说明刘某盛对寄 递不合法物品的主观排斥。其三,作为未接触过毒品的普通人,很难将 “快件内运动鞋不成对”与“快件内有毒品”联系到一起,亦不能将 “猜测其中有违禁品”等同于“认识到其中有毒品”。其四,在案其他人员也未对快递的物品性质产生怀疑。本案涉案快递物流DHL 公司快递员 杨某文共派送了10单,公安机关询问其频繁派送运动鞋是否正常时,杨某文称觉得可能是鞋子样品,同样未觉可疑。
3. 按照司法推定的末位规则,本案中不存在足以推定被告人具有主观明知的基础事实
《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具有“被告人未如实申报,在其运输、携带、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以虚假的身份、地址或者物品名称办理托运、寄递手续”“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运输、携带、寄递物品或者接收物流寄递的物品”等八种情形,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的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或者确系被蒙骗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盛每次均系根据张某提供的购物小票、收件人身份证件照片等材料申报清关并纳税,并提供自己的真实联系方式,该过程中不存在不如实申报、伪报或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寄递手续等情形;张某发给刘某盛的微信红包共计200余元,亦不属于高额报酬。
综上所述,在案无证据证明刘某盛对代为清关的快件中夹藏毒品具有主观明知,其相关辩解能够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矛盾之处, 亦不存在足以推定明知的法定情形,故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刘某盛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
(二)本案情形不符合走私犯罪相关指导文件或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检察机关主要抗诉意见在于,被告人刘某盛明知包裹内可能藏有违禁品,对此持放任态度,认定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根据《办理走私刑事案件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 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 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并且,刘某盛在清关过程中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符合走私罪的客观要件,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我们认为,本案不存在适用《办理走私刑事案件意见》或《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情形,不能据此追究被告人刘某盛走私毒品罪的刑事责任。其一,《办理走私刑事案件意见》第六条意在解决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中发现藏匿有关《刑法》条文规定的特定走私对象, 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 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基本延续了上述规定精神,进一步规定“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 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司法实践中,走私犯罪分子往往只承认走私了一般普通货物、物品,对其中夹藏的涉及罪行更为严重的走私犯罪对象,其通常会 以不知情作为辩解。上述规定可以有效防止犯罪分子以不知情为由逃避 罪责,但适用中亦不应违反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其二,上述规定 只有在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走私行为,符合一 般走私罪的犯罪构成前提下才能适用。其三,对于走私毒品罪的认识对 象具有限定性,即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毒品(是否认识到毒品的具体种类 在所不问),毒品是极为特殊的违禁品,而违禁品系毒品的上位概念,范围很宽,已经超过了走私毒品罪主观认识对象的范畴。
反观本案, 一方面,刘某盛未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等客观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其具有走私一般货物、物品的主观故意。在此情况下不存在讨论“在普通货物、物品中藏匿其他走私对象”或“对走私的具体对象认识不明确”的空间,不具备《办理走私刑事案件意见》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适用条件。另一方面,虽然刘某盛在被海关告知鞋子不成对后曾怀疑包裹中可能存在泰国药品这类违禁品,但之后张某未再寄递新的国际快件,无证据证明刘某盛在认识到邮件系违禁品的情况下仍代为清关;即使其认识到物品中可能含有违禁品,亦不能认为这种认知包含了对毒品的认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也不能认定其构成走私毒品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盛到案后始终否认对快件内夹藏毒品存在明知,从刘某盛的行为过程、方式、被查获经过、自身生活阅历、 与涉案毒品流转链条中其他环节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分析,其所作的辩解确有合理之处。刘某盛除了代为清关外,在案无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应认定为走私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刘某盛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适用《办理走私刑事案件意见》第六条的基础,不能因实际查获到毒品即对其客观归罪。 一审、二审法院所作无罪裁判是正确的。
(撰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万 兵 魏 炜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方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