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25.9第14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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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主要问题
如何审查、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 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三 、裁判理由
( 一 )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应当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的证明标准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应当对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涉及刑事责任的追究和量刑。《刑法》第十七条对刑事责任 年龄作出规定,其中第四款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了“应当从轻或者减 轻处罚”的原则;《刑法》第四十九条对死刑适用对象作出限制,明确犯 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犯罪 事实是指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事实,包括犯罪主体事实,如被告人、被害人身份及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根据该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 查明的事实、证据应当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 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并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也规定:“证明被告人已满十二周岁、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从本案看,被告人刘某洪及其辩护人对刘某洪报复捂死李某均无异议,均提出刘某洪户籍出生日期1979年12月24日根据传统习俗应为农历,对应公历出生日期为1980年2月10日,作案时未满18周岁。刘某 洪作案时是否已满18周岁,涉及刑事责任年龄的准确认定和死刑适用, 应当坚持死刑案件证据的最高标准和最严要求,依法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二)第一审认定刘某洪作案时已满18周岁,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尚不能得出唯一结论
本案关于刘某洪年龄争议如下:检察机关根据刘某洪户籍,指控刘某洪的户籍出生日期为1979年12月24日,案发时已满18周岁。刘某洪及其辩护人提出,户籍出生日期1979年12月24日系农历,次日凌晨出生,刘某洪实际出生日期为农历腊月二十五(公历1980年2月11日),作案时不满18周岁。
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洪的出生日期为1979年12月24日,刘某洪作案 时已年满18周岁,且在案证据证明刘某洪实际年龄还要大于户籍年龄。 主要证据及理由如下:(1)户籍资料等书证记载刘某洪出生日期为1979 年12月24日。刘某洪迁移到原单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的户籍记载刘某 洪出生日期为1979年12月24日;四川省开江县原始常住人口登记表记 载刘某洪出生日期为1979年12月24日(但该登记表有修改痕迹,出生 年份由1978年改为1979年,出生日改为24日)。(2)相关证人证言等 证明刘某洪实际年龄大于户籍年龄。其中,乡村医生唐某甲证明刘某洪 是在其1978年参加县里为期六个月医生培训后的腊月出生,其妻子张某 某接生的,余某甲(被告人母亲)于次年正月因其注射青霉素未做皮试过敏死亡,当时刘某洪未满月;刘某洪邻居唐某乙、刘某乙证明余某甲 1979年农历正月十五因注射青霉素过敏死亡(公历1979年2月11日) 时刘某洪未满月;刘某洪舅舅余某乙证明姐姐余某甲是1949年3月25日 出生的,余某甲因乡村医生唐某甲注射青霉素过敏死亡时还有一个月左 右就过30周岁生日了、刘某洪出生20天整。根据上述证人证言,刘某洪 应系1979年1月出生,实际年龄大于户籍年龄。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洪及 辩护人提出刘某洪作案时未满18周岁,但未提供任何相应证据或者线 索,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洪作案时已满18周岁。
综上所述, 一审依据户籍资料等认定刘某洪作案时已满18周岁,且刘某洪的实际年龄要大于户籍年龄,认定的证据包括修改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证人证言,但未调取刘某洪母亲余某甲的户籍、计划生育、死亡 证明材料,刘某洪父亲刘某甲的档案材料,刘某洪户籍迁移、学籍、疫 苗接种记录材料,以及乡村医生培训材料等原始书证,亦无刘某洪接生人张某某证言,缺乏证明刘某洪出生日期的客观性较强的证据,结合部分中国人有以农历记忆生日的习惯,本案无法完全排除刘某洪户籍出生 日期1979年12月24日为农历的合理怀疑,证明被告人年满18周岁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三)第二审根据补充调取的客观性证据认定刘某洪出生日期,作案时已满18周岁,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
二审期间,法院认为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的合理怀疑没有排除,需要进一步核查排除户籍年龄系农历的可能性,遂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发函要求补查。经补查,从四川省开江县档案馆调取了开江县任市 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于1979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刘某甲同志的 爱人余某甲于1979年2月10日因病请该大队乡村医生注射青霉素时,因 未做皮试过敏性休克死亡;后经县人民法院、公安局、卫生局及任市公 社调查了解,死因实属医生负责;刘某甲、余某甲有三个小孩,最小的一个是男孩,到1979年3月4日为止刚满40天。从甘肃省兰州市中铁一局集团市政某工程有限公司调取了刘某洪父亲刘某甲1979年4月1日登 记的工人职员劳动保险登记卡片:刘某甲供养的直系亲属刘某洪于1978 年12月24日出生。
二审法院结合检察机关补充的书证等新证据,认定刘某洪出生日期 为1979年1月22日。具体如下:(1)四川省开江县任市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参与余某甲死亡调查、责任认定,出具的《证明》具有客观性, 证实刘某洪母亲余某甲死亡日期为1979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十四), 故刘某洪实际出生日期早于1979年2月10日;该证明记载余某甲死亡日 期与唐某乙、刘某乙证言所证余某甲死亡日期基本一致(早一天),相互 印证,同时作为书证的《证明》也更具客观性。(2)刘某甲的工人职员 劳动保险登记卡片登记刘某洪出生日期为1978年12月24日,该卡片登记时间为1979年4月1日,较为客观,且与刘某洪原常住人口登记表改动前的出生年份以及改动后的出生月、日一致。(3)根据四川省开江县 任市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证明》、相关证人证言所证刘某洪母亲的死亡时 间以及农村按照农历计时习惯,刘某甲登记刘某洪出生日期1978年12月 24日应为农历(公历1979年1月22日),这与刘某洪舅舅余某乙证明余某 甲死亡时(1979年2月10日)刘某洪才出生20天整推算出刘某洪的出生日期(1979年1月22日即农历1978年12月24日)相印证。(4)户籍资 料以及常住人口登记表中修改后的刘某洪出生日期1979年12月24日, 与刘某洪母亲余某甲死亡日期1979年2月10日矛盾,亦与其父亲刘某甲 登记的刘某洪出生日期及相关证人证言不符。综上所述,二审认定刘某 洪实际出生日期为1979年1月22日(农历1978年12月24日),作案时 已满18周岁,证明刘某洪刑事责任年龄已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且已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在审理涉及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特别是涉及死刑适用的案件,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排除合理怀疑。从本案二审补查工作看,相关档案管理规范,原始户籍、死亡证明、职工档案等材料有据可查。审理涉及被告人、被害人身份以及法定 刑事责任年龄的案件,在证明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出现矛盾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向相关部门调取相关原始书证, 如被告人出生医学证明等客观性证据,并结合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人年龄,依法作出裁判;对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被 告人是否年满18周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依法不能判处被告人死刑。
(撰稿: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周晓冬 李鹏肿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鹿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