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46号]曾某某故意杀人案-如何审查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审判参考(2025.9第14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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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如何审查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三、裁判理由
( 一 )刑事责任年龄在定罪量刑时必须重点审查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 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刑事责任年龄,不仅反映了刑法 理论对未成年人身心发育规律的认识,也体现了国家对青少年犯罪预防和矫正的刑事司法政策。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刑事责任年龄是影响刑事责任 能力的一个重要因素,既是重要的定罪事实,又是关键的量刑事实。
第一,刑事责任年龄是决定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因素。自然人必须达到特定年龄,才能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一方面,基于人类的身心发育规律,在成长过程中逐渐发展出理解和控制行为的能力, 个人的认知能力和意志力需要随着年龄的增长逐步成熟,只有当行为人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年龄界限时,才被认为其具有足够的辨认能力和控 制能力来理解其行为的社会意义及法律后果,并因此可以被追究法律责 任。另一方面,从刑事政策角度考量,既要保护社会公众免受犯罪侵害,也要关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治。通过设立刑事责任年龄,社会可以实现有效预防和惩罚犯罪,同时给予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第二,刑事责任年龄是重要的定罪依据。刑事责任年龄一般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无刑事责任年龄。根据我国 《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16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2周 岁不满16周岁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其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 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 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 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不满12周岁为无刑事责任年龄。司法工作中,对行为人实施《刑法》所 禁止的危害行为能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必须审查其行为时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第三,刑事责任年龄是关键的量刑情节。《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刑法》中还有关于年老的人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 的规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 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见,查明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不仅 直接关系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直接影响被告人能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具体适用何种刑罚。鉴于死刑的严厉性,其执行必须有极其严格的年龄和条件限制。根据《刑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 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包括死缓)。故对于被告人犯罪时刚满18周岁的死刑案件,被告人年龄应当作为关键事实认真审查、准确认定。
本案中,原审和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根据在案所附户籍证明认定被告人年龄为2004年4月6日,作案时间为2022年8月2日,即曾某某作案时 年龄为18岁零3个月。鉴于被告人作案时刚刚达到适用死刑的年龄,需要 对年龄问题进行重点审查。实践中,年龄证据材料一般形成于案发十多年之前,相较于其他证据而言更有可能灭失,从而使现有证据失去查验基础; 也因户籍管理条件的不足,尤其是在偏远农村地区,户籍登记、管理条件 相对较差,可能存在以下情况:户口误报、漏报;户籍录入部门工作疏漏; 出于服兵役、找工作、逃避计划生育处罚等目的谎报出生年龄;农历、公历混淆使用导致被告人的口供年龄与真实年龄不符;等等。有鉴于此,司法机关需要收集其他证据进行印证,确保年龄认定准确无误。
(二)多方入手审查判断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
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 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自2021年3月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审查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或者审判时是否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证明被告人已满十二周岁、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据此可见,在审理涉及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案件时,特别是年龄直接影响能否适用死刑的案件,不能仅凭单一的户籍证明等书面证据定案,还要认真审查言词证据等可能存在的反向性证据,在证据之间出现矛盾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向相关部门调取原始档案、书证等客观性证据,如被告人出生证明文件、新生儿分娩记录等,并结合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如接生员证言、邻居证言等,从多方面着手查证,采纳各证据共同证实的相对一致的年龄,依法作出裁判。对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被告人是否年满18周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依法不能判处被告人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的胞兄证明,其与曾某某相差16岁,由此推算曾某某极有可能系2005年出生,犯罪时可能不满18周岁。为此,需要对被告人年龄进行进一步补查补正。经补查,曾某某的父母证明,曾某某实际 出生于2005年4月6日,当年为少缴计划生育罚款而将曾某某出生日期 填报为2004年并办理了户籍登记。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出生的医院调取了其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分娩记录、住院病历、新生儿记录、接种疫苗卡, 上述材料证明曾某某母亲于2005年4月6日产下一名男婴(曾某某)。 为证明其出生医学证明的准确性,又与曾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编号前后相邻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进行核查比对,并对相关证人进行取证, 最终证明被告人曾某某于2005年出生,犯罪时不满18周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被告人曾某某死刑,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李艳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薛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