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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1号]王某钟过失投放危险物质案-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中因果关系及过失的认定
发表时间:2026-10-06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第1641号]王某钟过失投放危险物质案-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中因果关系及过失的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2025.9第143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王某钟的行为与被害人周某增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过失应当如何认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王某钟的行为与被害人周某增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上存在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双层次原因说等学说。 一般认为在因果关系发展

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者特殊自然事实等 其他因素,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就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行 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具体而言,应当考察四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 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二是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三是 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四是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辖 范围。简言之,即当被告人的行为介入其他因素导致结果的发生,应当 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具有通常性。

本案整个过程是:被告人王某钟丢弃—清洁工赵某闯捡拾—被害人周某增误饮后死亡,被告人王某钟的丢弃行为与被害人周某增的死亡结果之间介入了清洁工赵某闯的捡拾行为。王某钟应当预见公共场所的垃圾桶可能有人捡拾,根据一般的社会经验,在日常生活中存在有人捡拾甚至食用公共垃圾桶内物品的情况。王某钟将稀料装入印有“小米枸杞酒”标牌的塑料瓶内,随意丢弃至垃圾桶,置于不特定人可以接触的场 所中,后被清洁工赵某闯捡拾,该介入因素具有通常性,符合一般的社会经验。换言之,赵某闯捡拾的行为是由王某钟先前的丢弃行为引起的 通常行为,并非异常的介人因素,并不影响王某钟的行为与周某增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被告人王某钟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行为人因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 的过失心态而投放了具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 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 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发生法定严重后果,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 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未发生中毒后果,或者造成的 后果尚未达到法定的严重程度,不构成本罪。

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出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换言之,即行为人违反了法定或者生活、行 业等的预见义务,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其可以 通过客观条件采取相应预防措施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该预见义务的来 源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以法律、法令、法规、制度等所明示确 定的预见义务;二是一般的社会经验所要求的行为人在实施特定行为时 所应履行的预见义务,其中包括根据一定职业和业务的要求对行为人所 提出的特殊的预见义务以及日常生活准则所确立的预见义务等。反之, 如果发生了严重危害结果,但是行为人没有预见义务也没有预见能力, 即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心态,属于无罪过的意外事件。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指向的是国家对有毒有害物质的管 理秩序及不特定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所涉稀料正式名称叫作稀 释剂或溶剂油,通常为无色透明液体,易挥发,有花香气味,俗称“香蕉水”,属于易燃危险品,吸人、接触、口服均可导致中毒。稀料的使用 需要遵循严格的规定和标准。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常见危 险性化学品贮存通则》《涂装作业安全规程安全管理通则》等相关规定, 须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 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需要进行分装时,分装后的容器应加贴安 全标签;废弃的危险化学品应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分类、标识、储存和处置。本案被告人王某钟作为专业的装修工人,应当熟知“香蕉水”的危 险性,并且具有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实际能力。无论根据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还是王某钟作为专业装修工人的身份所要求的特殊注意义务, 其都有高度的注意义务。然而王某钟却将“香蕉水”装入印有“小米枸杞酒”标牌的塑料瓶内,该分装行为显然增加了他人误饮的风险,后随意丢弃至垃圾桶,其主观上应当预见该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严重后 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最终造成周某增误认为是白酒而饮用 致死的严重后果,侵犯了国家对有毒有害物质的管理秩序,同时也侵犯 了不特定他人的人身安全。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钟主观上有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客观上有 相应行为,并造成法定的严重危害结果,并非无罪过的意外事件,其行 为符合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该罪论处。根据《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该罪所对应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被告人案发后自首、赔偿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判处一年有期徒刑。

(撰稿: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张 鹏 周宇蕾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鹿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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