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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2号]刘某立被诉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应对事故责任进行实质审查
发表时间:2026-10-06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第1642号]刘某立被诉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应对事故责任进行实质审查

刑事审判参考(2025.9第143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直接作为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

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是否应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

三 、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进一步明 确,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因此,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对于行为人是否构 成交通肇事罪具有决定性意义。 一般来说,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 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 但是,如果有证据表明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考虑了事后逃逸等情节, 因而与事故发生时各方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发生严重偏差,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对刑事领域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进行实质性审查和判断。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刘某立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形 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立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交通事 故责任认定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复杂性,应当以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意见作为判断依据。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 规定,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属于刑事案件定案 的证据。刘某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并造成被害人陈 某鑫死亡的结果,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刘某立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立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为刘某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主要是根据刘某立的肇事后逃逸情节,是一种行政责任推定形式而非刑法意义上的规范判断。确定被告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必须实质考察行为 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不是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意见。本案中有充分证据材料证明陈某鑫因严重醉酒导致驾驶车辆时注意力严重下降,未能保持安全车速且未佩戴安全头盔, 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应负主要责任。刘某立在光线良好的道路临时停车系一般违章行为,对事故发生仅起到次要作用,应负次要责任。刘某立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人民法院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但并不能直接代替刑法意义上事故责任的判断

首先,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证明标准不同。行政责任认 定采用优势证据标准,即在缺乏绝对确凿证据时,可以通过证实行为人 违法的证据优于证实行为人不违法的证据作出责任认定,从而提高行政效率并维护公共秩序,本质上是一种推定责任。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 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 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 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据此, 一旦当事人在交通事故 发生后实施逃逸、故意破坏现场等有碍行政责任认定、试图逃避法律追 究的行为,即推定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这可能使得事 实上原本只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当事人,因实施了上述行为最终在行 政法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而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的实际责任而非推定 责任,其证明标准、认定要求均远高于行政法上的认定。根据《刑事诉 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 证据对认定的事实需达到已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对根据行政推 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意见不能不加审查地作为交 通肇事罪成立的定案依据。

其次,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于因果关系的要求不同。交通管理部 门对事故的处理往往是根据行为人违章情节的多少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 规的特别规定进行责任认定。这种认定方式重在说明事故发生的客观原 因(或者说条件),但容易忽略原因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 系。而刑事案件中,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存在违法事实, 更要求违法事实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 因果关系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犯罪构成 中的核心要素,是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对因果关系的判断 应当遵循行为发生的客观顺序, 一旦查明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时间,就不 能将结果归因于结果发生之后实施的行为。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不仅要求 行为人事实上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客观上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 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更要求该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违 章行为所导致的。易言之,行为人虽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且在道 路交通安全法上负全部或主要责任,但如果该违章行为并非造成伤亡结 果的原因,行为人就不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应当根据《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对事故 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进行实质判断,从而避免将行政责任判断依据直接转 化为刑事责任判断依据。

具体到本案中,饶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中认定被告人刘某立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为:刘某立交通肇事后 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陈某鑫有过错而减轻刘某立的责任,最 后推定刘某立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意见是基于行政推定而作出的, 缺乏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实质考察,不能直接作为判断被告人是否构 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

(二)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责任认定的关键在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发生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

交通肇事罪的认定除了要求客观上出现伤亡危害结果,还要求行为 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对伤亡结果的发生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即行为人违 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被害人伤亡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 系,并对伤亡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的原因力作用。虽然交通管理部门出 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为被告人刘某立因逃逸而对事故的发生负 主要责任,但当有相反证据证明逃逸方实际对发生的事故只负有次要责 任时,则不应当机械地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作为认定交通 肇事罪的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行政机关作出的公文书,虽然并不属于《刑 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所规定的证据种类,但实践中往往作为证据使用。 然而,作为证据使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 其中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能直接成为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认定刑 事责任的依据。只有经过查证属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才能被法院 采纳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中有充足的证据表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刘某立的违规停车行为只对危害结果的产生起次要作用,并非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力。 刘某立在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陈某鑫的死亡结果没有刑法意 义上的因果关系。这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意见是不一致的。

首先,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超出了禁止违法停车这一规范的保护目的。 交通肇事罪中的危害结果必须由违反规范保护目的的行为引起。行为虽 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发生了结果,但倘若结果的发生超出了规 范保护目的,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例如,禁止没有经过年检的车 辆上路,该禁止性规定的规范保护目的是防止因车辆故障导致交通事故。 如果行为人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正常行驶,该车并未发生故障,除车辆 未年检外没有其他违章行为,而是由于被害人横穿高速公路造成了交通 事故,对驾驶人不可能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又如, 《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如果摩 托车驾驶人单纯违反该规定,没有其他违章行为,完全因为被害人横穿 道路造成交通事故,对摩托车驾驶人也当然不可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本案中,刘某立的违停行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禁止违法 靠边停车的规范保护目的系防止占用车道而导致出现交通拥堵,进而妨 碍交通运输效率,并非防止有人撞上车辆导致死亡。违停行为不可能对 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

其次,被害人陈某鑫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明显具有严重过错,应当承 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从在后行驶的黄某群所驾车辆的行车记录仪视频可 见,发生碰撞时现场的路面平整,路面两侧路灯较亮,视线良好,被告 人刘某立停放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后车厢开双闪灯进行提示。从社会一般 人的角度来看,只要稍加注意就能发现并避免与该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 不具有能够导致重大交通事故产生的现实危险性。但由于陈某鑫事发时 系严重醉酒驾车,司法鉴定显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458.38毫克/100 毫升。陈某鑫原本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技术未经交通部门考核 合格,交通安全知识存在认识盲区,驾驶技术难以保证。而这种高度醉 酒的状态导致被害人自身注意力和驾驶车辆的能力出现严重下降,认知功能严重受损,未能对本应轻易避免的碰撞有所察觉并及时采取制动措 施,将潜在的驾驶风险进一步现实化,最终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此 外,陈某鑫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导致了危害结果的扩 大。该行为虽属一般性交通违法,但与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关联。正确佩 戴安全头盔能够有效缓解外力对颅脑组织的冲击作用,最大限度降低事 故致死的可能性。本案司法鉴定报告显示,“暴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 伤”是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这与陈某鑫未佩戴安全头盔存在明确关 联性。综合上述严重违法行为,应当认为陈某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 要责任。

最后,被告人刘某立在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陈某鑫的死亡结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是造成重大事故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当违规行为已经造成重大事故时, 实行行为就已然终了,之后再发生的行为就不可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也就不能作为认定事故原因力的依据。事后的逃逸行为,在某些情形下可能影响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此情况下,逃逸行为可以作为基本犯的定罪情节。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陈某交通肇事案明确,该规定是指在不考虑逃逸情节的前提下能认定行为人负事 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才因具有逃逸情节而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中,被害人陈某鑫系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立的逃逸行为发生在事 故之后,与被害人陈某鑫的死亡结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虽然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于被告人刘某立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而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这并不等于认定被告 人在交通肇事时具有重大过错而对本次事故负刑法意义上的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本案中,现有材料足以证明被害人的严重违章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力,被告人违章停车只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 力,依法应认定被告人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被告人应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特殊情况下如事故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也可以构成犯罪),否则不负刑事责任。 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人民法院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刘某立无罪,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正确的。

(撰稿: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钟彪 吴 湉 中国政法大学 赵天枢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 姚龙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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