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置:首页 > 刑事审判参考
刑事审判参考
[第1639号]潘某、陈某兵、陈某等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全案未查获毒品 的 ,如何认定毒品数量及能否适用死刑
发表时间:2026-10-06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刑事审判参考(2025.6第142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 、主要问题

制造毒品案件中,全案未查获毒品实物的,如何认定毒品数量及能否适用死刑?

三 、裁判理由

毒品实物是毒品案件中最重要的物证,在毒品案件证据体系中具有特殊意义。查获了毒品的,犯罪形态、毒品数量、含量的认定更加直观,量刑依据更加充分;未查获毒品的,证明犯罪形态、毒品数量、含量相对困难,尤其是在制造毒品案件中,还需要先认定是否制造出毒品,量刑及死刑适用更为复杂。我们认为,基于死刑案件证据方面的最高标准和最严要求,为慎重起见,规定全案未查获毒品的案件,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制造毒品案件中,没有证据证明曾制出成品,仅查获半成品,或有证据表明由于原料、方法等问题实际无法制出成品的,不得判处死刑。毒品犯罪高度隐蔽,犯罪分子反侦查意识较强,要实现人毒俱获,对抓捕时机要求较高,一旦错过时机就难以查获毒品。还有的案件是根据线索向上深挖回溯而破获,抓获被告人时毒品早已不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案件不在少数,有的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毒品数量远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对此种情况如何根据在案证据准确认定毒品数量、能否适用死刑,确有探讨必要。

本案中,起诉书指控三名被告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高达470余千克,远超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但抓获现场未查获毒品,从下家处亦未查获,故全案未查获毒品实物。对于该案能否适用死刑,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全案未查获毒品,无法准确认定毒品数量及含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6月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即昆明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23年《毒品犯罪审判纪要》)规定,本案不应适用死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2023年《毒品犯罪审判纪要》对全案未查获毒品的情形提出“一般不判处死刑 ”,表明可以存在例外情况。若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毒品远超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不判处死刑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则应当依法判处。本案虽未查获毒品实物,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曾制造出毒品,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仍可认定毒品数量巨大,远超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且没有证据证明制出的毒品纯度明显偏低,鉴于被告人制毒次数多,持续时间长,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当适用死刑。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有证据证 明本案被告人 已经制造 出毒 品成品

未制造出毒品成品的制毒案件,尚不足以造成毒品扩散和滥用的危害后果,客观上社会危害性小于已经制出毒品成品的情形,不判处死刑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但未查获毒品不等于未制出毒品,有的案件虽未查获毒品,但如果确有证据证明毒品已制出,仅系销售完毕等原因而未被查获,从某种意义上讲,毒品实际上已经流入社会,其危害性甚至大于毒品被查获的情况。因此,是否查获毒品可以作为适用死刑所应当考虑的因素,但不是唯一决定性因素。对于有证据证明已经制造出毒品的案件,即便是未查获实物,只要达到了死刑案件的最高标准和最严要求,该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判处。

司法实践中,对未查获毒品的案件如何证明已制出毒品,需要综合考虑被告人供述的制毒原料、方法、下家证言、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证言,以及相关支付记录等方面的证据情况,必要时还可以对制毒场所的地面、土壤、水环境等进行鉴定,排除未制出毒品的合理怀疑后作出认定。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潘某、潘某甲供述的利用苯乙腈制毒的工艺,经权威鉴定机构鉴定证明,与以苯乙腈为原料制造甲基苯丙胺的工艺相符,从一处制毒场所查获制毒原料、工具,从两处制毒场所提取的水样、土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多名被告人供述曾多次制出毒品并已对外销售,多名同案处理的下家证明从被告人处购得过毒品。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虽未查获毒品,但确已制造出毒品成品并销售完毕。

(二)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的毒品数量远超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

毒品数量是毒品案件量刑的最重要的基础性事实。制造出毒品成品,只能证明被告人制造出了毒品,能否适用死刑还需要看制出成品的数量是否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对于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案件,制出的毒品成品数量无法通过称量直接认定,同样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供述的制毒原料数量、方法、被告人供述的制出数量、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证言,结合原料的采购情况、支付记录等在案证据综合认定。若上述证据之间存在不一致,则可就低认定毒品数量,以最大限度有利于被告人。

具体到本案中,由于未查获毒品实物,毒品数量只能根据原材料数量,结合该制毒工艺的毒品产出率作出认定。对于毒品产出率,被告人潘某供述根据其制毒工艺,每桶苯乙腈(200千克)能制成液态甲基苯丙胺约30千克,最终制成甲基苯丙胺约25千克;被告人陈某兵供述每桶苯乙腈可制成液态甲基苯丙胺约40千克;公安部禁毒情报技术中心毒品实验室的检验报告、专家证人花某某证实本案中的制毒方法符合以苯乙腈制造甲基苯丙胺的工艺,每桶苯乙腈能制成成品甲基苯丙胺约40千克。一审、二审法院均按照“就低不就高”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原则,采信潘某供述的产出率,认定每桶苯乙腈制出甲基苯丙胺成品约25千克,再结合原料采购情况,最终认定本案共制造出成品甲基苯丙胺约476千克,远超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

(三)没有证据表 明本 案 中制造 出的毒品纯度 明显低于 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

纯度不同的毒品,客观上对社会造成危害的程度存在区别,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正常纯度的,可能都不具备吸食的条件。基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于纯度明显偏低的毒品,量刑时较于正常纯度的毒品应当体现从宽。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应当进行含量鉴定。2023年《毒品犯罪审判纪要》进一步强调,经鉴定明显低于正常纯度,掺杂掺假后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或有证据表明纯度明显偏低的,可以不适用死刑;仅制出粗制毒品的,适用死刑应当慎重。但是,正常幅度内的纯度高低并不是判断毒品社会危害性及适用死刑的决定性因素,也并非只有通过鉴定才能判断毒品纯度。含量鉴定只是证明纯度的较为科学和直观的方法,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通过鉴定确定毒品含量,判断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准确定罪量刑。但在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情况下,因不具备进行含量鉴定的条件,此时评价毒品犯罪的行为危害性,只能考虑其他能证明毒品纯度的证据,同时全面考虑案件所存在的具体情节,综合认定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并据此适用刑罚(包括死刑)。

司法实践中,对于因未查获毒品而无法进行含量鉴定的案件,可以综合制毒原料、方法、被告人的供述、下家的证言等证据,判断制出的毒品纯度是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有证据证明或者有线索反映可能纯度明显偏低的,基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慎重适用死刑;反之,则应当依法量刑。若在案证据证明制造毒品数量巨大,远超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仅因为已经贩卖完毕未查获实物不能进行含量鉴定,进而完全排除死刑的适用,则会影响惩处效果。这可以说是对2023年《毒品犯罪审判纪要》相关规定的完整理解。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潘某等制毒行为持续两年多,参与人数众多,制毒原料和方法稳定,制毒次数多达9次,制出毒品数量470余千克,其中152.13千克根据在案证据能够准确认定下家,其余毒品亦能认定均已全部销售,在案证据显示获利达1000余万元。潘某等人制造的同批次毒品贩卖的价格基本稳定,且大多在每千克6.5万元至8万元之间,属于当地批量贩卖甲基苯丙胺的合理价格区间。除制毒初期有个别情况因工艺不够成熟,制出的晶体气味大、质量较差以外,其他大多数情况的毒品成品的质量均正常,没有证据或线索反映毒品含量偏低或者大量掺假,购买毒品的部分下家系长期多次购买,这反映出毒品的质量可靠。本案中仅有潘某在一审中曾提出过制造的是假毒品的辩解,但没有提出证据线索,其他被告人和下家均未反映制出的毒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制出的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

综上所述,本案虽全案未查获毒品,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制造出了毒品成品并已贩卖,且毒品数量远超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考虑到制造毒品是源头性毒品犯罪,必须依法从严惩处,且本案制毒时间长、次数多,被告人潘某和陈某兵系制毒团伙中罪责最为突出的主犯,依法应当严惩。故一审、二审均对潘某、陈某兵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了二人死刑。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被告人陈某,因其系被告人陈某兵之子,在本案中作用稍小于陈某兵,遵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和参照2023年《毒品犯罪审判纪要》的精神,二审对陈某改判了死缓。

(撰稿: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金吕钢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周 军)


 
上一篇:[第1638号]徐某开设赌场案-审判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是否认定为坦白
下一篇:[第1640号]阿某某引渡案-引渡案件的审查重点及“ 暂缓引渡 ”说明方式
Copyright  ©  2022-   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号:京ICP备2022002883号-1 技术支持:腾云建站仅向商家提供技术 网站地图  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佳境天城B座1708  18600078839@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