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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38号]徐某开设赌场案-审判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是否认定为坦白
发表时间:2026-10-06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第1638号]徐某开设赌场案-审判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是否认定为坦白

刑事审判参考(2025.6第142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 、主要问题

审判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是否认定为坦白?

三 、裁判理由

“ 坦白从宽 ”是党和国家对犯罪分子一贯的刑事政策 ,但在2011年刑法修改以前法律一直未有明确规定 。201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相关规定后增设一款,规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到审判阶段被称为“被告人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都不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进入审判阶段才如实坦白,实际意义已经不大 。 因此,坦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对象实质上限于“犯罪嫌疑人 ”,有相应程序阶段及主体方面的要求,不宜作过分扩大解释。

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审判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能否认定为坦白,存在两种意见 。

第一种意见认为,坦白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而不包括审判阶段的被告人,如果在提起公诉前未供述,则没有坦白之余地,且被告人开设赌场是一个连续的行为,在到案后应当全部如实供述,在审判期间才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 。

第二种意见认为, 由于被告人交代的同种罪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需要再查证并补充起诉,此时被告人身份在实质上视同为犯罪嫌疑人,符合成立坦白的身份要求,应认定为坦白。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诉讼主体具有相对性 。 “犯罪嫌疑人 ”和“被告人 ”是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称谓 。公诉案件,受刑事追诉者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称为“犯罪嫌疑人 ”,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后,则称为“被告人 ”。 “犯罪嫌疑人 ”向“被告人 ”的身份转换,取决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行为推进,体现了诉讼程序的进展,也反映了案件证据收集、指控的进度。 一般来说,在检察 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后,诉讼主体身份已转换为“被告人 ”,但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 。补充侦查是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就案件的部分事实、情节继续进行侦查的诉讼活动,本质上是原有侦查工作的继续,仍属于侦查程序的范畴 。补充侦查可以仅就原指控事实展开,也可以针对发现遗漏指控而尚未指控的事实展开。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案件是否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的实际情况可以同意检察人员的补充侦查建议,也可以不同意,但不管补充侦查程序是否实际启动, 围绕检察机关追加指控的新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实质上行使了侦查权、起诉权,单就尚未起诉至法院的部分犯罪事实而言,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受刑事追诉者的身份系该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因此,即便进入审判阶段,仍有可能退回侦查程序,亦有实际行使侦查权、起诉权的可能, “被告人 ”的主体身份并非绝对不变,将补充侦查权运行期间交代新罪行的人视为“犯罪嫌疑人 ”,并未突破“犯罪嫌疑人 ”的定位。

(2)符合法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的题中应有之义 。坦白作为自首法律规定中增设的一款,二者均以如实供述为基本内容,都有促进案件侦办、节约司法资源的正向价值,但二者在归案主动性和交代犯罪事实的积极性上存在区别。 自首一般需要主动投案,即便被动归案,主动交代的应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即“一般自首 ”和“准自首”。坦白是犯罪嫌疑人除构成自首以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只能是被动归案,对应于“一般自首 ”和“准自首 ”,如实供述的罪行应包括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

在坦白被规定为法定量刑情节之前,其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把握,其中关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处理规则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中已作出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坦白由酌定量刑情节升格为法定量刑情节,是刑事政策法律化的体现,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更好地统一裁判尺度。同时,法律对坦白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是对坦白应有之义作出的明确界定,也理应囊括对坦白部分情形予以规定的原有司法解释内容。而《解释》对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时间节点并未作过多限制,包含审判阶段的被告人,甚至已宣判的罪犯。据此,被动到案的被告人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可以认定为坦白同种余罪。

(3)契合坦白制度的价值导向。犯罪分子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表现了其对法律的归服以及改恶向善的意愿,对其积极认罪悔罪的态度予以政策、法律上的从宽感召,有利于刑罚教育、改造目的的实现。从功利角度来说,犯罪分子的自愿认罪行为可以协助司法机关及时侦破和审结案件,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可予以政策、法律上的一定褒奖。而犯罪分子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轻重的不同,体现了犯罪分子认罪悔罪态度的不同。虽然,犯罪分子如实供述的时间越早,体现其认罪悔罪的态度更为积极,但相对而言,犯罪分子如实供述的罪行是否为司法机关掌握,对于案件侦破的价值更为突出,若如实供述的罪行尚未被掌握,则更有利于侦办案件、打击犯罪,若罪行因此被查实并被追诉,则该供述有着较高的证明和诉讼价值,且犯罪分子明知交代新的罪行可能被判处更重的刑罚,仍予以供述的,也反映其积极的认罪悔罪表现 。从这个角度来讲,对犯罪分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予积极鼓励,准确体现政策,并在法律适用上考虑从宽,不宜简单地以案件所处诉讼阶段设置限制。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徐某在第一次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在补充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实施的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进入审判阶段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以往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侦查、检察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对该事实予以追诉 。徐某在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时均处于侦查, 以及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审查起诉权行使阶段,实质上应被视为“犯罪嫌疑人 ”。徐某如实供述的事实包括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也包括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构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徐某在侦查、补充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罪行 ,均可被认定为坦白,若因其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价值更大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而不能被认定为坦白,进而否定其如实供述的整体价值,有违设置坦白制度的立法初衷,故徐某在审判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

(撰稿: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王 辉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罗敏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孟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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