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0.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以领导、策划、指挥、招募、雇用、控制等方式,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本条系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随着医学领域高科技的运用和器官移植手术的迅速发展,器官受体与供体之间矛盾十分突出,导致器官买卖黑市的存在,出现了大量的“人体器官买卖中介”,甚至公开在网上叫卖。上述现象的出现,与我国法律缺失有关。过去,有关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由行政法律关系来调整。2007年5月1日施行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騙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但实际执行很不理想,不仅出现从事人体器官买卖的非法分子为患者办理整套假手续、假证明、假证件的现象,而且出现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甚至未经本人同意强行摘取他人器官的犯罪行为。由于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因而改由刑事法律关系来调整,以加大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的惩处力度,从而填补了立法上的空白。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人体器官,如心脏、肺脏、肾脏、肝脏、胰腺等器官。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组织”,是指以领导、策划、指挥、招募、雇用、控制等方式,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随着形势变化,非法的人体器官移植已由早期“供体”与“受体”直接联系交易,发展到由“黑市中介”控制整个非法的人体器官市场的供应。这是因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需要多人参与才能完成。如,有的需要采取欺骗、利诱甚至强迫手段,寻找“捐献者”(供体);有的要为捐献者提供生活起居、营养保障和医学检查;有的要联系需求方(受体);有的怕“供体”反悔需派人监管、看管,等等。这就需要有人组织、指挥、协调。
“他人”是指捐献者,实际上就是受害人。
“出卖”,是指将被组织者的人体器官以一定价格对外出售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违背了人体器官捐献坚持的自愿、无偿的原则,而且违反了人类基本的伦理道德,把人体器官变成“商品”,任意买卖,必须要由法律予以禁止和刑事追究。
对于本条所指的“出卖”一词不宜作广义的理解。一般认为,“出卖”包括出卖,也包括“收买”。但在本罪中,按照立法精神,应当只包括出卖,不包括收买的行为在内。这是考虑到,由于器官受体与供体数量相差悬殊,而受体又急需某一人体器官的移植,否则危及健康甚至生命,因而不惜采取一切方法和手段,包括在黑市购买人体器官,以获得供体。如果将“出卖”一词作广义理解,包括收买行为在内,势必会扩大打击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但必须是在非法出卖人体器官行为中起领导、策划、指挥、招募、雇用、控制作用的组织者。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而依然为之。行为人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本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的,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仅仅是违反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应按该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手段来解决。
(二)本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界限
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款规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盗窃、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违背他人意愿摘取器官是对器官提供者自主决定权的侵犯,这种自主决定权包括提供者的知情同意权、拒绝权、临时放弃权等。由于提供者并未同意摘取自己的器官或者同意无效,所以这种摘取行为侵害了提供者的身体健康权甚或生命权。对此,要注意如下几点:
1、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才可以作出自主决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权决定,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也无权代理处分。
2、不满十八周岁者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发育并不完全,他可能并不理解器官摘除的真正后果,因此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即便未成年人同意,这种同意也是无效的,摘取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同样,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的代理处分行为也是无效的。
3、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行为不能定本罪。强迫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足以压制一般人的反抗,使他人器官被迫摘除,如采用麻醉手段摘除他人器官。欺骗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自己的器官,这种处分行为是无效的,比如医师不履行告知义务谎称器官病变需要摘除。对上述行为不能再认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违背他人意愿摘取器官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关键看摘取人是否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如果摘除他人的重要器官足以导致他人死亡,则一般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摘除他人的心脏、全部的肝脏等;再如行为人摘取他人器官后将其抛弃在隐蔽地带使他人无法发现,或者摘取器官后未进行有效的医疗处理,也可构成故意杀人罪。
4、对于非法摘取死者器官的行为,若受害者本人生前明确表示拒绝捐献器官,而其他人在其死后将其尸体器官摘取的,成立盗窃尸体罪。若死者本人生前未明示是否愿意捐献器官的,近亲属有权决定是否捐献死者器官。倘若近亲属也未曾表示是否捐献器官,摘取死者器官的行为就侵犯了遗属的尊严,亦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一般是指多次(三次以上)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组织多人(三人以上)出卖人体器官的;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获利数额较大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六条 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二、刑法原规定
新增加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三十七、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规定】
名称 | 颁布日期 |
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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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 2007年0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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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按日期排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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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 | 2016年09月29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附解读】 | 2011年04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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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案例号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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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参考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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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60号】 | 周凯章等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在获得被害人承诺的犯罪案件中,如何确定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
【第929号】 | 王海涛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既、未遂以及情节严重如何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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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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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法201341 | 王海涛等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犯罪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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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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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04005 | 平玉柱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 |
pt04004 | 梁佩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 |
pt04003 | 万启明、丛景辉等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 |
pt04002 | 薛文静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 |
pt04001 | 施某某、房某某等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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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观点】
编号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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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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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020556 |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组织出卖”的理解 |
观点集成020557 |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
观点集成020558 |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不以人体器官的实际摘取作为认定既、未遂的标准 |
观点集成020559 |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情节严重的情形 |
观点集成020560 | 被告人在取得被害人承诺的犯罪案件中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 |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组织出卖”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组织行为”。目前,非法的人体器官移植已由早期“供体”与“受体”直接联系交易,发展到由“黑市中介”控制整个非法的人体器官市场的供应。这是因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需要多人参与才完成。如,有的需要釆取欺骗、利诱甚至强迫手段,寻找“捐献者”(供体);有的要为捐献者提供生活起居、营养保障和医学检查;有的要联系需求方(受体);有的怕“供体”反悔需派人监管、看管,等等。这就需要有人组织、指挥、协调。所谓组织行为,就是指以领导、策划、指挥、招募、雇用、控制出卖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其次,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出卖行为”,即出卖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他人”是指捐献者,实际上就是受害人。这种行为不仅违背了人体器官捐献坚持的自愿、无偿的原则,而且违反了人类基本的伦理道德,把人体器官变成“商品”,任意买卖,理所当然地为法律所禁止。
但对“出卖”一词不宜作广义的理解。一般意义上,“出卖”包括出卖也包括“收买”。但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我们认为,按照立法精神应当只包括出卖,不包括收买的行为在内。这是考虑到,由于器官受体与供体数量相差悬殊,而受体又急需某一人体器官的移植,否则危及健康甚至生命因而不惜采取一切方法和手段,包括在黑市购买人体器官,以获得供体。如果将“出卖”一词作广义理解,包括收买行为在内,势必会扩大打击面,所以不宜将本罪定为“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
——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524页。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第3款规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刑法第302条的盗窃、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违背他人意愿摘取器官是对器官提供者自主决定权的侵犯,这种自主决定权包括提供者的知情同意权、拒绝权、临时放弃权等。由于提供者并未同意摘取自己的器官或者同意无效,所以这种摘取行为侵害了提供者的身体健康权甚或生命权。对此,要注意如下几点:
(1)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才可以作出自主决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权决定,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也无权代理处分。
(2)不满18周岁者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发育并不完全,他可能并不理解器官摘除的真正后果,因此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即便未成年人同意,这种同意也是无效的,摘取行为构成意伤害罪或意杀人罪。同样,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的代理处分行为也是无效的。
(3)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行为不能定本罪。强迫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足以压制一般人的反抗,使他人器宫被迫摘除,如采用麻醉手段摘除他人器官。欺骗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自己的器官,这种处分行为是无效的,比如医师不履行告知义务,谎称器官病变需要摘除。对上述行为不能再认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违背他人意愿摘取器官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关键看摘取人是否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如果摘除他人的重要器官足以导致他人死亡,则一般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摘除他人的心脏、全部的肝脏等;再如行为人摘取他人器官后将其抛弃在隐蔽地带使他人无法发现,或者摘取器官后未进行有效的医疗处理,也可构成故意杀人罪。
(4)对于非法摘取死者器官的行为,若受害者本人生前明确表示拒绝捐献器官,而其他人在其死后将其尸体器官摘取的,成立盗窃尸体罪。若死者本人生前未明示是否愿意捐献器官的,近亲属有权决定是否捐献死者器官,倘若近亲属也未曾表示是否捐献器官,摘取死者器官的行为就侵犯了遗属的尊严,亦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
——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525页。
《刑事审判参考》【第929号】王海涛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既、未遂以及情节严重如何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海涛,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无业。2012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被逮捕。
被告人刘超、孙友玉、李明伟等基本情况略。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海涛、刘超、孙友玉、李明伟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海涛辩称,朱其瑞是被告人刘超招揽的出卖肾脏的人,后自行离开,其没有安排朱其瑞去河北省石家庄市的医院实施肾脏移植手术,仅是向朱其瑞提供了介绍去医院做肾脏移植手术人员的联系电话,后由朱其瑞自己联系对方,其未从中得款。被告人刘超、孙友玉、李明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泰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海涛纠集被告人刘超、孙友玉、李明伟至泰兴市黄桥镇等地,组织他人出卖活体肾脏。刘超、孙友玉主要利用互联网发布收购肾源广告以招揽“供体”(指自愿出卖自己器官的人);李明伟主要负责收取供体的手机和身份证、管理供体、为供体提供食宿、安排供体体检及抽取配型血样等;王海涛主要负责联系将肾脏卖出。四名被告人先后组织朱其瑞、徐欣、钟明志、杨维东等多名供体出卖活体肾脏,其中朱其瑞由刘超招揽至泰兴市黄桥镇,后朱其瑞离开,王海涛又向朱其瑞提供了介绍去医院做肾脏移植手术人员的联系电话,朱其瑞于2011年12月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一家医院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得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万元,经鉴定其左侧肾脏缺失,构成重伤;徐欣在孙友玉招揽及王海涛安排下,于2011年12月在印度尼西亚雅加达市一家医院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得款3.8万元,后因无法联系其损伤程度未能鉴定;王海涛从中得款3.8万元,并将此款用于钟明志、杨维东等供体的食宿支出。案发时,钟明志、杨维东尚未实施肾脏移植手术。
泰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海涛、刘超、孙友玉、李明伟组织多人出卖人体器官,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王海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超、孙友玉、李明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其中李明伟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海涛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其他判罚情况略)
宣判后,被告人王海涛、刘超、孙友玉、李明伟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否以人体器官的实际摘取作为既、未遂的认定标准?
2.本案是否属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裁判理由
(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不以人体器官的实际摘取作为认定既、未遂的标准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四被告人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形成一致意见,但对具体犯罪停止形态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应当以损害结果的发生,即以实际摘除出卖者的身体器官作为认定既遂的标准。具体理由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和健康权。只有当器官出卖者的身体器官被实际摘除,其人身健康权利受到具体侵害时,才能成立犯罪既遂。本案四名被告人先后组织多名供体出卖活体肾脏,其中部分供体被实际摘除肾脏,并进行了器官移植手术,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另有部分供体尚在血型配对中,或者因配对不成而离开,对此部分犯罪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并在具体量刑中予以体现。另一种观点认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不应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认定既遂的标准。本案四被告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均应认定为既遂。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近年来,随着器官移植技术在临床医学中的广泛应用和发展,器官移植的供需矛盾突出,人体器官移植类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发生。依法打击组织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违法犯罪行为,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2011年2月25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作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然而,由于上述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规定采用了简单罪状的表述方式,导致审判实践中对该罪的理解和适用存在种种争议。我们认为,对该罪的既、未遂形态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属于典型的行为犯,行为犯不以犯罪结果发生作为既遂认定的要件。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了不少“组织型”犯罪,如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的非法组织卖血罪,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卖淫罪,等等。根据刑法理论通说的观点,组织型犯罪是行为犯,而行为犯一般不要求危害结果必然实现,只要危害行为实施完毕即构成犯罪既遂。“组织型”犯罪作为行为犯中的一种独特类型,其既、未遂的认定是以行为人的组织、策划或指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来作为界定标准。具体到本罪,只要行为人基于出卖人体器官的目的,实施了指挥、策划、招揽、控制自愿出卖自身器官的人的行为,即构成本罪的既遂,而不需要出现器官被实际摘取等特定的后果。
2.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只要侵犯其一即可认定既遂。本罪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国家医疗秩序。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一方面容易诱使、鼓励处于经济困境的人为摆脱困境而出卖器官,严重损害出卖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另一方面这种非法人体器官交易因缺乏监管,无法保证所出卖器官的安全性,这也可能危及器官受移植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条明确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的刚性原则,并对人体器官的捐献、移植、法律责任,以及医疗机构从事器官移植应当具备的条件和承担的义务等都进行了具体的规定,目的就是为了规范人体器官移植活动,保证器官移植医疗行为能够有序开展。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使原本分散的、零星的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由于组织行为的存在变得更具群体性、规模化,导致器官移植活动脱离国家监管,严重破坏国家器官移植医疗管理秩序。因此,即使出卖者未被实际摘取器官,但只要组织者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实施完毕,国家器官移植医疗管理秩序受到严重侵害,即组织行为即构成既遂。
3.以实际摘取器官与否作为本罪的既、未遂认定标准,与预防和惩治犯罪的立法意图相悖。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客观上为人体器官的非法买卖推波助澜,只有斩断组织出卖行为这个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犯罪利益链条的关键节点,才能切断人体器官的非法来源,维护规范有序的器官移植医疗秩序。司法实践中,由于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犯罪一般具有被害人自愿有偿出卖器官(非自愿的情况下,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论处)、犯罪分子组织分工细化和作案隐蔽等特点,案件侦破、证据收集和认定往往会面临较大的困难。如果坚持以器官是否被摘取作为既、未遂的认定标准,显然不利于有效打击此类犯罪,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当前打击此类犯罪的严峻形势不相适应。
本案中,王海涛等四被告人实际供述的组织出卖器官人数远多于检察机关的指控,但由于部分出卖器官者下落不明,实际认定的摘取器官的数量并不多。但不管实际认定摘取的数量有多少,也不管被组织者是否实际被摘取器官,都不影响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既遂的认定。
(二)本案是否属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情节严重的情形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仅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于相关司法解释未对“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进行解释或者明确标准,故本案审理过程中,对王海涛等四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存在不同认识。
我们认为,判断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不仅要综合犯罪动机、目的、行为、手段、客观损害等进行判断,而且要根据本罪侵害复杂客体的实际,结合针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危害公共卫生罪等犯罪的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进行判断。如危害公共卫生罪中的非法行医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为:①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②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③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④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⑤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参照上述类似罪名的规定,我们认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情节严重:在医疗机构中执业的医务人员组织出卖的;组织多人(指三人以上,含三人)或者多次(指三次以上,含三次)出卖人体器官的;通过网络发布信息招揽、组织出卖的;组织未成年人出卖人体器官的;造成出卖人或者受移植入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的;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等等。
具体到本案,王海涛等四被告人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通过网络先后招揽、组织多人出卖人体器官,形成了分工明确的犯罪团伙;其中有两名出卖者实际实施了器官移植手术,一人经鉴定为重伤;该犯罪组织甚至组织向境外出卖人体器官,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综合这些情节,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情节严重,是适当的。
(三)被害人朱其瑞出卖器官是否应当认定为被告人王海涛组织控制下的出卖行为
本案被害人朱其瑞(器官出卖人之一)在等候王海涛安排器官移植期间因故离开,后王海涛向朱其瑞提供了介绍去异地医院做肾脏移植手术人员的联系电话,朱其瑞自行联系对方并接受了器官移植手术,王海涛等人未从该次移植手术中获取中介款。由此,王海涛辩称该起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其组织的犯罪。我们认为,朱其瑞器官被摘除的后果是否应当纳入王海涛等人组织行为的范围,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其一,朱其瑞为出卖自身器官而接受王海涛等人招揽来到江苏省泰兴市,王海涛等人为朱其瑞提供食宿、安排验血配型并发布供体信息,此时王海涛等人对朱其瑞出卖人体器官的组织行为即已实施完成,即便朱其瑞最终未能移植器官,也不影响对王海涛等人组织其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的认定。其二,朱其瑞虽然在等候安排移植器官期间因故离开,但在离开时刘超曾明确要求朱其瑞随时等候指令接受配型移植,后朱其瑞也是按照王海涛等人的指令及提供的联系渠道,在异地成功实施了器官移植手术,其出卖器官的全过程均系通过王海涛等人的指示、安排最终得以完成。因此,朱其瑞器官被摘除的后果应当纳入王海涛等人组织行为的范围。当然在具体量刑时,又有必要与其他组织摘除器官以及收取中介费的行为予以区别。
《刑事审判参考》【第1060号】周凯章等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在获得被害人承诺的犯罪案件中,如何确定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男,1992年2月7日生,湖北省十堰市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男,1983年3月7日生,重庆市涪陵区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男,1980年3月30日生,安徽省安庆市人。被告人周凯章,男,1956年3月29日生,医生。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玉鑫,男,1975年10月8日生,麻醉师。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伟荣,男,1963年4月21日生,无业。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英强,男,1987年10月21日生,无业。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叶杰龙,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秀琴,女,1978年9月11日生,护士。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玉高,男,1956年6月21日生,退休医生。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晨,男,1980年11月14日生,原系广州某医院血透中心员工。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逮捕。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凯章等8人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向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舒某、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被告人周凯章、张伟荣和孙珂(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出资购买手术设备、汽车等作案工具,伙同被告人张玉鑫、赵英强、陈秀琴、钟晨、陈玉高、叶杰龙及龙海燕、高峰、“赖院长”、梁宏基(均另案处理)等人从事肾脏买卖及非法移植活动。
其中,周凯章系主刀医生,负责移植手术和手术指导;张玉鑫系手术麻醉师,负责手术安排、手术麻醉,承租广东省佛山市一处住所供卖肾者术后休养并做术后护理,同时还负责居间联系及分发卖肾者、医生助手、护士等人员的费用;张伟荣负责开车接送卖肾者、购肾者及同案人员,与卖肾者中介联系,与购肾者中介洽谈价格,收取并分发费用;钟晨系医生助手,协助周凯章进行移植手术;陈秀琴、龙海燕系护士,负责手术协助,其中陈秀琴还负责手术前抽取卖肾者血液样本;孙珂、赵英强系卖肾者中介,负责联系卖肾者,其中赵英强受孙珂指挥,还负责安排卖肾者在佛山市、东莞市等地的出租屋等待卖肾,以及卖肾者在此期间的食宿和身体检查;陈玉高、叶杰龙系购肾者中介,负责寻找购肾者,与周凯章等人联系手术事宜,并在手术前联系张伟荣拿卖肾者的血液样本到医院与购肾者的血液样本配对,陈玉高还负责安排购肾者手术后在其承包的广州某医院休养。2012年1月,被告人张伟荣将被告人赵英强介绍的卖肾者被害人欧阳某某送到佛山市某医院,被告人周凯章等人通过手术将欧阳某某的肾脏移植到购肾者宋某某体内。同年2月初,被害人舒某、丁某某通过某网站联系上赵英强,并商定以2万元出卖肾脏。赵英强安排舒某、丁某某住在东莞市一出租屋,并到医院检查身体。后被告人张伟荣、张玉鑫等给舒某、丁某某抽血,经化验,舒某与被告人陈玉高介绍的购肾者黄某配型成功。同月21日,赵英强让舒某签下自愿卖‘肾协议,后将舒某带至广东省广州市某别墅,周凯章等人将舒某的肾脏移植到黄某体内。同月23日,陈玉高通知张伟荣有一名患者与丁某某配型成功。赵英强让丁某某签下自愿卖肾协议后,将其带至上述广州市某别墅,周凯章等人将丁某某的肾脏移植到购肾者体内。经鉴定,被害人欧阳某某右肾被切除,系七级伤残;被害人舒某左肾被切除,系八级伤残;被害人丁某某左肾被切除,系八级伤残。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凯章、张玉鑫、张伟荣、赵英强、叶杰龙、陈秀琴、陈玉高、钟晨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周凯章、张玉鑫、张伟荣、赵英强、叶杰龙、陈秀琴多次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情节严重。周凯章、张玉鑫、张伟荣、赵英强、叶杰龙、陈玉高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秀琴、钟晨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周凯章、张玉鑫、张伟荣、赵英强、陈秀琴、钟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周凯章等被告人明知缺乏器官移植的相关资质,为牟利仍违法实施器官移植手术,并利用部分被害人急需用钱的心理和生活困难的处境,与被害人达成出卖器官协议,协议签订时双方的信息、地位并不对等,其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主观恶性明显,且对被害人的健康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各被害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但各被害人明知被告人的行为违法,为获得报酬而自愿出卖器官,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周凯章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2.被告人张玉鑫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巾30万元。
3.被告人张伟荣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4.被告人赵英强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5.被告人叶杰龙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6.被告人陈秀琴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7.被告人陈玉高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8.被告人钟晨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9.被告人周凯章、张玉鑫、张伟荣、赵英强、叶杰龙、陈秀琴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88800元。
10.被告人周凯章、张玉鑫、张伟荣、赵英强、陈秀琴、陈玉高、钟晨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101612.93元。
11.被告人周凯章、张玉鑫、张伟荣、赵英强、陈秀琴、陈玉高、钟晨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34931.82元。
宣判后,被告人周凯章上诉提出,本案赔偿主体应为接受器官移植的病人,原审认定的赔偿主体错误;本案应做医疗事故鉴定。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周凯章等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欧阳某某、舒某、丁某某遭受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各被害人自身的过错,其应自行承担40%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取得被害人承诺的犯罪行为,被害人能否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如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3.如何确定被告人在此类犯罪中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
三、裁判理由
近年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人们在对此类犯罪分子表达痛恨之情和严惩的意愿之余,也对被害人仅为了几万元甚至更少之利而出卖自己器官的做法感到不解。在审判实践中,除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对于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如何判处民事赔偿责任,特别是如何看待被害人自身的过错问题,存在一定争议。本文就此从三个层面加以分析。
(一)对获得被害人承诺的犯罪,被害人仍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罗马法中有“得承诺的行为不违法”的格言。一般来说,被害人请求或者许可行为人侵害其法益,表明其放弃了该法益,既然如此,法律就没有必要对该法益进行保护。在我国刑法中,被害人的承诺若符合一定条件,也可以排除侵害行为的违法性。在以违反被害人意志为前提的犯罪中,如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被害人的承诺可以使上述行为消除社会危害性,从而不构成犯罪。而有些情形下,被害人承诺因被害人不具有承诺能力或被害人所作承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及公序良俗而无效,该承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如在拐卖、拐骗儿童犯罪或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中,即使得到被拐卖儿童或器官出售人的承诺,仍可能构成犯罪。我国法律不认可人体器官买卖具有合法性,相反,刑法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周凯章等人虽然获得了被害人关于出售器官的口头或书面同意,但该被害人承诺只表明被害人愿意接受器官被摘除、健康受损的结果,仅具有否定故意伤害罪成立的作用。公民自愿出售器官的承诺违反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关于严禁买卖人体器官的规定和公序良俗,对周凯章等人的行为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并无实质影响。在周凯章等人的组织安排下,被害人的肾脏被割除并移人他人体内,自身健康严重受损,该犯罪后果的发生与周凯章等人的组织安排和实施器官割除手术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周凯章等人应该对此另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害人在本案中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周凯章等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周凯章提出赔偿义务主体应为接受器官移植人员的上诉理由,我们认为,虽然被害人的器官被周凯章等人分别植入他人体内,但接受器官移植的人并未直接实施侵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与周凯章等人也并无共同犯罪故意,并未直接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构成侵害,故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确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可适当体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一直是困扰刑事司法工作的一个突出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于物质损失,这与刑法总则中对犯罪分子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一致,但立法并未对“物质损失”或“经济损失”作出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制定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废止)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但关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以下简称“两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的问题,在以往争议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制定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两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又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界定为物质损失,是对未来可期待收入损失的赔偿,因而属于财产损害赔偿。200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也再次确认了“两金”属于物质损失的范围,至此,“两金”属于物质损失获得了法律上的依据。
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判赔“两金”仍把握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采取的是“原则不判+例外可判”的政策立场,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则上不判赔“两金”,但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或驾驶机动车构成犯罪的除外。
主要理由有以下两方面:一是我国刑事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大多经济条件较差,无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很低,若不加区分地一律判赔“两金”,势必会造成大量“空判”,引发缠讼、闹访,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二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是对被害方进行抚慰和救济的主要方式,民事赔偿是补充方式。被告人已经因为犯罪被判刑,在此情况下仍要求被告人承担高额的赔偿责任,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双重处罚的问题。但从法理上讲,赔偿责任和赔偿能力是两回事,是否具有赔偿能力不应成为决定被告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此作了相对模糊的规定,即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中未明确列明“两金”,而是在列明其他赔偿事项后用一个“等”字兜底,允许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灵活把握。
我们认为,本案中,相关法院判决被告人周凯章等人赔偿3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将残疾赔偿金纳人物质损失有合法依据。从立法上看,《侵权责任法》已将“两金”纳人物质损失的范围,将“两金”认定为对被害人未来可期待收入损失的赔偿。虽然《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未明确列明“两金”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但根据第三款之规定,对于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包括“两金”。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明确认可“两金”属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物质损失的范围,否则该条款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只应赔偿物质损失的规定。根据《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此处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可以理解为除了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以外还有其他费用,如残疾赔偿金。
第二,本案中判赔残疾赔偿金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害方合法权益。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凯章等人通过组织贩卖3名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器官获利78万元,却仅支付给上述3名原告人共6万元,周凯章等人实际获利70余万元。而3名原告人因犯罪所受的直接物质损失总共仅有数千元,在此情况下,如果法院不判令周凯章等人赔偿3名原告人的残疾赔偿金,则周凯章等人的大部分获利将作为违法所得被罚没,上交国库,这无疑不利于保护3名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可见,本案将残疾赔偿金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有法律依据,并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造成“空判”,影响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
(三)取得被害人承诺的犯罪案件中,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书面或口头承诺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本罪,但被害人作为成年人,明知国家禁止买卖人体器官,为获得金钱仍同意被告人摘除其器官,对自己重伤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被告人周凯章等人不应对3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害人的过错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个别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此有所涉及。例如,2014年的《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废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目前,实践中主要由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自由裁量,合理确定分担比例。通常,若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则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若侵权人负主要责任,被侵权人负次要责任,则侵权人承担60%~90%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本案中,周凯章等人为谋取非法利润,通过网站、中介等发布买卖器官广告,被害人为获得小额金钱,即同意将自己的器官出卖给周凯章等人用于移植给他人,虽然被害人的行为也违反公序良俗,甚至也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被告人的违法程度更高,且已经构成犯罪,直接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损害结果。综合分析,周凯章等人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周凯章等人承担60%的责任,3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40%,的责任,是妥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张建英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尹巧华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马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