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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详解
179.故意伤害罪
发表时间:2026-10-05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179. 故意伤害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与构成
  故意伤害罪,是指以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1979年《刑法》作出修改后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央定》(1983年9月2日起施行)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规定“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1997年《刑法》对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作了调整,限制故意伤害罪的死刑适用。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所谓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保持身体机能正常和维护健康利益的权利。身体健康是公民生存和进行正常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也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民法、刑法、行政法在内的法律的严密保护。任何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追究。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有生命的自然人,并且是指不包括自己在内的其他人。对于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应按本法第四百三十四条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合法,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能排除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如果这种同意是为了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可以排除他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对于具有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日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这种致伤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目的规则所允许,这种伤害一般不能认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为是伤害罪:如果比赛中动作粗鲁,明显违反规则要求,具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也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3、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只有查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受伤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才能准确认定本罪的成立与否,以及是否其他介入因素,进而准确认定行为人有无刑事责任及责任大小。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造成轻伤的,才能构成本罪。如果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伤害结果其表现可多种多样,有的是破坏了他人组织的完整性,如咬去鼻子、砍断手脚;有的是损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听觉、视觉、味觉丧失,精神失常等。但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三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
  本罪也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对于重伤他人意图非常明显,例如企图严重毁容,并已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即使未造成任何实际伤害,也应按故意伤害罪(未遂)定罪量刑。
  
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若干情形:
  根据1995年11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致参赌者伤害或者死亡的,应以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2000年11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根据2003年5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根据2013年7月19日《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以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明知患有艾滋病或者其他严重传染疾病,故意以撕咬、抓挠等方式伤害他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15年3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17条规定:准确区分虐待犯罪致人重伤、死亡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致人重伤、死亡的界限,对于被告人虽然实施家庭暴力呈现出经常性、持续性、反复性的特点,但其主观上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故意,持凶器实施暴力,暴力手段残忍,暴力程度较强,直接或者立即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根据2015年12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根据2017年1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根据2017年7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该解释第1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所指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
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1)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2)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
  根据2019年5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传播艾滋病病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有艾滋病而卖淫、嫖娼或者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致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意采取针刺等方法,致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未致人感染艾滋病病毒,但造成他人身体轻伤以上伤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明知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有艾滋病而隐瞒情况,介绍与其他人发生性关系,致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以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论处。告知对方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有艾滋病,或者对方明知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有艾滋病,双方仍自愿发生性关系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根据2020年1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驾车冲撞、碾轧、拖拽、剐蹭民警,或者挤别、碰撞正在执行职务的警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民警生命、健康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酌情从重处罚。暴力袭警,致使民警重伤、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酌情从重处罚。在民警非执行职务期间,因其职务行为对其实施暴力袭击、拦截、恐吓等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等规定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等定罪,并根据袭警的具体情节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2020年2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依法严惩暴力伤医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根据2020年3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窨井盖,明知会造成人员伤亡后果而实施盗窃、破坏行为,致人受伤或者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根据2020年9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7条的规定:为实施“碰瓷”而故意杀害、伤害他人或者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
  根据2020年10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实施赌博犯罪,为强行索要赌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数罪并罚。
  根据2023年5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实施猥亵未成年人犯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25年1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袭警罪、妨害公务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26年4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的规定:实施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犯罪,同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
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
  在故意伤害致死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这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标志。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行为的界限
  故意伤害,是指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一种是对人体器官机能的损害。而一般的殴打行为,通常只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或神经轻微刺激,并不伤及人体的健康。当然,殴打行为不伤及人体的健康并非绝对,而只能是相对而言的。例如,朝人鼻子打一拳,有可能造成鼻青脸肿的后果;用手撕一下,也可能造成表皮损伤。但这种行为都不属于犯罪,不能以本罪论处,而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
  需要指出,有时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在外表形式及后果方面没有什么区别。例如拳打脚踢,有时只造成轻微疼痛或一点表皮损伤、皮下出血,有时则可能造成伤害甚至死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甄别行为人的行为的性质呢?不能仅以后果为标准,则不能简单地认为,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甚至死亡结果的就构成本罪,而没有造成伤害的就是一般殴打行为。而应符合全案情况,考察主观客观各方面的因素,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有意伤害他人,还是只出于一般殴打的意图而意外致人伤害或死亡。司法实践中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不能把凡是打一拳、踢一脚造成后果的行为都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
  2、轻伤害与轻微伤害的区分标准
  本罪所指的伤害,并不包括轻微伤害在内。在一般情说下,对被害人造成的损伤是轻伤还是轻微伤,决定了是否构成本罪。因此,区分轻伤害与轻微伤害的界限是有十分重要意义的。
  区分轻伤害和轻微伤害主要应根据以下原则来进行:凡是损伤伴有轻度器官功能障碍,受伤当时或治疗过程中对生命均无危险,或治疗后只使劳动能力有轻度下降的,都属于轻伤;凡是损伤仅仅引起机体暂时和轻微的反应,基本不影响器官功能,一般均能自行修复的,就属于轻微伤害(表皮擦伤、剥脱、小范围的皮下血肿以及一些极轻微的骨折等),轻伤害与轻微伤害区别的主要标志之一,就是看其能否自行修复。一般说来,轻微伤害不需要专门的手术治疗,人体通过自身的代偿功能便能使其复原,或者仅采取简单的医疗手段和护理就能使伤势很快痊愈。而轻伤害在通常情况下都必须进行专门的治疗,有时还需要特殊护理。否则伤势就有可能恶化、感染或引起其他严重的并发症和后遗症。
  (二)本罪与
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故意杀人罪侵害的是他人生命权。二者一般较易区分,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区别就比较困难:一是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既遂。二者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且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二是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未遂。二者在主观上也同属故意犯罪,但客观上都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区别故意杀人罪同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就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因此,不能将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等同。同样,也不能将杀人未遂同故意伤害混为一谈。对于故意杀人未遂来说,没有将人杀死,并非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愿作为,而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作为。被害人没有死亡是出于意料之外,完全违背其主观意愿的。而在故意伤害情况下,被害人没有死亡,完全是在行为人的意料之中。
  判断犯罪人主观故意内容、不能单凭口供,或仅根据某事实就下结论,而应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全面分析案情。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那些目无法纪、逞胜好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一类的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尽管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没有利害关系,犯罪人主观上也没有明确的杀人动机和目的,但行为人在行凶时,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抱漠不关心的态度。所以,应按行为客观造成的实际损害的性质来确定危害行为的性质。致人死亡的,就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损害他人身体的,就构成故意伤害罪。
  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如果行为人明知是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使没有造成死亡结果,应定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即使由于伤势过重,出乎其意外地导致死亡的应定故意伤害罪。故意内容问题属于主观思维意识范畴。主观意识支配、制约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意识、检验主观意识。因此,要正确判定故意的具体内容,必须全面综合、分析案件的各种事实情况。不能简单地根据某一事实做结论。根据司法实践经验,以下事实值得考虑:
  1、案件的起因是由于生活小事,还是由于双方积怨很深,素来有仇恨引起的;是由于一时激动,还是经过预谋策划,等等。这些可以帮助我们分析行为人有无杀人的思想基础。
  2、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是好、一般、素不相识或者多年仇人,都可以帮助我们分析被告人有无杀人的思想基础。如果平时关系很好,由于一时口角,发生殴打,一般情况下,杀人的可能性小;如果仇人见了面争斗起来,杀人的可能性就比较大。
  3、犯罪有无预谋和准备以及预谋、准备的情况。预谋杀人的,一般都经过周密准备,选择最能致人死命的工具等;伤害案件,一般不需要做周密的准备。
  4、伤害的部位。一般来说,故意杀人的,总要朝致命的部位打击;而故意伤害的,往往是不选择部位,甚至有意识地避开要害部位。
  5、犯罪行为有无节制。一般地说,故意杀人的,特别是直接故意杀人的,往往没有节制,不致被害人于死地不住手,而伤害往往比较有节制。
  6、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平时表现粗暴、凶残、流氓成性的,产生杀人企图的可能性大一些;平时比较胆小怕事、温顺、懦弱的,产生杀人企图的可能性相对小一些。
  7、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一般来说,故意杀人的,当把人杀死后,往往表现为一种目的达到的满足感;如果是故意伤害的,当他看到被害人有生命危险时一般会积极抢救。得知被害人死亡时,往往表现为惊讶和出乎意外的表情,甚至不相信被害人已经死亡。
  (三)故意伤害致死与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区分关键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过失致死时,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故意伤害致死显然以具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这就告诉我们,不能把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殴打不等于伤害,一般生活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出于某种原因或条件引起死亡结果,就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所以,要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就必须弄清“伤害”与“故意”在刑法上的意义。
  (四)故意伤害所致的民事责任的承担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处罚各有其不同的价值判断与功能,某一行为可以同时导致如上三种责任,行为人承担了刑事责任的,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在故意伤害案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如要求被告人赔偿因伤害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对于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确实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害人,司法机关应当告知他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或者刑事诉讼已经结束,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则属于独立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赔偿经济损失的范围,应当是被害人因为受伤而直接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人损害时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其父母没有赔偿义务;没有经济收入的,可以由抚养人垫付;被告人的父母自愿承担一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的,应当允许;被告人与父母共同生活、经济上不作分别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处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并通知其父母执行。
  2、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人损害时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且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3、如果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应当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承担赔偿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离婚的,则应由同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父或母一方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不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处理故意伤害案件的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应当依法办事。被告人积极主动进行损害赔偿,帮助被害人治疗,减轻或者解除危害后果的,可以认为是悔罪好的表现,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对这类伤害案件,人民法院在判决前,可以先就经济赔偿问题进行调解。特别是刑事自诉案件,大都伤情轻微,只要被告人确有悔改诚意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可以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能不判刑的就不要判刑。这对于及时妥善治伤和促使双方团结和好都是有利的。如果调解无效,应当依法判决。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残疾程度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实践中,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就判处死刑,还要根据伤害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决定刑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实施其他故意犯罪而其行为又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具体说来,即在刑法条文标有“致人重伤”等字样的犯罪,应当按照刑法各该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不再适用本条的规定。例如,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致人重伤的,按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定罪量刑;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致使被害人重伤的,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定罪量刑;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定罪量刑;抢劫致人重伤的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罪量刑。
  根据2009年8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相对于故意杀人犯罪而言,故意伤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不同,适用死刑应当比故意杀人犯罪更加慎重,标准更加严格。只有对于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被告人,才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时,要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有所区别;将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与手段、情节一般的有所区别;将预谋犯罪与激情犯罪有所区别,等等。
  对于下列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如果没有从轻情节,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如:暴力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暴力犯罪中故意伤害他人的首要分子;起组织、策划作用或者为主实施伤害行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聚众“打砸抢”伤害致人死亡的首要分子;动机卑劣而预谋伤害致人死亡的,等等。
  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如果具有下列情形,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以及山林、水流、田地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引发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犯罪手段、情节一般的;被告人犯罪后积极救治被害人,或者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真诚悔罪的;被告人作案时刚满十八周岁或已满70周岁以上,且情节不是待别恶劣的;其他经综合考虑所有量刑情节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等等。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故意伤害案件,适用死刑时应当更加严格把握,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的程度就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要根据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严重残疾”的程度等情况,慎重决定。
  故意伤害案件中“严重残疾”的标准,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残疾等级。即“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残疾程度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为“严重残疾”。
  对于以特别残忍手段造成被害人重伤致特别严重残疾的被告人,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对于那些使用硫酸等化学物质严重毁容,或者采取砍掉手脚等极其残忍手段致使被害人承受极度肉体、精神痛苦的,虽未达到特别严重残疾的程度,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造成被害人四级以上残疾程度的,也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要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正确认定各被告人的罪责并适用刑罚。一案中有多名主犯的,要在主犯中区分出罪责最为严重者和较为严重者。
  对于共同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原则上只判处一名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罪行极其严重的主犯因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而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也不能对罪行相对较轻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罪责相对分散,或者罪责确实难以分清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确需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要充分考虑被告人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不同,审慎决定。
  对于家庭成员共同犯罪案件,适用死刑要特别慎重,应尽量避免判处同一家庭两名以上成员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有同案犯在逃的案件,要分清罪责,慎重决定对在案的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雇凶犯罪作为一种共同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比一般共同犯罪更大,应当依法从严惩处。雇凶者作为犯罪的“造意者”,其对案件的发生负有直接和更主要的责任,只有依法严惩雇凶者,才能有效遏制犯罪。但在具体量刑时,也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对于雇凶者与受雇者共同直接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的,应认定雇凶者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雇凶者没有直接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但参与了共同犯罪的策划,实施了具体组织、指挥行为的,对雇凶者也应认定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雇凶者只是笼统提出犯意,没有实施具体组织、指挥行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受雇者可认定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雇佣者雇佣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的,雇凶者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对于多名受雇者地位、作用相当,责任相对分散,或者责任难以分清的,雇凶者应对全案负责,应认定雇凶者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
  受雇者明显超出雇凶者授意范围,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因行为过限,造成更严重危害后果的,应当以实际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雇凶杀人、伤害只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一般不宜同时判处雇凶者与受雇者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案情特别重大,后果特别严重,确需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要严格区分多名受雇者的地位、作用,根据其罪责和犯罪情节,一般可对雇凶者和其中罪行最严重的受雇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根据2021年7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生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根据2023年6月26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按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以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以其中最重伤情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
  上,增加相应刑期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二级一人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重伤一级一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伤害他人的;
  (2)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3)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的;
  (4)事先有预谋的;
  (5)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6)报复伤害他人的;
  (7)进入医疗机构伤害医务人员,或者进入校园伤害教职员工、在校学生的;
  (8)造成二处以上重伤或轻伤的;
  (9)黑恶势力实施的故意伤害;
  (10)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
  (2)持具有杀伤性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
  (3)致二人以上重伤或者多人轻伤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
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
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一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
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
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第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二、刑法原规定
  未改变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无修正

【相关规定】

名称

颁布日期

人大决定、解释和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已失效)

1983年09月02日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2015年12月27日



定罪量刑常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2022年12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2021年07月0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已失效)

2017年03月0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被修正)

2013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

2013年08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通知(已失效)

2010年09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9年08月03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通知

2005年12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的通知

1999年10月27日



其他(按日期排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6年04月0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5年12月26日

◎公安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教育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全国妇联、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家庭暴力告诫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的通知

2024年12月0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工作规定》和《伤害类案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专门审查指引》的通知

2024年10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2023年05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

2022年04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2022年被修改)

2020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20年10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2020年09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附解读】

2020年08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2020年03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2020年02月0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2020年01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附解读】

2019年10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传播艾滋病病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2019年05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 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9年04月0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2017年07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01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

2016年04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2015年12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2015年03月0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4年12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2014年04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4年01月0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附解读】(已失效,被2023年新的规定代替)

2013年10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

2013年08月30日

◎公安部关于印发新修订《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13年07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2010年04月14日

◎全国妇联、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印发《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8年07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附解读】

2005年06月0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2020年被修改)

2003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

2003年12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05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

2001年06月0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1999年10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1997年12月31日

◎公安部《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已失效)

1996年07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1995年11日0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已失效)

1993年11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司法解释中有关规定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电话答复(已失效)

1992年06月0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过失致人重伤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批复(已失效)

1990年06月0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已失效)

1990年04月20日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已失效)

1990年03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印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已失效)

1986年08月1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文革”中因参加批斗、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案件可否予以追诉问题的批复(已失效)

1984年06月0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二)(已失效)

1983年12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已失效)

1983年12月1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已失效)

1983年09月0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董××教唆妇女堕胎应否判刑问题的复函

195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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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2024052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加强未成年人综合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典型20241125

最高法与全国妇联联合发布5件反家庭暴力犯罪典型案例

典型20230615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中国反家暴十大典型案例

典型2023011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典型案例的通知

典型20191203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7起“弘扬宪法精神 落实宪法规定”典型案例

典型20140425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涉医犯罪典型案例



指导性案例


指导案例226号

陈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虐待案

指导案例225号

江某某正当防卫案

指导案例93号

于欢故意伤害案(正当防卫的认定)

检例第178号

王某等人故意伤害等犯罪二审抗诉案(不足以从宽处罚的应当抗诉)



公报案例


公报2007年01期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诉杨逸章故意伤害案

公报2005年08期

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海生故意伤害案

公报2005年07期

邢台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文兵故意伤害案

公报2004年11期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诉吴金艳故意伤害案

公报2001年02期

李小平等八人故意伤害案

公报2000年06期

李建贵故意伤害

公报1985年02期

孙明亮故意伤害案



审判参考案例


【第1661号】

黄某平被诉故意伤害案——追抓盗窃者并造成其轻伤行为的定性

【第1660号】

张某甲故意伤害案——在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害人家属的不规范送医治疗行为是否阻断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1602号】

祝某甲、祝某乙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具备“两个当场”的情形能否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第1600号】

唐某华、杨某祥故意伤害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

【第1567号】

蒋某某被诉故意伤害案——校园欺凌引发案件中正当防卫的认定

【第1513号】

张某军故意杀人、张某明等人故意伤害案——共犯实行过限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的责任认定

【第1456号】

石龙回故意伤害案——在互相打斗过程中,一方为了使前来劝阻的妻子免受不法侵害,造成另一方死亡的如何认定

【第1436号】

张那木拉故意伤害案——如何准确区分特殊防卫与防卫过当,以及认定行为人属于正当防卫的,法院判决应当如何表述

【第1416号】

廖俊昭故意伤害案——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405号】

雒法池、雒法高等故意伤害案——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1391号】

李放故意伤害案——医疗过错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

【第1369号】

高某某故意伤害案——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案件“情节恶劣”的把握

【第1368号】

余正希故意伤害案——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标准

【第1287号】

刘传林故意伤害案——对采用灌、泼硫酸方式故意伤害他人的,如何把握死刑适用标准

【第1276号】

宋某胜等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事出有因非法拘禁他人向其亲属索取赔偿金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第1274号】

周天武故意伤害案——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保护措施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如何定罪处罚

【第1273号】

刘宏伟故意伤害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且被告人有多次前科的,如何正确适用死刑

【第1213号】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认定被告人否认犯罪的案件

【第1190号】

李征琴故意伤害案——轻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程序选择权如何适用

【第1126号】

李英俊故意伤害案——在自家院内搜寻藏匿的不法侵害人时发生打斗,致人死亡的,构成正当防卫

【第1026号】

肖胜故意伤害案——因不满医院治疗效果而持刀伤害医护人员的,如何定性

【第993号】

李艳勤故意伤害案——对家庭成员长期实施虐待,虐待过程中又实施暴力殴打直接造成家庭成员重伤、死亡的,如何定罪处罚

【第962号】

郭春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故意杀人未遂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第929号】

王海涛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既、未遂以及情节严重如何认定

【第928号】

付代林故意伤害案——如何审查人身伤害鉴定意见

【第832号】

李某故意伤害案——如何通过主观认识要素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

【第813号】

杨道计等故意伤害案——仅有被害人家属证言证实被害人死亡的,能否认定被害人死亡?如何认定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812号】

季忠兵过失致人死亡案——特殊环境下被告人致人死亡,如何评价被告人的主观罪过

【第683号】

郭学周故意伤害、抢夺案——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逃离后,行为人临时起意取走被害人遗留在现场的财物,如何定

【第656号】

陈亚军故意伤害案——直接言词证据为孤证其他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应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第635号】

杨春过失致人死亡案——如何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致死)

【第600号】

闫子洲故意伤害案——将正在实施盗窃的犯罪分子追打致死的行为如何量刑

【第569号】

韩霖故意伤害案——如何认定防卫过当

【第568号】

张化故意伤害案——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如何定罪

【第567号】

陈玲、程刚案故意伤害——父母为教育孩子而将孩子殴打致死的如何定罪量刑

【第525号】

王秋明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在案发后电话报警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

【第524号】

索和平故意伤害案——故意伤害致死尊亲属的如何量刑

【第513号】

程文岗等故意伤害案——共同犯罪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部分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如何处理

【第507号】

王立刚等故意伤害案——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

【第459号】

杜益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告人如实供认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其致人死亡的关键情节,是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440号】

韩宜过失致人死亡案——无充分证据证实伤害行为与伤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不能认定成立故意伤害罪

【第434号】

赵金明等故意伤害案——持刀追砍致使他人泅水逃避导致溺水死亡的如何定罪

【第433号】

李明故意伤害案——为预防不法侵害而携带防范性工具能否阻当防卫的成立

【第432号】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明知先行行为会引发危害后果而不予以防止的行为构成故意犯罪

【第410号】

蔡世祥故意伤害案——虐待过程中又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人死亡的如何定罪

【第409号】

王兴佰、韩涛、王永央故意伤害案——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如何判定实行过限行为

【第400号】

张德军故意伤害案——见义勇为引发他人伤亡的如何处理

【第394号】

陈国策故意伤害案——实施犯罪行为后滞留犯罪现场等候警方处理的行为能否认定自动投案

【第390号】

马良生故意伤害案——雇主是否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389号】

洪志宁故意伤害案——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猝死的如何量刑

【第371号】

高泳故意伤害案——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伤害的,应由该法人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第353号】

范尚秀故意伤害案——对精神病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反击能否成立正当防卫

【第347号】

乌斯曼江、吐尔逊故意伤害案——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

【第317号】

潘儒岭故意伤害案——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公诉转自诉案件

【第298号】

赖忠、苏绍俊、李海等故意伤害案——抢回赌资致人轻伤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297号】

赵泉华被控故意伤害案——正当防卫仅致不法侵害人轻伤的不负刑事责任

【第296号】

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

【第279号】

夏侯青辉等故意伤害案——对刑法修订前发生,刑法修订后交付审判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植物人”的案件,应如何适用刑罚

【第261号】

李小龙等被控故意伤害案——特殊防卫的条件以及对“行凶”的正确理解

【第260号】

王雪玲故意伤害案——法庭获取的新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226号】

罗靖故意伤害案——一掌推他人致其头部碰撞造成死亡应如何定罪量刑

【第225号】

杨安等故意伤害案——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如何定罪

【第224号】

胡咏平故意伤害案——当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后便准备防卫工具是否影响防卫性质的认定

【第221号】

姜方平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对事实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第200号】

吴学友故意伤害案——被雇佣人实施的行为未达到犯罪的程度又超出授意的范围,对雇佣人应如何定罪处罚

【第199号】

黄土保等故意伤害案——如何认定教唆犯的犯罪中止

【第177号】

王逸故意伤害案——多份鉴定结论互相矛盾的应如何审查采信

【第138号】

张建国故意伤害案——互殴停止后又为制止他方突然袭击而防卫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第133号】

苏良才故意伤害案——互殴中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

【第090号】

蒋志华故意伤害案——使用暴力手段向债务人的亲属索要欠债致人伤害应如何定性

【第026号】

于景森故意伤害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当事人以及民事赔偿的范围、数额应如何确定



高法案例库


20260401179004

赖某金故意伤害案——即使刑事被害人已通过民事程序获得人身安全保护令,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基于同一事实对被告人依法适用刑事禁止令

20260401179003

丁某甲等故意伤害案——“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分

20260401179002

张某故意伤害案——二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死亡的程序适用

20260401179001

韩某涛故意伤害案——“事后防卫”的认定与处理

20260201179001

尹某礼故意伤害准许撤回起诉案——因琐事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的处理

20251601179004

韩某莹故意伤害裁定减刑案——罪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服刑期间无特殊原因明显超额消费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20251601179003

周某轩故意伤害裁定假释案——对老年罪犯依法适用假释的考量因素

20251601179002

姚某故意伤害裁定减刑案——罪犯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被数罪并罚情形下原减刑裁定的处理

20251601179001

张某故意伤害裁定假释案——认定罪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综合考量因素

20250501303001

黎某祥破坏监管秩序案——被关押的罪犯在监管场所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行为的定性

20250401179010

李某故意伤害案——被告人未以作案人身份报案的,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20250401179009

孙某钢故意伤害案——实际伤害对象与意图伤害对象不一致的处理

20250401179008

凌某裕故意伤害案——被害人实施家暴后又挑起事端引发案件的,应当认定具有过错

20250401179007

闫某权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审查认定

20250401179006

刘某森故意伤害案——轻伤害案件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后,被害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

20250401179005

夏某故意伤害案——扭送过程中致对方轻伤行为的处理

20250401179004

张某甲故意伤害案——对被害人家属送医治疗行为是否导致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中断的审查认定

20250401179003

张某中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民间纠纷引发轻伤害案件的处理

20250401179002

王某民故意伤害案——防卫不适时的认定

20250401179001

何某永正当防卫案——肢体冲突停止后一方持械报复情形下正当防卫的认定

20250301179002

李某等故意伤害案——在作为知情人员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隐瞒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不构成立功

20241801179008

向某故意伤害裁定假释案——对既符合减刑又符合假释条件犯罪人,执行机关提请假释的,应依法予以支持

20241801179005

陈某浮正当防卫案——特殊防卫的起因条件把握

20241801179004

刘某胜故意伤害案——滥用防卫权行为的认定

20241801179003

杨某伟故意伤害、杨某平正当防卫案——准备工具防卫与准备工具斗殴的界分

20241801179002

陈某杰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与相互斗殴的界分

20241801179001

汪某佑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起因条件的把握

20241601179001

陆某故意伤害案——罪犯故意隐瞒财产刑判项未履行完毕而获得减刑,予以撤销原减刑裁定

20240601179001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对采用灌、泼硫酸方式故意伤害他人的,如何把握死刑适用标准

20240601178001

曹某浩过失致人死亡案——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区分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死

20240501179001

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

20240401179022

梁某辉故意伤害案——将被害人送医后又返回案发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构成自首

20240401179021

李某先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因存疑而不能认定的,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20240401179020

宁某永等17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因慑于传销组织内部规则而参与实施共同犯罪的胁从犯认定标准

20240401179019

李某才、郭某故意伤害案——对伤医暴力案件的行为人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20240401179018

赵某某故意伤害案——救治行为存在不当对量刑的影响

20240401179017

陶某故意伤害案——认罪认罚案件未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直接判决,不属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

20240401179016

邵某德等故意伤害案——追诉时效延长制度中采取虚假供述方式逃避侦查的界定

20240401179015

张某连故意伤害案——故意伤害案件中一般暴力致人死亡情节的量刑把握

20240401179014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对量刑的影响

20240401179013

祝某飞、祝某镡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事出有因故意伤害他人后,又当场获取被害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20240401179012

蔡某卫故意伤害案——持菜刀将上门闹事的不法侵害人砍致轻伤的,系正当防卫

20240401179011

谢某斌故意伤害案——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界定

20240401179010

李某、吴某华故意伤害案——对法医学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

20240401179009

陶某明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中剥夺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处理

20240401179008

张某等故意伤害案——故意伤害案件中死缓限制减刑的司法适用

20240401179007

王某泽故意伤害案——二审期间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可依法从轻处罚

20240401179006

任某故意伤害案——被告人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的,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仍可对被告人宣告适用缓刑

20240401179005

钱某、葛某故意伤害案——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案件的处理规则

20240401179004

刘某故意伤害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的审查和采信

20240401179003

赵某健故意伤害案——邻里间的轻微矛盾平息后被告人又对邻居施暴的,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

20240401179002

王某民、高某、徐某芬故意伤害案——“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20240401179001

米某兰故意伤害案——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引发的激情犯罪案件的处理

20240401177001

周某长故意杀人案——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界分

20240302179001

宋某胜等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事出有因非法拘禁他人并向其亲属索取赔偿金行为的定性

20240201179007

张某峰故意伤害案——持刀追赶致被害人躲避时跌倒受伤的, 应当认定持刀追赶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0240201179006

周某富故意伤害案——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且不调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20240201179005

邹某故意伤害案——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不影响从宽处理

20240201179004

夏某华故意伤害案——对经鉴定无受审能力的被告人的程序处理

20240201179003

唐某甲、唐某乙故意伤害案——未成年人陪同前往殴斗现场,未实施实质殴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0240201179002

石某故意伤害案——相互打斗案件中防卫行为的认定

20240201179001

王某蓉故意伤害、虐待案——行为人在长期虐待过程中又实施严重故意伤害行为的罪数认定

20240201170001

宋某亮、陈某永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共同强迫交易犯罪中一人突然重伤他人行为的定性

20231601179002

张某故意伤害案——正当防卫的认定

20231601179001

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案——双方均有侵害故意的互殴行为不是正当防卫

20230601179036

周某某故意伤害案——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保护措施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如何定罪处罚

20230601179002

李某明、钟某桂、伍某云等故意伤害案——原判因错误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等情节而减轻处罚的,重审纠正后不能据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20230601179001

王某故意伤害案——涉互殴行为的正当防卫认定

20230501179012

杜某某故意伤害案——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告人如实供认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其致人死亡的关键情节,是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0230501179010

刘某伟故意伤害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且被告人有多次前科的死刑适用

20230501179009

洪某某故意伤害案——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心脏病发猝死的定罪量刑

20230501179008

曹某甲、杨某某、张某等故意伤害案——被告人投案后,委托家属动员同案人投案的,能否认定为立功

20230501179007

庞某甲等故意伤害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部分被告人赔偿而对其撤诉后,其余被告人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

20230501179006

韩某故意伤害案——防卫过当的认定

20230501179005

李某故意伤害案——医疗过错鉴定意见的认定

20230501179004

赵某明等故意伤害案——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

20230501179003

付某林故意伤害案——如何审查人身伤害鉴定意见

20230501179002

余某希故意伤害案——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标准

20230501179001

高某某故意伤害案——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案件“情节恶劣”的把握

20230501178001

杨某过失致人死亡案——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致死)的区分

20230401179021

尹某故意伤害案——对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审查判断

20230401179020

赵某忠故意伤害案——互殴和反击不法侵害构成正当防卫的区分

20230401177019

李某俊故意伤害案——为制止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致不法侵害人死亡的,构成正当防卫

20230401179018

索某平故意伤害案——故意伤害致死尊亲属的如何量刑

20230401179017

王某佰、韩某、王某央故意伤害案——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如何判定实行过限行为

20230401179016

马某军故意伤害案——关于立案后行为人逃避侦查的是否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认定

20230401179015

刘某故意伤害案——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中主观要件的认定

20230401179014

高某等故意伤害、强奸案——未成年人恶势力组织的认定

20230401179013

王某故意伤害案——面对围殴使用事先准备的工具进行自卫的,不影响防卫性质的认定

20230401179012

肖某故意伤害案——认定正当防卫应要求不法侵害具有一定的紧迫性

20230401179011

付某1故意伤害案——如何认定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

20230401179010

龙某故意伤害案——二审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原审宣判前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且被异地法院判处缓刑正处缓刑考验期情形的处理

20230401179009

张某故意伤害案——共同犯罪中主犯、从犯的认定和量刑

20230401179008

王某娜等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如何根据“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内在要求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20230401179007

朱某飞、马某民故意伤害案——欠缺意思联络的数人共同实施防卫的行为认定标准

20230401179006

温某平故意伤害案——自首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潜逃后再次投案能否认定自首

20230401179005

孙某某故意伤害案——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猝死的量刑

20230401179004

李某等故意伤害案——如何准确区分多人故意伤害行为与聚众斗殴行为

20230401179003

那某某故意伤害案——防卫时间需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

20230401179002

徐某某故意伤害案——报案时间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

20230401179001

陈某、程某1故意伤害案——父母为教育孩子而将孩子殴打致死的如何定罪量刑

20230301179001

蒋某鸿故意伤害案——以“防卫之名”行“不法侵害之实”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20230301178001

如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

20230301177003

李某等5人故意杀人案——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区别与认定

20230201214001

蔡某珊虐待案——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20230201179017

许某涛故意伤害案——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界限

20230201179016

翟某林故意伤害案——作案后以被害人身份报案的行为定性

20230201179015

詹某甲、詹某乙等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认定未成年人构成恶势力犯罪应当特别慎重

20230201179014

郭某周故意伤害、抢夺案——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逃离后,行为人临时起意取走被害人遗留在现场的财物,如何定性

20230201179013

张某甲故意伤害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但在一审庭审中翻供,二审发回重审时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不认定为自首

20230201179012

吴某超故意杀人案——在押的犯罪分子违反监规获取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20230201179011

李某琴故意伤害案——轻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程序选择权的适用应体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20230201179010

刘某故意伤害案——积极探索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封存制度

20230201179009

常某故意伤害案——为制止家庭暴力而造成施暴人死亡案件的定罪与量刑

20230201179008

陶某根故意伤害案——犯罪后以被害人身份报案,归案后隐瞒重大犯罪情节,不属于自动投案

20230201179007

黄某某故意伤害案——特殊防卫的司法认定

20230201179006

雒某池、雒某高等故意伤害案——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0230201179005

孟某玉故意伤害案——正当防卫引起介入因素致死不负刑事责任

20230201179004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对家庭成员长期实施暴力殴打等虐待行为,造成家庭成员重伤、死亡的行为定性

20230201179003

朱某某故意伤害案——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的并罚处理

20230201179002

熊某君故意伤害案——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条件

20230201179001

王某故意伤害、虐待案——实施家庭暴力既构成虐待罪,又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人民司法


司法202414035

互殴案件中伤情成因认定及行为定性

司法202317032

妥当认定因琐事引发的正当防卫

司法202317029

因民间纠纷多人殴打多人的行为定性

司法202317026

民间纠纷引发轻微暴力冲突中还击行为的性质

司法202302022

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分

司法202235203

以家庭教育为由殴打孩子致死的认定

司法202223044

故意伤害案件出罪事由的选择

司法202123014

对轻微侵害不恰当地还击不属于正当防卫

司法202117059

《于欢故意伤害案》的理解与参照——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的认定

司法202114029

对重伤害案件适用缓刑的考量

司法202111015

相互打斗中防卫过当的认定

司法202102047

婚内故意伤害案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

司法202102041

被害人承诺与自陷风险的区分

司法202020026

非法拘禁过程中为报复暴力致人重伤的定性

司法201926028

妨害公务案件被害人身份与罪数的关系

司法201720022

酒后驾车造成重大伤害案件的定罪与量刑

司法201711048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的因果关系判断

司法201708025

多因一果故意伤害致死的量刑

司法201510030

不积极进行康复治疗不构成被害人过错

司法201420027

不满治疗效果而伤害相对特定医务人员构成故意伤害罪

司法201202007

基于变态心理多次刺击女性造成严重后果的定罪量刑

司法201118016

强制猥亵致人死亡应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判处

司法201118013

聚众斗殴致人伤亡的转化定性分析

司法201112065

对非直接加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性质

司法201106017

驾驶员对非法上车并自行跳车伤亡的被害人不负刑事责任

司法201018049

因激愤扬言杀害他人并致人轻伤的定性

司法201008060

追打他人致其溺水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

司法200912016

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的区分及量刑

司法200908060

论被害人过错在刑罚适用中的价值

司法200820019

非直接致伤之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司法200818066

出现介入因素致人死亡的先在行为之罪责

司法200716023

轻伤害案件可准许公诉机关撤诉

司法200704099

从两起硫酸伤害案件谈被害方的诉讼地位

司法200702071

故意伤害犯罪中存在跨越法定刑的不同量刑情节,应如何处罚?

司法200702066

非法摘除智障人重要生理器官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中国检察官


中检202416055

监所场景下因果不明时伤害行为评价

中检202412067

多因一果型伤害案件的实行行为性分析

中检202412062

特殊体质案件中结果加重犯的司法认定

中检202210074

被害人过错对轻伤害案件定性的影响分析



人民法院报


法报2025061208

被羁押罪犯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的行为定性

法报2021110407

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的区分——徐州中院裁定被告人周某故意杀人案

法报2020082006

暴力追捕抢劫者致死能否适用特殊正当防卫——海南临高法院判决郑建红故意伤害案

法报2017122806

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行为的定性——江西高院裁定李某等人故意伤害案

法报2016122206

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分——广东潮州中院裁定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法报2015102906

实施伤害行为后又拿走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山东济南中院判决郑海豹故意伤害、抢劫案

法报2015052806

共同故意伤害中实行过限的甄别——浙江高院裁定祝光银等故意伤害罪案

法报2014110606

犯意在转化型犯罪中的作用——山东枣庄中院判决薛某故意伤害、任某寻衅滋事案

法报2011122908

基于斗殴故意实施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江苏无锡中院裁定张艳标故意伤害案

法报2010040807

寻衅滋事造成不同伤亡后果时的定性——杭州中院裁定王忠仁等人故意伤害案



检察日报


检报2023092606

准确认定伤害故意与伤害行为以检调对接促进案结事了人和

检报2022122708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的界分

检报2021101906

路人拉架被伤,参与殴打如何定性处理



本地案例


苏法201460

徐明因感情纠纷伤害女方致其跳楼死亡构成故意伤害致死案

苏法201211

黄炳清暴力惩罚家庭成员构成故意伤害案

苏法201123

杨觐聪在债权人阻拦情形下强行开车拖带致其跌倒间接故意伤害案

苏法201033

王震等聚众斗殴中撞翻对方车辆构成故意伤害案

苏法200933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许兴兵故意伤害案

苏检20200202

徐某江、王某故意伤害案(认罪认罚刑事和解)



【相关观点】

编号

名称



观点集成


观点集成020537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观点集成020538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分

观点集成020539

持刀追砍致使他人泅水逃避导致溺水死亡行为的定性

观点集成020540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的区分

观点集成020541

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行为的定性

观点集成020542

以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为目的故意重伤他人行为的定性

观点集成020543

以抢回赌资为目的致人轻伤行为的定性

观点集成020544

故意伤害罪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认定

观点集成020545

因不满医院治疗效果而持刀伤害医护人员的行为定性

观点集成020546

故意伤害罪的量刑

观点集成020547

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情形

观点集成020548

受雇佣而召集并带领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者的量刑

观点集成020549

故意伤害生父致死案件的量刑

观点集成020550

“以暴制暴”致施暴人死亡的家庭暴力案件中,应根据犯罪情节和手段定罪量刑,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观点集成020551

父母为教育孩子将孩子殴打致死的定罪量刑

观点集成020552

将正在实施盗窃的犯罪分子追打致死行为的量刑

观点集成020553

故意伤害案件的死刑适用

观点集成020554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的定性

观点集成020555

家长体罚子女致子女死亡行为的定罪处罚



人民司法


应用201119106

部分共同的犯罪行为定性问题探析

应用201003034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的死刑适用

应用201003000

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死刑适用的重点、难点问题

应用200803048

两人以上暴力致人伤亡案件的刑法适用

应用200607018

互殴案件刑事责任分析



人民法院报


法报2024032108

犬只伤人案中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刑事责任

法报2024032107

不应将是否存在伤害的故意作为区分正当防卫和相互斗殴的关键

法报2022042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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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报202112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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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报2018060707

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转化为故意伤害)

法报2017092707

本案应认定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法报2017062907

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之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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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错误及其刑事责任

法报2016051906

殴打致人心脏病发作猝死如何定性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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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不当医疗行为介入的因果关系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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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绑架他人并致人死亡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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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法律适用之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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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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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殴中被打伤,未及时确诊伤情且中途离开医院——特殊情况介入下的刑法因果关系判断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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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行追车超车致人死亡的认定与处罚(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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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啤酒瓶伤人致无辜人重伤——此行为构成间接故意还是过失(过失致人重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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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拉架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如何认定(不构罪)

法报2010040806

伤害行为致特异体质人死亡如何定性



检察日报


检报2023092606

准确认定伤害故意与伤害行为以检调对接促进案结事了人和

检报2023090406

把握判断要点精准办理特殊体质被害人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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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报2014012403

殴打特殊体质的小偷致重伤如何处理



检答网集萃


检答05201

盆腔积血是否可以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4h)条款



专家观点


专家20220143

“致人重伤、死亡”类型化的司法适用( 陈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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