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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详解
181.过失致人死亡罪
发表时间:2026-10-05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过失致人重伤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1997年《刑法》对该罪的法定刑作了调整。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所谓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保持身体机能正常和维护健康利益的权利。身体健康是公民生存和进行正常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也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民法、刑法、行政法在内的法律的严密保护。任何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追究。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有生命的自然人,并且是指不包括自己在内的其他人。对于过失导致自己重伤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行为。
  1、必须造成伤害后果并达到重伤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其中,重伤一级: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严重危及生命;遗留肢体严重残废或者重度容貌毁损;严重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重伤二级: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危及生命;遗留肢体残废或者轻度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对重伤的认定,应当依照刑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2013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比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由法医正确地加以鉴定。过失致人重伤罪的鉴定依据、鉴定程序、审查原则和认定标准同故意伤害罪中对重伤的鉴定是相同的。
  如果过失致人轻伤,则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也是本罪和故意伤害罪的重要区别之一。
  2、行为与后果之间必须要有直接因果关系
  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地、必然地造成了这种重伤结果,行为人的行为是造成这一重伤结果的决定性的、根本的原因。如果重伤结果的产生,并不是由该行为人的行为所直接决定的,也就不能追究行为人过失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致人重伤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20年3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3条、第10条的规定:对于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窨井盖,明知会造成人员伤亡后果而实施盗窃、破坏行为,致人受伤或者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分别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对窨井盖负有管理职责的其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人员坠井等事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分别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根据2020年9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7条的规定:为实施“碰瓷”而故意杀害、伤害他人或者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
  本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既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伤害的故意,只是出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才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如果事实证明行为人对白己行为引起的重伤结果的发生并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实际情况也不可能预见,则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因而对重伤不负刑事责任。
  二、认定
  1、过失致人重伤与意外事件致人重伤的区别
  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他人重伤的结果是否能够预见、应否预见。这需要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行为当时的情况来考察。
  2、本罪与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有人往往将过失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致死),尤其是对于因过失当场致人重伤,但由于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案件,更容易被认定为过失重伤罪(致死)。这种认定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也不符合犯罪构成原理。“过失伤害致人死亡”,实质上就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在这种案件中,行为人对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都是存在过失。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过失行为最终引起的结果是重伤还是死亡。如果结果是重伤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如果结果是死亡的就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3、本罪与
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如果行为人以轻伤为故意,而过失地导致了他人重伤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不应以本罪对行为人定性。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实施其他故意犯罪而其行为又过失致他人重伤的行为。具体说来,即在刑法条文标有“致人重伤”等字样的犯罪,应当按照刑法各该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不再适用本条的规定。例如:过失爆炸致人重伤的,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的,按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处理。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二、刑法原规定
  未改变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无修正

 

【相关规定】

名称

颁布日期



定罪量刑常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过失致人重伤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批复(已失效)

1990年06月04日



其他(按日期排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2020年09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2020年03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附解读】

2019年10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2002年07月16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关于审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1988年10月19日



【相关案例】

案例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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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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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报2011090706

用啤酒瓶伤人致无辜人重伤——此行为构成间接故意还是过失



《人民司法》【200310073】交通事故中过失致人重伤定性的法理研究——期待可能性在过失犯罪个案中的运用
文/吴继生,唐艳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类】法理学

  一、基本案情
  2002年10月16日下午,派出所警察余某等人在某公路上设卡进行交通检查,邓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路经此处,被余某等人扣留,并在道路交通检查记录上签字等待接受处罚。之后,余某责令邓某某驾驶该车搭载余某前往派出所处理。当邓某某驾驶该车行至某公路左转弯处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公路右边石块相撞,致余某受重伤,一级伤残。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分歧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操作不当,造成重伤一人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操作不当,造成重伤一人的交通事故,但邓某某是在接受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受余某的指令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邓某某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具有选择其他适法行为的可能性,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之无证驾驶或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的违章情节不应归责于邓某某,因而,邓某某不符合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应宣告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与过失致人重伤属于法条上的包容竞合关系。邓某某虽然因为违章行为不能归责于他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驾驶摩托车时车速过快,操作不当,本应尽到安全行驶的注意义务,却因疏忽大意对路边障碍物没有预见,致该车与路边石块相撞导致余某重伤,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因此,对邓某某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性处罚。
  三、评析意见
  对邓某某的行为在定性上的分歧,笔者拟从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以及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上进行分析。
  (一)交通肇事与过失致人重伤在法条上的竞合关系
  所谓法条竞合,是指同一犯罪行为因法条的错综规定,出现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其内容上具有从属或交叉关系的情形。当对某一犯罪行为可能适用两种罪质不同而构成要件内容上又出现从属或交叉的内在逻辑联系的法条时,即发生法条竞合关系。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他人重伤的行为。同时,该条还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过失致人重伤的情况很多,刑法分则分别对这些情况如交通肇事致人重伤、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医疗事故致人重伤等作了专门的规定,分别规定了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因此,上述犯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之间是一种法条竞合的关系。在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医疗事故罪等其他犯罪中,包括了过失致人重伤的内容,但内涵又大于过失致人重伤的内容,属于整体法与部分法的包容竞合关系。根据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应当是整体法优于部分法,如果符合整体法的规定,可迳行按其规定定罪,将过失致人重伤罪予以吸收,不再定过失致人重伤罪。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之间的法条竞合,其实质是刑法对其在过失致人重伤这一构成要件内容上出现重合关系时所作出的例外规定。结合本案,对邓某某行为的定性应从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着手分析。首先,邓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基于其构成要件内涵的包容关系,该罪当然包含了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但从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出发,则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而排斥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关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适用,因为只有前者才能准确而又全面地评价其犯罪构成各方面的要件,而后者不足以全面评价该犯罪行为。其次,如果邓某某的行为因交通肇事罪中某一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欠缺而不构成该罪,则应考虑过失致人重伤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以对案件性质作出准确而又合理的法律评价。
  (二)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分析
  1.交通肇事基本犯罪构成之客观方面要件。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交通肇事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审视,可以得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即符合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的基本犯罪构成,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交通肇事基本犯罪构成中重大事故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较为全面和详尽的解释,同时,该解释还规定了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6种情节之一而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由此可知,仅有交通肇事致1人重伤并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是构不成交通肇事罪的,因为从总体上评价,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相当严重并足以用刑法规范进行调整的程度。但是,如果具有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等故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情节之一的,则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因操作不当,造成重伤1人的交通事故,从表面上看,其行为似乎完全符合交通肇事基本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之要件。而透过邓某某违章行为的表象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交通肇事基本犯罪构成所不可或缺的违章情节是罚可以归责于邓某某,其关键在于邓某某在实施无证驾驶、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的行为时是否具有选择自己行为的意志自由,是否具有可以选择其他适法行为的可能性。
  2.缺乏期待可能性对犯罪构成之阻却。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不为违法行为而实施适法行为的情形。法律不强人所难,只有当一个人具有期待可能性时,才有可能对行为人作出谴责。因此,站在行为人的立场上,设身处地地考虑其能否作出其行为之外的适法行为的可能性,能否作出意志选择的可能性,从而使归责更合乎情理,也使犯罪构成的认定保持实质合理性。
  结合本案案情,根据行为人邓某某当时的状况和正在接受查处的地位,面临警察余某的行政执法,警察让无驾驶资格的邓某某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之际,能否期待邓某某以该行为违法而选择拒绝驾驶的可能性?事实上无论是从社会一般正常人的角度出发,还是从行为人的立场出发,都很难期待邓某某冒着受到更严厉的行政处罚之危险而坚决违抗警察的命令。依照行为人邓某某当时的情况,如果不能期待他拒绝实施违法行为而选择更妥当的行为,也就不存在对其加以谴责的可能性,从而否定了期待可能性的存在,也否定了在损害结果的发生上行为人的应受谴责性。从这一意义上说,邓某某在当时的情形下不具有选择适法行为的意志上的自由,即他不可能选择自己的行为。因而,对邓某某的违章驾驶行为不应纳入交通肇事客观要件的范畴并进行否定性评价。
  综上,基于对邓某某缺乏期待其作出选择适法行为的可能性,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之违章行为不应归责于邓某某,故邓某某致一人重伤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客观方面的要件,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过失致人重伤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分析
  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操作不当,造成重伤一人的交通事故,虽然由于缺乏期待可能性而阻却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但值得注意的是,对某一行为是否有罪的确认是将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结合的过程,是从质的规定上对一定现象作出分析、认识、判断和确定,从而将某一行为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之间进行相互一致的认定过程。如前所述,基于法条上的包容竞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包括过失致人重伤的内容,行为人的行为如果因为违章情节的缺失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阻碍其过失致人重伤行为性质的界定。故为准确认定本案的性质,有必要对行为人的行为从过失致人重伤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进行法律评价。
  1.过失致人重伤的客体要件。过失致人重伤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邓某某驾车时操作不当致余某重伤的行为即侵犯了余某身体健康的权利。
  2.过失致人重伤的客观方面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首先,客观上必须发生了违反行为人本意而致他人重伤的行为;第二,发生了违背行为人意愿的致人重伤的后果;第三,在过失行为与重伤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即他人的重伤必须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邓某某违反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其车速过快、操作不当的过失行为是导致余某身受重伤的最具直接原因力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客观方面的要件。
  3.过失致人重伤的主体要件。该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即达到法定的责任年龄(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邓某某符合该主体要件。
  4.过失致人重伤的罪过要件。所谓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危害社会结果的态度。过失致人重伤的罪过,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伤害的结果,但对可能造成的伤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预见到了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行为人邓某某驾驶摩托车时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该车与路边石块相撞导致余某重伤,其对自己驾驶摩托车可能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负有预见的义务,并且基于其认识水平和认识能力,他是有预见的能力和可能性的。行为人本应尽到安全行驶的注意义务,但其驾车时注意力不集中,导致对路边障碍物疏于注意,因而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避免,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的罪过要件。
  综上所述,余某在行使交通检查的职权时指令邓某某违章驾驶,邓某某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阻却交通肇事之构成。但撇开邓某某无证驾驶的违章行为,单纯就其驾驶摩托车速度过快,操作不当,致人重伤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其本应尽到安全行驶的注意义务,却因疏忽大意对路边障碍物没有注意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避免,致该车与路边石块相撞导致余某重伤,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犯罪构成的刑法理论上,还是从司法实践中社会公众认同的层面上,对本案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性和处罚,都不失为一种合法而且合理的选择。当然,由于本案被害人余某作为一名正在行使交通检查职权、查处违章行为的警察,明知邓某某无驾驶资格仍然安排邓继续驾驶并搭乘自己,主观上对可能加大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性程度有注意义务,但其在当时的情况下选择了让违章行为人继续违章驾驶的不当处置方法,成为危害后果引发的前因,基于此,可以对邓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人民法院报》【2014082007】在停车场摆脱他人致伤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文/张旭

  【案情】
  陈某慧所有的一辆货车因按揭问题被扣留在某停车场,按揭付清后,又因停车费未交仍停在该停车场。2013年1月8日晚,陈某慧与被告人陈某平一同到该停车场准备将车开回。次日凌晨0时30分许,陈某慧将货车开到停车场外的道路上,因停车场门卫姜某叫喊停车,陈某慧下车与其协商。此时车辆处于未熄火、小灯、雾灯开启状态。协商期间,被告人陈某平坐上货车驾驶座,陈某慧欲支开姜某,并趁机坐上副驾驶座,让被告人陈某平开车。陈某平立即开动货车,被害人姜某见状便转身从车的副驾驶座一侧跑至车头,又随车退向驾驶座一侧,边挥手边叫喊停车,陈某平仍继续驾车前行,在距停车场大门62米处,将姜某撞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的伤势构成重伤。
  【分歧】
  对被告人陈某平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发生在停车场,是交通事故的案发点,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应作为交通事故处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本案被告人侵犯的法益、车辆行驶时状况及交通肇事罪的立法本意来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行为人侵犯的法益是特定被害人的健康权。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都属于过失犯罪,但两者侵犯的法益明显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法益是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和安全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过失致人重伤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其侵犯的法益是特定人的健康权。
  本案被告人行为的主要目的是摆脱被害人,侵犯的客体是特定人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而不是交通运输中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及公私财产。
  2.本案车辆在案发时处于非正常行驶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或本解释之规定办理。
  本案发生的地点为公共停车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案似乎可以按照交通事故处理。但是,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只是本案的表象,本案被告人行车的主要目的是摆脱被害人,此时车辆并未处于正常行驶状态,不是纯粹的交通运输行为,不宜定为交通事故,而应当定过失致人重伤罪。
  3.本案定性为交通事故不符合立法本意。过失致人重伤罪与交通肇事罪虽然同为过失犯罪,但两者在犯罪客观方面及量刑上的差异明显。交通肇事犯罪除行为人自身没有谨慎驾驶外,还受自然条件、车辆状况、外部环境以及被害人违章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从交通运输的整体情况看,即使驾驶员尽到谨慎义务,出现交通肇事仍在所难免。作为一种职业型犯罪,交通肇事罪的立法本意是在维护交通公共安全的同时,又不得阻碍交通行为的运用及发展,故应当严格控制这种职业犯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作了明确规定,在处罚上较普通的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本案无论从行为的恶劣程度还是侵害的法益上看均不宜作为交通事故来处理。因此,被告人陈某平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作者单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报》【2011090706】用啤酒瓶伤人致无辜人重伤——此行为构成间接故意还是过失
文/李丰谢万兵

  [案情]
  2009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虎金雷在荥阳市高村街一饭店吃饭时,遇到其熟人侯某、刘某、锁某三人也在该饭店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虎金雷因琐事与侯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虎金雷情绪失控,随手拿起饭桌上的啤酒瓶砸向侯某的头部,将侯某头部打伤,同时,啤酒瓶破碎后飞溅的玻璃碎片又将侯某旁边刘某的面部、右眼致伤。经司法鉴定,侯某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刘某的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其右眼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虎金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分歧]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虎金雷用啤酒瓶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虎金雷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时,其明知自己用啤酒瓶砸侯某的头部,啤酒瓶炸裂后玻璃碎片可能会伤及同桌坐的受害人刘某等人,但其本人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犯罪的间接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他人身体重伤的结果,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虎金雷对侯某的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虎金雷在用啤酒瓶砸向侯某的同时,飞溅的玻璃碎片却致侯某旁边的刘某面部轻伤,眼部重伤的严重后果,此伤害后果并不是虎金雷主观上所追求的,其主观上对侯某的伤害是因为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的,其行为在主客观上符合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应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其认识因素是“明知”,不仅包括“确已明知”的实然状态,还包括“应当明知”的应然状态,意志因素是“放任”,即全然不顾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态。间接故意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很多相似性: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比疏忽大意过失的认识程度更深,更能明确预见到将要出现的危害结果。在意志因素上,疏忽大意过失比间接故意更加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虎金雷主观心态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原因有:1.虎金雷当时并不知道刘某受伤,直到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才知道刘某受伤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虎金雷当时“确已明知”危害结果的发生。2.虎金雷当时并不能明确预见刘某受伤的可能。因为啤酒瓶碎后飞溅的玻璃碎片对于周围他人的伤害及损伤程度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有可能伤害不到他人,也有可能伤害到他人,对于这种不确定的后果,不能认定虎金雷“应当明知”危害结果很可能发生,尤其是对于刘某眼部重伤这一严重后果。3.如果达不到“确已明知”或者是“应当明知”的认识程度,“放任”的意志因素就无从谈起,因为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前提。
  其次,众所周知,啤酒瓶被砸碎后飞溅的玻璃碎片会伤及他人,正常人对此有预见能力。本案被告人虎金雷应当预见到啤酒瓶砸伤侯某之后,玻璃碎片可能伤及他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遇见,致刘某重伤,其主观心态应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第一种意见是从法定符合理论出发,认为虎金雷意图伤害侯某,结果造成了刘某重伤,虽然没有针对刘某的直接故意,但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已经齐备,至于具体对象的认识错误并不能阻却故意的成立,所以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但问题的关键是本案是否存在认识错误呢,因为法定符合说须以认识错误为前提。理论上,关于认识错误问题,我国刑法通说采用法定符合说,而非具体符合说。认识错误并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只要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犯罪即成立,而无需具体侵害对象正确,犯罪才成立。本案之所以不适用法定符合说,因为本案不存在认识错误问题,原因有:1.刘某所受到的伤害,并非因虎金雷认识错误所致。虎金雷并非因认识错误而发生打击误差,错误的将啤酒瓶砸到刘某的头上,造成刘某伤害的结果,而是啤酒瓶准确砸中侯某后,伤害行为已完成,伤害目的已经实现,伤害后果已经出现,伤害工具已经损毁,故意伤害行为已经完成,伤害他人的故意也随之终结。2.刘某所受到的伤害结果是系虎金雷故意伤害的过剩后果所致。虎金雷用啤酒瓶砸侯某头部致其轻微伤的结果是直接后果,玻璃碎片飞溅所造成的伤害是过剩后果。本案虎金雷行为的直接后果没有构成犯罪,但过剩后果却构成了犯罪,因此,刘某的损伤就是由于虎金雷故意伤害行为的过剩后果所致,虎金雷对此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与打击侯某的主观心态完全不同,应认定虎金雷的主观方面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再次,虎金雷故意伤害侯某的身体却致旁人刘某眼部重伤的行为,并非因为虎金雷认识错误所致,而是因故意伤害的过剩后果所致,其故意伤害的直接结果具有伤害的故意,但由于后果轻微,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故意伤害罪,其故意伤害的过剩后果却很严重,但由于主观上出于疏忽大意,基于刑罚是严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一致的综合考量,虎金雷不应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而应当承担过失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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