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原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没有涉证明文件的犯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自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审计职责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7年《刑法》除增设了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增加了“会计”“法律服务”等中介组织为主体等。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五条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增加列举中介组织,明确本条适用范围,对从事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适用本条作了明确;二是增加一档刑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对所涉情形作了明确列举;三是调整对中介组织人员受贿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将“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为“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中介服务市场的管理秩序。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修正的《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中介组织故意或过失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的行为,妨碍了国家有关部门对公司、企业的有效管理,有可能造成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损失,甚至危及不特定人员生命健康。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虚假证明文件。
“证明文件”,是指资产评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等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有关公司成立或经营情况的各类证明文件。主要有以下几类:(1)评估报告。资产评估事务所及评估师对公司发起人以物产、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折抵注册资本而开具的评估报告或证明;(2)验资报告。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师对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查验,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公司法有关条款的规定;(3)验证报告。除对资金情况验证外,注册会计师还应对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近三年公司经济利润情况表及公积金提取情况表等文件进行审查,然后开具验证文件;(4)审计报告。审计师对公司各类经营情况进行审计,然后开具审计报告;(5)其他报告。如会计报表、律师的法律意见书、保荐书、安全评价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境监测报告等。
“虚假证明文件”,根据2022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的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提供的证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证明文件”:(1)故意伪造的;(2)在周边环境、主要建(构)筑物、工艺、装置、设备设施等重要内容上弄虚作假,导致与评价期间实际情况不符,影响评价结论的;(3)隐瞒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及整改落实情况、主要灾害等级等情况,影响评价结论的;(4)伪造、篡改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信息、数据、技术报告或者结论等内容,影响评价结论的;(5)故意采用存疑的第三方证明材料、监测检验报告,影响评价结论的;(6)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影响评价结论的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影响评价结论,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对评价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无主观故意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201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3条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2022年《生产安全解释(二)》第7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安全事故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3)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4)两年内因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根据2026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二)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三)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提供专门用于机动车排放检测作弊的程序、工具,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2015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犯罪主体的批复》的规定: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勘察、勘查、测绘职责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等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231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勘察、勘查、测绘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等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7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了“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人员构成“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情形,但该解释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不再适用,新的规定并没有涉及本罪的内容。
根据2022年《生产安全解释(二)》第9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该中介组织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有虚假内容,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后果,仍故意提供。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贪图钱财,有的是碍于情面,有的是讨好他人,有的是迷恋女色,有的是有求于他人,有的是出于报复等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是情节犯,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如果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二)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单位也能成为犯罪主体;伪证罪中的犯罪主体是刑事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及翻译人员,不包括单位。
2、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中介市场的管理秩序;伪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行为表现不同。本罪的行为发生在公司、企业申请登记或公司、企业经营中,所出具的虚假证明文件也都是有关公司成立、经营等内容;伪证罪的行为发生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故意出具虚假的证言、鉴定结论以及翻译文件等。
(三)本罪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
几者的共同点在于犯罪对象都是内容有一定意义的证明文件。区别主要是: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中介市场的管理秩序,侵犯的对象为与公司成立或生产经营有关的证明文件;后两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信誉,犯罪对象为公文、证件、印章。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它是有权制作者出具了不真实的证明文件;后二罪表现为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其中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者制作不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单位也能成为犯罪主体;后两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包括单位。
(四)本罪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界限。
如果有关公司、企业与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串通,由中介组织员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而后公司、企业又根据该证明文件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此时有关公司、企业与中介组织人员之间已经形成共同犯罪关系。但鉴于立法已专门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因此该公司、企业和中介组织人员,应分别以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2022年《生产安全解释(二)》第7条第2款的规定: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安全事故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3)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该《解释》第7条第3款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行为,在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其行为手段、主观过错程度、对安全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小及其获利情况、一贯表现等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刑法原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二十五、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相关规定】
名称 | 颁布日期 |
人大决定、解释和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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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已失效) | 1995年0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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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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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 2026年03月12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次修订) | 2026年01月16日 |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 2025年10月31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次修正) | 2025年09月12日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 2024年01月25日 |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 | 2024年01月24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三次修订) | 2023年07月2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次修正) | 2021年06月1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次修正) | 2021年04月29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次修订) | 2019年08月26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次修正) | 2018年12月29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次修正) | 2017年09月01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 2016年07月02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一次修正) | 2014年08月31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2013年06月29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 2008年10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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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量刑常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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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次修正) | 2026年08月05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次修正) | 2026年03月19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 2022年04月29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附解读】(已失效) | 2010年05月07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 2009年01月17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 2001年04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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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按日期排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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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 | 2024年08月00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 2024年04月16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2026年被修改) | 2023年08月08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2022年12月15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附解读】 | 2018年11月28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2017年11月24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已失效,被2022年规定代替) | 2017年08月14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已失效) | 2016年12月23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犯罪主体的批复【附解读】 | 2015年10月27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2018年11月28日被修订) | 2009年12月03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 2002年03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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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20241226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依法从严惩治中介组织财务造假相关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 |
典型20240605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件2023年度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3件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生态环境领域第三方服务机构弄虚作假典型案例 |
典型20240605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依法惩治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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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03091 | 战宪锦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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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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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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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报2014050806 | 对提供虚假车辆安全检验报告行为如何定性(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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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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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报2024080806 | 结合执业规范合理认定出具证明文件行为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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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2014050806】对提供虚假车辆安全检验报告行为如何定性
文/熊学庆
【案情】
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从2010年1月正式运营,江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是技术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由于公司正常检车量小、效益差,江某某与曾某某共谋后,决定多收取费用,按每台车900-1100元的价格,给不上线检测的机动车制作虚假的上线检测照片并提供检测报告用于年审。2010年2月至8月,该公司出具虚假检测报告819份,从中非法获利737100元。曾某某分得1万余元,其他员工分别获得了几百至一千元不等的奖金,还有一部分被江某某用于购车等。
【分歧】
关于江某某等提供虚假车辆安全检验报告行为的定性问题,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因为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公司是从事车辆检测的第三方中介组织,具备审查并出具相关检测报告的职能,可以视为法条列举未尽的中介组织。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机动车准予上路行驶的前提条件。江某某等提供虚假安检报告,可能使部分不符合国家安检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如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则应定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兜底性规定,上述行为如不符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或客体要件,则可适用该规定定罪处罚。
【评析】
上述分歧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中介组织;二是提供虚假车辆安检报告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秩序还是车辆安全管理秩序。对此,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提供虚假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首先,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中介组织。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该条对中介组织的规定采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虽不是列举的中介组织之一,但应在该条所规定的中介组织的文义之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检验机构。由此可见,安检机构也是通过自身服务取得收益,同时承担一定社会功能和社会责任,介于政府与社会、政府与企业之间的社会服务机构,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等同属中介组织。将安检机构解释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中介组织,并未超出其文义范围,不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其次,提供虚假车辆安检报告的行为严重侵害车辆安检中介服务市场秩序。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属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一。该条规定虽源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六条,但其立法本意并非仅限于维护公司管理秩序。目前我国中介服务市场发展迅速,涉及经济社会领域诸多方面,而且中介服务一般具有专业性、社会性,对社会管理具有重要作用,中介服务市场秩序应由刑法予以规范和保护,故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已从单一维护公司管理秩序扩大至全面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安检机构提供虚假车辆安检报告,直接侵害车辆安检中介服务市场秩序,应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惩处。提供虚假车辆安检报告虽也直接危害车辆管理秩序,但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内并无相应罪名可以适用。另外,提供虚假车辆安检报告虽可能导致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危及公共安全,但其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危害并不具有必然性,不应按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最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亦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主观和客观要件。该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本案被告人明知其作为安检机构应当提供客观真实的安检报告,却为了牟利而提供虚假安检报告,其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车辆安检报告是车辆符合上路行驶安全要求的证明文件,提供虚假安检报告就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结合《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人提供虚假安检报告的数量及获利金额均较大,应当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
综上,本案提供虚假车辆安全检验报告的行为应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性。这不仅能规范和维护车辆安检中介服务市场秩序,确保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立法目的的实现,而且能有力维护机动车管理秩序,并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日报》【2024080806】结合执业规范合理认定出具证明文件行为性质
文/谢财能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刑法第229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和利用执业之便与他人共谋的共同犯罪。由于这些中介组织人员具备执业资质,行业本身具有专门的规范和特定的程序,对其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结合执业规范和程序认定,精准识别罪与非罪。
一是区分行业惩戒与刑法规制的范围。从法理上讲,刑法是保障法,判断这些中介组织人员的执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首先判断其是否违反该行业的执业法律法规,进而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违反执业规范、执业程序的行为不一定都需要刑法规制。具体而言,刑法第229条规定的“虚假证明文件”或“重大失实”的问题,不宜以证明文件内容中只要出现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的表述,就一律认定属于“虚假证明文件”或“重大失实”,而应区分是程序方面瑕疵还是证明对象“虚假”“失实”,“虚假”“失实”的内容是否为文件的关键性内容、是否足以导致严重后果、是否造成实质性损害等。比如,公证是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和过程。按照执业程序规定,委托、声明等公证需要当事人在公证员面前签署,对于没有在公证员面前签字而出具的公证书表述为“在公证员本人面前签字”,但由于公证确为当事人本人申请、本人办理且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因此该公证所证明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行为活动并非“虚假”,属于公证程序方面的瑕疵,应依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进行处理和惩戒,而不宜直接认定为犯罪。
二是区分主观方面与按程序办理。认定犯罪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不能简单以结果倒推主观方面。刑法中的故意、过失具有特定的内涵,按照法律规定,“故意”“过失”是对“危害结果”的追求、放任,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因此,对出具证明文件可能涉嫌共同犯罪,或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而言,构成共犯所要求的“共同故意”是明知对方犯罪而有合谋、勾结行为以出具证明文件;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所要求的“故意”是明知对方用于违法犯罪行为而提供帮助或者明知所提供的证明文件有虚假内容仍予以提供;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所要求的“过失”应该是出现“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如果执业人员严格按照程序规范办理并出具证明文件,但因被蒙蔽而导致出现证明文件虚假或失实的,不宜以犯罪论处。
三是区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出具证明文件的过程往往需要执业人员综合证明材料,凭借经验、专业知识甚至法律赋予的一定调查核实手段判断其真实性,其所能探究到的客观真实的程度受时间、空间、条件等限制,因此,应以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作为“虚假”“失实”的证明标准。
四是区分社会认识与行业实际。从社会认识的角度看,需要担负出具证明文件职责的执业人员客观、中立、公正,实际上,刑法第229条将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定义为“中介组织”。实践中,这些行业往往受市场规律调节,执业人员具有承揽、拓展业务的现实需求,相关法律法规亦没有执业人员回避和禁止跟当事人接触的规定。只要不涉及商业贿赂、利益输送等违法犯罪,执业人员与当事人的日常交往应属正常。因此,应区分个别执业人员与不法分子共谋违法犯罪和执业人员正常承揽业务的行为,不应简单以双方交往的时间长短、日常往来等就认定为属于共同犯罪。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