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强迫交易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系从原投机倒把罪中分离出来的强买强卖犯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六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三种新的犯罪行为,法定刑增加了一档,法定最高刑由三年提升到七年。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侵犯了商品交易市场秩序,而且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商品交易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市场交易中的自愿与公平原则。但在实际生活中,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违背了市场交易原则,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消费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交易,就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情节严重的行为。
“暴力”,是指对被强迫人的人身或财产实施强制或打击,如殴打、捆绑、抱住、围困、伤害或者砸毁其财物等;
“威胁”,是指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强制,以加害其人身、毁坏其财物、揭露其隐私、破坏其名誉、加害其亲属等相要挟。其方式则可以是言语,也可以是动作,甚至利用某种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
无论是暴力还是威胁,都意在使其不敢反抗而被迫答应交易。他人不愿意购买或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或接受服务时,如果采取利诱、欺骗等非暴力威胁方法要求交易,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暴力、威胁直接与交易相关,意在促使交易的实现。如果不是出于这一目的,而在交易活动之外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自然不能以本罪论处。
“强迫”,是指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与己或者第三人交易。包括他人不想向其购买商品而强行其购买,他人不愿出卖商品强迫其出卖、他人不肯提供服务,强迫他人提供,他人不愿意接受服务则强迫其接受等。
构成本罪,需要具备以下五种行为方式之一:
1、强买强卖商品
“商品”,是指用来交换的、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劳动产品,如日常生活用品、家用电器等。它的生产和消费与我们每一个人密切相关。正常的商品交易本身应当是建立在公平、自愿基础上的。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如果认为商品符合自己需要,且价格合适的就可以完成交易。任何形式的强买强卖都是违反公平交易原则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本罪论处。
2、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
“服务”,是指各种营业性的服务,如住宿、运输、餐饮、维修等。和商品一样,服务也应当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任何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同样违背了公平交易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以本罪论处。
应注意的是:强迫他人提供服务中的“他人”,一般是指正在从事营利性服务工作的人员。如果强迫并未从事营利性服务工作的人员提供此类服务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同时,此处所指的“服务”应当是指合法的营利性服务,倘若不是合法的服务,如强迫他人为自己提供卖淫、赌博等非法服务或者为自己洗脚、倒尿等侮辱性服务,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
根据2014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3、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
“投标”,是指企业或个人在招标、竞标、询价等采购方式下,向采购方提交书面或电子化的文件,以展示其能够提供所需产品或服务的能力和价格,以争取获得采购合同的过程。
“拍卖”,是指专门从事拍卖业务的拍卖行接受货主的委托,在规定的时间与场所,按照一定的章程和规则,将要拍卖的货物向买主展示,公开叫价竞购,最后由拍卖人把货物卖给出价最高的买主的一种现货交易方式。
参与投标、拍卖是企业或个人为满足自己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经常采取的一种交易方式。如果行为人为了满足自己私欲,强迫他人参与或退出的,同样违反了市场公平交易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以本罪论处。
4、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
“转让”,是指公司、企业股东之间的转让或者向本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方转让公司股权、债券或者其他资产。
“收购”,是指公司、企业股东以外的第三方收购公司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收购也可以通过转让的方式进行。
公司、企业是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其能否正常从事经营或其他相关活动,直接关系到市场的繁荣与稳定。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的行为侵犯了公司、企业的自由选择权,在扰乱市场秩序的同时,也会侵害到公司、企业及其股东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的,应以本罪论处。
5、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
“特定的经营活动”,是指相对行为人目前所从事的具体的特定的经营活动,但并不限于国家所规定的特殊行业或需要特许经营的行业。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侵犯了他人对经营活动和经营项目的自主选择权,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以本罪论处。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五种行为之一,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17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3)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4)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5)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具有多次实施、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根据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的规定:黑恶势力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刑法》第二百二十六规定的“威胁”,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
根据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11条的规定: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分别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雇佣、指使他人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
根据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威胁他人,强迫交易,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他人不愿意,仍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
二、认定
(一)强迫交易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强迫交易行为属一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并不鲜见,因此,本法为了不致于打击面过大,而规定了强行商品交易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用轻微的威胁手段进行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接受或提供服务,行为很有节制、获利很有限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
(二)强迫交易罪的“交易中”之条件的认定
本罪必须发生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交易事实存在,虽然这种不平等交易,是一方强求另一方接受的交易。如果没有这种交易存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是抢劫行为,而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三)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本罪在实施过程中,因行为人的暴力可能致人伤亡。如果致人伤亡的,尽管在本罪与伤害(包括故意与过失)、杀人(故意与过失)罪之间有牵连关系,但是不应当以牵连犯处罚原则处理,而应当分别定罪量刑,以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理由主要在于,本罪的法定罪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法定刑期是较低的,可见其中没有包含牵连他罪并以一罪处断的刑期,也就是说,如果遇到牵连犯他罪而以强迫交易处罚时,其三年的最高刑吸收不了他罪之刑,因而如以一罪处断将罚不消罪。依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对此种情况作数罪并罚处理。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其他省份可以参考或者查找当地的规定)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造成被害人轻伤的;(2)造成经济损失二万元以上的;(3)强迫交易十次以上或者强迫十人以上交易的;(4)强迫交易数额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的;(5)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万元以上的;(6)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刑法原规定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三十六、将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相关规定】
名称 | 颁布日期 |
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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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 2024年03月15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次修正) | 2013年10月25日 |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一次修订) | 2011年01月08日 |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一次修订) | 2011年01月0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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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量刑常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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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2017年11月24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附解读】 | 2017年04月27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附解读】 | 2014年04月17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2017年被修正) | 2008年06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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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按日期排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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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 2019年07月23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附解读】 | 2019年04月09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附解读】 | 2019年04月09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 2018年01月16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 | 2017年01月06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 | 2016年02月19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附解读】 | 2009年12月09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附解读】 | 2005年06月0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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