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发票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
虚开发票罪,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条系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三条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税收秩序和对发票的管理制度。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单位或个人开具的由国家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收款或付款凭证。现行刑法对普通发票的刑事规制要比增值税专用发票更为宽松,仅对伪造、擅自制造以及非法出售这三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对非法购买、持有和使用普通发票或伪造的普通发票等行为都没有规定为犯罪,而实践中这些违规行为往往是紧密相连的。刑事法上的这种“顾此失彼”导致法网漏洞多出,给了犯罪分子诸多逃避刑事制裁的机会,使得司法机关对发票犯罪的打击控制往往事倍功半。普通发票虽然没有专用发票的功能,但如果被用于非法活动其危害性也是很大的。因此,对于虚开行为必须予以惩处。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其他发票。
“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一切发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
“虚开”,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行为人在没有任何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凭空填开;二是行为人在有一定的交易情况下,填开发票时随意改变品名、虚增数量、价款等。
虚开发票的方式一般表现为:(1)克隆涂改法。犯罪嫌疑人利用金税工程认证系统不识别汉字,只进行税号密码比对的漏洞,采用技术手段将真实发票的密码区予以有效地保留,通过克隆涂改等方式用虚假信息替换原信息(如更改抵扣企业名称及货物品名),以达到顺利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认证,最终实现偷逃税款的目的。(2)洗票变造法。犯罪嫌疑人通过购买小额商品取得发票,交由他人洗票变成空白的发票,再进行虚开、出售给他人,以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3)真票实开法。根据用票企业的用票需求,犯罪嫌疑人利用自己的一系列加工企业或废旧回收企业直接用从税务部门领取的真实发票进行虚开,由于此类方法通常伴有伪造的虚假交易和资金空转等犯罪伎俩,因此虚开的犯罪行为不易被发现,虚开的发票后果严重,涉及面广、量大。
根据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1)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2)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3)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4)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l、为他人虚开
是指合法拥有普通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明知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其开具发票,或者为其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发票的行为。
2、为自已虚开
是指合法拥有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明知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其开具发票,或者为自己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发票的行为。
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是指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合法拥有普通发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其开具发票,或者要求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发票。
4、介绍他人虚开
是指在合法拥有普通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与要求虚开普通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沟通联系、牵线搭桥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24年《危害税收征管解释》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2)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3)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同时根据该条第3款的规定,以伪造的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7条的规定: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3)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第一、二项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与上述司法解释一致)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人员:(1)虚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这些单位和个人,为了谋取“手续费”等非法利益,开具虚假或者不实的发票。(2)非法获得虚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这些单位和个人通过获取虚开的发票来获得非法经济利益或者掩盖自己的违法行为。(3)虚开发票和购买虚开发票的中介者。司法实践中介绍他人虚开发票也是常见、多发的情况,是打击虚开发票犯罪的重点。通过介绍,行为人将虚开发票者和发票使用者连接起来,促成虚开发票交易的行为。随着虚开发票违法行为的多发,甚至出现了所谓的“代开发票”的组织化运行。有人专门负责联络虚开发票者,有人通过网络或发小广告联络购买者,为购买者提供各种发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发票犯罪。对于介绍他人虚开发票的行为人,可以将其作为虚开发票罪的共犯处罚。
根据2024年《危害税收征管解释》第19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税收和发票管理法律法规,仍故意虚开发票。
实践中,为他人虚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以收取高额的手续费为目的,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是以逃税为目的,介绍他人虚开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是以收取高额的中介费、信息费为目的。但关于本罪是否必须以牟利为目的,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法条文没有规定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因此,本罪不以非法牟利目的为构成要件。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虚开发票不是违法者的最终目的,往往是作为出售或者实施逃税等其他非法牟利犯罪的桥梁和中介,最终还是以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由于本罪主要侵害的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如果没有牟利的目的,那么其行为对国家税款的征收就没有威胁,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因此,对于不是以牟利为目的的虚开发票行为是否能认定为本罪需要审慎认定。
二、认定
注意区分本罪与逃税罪的界限
行为人以偷逃税款为目的,使用虚开的发票虚列成本,以此降低公司、企业的账面利润,偷逃企业所得税的行为,触犯了虚开发票罪和逃税罪两个罪名。在这种情况下,存在着如何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的问题。
法条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包容关系的刑法规范,只适用一个刑法规范的情况。由于使用虚开发票偷逃税款的行为包括了两个犯罪行为,即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和虚列成本偷逃税款的犯罪行为。而且这两个行为之间没有包容关系,即逃税罪不必然是通过虚开发票的行为才能实现,也可以通过少列收入等形式来实现;而虚开发票不必然是为了逃税的目的,虚开发票还可以用于贪污公款等其他非法目的。因此,该行为触犯的两个罪名并非法条竞合。
行为人以偷逃税款为目的,其虚开发票的手段行为又触犯了虚开发票罪的,应属于刑法理论中的牵连关系。对于行为人触犯的具有牵连关系的虚开发票罪和逃税罪,按照刑法理论,不实行数罪并罚,而是“择一重从重处罚”,即按照其触犯的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所规定的刑罚从重处罚。
由于逃税罪和虚开发票罪均有两个量刑档次(逃税罪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虚开发票罪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和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法定刑也基本相当,故在定罪时适用哪个罪名还要根据其手段行为(虚开发票)和目的行为(逃税)的情节所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中选择一个较重的法定刑幅度来确定罪名。如果两个行为中有一个行为适用的是较高的量刑档次,另一个行为适用的是较低的量刑档次,则以适用较高量刑档次的行为触犯的罪名来定罪;如果两个行为均适用较高或者较低的量刑档次,因逃税罪的法定刑略重,应以逃税罪来定罪。考虑到以虚开发票的方式偷逃税款的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其社会危害性较之一个罪名更大,只按一罪处理对犯罪有所轻纵,应当在确定适用法定刑较重的罪名的基础上从重处罚,才能实现罪刑的均衡。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情节特别严重”,根据2024年《危害税收征管解释》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2)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3)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该《解释》第20条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
该《解释》第21条规定: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八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 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二、刑法原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三十二、删去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
三十三、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规定】
名称 | 颁布日期 |
人大决定、解释和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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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附解读】 | 2005年12月29日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保留) | 1995年10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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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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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 | 2025年12月25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 2024年12月25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次修订) | 2024年01月15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次修订) | 2023年07月2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次修订) | 2016年02月06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次修正) | 2015年04月24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4年07月02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次修订) | 2011年01月08日 |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一次修订) | 2006年10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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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量刑常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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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 2024年03月15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 2022年04月29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18年08月22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2017年11月24日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 | 2014年11月27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附解读】(已失效) | 2011年11月21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附解读】(已失效) | 2010年05月07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 2010年06月01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 2002年09月17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 2001年04月18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 1996年10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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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按日期排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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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骗取留抵退税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 | 2022年05月17日 |
◎公安部关于印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证据指引》的通知 | 2021年02月01日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 | 2015年06月11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附解读】 | 2011年04月27日 |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航空运输代理机构虚开、销售虚假航空行程单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 | 2010年06月21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 2010年06月01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征求对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适用暨××公司案定性问题意见的函》的回复函* | 2008年11月07日 |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 | 2008年11月05日 |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对《关于征求对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适用暨××公司案定性问题意见的函》的复函* | 2008年10月17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企业以“高开低征”的方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 2004年03月17日 |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 2004年02月19日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三种涉税行为法律适用问题意见的复函* | 2003年11月20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北汽车商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批复* | 2002年04月16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审计署关于咨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问题的函》的复函 | 2001年10月17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 2000年11月16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 2000年11月06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 1997年08月08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已失效) | 1996年06月07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犯罪活动的通知(已失效) | 1996年02月17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通知(已失效) | 1995年12月18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查处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协查工作的通知(已失效) | 1995年06月14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惩出口骗税犯罪的通知(已失效) | 1995年06月09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的通知(已失效) | 1994年10月28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积极配合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严厉打击涉税犯罪的通知(已失效) | 1994年09月29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已失效) | 1994年06月03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朱镕基、罗干等同志在全国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的通知 | 1994年04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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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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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84号】 | 苏州市安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庞美兴、罗正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开票单位未到案时能否认定受票单位构成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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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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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2422016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并罚问题研究 |
司法202305043 | 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即构成犯罪既遂 |
司法202205043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逃避缴纳消费税的构罪分析 |
司法201905015 | 危害税收征管罪若干司法疑难之案解 |
司法201905011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结构与数额认定 |
司法201905007 | 开具无真实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罪量刑 |
司法201312061 | 虚开发票罪与非法出售发票罪的甄别 |
司法200822013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罪之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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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检察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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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202424024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虚开”行为的规范判断 |
中检202320054 | 涉空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务问题探析 |
中检202218077 | “以票配货”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是否构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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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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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报2024120509 | 开票价格高于抵扣税款数额的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法报2020031908 | 记账员没有获利能否成为虚开增值税案的共犯——河南省孟州法院判决被告人徐某、刘某、张某虚开增值税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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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地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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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法201650 | 季建芳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 |
苏检20200404 | 某甲化纤公司等11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案企业复工复产) |
苏检20200201 | A公司、乌某甲等4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企业认罪认罚不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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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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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200301019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数额及损失的认定——刘国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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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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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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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020437 | 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冲减营业额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定性 |
观点集成020438 | 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定性 |
观点集成020439 | 税务机关利用代管监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高开低征”行为的定性 |
观点集成020440 | 在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行为的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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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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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202007074 | 试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入罪的司法立场 |
应用200607013 | 虚开专用发票犯罪的法律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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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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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202411019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税款损失”要素探析 |
检察201905053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基本形态辨析与立法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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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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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报2025020607 | 虚开税票类刑事案件疑难问题的适法分析 |
法报2019092608 | 论“有货”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定性 |
法报2017070506 | 如何认定虚假进口代理中的虚开可抵扣税款发票 |
法报2016111606 | 如何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 |
法报2016072007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数额标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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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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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报2023082906 | 虚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定 |
检报2022061106 | 以不同罪名论处骗取留抵退税行为 |
检报2022041807 | 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何确定罚金金额 |
检报2021042003 | 非共犯场合下虚开发票罪的行为方式认定 |
检报2015021503 | 开具大头小尾发票虚开还是逃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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