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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发表时间:2026-10-04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罪名详解】

一、概念及其构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5年10月30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有前款行为骗取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第五条规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用于骗取出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之一的。”1997年《刑法》将上述两条规定合并;同时,在第三档刑没收财产前增加规定“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并增设单位犯罪的规定。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删去第二款,取消了死刑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税收秩序和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管理制度。这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本质特征。1993年12月23日发布2023年7月20日修订的《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1994年1月1日起执行2006年10月17日修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1)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2)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3)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4)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为了骗取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违反了发票管理制度,同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可以抵扣大量税款,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也严重地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设计印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根据2005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的规定: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如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虚开”,是指行为人违反有关发票开具管理的规定,不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之行为。

从广义上讲,一切不如实出具发票的行为、都是虚开的行为。包括没有经营活动而开具或虽有经营活动但不作真实的开具、如改变客户的名称、商品名称、经营项目、夸大或缩小产品或经营项目的数量、单价及其实际收取或支出的金额,委托代扣、代收、代征税种的税率及税额、增值税税率及税额,虚写开票人、开票日期等等。狭义的虚开,则是指对发票能反映纳税人纳税情况、数额的有关内容作不实填写致使所开发票的税款与实际缴纳不符的一系列之行为。如没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却虚构经济活动的项目、数量、单价、收取金额或者有关税率、税额予以填写;或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开具发票时,变更经营项目的名称、数最、单价、税额、税率及税额等,从而使发票不能反映出交易双方进行经营活动以及应纳或已纳税款的填实情况。主要体现在票与物或经营项目不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不一致。本罪的虚开应是狭义上的虚开。

根据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2)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3)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4)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5)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的具体行为方式有以下四种:

l、为他人虚开

是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明知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但为其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2、为自已虚开

是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明知自己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却为自己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是指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友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要求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4、介绍他人虚开

是指在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与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沟通联系、牵线搭桥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罪是数额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一定数额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24年《危害税收征管解释》第11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注:2024年司法解释只规定了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定罪标准)。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2024年《危害税收征管解释》第19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税收和发票管理法律法规,仍故意虚开发票。

实践中,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以收取高额的手续费为目的,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是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为目的,介绍他人虚开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是以收取高额的中介费、信息费为目的。但关于本罪是否必须以牟利为目的,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法条文没有规定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因此,本罪不以非法牟利目的为构成要件。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虚开发票不是违法者的最终目的,往往是作为出售或者实施逃税等其他非法牟利犯罪的桥梁和中介,最终还是以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由于本罪主要侵害的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如果没有牟利的目的,那么其行为对国家税款的征收就没有威胁,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因此,对于不是以牟利为目的的虚开发票行为是否能认定为本罪需要审慎认定。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定罪虽未规定任何数额或情节上的限制,但并非所有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和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都应以犯罪论处。对于其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应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额较小的(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下);图谋虚开但尚未着手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他人的威胁、要挟之下被迫为他人虚开但虚开数额不大的,等等,应不作为犯罪处理。

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为人主观上要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要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对于不具有骗税目的,未损害国家税款安全的虚开行为,不宜认定构成本罪。例如,虚开增值税发票是为了处理借贷关系,而非骗取国家税款,由于没有货物买卖事实,商品未实际流转、未产生增值,不存在计税依据,故各行为人无纳税义务,虚开行为不会对国家税收产生危害。不宜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根据2014年7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2024年《危害税收征管解释》第10条的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本罪与逃税罪的界限

本罪与逃税罪,二罪在行为方式上有些竞合之处、如涂改单据,伪造帐目等,尤其是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目的就是用来骗取(抵扣)国家税款,从实质上说是逃税。所以从这个角度看、二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关系,即“虚开”只不过是逃税的手段之一,它们之间呈牵连犯关系、按照从一重处的原则,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定罪量刑;但“虚开”行为又不完全包容于逃税罪之中,“虚开”有着它自己的一套相对独立而又比较复杂的行为过程,只有当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去抵扣税款时,才与逃税罪发生关系。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的成立并不必然以抵扣税款的出现或实现为必然条件,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法定数额(即便是没有抵扣),就可构成犯罪,“虚开”和“抵扣”,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的两个选择性条件,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与逃税罪之间的竞合还是很有限的。从总的行为方式上看,二罪之间的区别也很明显,逃税是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使国家得不到应该得到的税款;而“虚开”是没有缴税而伪装缴税,将国家已经得到的税款通过抵扣再骗回来。

(三)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主要应注意两种情况:

l、行为人伪造或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后又将其虚开的情况,应属于数罪,但因为行为人的前一行为与后一行为存在着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应视为牵连犯,而应以其中的一个重罪论处,即应以本罪论处,对于伪造或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可作为一个从重的量刑情节对待。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后又以此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情况下,存在着行为同时适用本罪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的可能。这属于一罪同时触犯数法条的法条竞合,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即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是特别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一条是普通法,应以本罪论处。

(四)区分介绍他人虚开发票犯罪与教唆犯罪及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界限

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在拥有该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即开票方)与需要该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即受票方)之间互相介绍、牵线搭桥,使虚开发票犯罪的行为得以成立。介绍人属于中介人,是虚开的主体,对其应按本条的规定处罚;教唆虚开是指唆使他人虚开的行为,教唆者既不在行为人之间牵线搭桥,也不具体教唆犯罪方法,对教唆犯应按其在共间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传授虚开犯罪方法是指具体传授虚开上述发票的方法和技巧的行为,其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对其应按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本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数额较大”“数额特别巨大”,根据2024年《危害税收征管解释》第11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其他严重情节”,根据2024年《危害税收征管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1)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2)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2024年《危害税收征管解释》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的;(2)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

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该《解释》第20条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

该《解释》第21条规定: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八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 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二、刑法原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三十二、删去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

三十三、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规定】

名称

颁布日期

人大决定、解释和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附解读】

2005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保留)

1995年10月30日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

2025年1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2024年1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次修订)

2024年01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次修订)

2023年07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次修订)

2016年02月0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次修正)

2015年04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4年07月0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次修订)

2011年01月08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一次修订)

2006年10月17日



定罪量刑常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2024年03月1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22年04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8年08月22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17年11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

2014年11月2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附解读】(已失效)

2011年11月2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附解读】(已失效)

2010年05月0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0年06月0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2002年09月1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2001年04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1996年10月17日



其他(按日期排序)


◎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骗取留抵退税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

2022年05月17日

◎公安部关于印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证据指引》的通知

2021年02月01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

2015年06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附解读】

2011年04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航空运输代理机构虚开、销售虚假航空行程单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

2010年06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0年06月0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征求对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适用暨××公司案定性问题意见的函》的回复函*

2008年11月07日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

2008年11月05日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对《关于征求对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适用暨××公司案定性问题意见的函》的复函*

2008年10月1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企业以“高开低征”的方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4年03月17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2004年0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三种涉税行为法律适用问题意见的复函*

2003年11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北汽车商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批复*

2002年04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审计署关于咨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问题的函》的复函

2001年10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2000年11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2000年11月0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1997年08月0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已失效)

1996年06月0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犯罪活动的通知(已失效)

1996年02月1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通知(已失效)

1995年12月1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查处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协查工作的通知(已失效)

1995年06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惩出口骗税犯罪的通知(已失效)

1995年06月0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的通知(已失效)

1994年10月2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积极配合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严厉打击涉税犯罪的通知(已失效)

1994年09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已失效)

1994年06月03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朱镕基、罗干等同志在全国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的通知

1994年04月14日



【相关案例】

案例号

名称



典型案例


典型20251124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

典型20211011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五起人民检察院行刑衔接工作典型案例

典型20181204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起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二)(内有1刑事案件1国家赔偿案件)



审判参考案例


【第1712号】

汤某红、汤某阳、孙某杰等人虚开发票案——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并收取费用行为的定性

【第1711号】

李某等人诈骗案——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式套取地方财政补贴行为的定性

【第1709号】

黄某昌、黄某娜虚开发票、被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缴纳了对应的增值税款后再对外不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定性

【第1708号】

安徽省枞阳县新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枞阳县江某粮油棉有限责任公司、程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同一自然人控制多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计算

【第1707号】

江苏省江阴市欧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个人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时的处理原则

【第1706号】

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明知受票方骗抵税款,采用票货分离方式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定性

【第1698号】

潘某某等人逃税案——为逃避缴纳消费税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定性

【第1546号】

董某庆等虚开发票案——针对缓刑判决宣告以前发现的犯罪,在缓刑考验期内进行审判时,能否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及并罚后能否再次适用缓刑

【第1284号】

苏州市安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庞美兴、罗正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开票单位未到案时能否认定受票单位构成犯罪

【第1209号】

王小禹、鞠井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介绍他人开具、让他人为自己开具无真实货物购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

【第725号】

上海新客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志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成立的一人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第232号】

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单位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定罪处罚

【第231号】

吴彩森、郭家春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税务机关利用代管监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高开低征”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第119号】

何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第110号】

芦才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冲减营业额偷逃税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089号】

张贞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如何界定



高法案例库


20260501145001

罗某忠等人骗取出口退税案——以“买单配票”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的定性

20250501149001

詹某甲、张某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非法出售发票案——明知他人从事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仍向其提供发票行为的定性

20240501146001

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宣告无罪案——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240301146001

夏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有真实交易代开行为与无真实交易虚开行为的区分

20231601146002

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罪犯原判刑期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假释考验期限应适用有期徒刑假释的规定

20231601146001

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20230501146004

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单位犯罪中已注销公司造成的税款损失能否向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追缴

20230501146003

广西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30501146002

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并罚原则

20230501146001

赵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虚开行为”的内涵及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

20230401147001

杭州某园艺有限公司、董某虚开发票案——针对缓刑判决宣告以前发现的犯罪,在缓刑考验期内进行审判时,能否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及并罚后能否再次适用缓刑



人民司法


司法202422016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并罚问题研究

司法202305043

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即构成犯罪既遂

司法202205043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逃避缴纳消费税的构罪分析

司法201905015

危害税收征管罪若干司法疑难之案解

司法20190501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结构与数额认定

司法201905007

开具无真实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罪量刑

司法201312061

虚开发票罪与非法出售发票罪的甄别

司法200822013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罪之认定



中国检察官


中检202424024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虚开”行为的规范判断

中检202320054

涉空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务问题探析

中检202218077

“以票配货”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是否构罪



人民法院报


法报2024120509

开票价格高于抵扣税款数额的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法报2020031908

记账员没有获利能否成为虚开增值税案的共犯——河南省孟州法院判决被告人徐某、刘某、张某虚开增值税案



本地案例


苏法201650

季建芳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

苏检20200404

某甲化纤公司等11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案企业复工复产)

苏检20200201

A公司、乌某甲等4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企业认罪认罚不起诉)



其他


经审200301019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数额及损失的认定——刘国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相关观点】

编号

名称



观点集成


观点集成020437

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冲减营业额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定性

观点集成020438

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定性

观点集成020439

税务机关利用代管监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高开低征”行为的定性

观点集成020440

在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行为的定性



人民司法


应用202007074

试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入罪的司法立场

应用200607013

虚开专用发票犯罪的法律适用



人民检察


检察202411019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税款损失”要素探析

检察201905053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基本形态辨析与立法完善



人民法院报


法报2025020607

虚开税票类刑事案件疑难问题的适法分析

法报2019092608

论“有货”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定性

法报2017070506

如何认定虚假进口代理中的虚开可抵扣税款发票

法报2016111606

如何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

法报2016072007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数额标准确定



检察日报


检报2023082906

虚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定

检报2022061106

以不同罪名论处骗取留抵退税行为

检报2022041807

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何确定罚金金额

检报2021042003

非共犯场合下虚开发票罪的行为方式认定

检报2015021503

开具大头小尾发票虚开还是逃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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