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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信用证诈骗罪
发表时间:2026-10-03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138.信用证诈骗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或者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自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三)骗取信用证的;(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1997年《刑法》在第三档增设并处罚的规定,并将死刑和单位犯罪的规定与其他金融诈骗犯罪的相关规定合并;同时,在“对直接负责的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任人员”的表述中增加“其”。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条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作了修改,废除了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只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第三十一条对刑法第二百条作了修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设了罚金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信用证交易是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的互相结合,它能给买卖双方提供安全的保证。买方可以从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中获得安全保障,他向银行付款后便能取得代表货物的单据,同时他还可以在信用证中加上一些特别条款对卖方实行控制,以保证在所有条件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后才向卖方付款;而卖方只要提交了无暇疵的、与信用证条款相一致的单据就能取得货款,这不必依赖于买方的意愿或能力。同时,使用信用证交易还在相当程度上为出口方、进口方提供资金融通,因此信用证支付方式成为国际贸易中极其重要的付款方式。信用证交易的特殊支付方式,也为犯罪分子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信用证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提供了可能。利用信用证诈骗活动,不仅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而且使信用证的安全信誉受到极大破坏,对国际贸易的发展危害严重。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证。

“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地承诺付款的一种保证。它是某一银行(开证行)应买方(开证申请人)要求或指示开给卖方(受益人)的保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以规定的单据为依据,即期或在以后某一规定的日期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文件。信用证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由银行介人而产生的付款方式,其目的在于通过运用一个或多个银行的金融技能及信誉,加速国际间付款的进行。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

本罪具体有以下五种行为方式: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

主要是指仿照真实的信用证等非法制造,或者在真实的信用证基础上非法改变其主要内容的行为。可以是伪造、变造后自已使用,也可以是伪造、变造后提供给他人使用。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

主要是指使用过期的、无效的或者明知是经他人涂改的信用证的行为。

3、骗取信用证的

主要是指行为人编造虚假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的行为。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

主要是指行为人以前三种以外的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的行为。

实践中,尤其需要引起重视的是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所谓的“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这些条款,实际上赋予以开证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种信用证实际上是一种可撤销的“陷井”信用证。诈骗分子通过“软条款”信用证设下的陷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需待开证行签发通知书后生效;(2)规定公司船名、目的港、起运港或验货人、装船日期须待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开证申请人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3)品质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出具,开证行核实或与开证行存档之样相符;(4)收货收据须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另外,有些不法分子利用一些信用证本身的特点进行诈骗活动,如利用远期信用证诈骗。由于采用远期信用证支付时,进口商是先取货,后付款,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存有一段时间,犯罪分子就利用这段时间,将财产转移、宣布企业破产;有的则是与银行勾结,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将银行资金转移,宣布银行破产,甚至有的国外小银行,其本身的资金就少于信用证所开出的金额,仍以开证行名义为进口商开具信用证,待进口商取得货物后,宣告资不抵债。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8条的规定: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3)骗取信用证的;(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犯罪分子串通,相互勾结、共同策划、商量对策、充当内应,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诈骗帮助的,应以本罪共犯论处。这是因为,本罪要实现诈骗的意图,往往离不开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内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犯罪分子提供企业帐号、联行行号及密押等信息。当然,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不能一概而以本罪共犯而论。如果因自己的利用职务之便的主要行为,造成了本单位经济损失的,此时应当按照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定性。如果因其帮助行为造成了除自己所在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的,以及不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利用职务之便而侵吞、诈骗的,才以本罪共犯处罚。但无论以何罪处罚、都应从重处罚。如果在进行此种犯罪的过程中还有其他犯罪行为如受贿的,亦应按牵连犯从重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等行为的目的是骗取财物,仍故意为之。如果行为人不知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信用证,如对于可转让的信用证通过转让而得来自己不知道的,或出于过失设立了一些“软条款”的,则因不具有本罪故意而不构成本罪。即使出于故意,如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信用证打包贷款后,并没有占有贷款之目的,亦不能构成本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其所使用的信用证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是否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如果行为人在使用信用证时,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则不构成本罪。应当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是仅依据行为人自已的供述,而是要在全面了解整个案件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后得出结论。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的,就不能构成本罪。

(一)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与诈骗罪,两者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关系。行为人以信用证进行诈骗属于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前者即本罪为特别法条,后者即诈骗罪为一般法条。根据法条竞合适用的原则,除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应依特别法条以本罪定罪量刑。

(三)本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惩治的是伪造、变造行为本身,本罪惩治的是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伪造、变造信用证,而没有使用的,则这种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但司法实践中这两种犯罪往往又是联系在一起的,表现为行为人先伪造、变造信用证,然后使用该伪造、变造的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一种牵连犯的情形,应当从一重罪,即按本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根据2017年12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的规定: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主要是指引发严重的外交事件的;严重损害银行声誉的;多次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等等。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 (已删)

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刑法原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三十、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十一、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十二、删去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十六、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规定】

名称

颁布日期

人大决定、解释和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部分失效,保留)

1995年06月30日



定罪量刑常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22年04月2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附解读】(已失效)

2010年05月0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2001年04月18日



其他(按日期排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17年11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信用证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3年11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2000年09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1996年12月16日



【相关案例】

案例号

名称



审判参考案例


【第270号】

高原、梁汉钊信用证诈骗,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如何理解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客观条件



其他


pt03057

铁军信用证诈骗案

pt03056

韩路信用证诈骗案

pt03055

黄海光、李小东信用证诈骗案

pt03054

李凤英、赵统县等人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



【相关观点】

【信用证诈骗罪】

编号

名称



人民司法


应用200301073

信用证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人民法院报


法报2010061606

盗窃信用证并使用的行为之定性(信用证诈骗)



《人民司法》【200301073】信用证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文/苗有水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黄应生【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分类】犯罪学【期刊年份】2003年
  【期号】1【页码】73
  【全文】【法宝引证码】CLI.A.1185459
  案情
  被告人陈某,男,29岁,原系厦门象屿泰利达公司和厦门象屿协荣公司副总经理。1996年下半年,陈某看到香港楼市、股市行情较好,遂萌生利用远期信用证融资用于炒楼、炒股牟利之念。为了骗取信用证资金,陈某与境外不法分子共谋,双方签订虚假的进出口合同,由陈某负责在国内开出以境外企业为受益人的远期信用证,而后由境外企业负责伪造信用证项下的提单、汇票、装箱单、货物发票等附随单据并交给议付行。国内开证行承兑后,境外企业即对信用证进行贴现取款,并在收取约定手续费后将余款交给陈某使用。而后,自1996年10月至1998年4月,陈某以进口或转口贸易为名,以支付高额代理开证费为诱饵,骗取厦门南洋公司或以自己实际控制的厦门象屿泰利达公司和厦门象屿协荣公司的名义向厦门建行、厦门中行、厦门工行及厦门兴业银行申请开出了61单信用证,开证总金额2609万美元,境外企业已对全部信用证办理了贴现,并已将贴现款2449万美元交给陈某使用。前几单信用证的贴现款主要用于开证保证金以开出更多的信用证,此后的贴现款一部分用于归还到期信用证的款项和循环开证的保证金,另一部分用于在香港炒楼和炒股牟利。1998年下半年,由于受到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香港楼市、股市猛跌,陈某炒楼、炒股共计亏损485万美元,导致16单信用证到期后无法赎单,造成厦门南洋公司和厦门四家银行合计损失人民币3198万元。
  分析
  本案被告人陈某的初衷是利用远期信用证融资,取得贴现款后立即用于炒楼、炒股,等到信用证到期时,其已炒作三五个月,已增值不少,扣去赎单款,还有盈利。但事与愿违,其炒楼、炒股不赚反亏,且越陷越深,最终造成3000多万元的损失。对此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审理过程中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信用证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但被告人陈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其主观目的是利用信用证融资,所骗取的贴现款均用于投资,个人没有占有和挥霍分文,炒楼、炒股盈利时,信用证均能按时赎单,后因炒楼、炒股亏损才导致客观上无法赎单,这种骗借,即俗称的“借鸡生蛋”行为,是信用证欺诈,而非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犯罪。理由是:信用证诈骗罪不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三)骗取信用证的;(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该法条中,并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字眼,故只要是采取伪造、骗取信用证等欺骗手段骗取钱财且案发后无法归还的,都构成本罪。
  第三种意见也认为构成犯罪,但理由有别于第二种意见:信用证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本案被告人陈某将骗得的款项用于风险极大的炒楼和炒股,主观故意上处于一种赚了就还、赔了就不还的放任状态,具有间接的非法占有故意,其行为已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非法占有目的是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构成要件的,信用证诈骗罪作为诈骗罪的特殊形式,自然也应当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构成要件。而且,信用证诈骗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有关信用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不符合此构成要件。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信用证诈骗罪之所以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因为这一目的已体现在列举的四种犯罪行为中,没有必要再作规定,否则就显得重复、罗嗦。但面对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的、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却又难以认定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信用证欺诈行为,如以非法融资为目的而实施的信用证欺诈行为,不少人主张信用证诈骗罪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要理由是:1.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信用证欺诈行为,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立法并未明确规定信用证诈骗罪必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3.如果认为信用证诈骗罪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将不利于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并导致放纵犯罪。为此,200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明确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因此,非法占有目的是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这是毫无异议的。
  二、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确定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要靠对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表现进行分析判断。但是,怎样对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表现进行分析判断?《纪要》指出:“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纪要》为我们分析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了行之有效的标准,但《纪要》又规定:“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可见,认定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有相当难度的,必须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陈某将骗取的财物用于高风险投资,结果造成重大损失,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理由是:
  1.被告人陈某具有间接的非法占有目的。正如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一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包括“直接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间接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谓直接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图显而易见的情况。例如,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财物没有归还的,如果行为人承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隐匿财产、拒不归还、携款潜逃的,其主观上就是直接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谓间接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图不明显的情况。比如,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财物后,确实用于经营了,其本意是经营盈利后履行合同或返还财物,但经营的随意性较大,或者将获取的财物用于高风险投资、违法经营等,结果造成了重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一开始往往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主观故意,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暴利或扭转经营不善的局面,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发生了变化,为对方负责的责任心淡漠了,冒险赌一把的心理逐渐占了上风,于是,经营的随意性出现了,高风险投资、违法经营等非正常经营行为出现了。此时,行为人的意图不再单纯是经营盈利后履行合同或返还财物,而是以为自己牟利为中心,置对方的利益于不顾,最后给对方造成了重大的、无法弥补的损失。这种行为,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无异,其主观上是间接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属于间接故意犯罪的范畴。只有这样认定,才能有力地打击信用证诈骗犯罪,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真正体现法律的公正和社会价值。
  2.被告人陈某不具备履约能力。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是确定其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问题。履约能力,既可以是行为人本身有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能力,也可以是其担保人有代为履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和赔偿责任的能力。履约能力包括现实性和可能性两种情况。履约能力的现实性,是指签约时行为人就已经具备了合同要求的资金、货源等条件;履约能力的可能性,是指签约时行为人虽不具备合同要求的资金、货源等条件,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具备履约能力。而被告人陈某不具备现实的和可能的履约能力:①陈某利用远期信用证融资的成本相当高,粗略测算,扣除国内企业的代理开证费、受益人的手续费、银行相关费用及利息等费用后,陈某只能取得开证金额的80%左右,也就是说,假设开证金额为100万美元,陈某只能得到80万美元,而其取得这80万美元后最多只能使用五个多月,其必须在这短短的五个多月时间内,使80万美元增值到100万美元以上,否则就会亏损无法赎单。任何一种正常的投资经营活动均不可能稳定获得如此高的回报,因此,其从一开始就注定没有履约能力。②陈某也不具备相应的担保。陈某所有的开证担保都由其实际控制的厦门象屿泰利达公司和厦门象屿协荣公司承担,而案发后已查明,这两家公司均为虚报注册资本成立的空壳公司,根本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的能力。
  综上分析,应予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据此,法院以信用证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判处继续追缴人民币3198万元返还被骗单位。
  需要说明的是,在强调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信用证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同时,我们也注意到,运用刑法武器惩治和防范金融领域中的形形色色的欺诈行为,是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趋势。因此,我国可以借鉴欧美国家和其他地区的立法例,将一些危害严重的、不具有或难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信用证欺诈等金融欺诈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

《人民法院报》【2010061606】盗窃信用证并使用的行为之定性
文/罗永鑫胡东平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对于盗窃信用证并使用的,多数观点认为,应依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以信用证诈骗罪定罪量刑,不能因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处罚原则,就想当然地认为盗窃信用证并使用的犯罪行为也应“参照”这一规定而直接依盗窃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该观点基本上是适当的,但由于盗窃信用证并使用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虽然一般情况下属于牵连犯,但也可能存在其他情形,从而影响着行为的定性。
  一、行为人意图盗窃他人财物,得逞后发现实际盗窃的是他人的信用证,遂用之进行诈骗。此情形下,行为人存在着两个犯意,即盗窃故意和信用证诈骗的故意;实施了两个行为,一是盗窃行为,二是信用证诈骗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牵连犯在主观上必须具有牵连意图。牵连意图包括两重含义:其一,一个犯罪目的。这是形成牵连意图的前提。牵连犯罪的行为人虽以数个犯意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但这些犯意和犯罪行为都明显地围绕一个犯罪目的,牵连意图的犯罪目的表现在一个具体犯罪上,实际上是本罪的犯罪目的。其二,行为人将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确定为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其主观意识中,直接实现犯罪目的的本罪行为是主行为,为实现犯罪目的创造条件或加以辅助的他罪行为是从行为。上述情形中,行为人主观上不仅存在着两个犯意,即盗窃故意和信用证诈骗的故意,而且也存在两个犯罪目的,即以盗窃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以诈骗手段非法占有信用证项下资金的目的。在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中,显然也没有将盗窃行为和信用证诈骗行为分别确定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因此,两个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牵连关系,不能够成立牵连犯,应以盗窃罪和信用证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行为人意图使用而盗窃他人信用证,并使用该信用证获得财物。有观点认为这显然属于典型的牵连犯,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以信用证诈骗罪定罪量刑。笔者认为,由于信用证的种类繁多、使用方式较为复杂,上述行为并不必然都属于牵连犯,而应区别所盗窃信用证的具体情况以及后续的使用行为来确定该行为的性质。信用证是一种金融工具,金融工具的性质和状况的不同,会影响到盗窃金融工具并使用之行为的定性。金融工具以是否记载所有权人的姓名为标准,可分为记名的金融工具和不记名的金融工具两类。记名金融工具的买卖,需要同时出示所有权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印鉴,而不记名金融工具的买卖则不需要。对盗窃不记名的金融工具并使用的行为,由于行为人只要取得这些金融工具,就已经实际控制、占有了其票面标明价值额的财产。在兑取这些金融工具下的资金时也无须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不存在与金融诈骗罪的牵连关系。因此,盗窃不记名的金融工具并使用的行为,仅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并未侵犯金融秩序,只能定盗窃罪。另外,还有一类金融工具,虽然记名,但只要印鉴齐全,无需出示身份证件就可以获得兑付。盗窃这类记名金融工具并使用的行为与盗窃无记名金融工具并使用的行为不存在本质的区别,定盗窃罪也是可取的。然而,对于盗窃印鉴不齐全或者缺乏有效身份证件的记名金融工具(如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就不能定性为盗窃罪。因为行为人窃取上述金融工具时并不能实际控制、占有其票面标明价值额的财产,而必须通过实施进一步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才能兑取这些金融工具下的资金。在此,行为人盗窃印鉴不齐全或者缺乏有效身份证件的记名金融工具的行为与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这类金融工具项下资金的行为都是出于同一个犯罪目的,即非法占有该金融工具项下的资金这一目的,行为人的两个行为之间成立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是盗窃罪与金融诈骗罪的牵连犯。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行为人意图使用而盗窃他人信用证,并使用该信用证获得财物的情况下,其行为应根据所盗取信用证的不同类型分别定罪处理:
  1.所盗信用证签章齐全且附随单据、文件完整。尽管信用证都是记名的,上面会载有受益人的姓名或名称,但只要信用证上签章齐全且附随单据、文件完整,持有人无需出示身份证件就可以要求银行付款。信用证业务处理的是单据,只要单单相符,单证相符,银行就有无条件付款的义务。行为人盗取这类信用证,无须作任何伪造、变造便可直接向银行申请获得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此,只要行为人取得了该信用证及其附随单据、文件,就已实际控制、占有了信用证项下的资金,其使用信用证的行为只是对信用证项下资金占有、控制的进一步实现。该行为只侵犯了财产权,而没有侵犯信用证管理制度,银行并不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损失是由失主实际承担的,因而行为人构成盗窃罪。
  2.所盗信用证不完整,行为人必须对该信用证加以变造才能使用。这样行为人就存在三个行为:盗窃信用证、变造信用证、使用变造的信用证(进行诈骗,下同)。行为人虽有三个犯意,即盗窃故意、变造故意与诈骗故意,但却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非法占有信用证项下的资金而相继实施上述三个行为。其中盗窃信用证与变造信用证是手段行为,使用变造的信用证(进行诈骗)是目的行为,前者和后者之间形成牵连关系。一般来说,变造信用证是使用变造的信用证的必经阶段,因此,变造信用证的行为可以被使用变造的信用证的行为所吸收,不必作为牵连犯处理。而盗窃信用证的行为,根据一般经验判断,既不是使用变造的信用证的行为的必经阶段,也不是使用变造的信用证的行为的当然结果,所以盗窃信用证与使用变造的信用证之间只成立牵连关系,而不是吸收关系。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盗窃罪与信用证诈骗罪的牵连犯,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行为人应以信用证诈骗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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