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7.金融凭证诈骗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自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悄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1997年《刑法》在第三档增设并处罚的规定,并将死刑和单位犯罪的规定与其他金融诈骗犯罪的相关规定合并;同时,在“对直接负责的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任人员”的表述中增加“其”。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条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作了修改,废除了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只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第三十一条对刑法第二百条作了修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设了罚金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现今经济社会中,使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可以使资金使用效益大大提高,减少现金使用,节省流通费用。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更影响了金融票据的信誉,妨害了金融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用,破坏了国家对金融票据业务的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所提供的凭据与证明。利用委托收款的方式进行银行结算,其必以收款人向其开户银行填写委托收款的凭证,并提供收款依据为前提。收款的依据一般有经济合同、各项劳务费用的收费单据、各项代办业务的手续费凭证等证明。委托收款凭证根据其方式的不同可分为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情况,具体采用哪种,则由收款人自己加以选择,在付款期满后,银行即将应付的款项划转到收款人的帐户上。
“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时所提供的凭据和证明。按照银行传递凭证的方式不同,可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方式。前者即信汇方式、是指委托银行以邮寄的方法划转款项;后者即电汇,则是指委托银行采用电报的方式划转款项。
“银行存单”,作为一种银行结算凭证,亦是一种信用凭证。它是由客户即存款人向银行交存款项、办理开户后,由银行签发的载有户名、帐号、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的一种银行到期绝对付款的结算凭据和证明。存款人凭其可以办理存款的取存,银行则凭其办理收付款项,次数较少,是具有相对固定性的储蓄业务,如一次性的整存整取、定活两便的储蓄存款等就是凭银行存单予以结算。
从广义上来说,汇票、本票、支票都属于银行的结算凭证,与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等金融凭证具有相同的性质。但作为本罪行为对象的金融凭证,则仅是指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及银行存单。如果使用伪造的、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构成犯罪的,不构成本罪、而应是票据诈骗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伪造”,是指仿照真实的金融凭证形式的图样、格式、颜色等特征擅自通过印刷、复印、描绘、复制等方法非法制造金融凭证或者在真实的空白金融凭证上作虚假的记载的行为。
“变造”,则是指在真实的金融凭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金融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挖补、剪贴、粘接、涂改、覆盖等方法,非法改变其主要内容的行为,如改变确定的金融、有效日期等。所谓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就是已经过伪造手段产生或变造手段加以改变的虚假金融凭证。
“使用”,在这里是指将伪造或变造的金融凭证谎称、冒充为真实的金融凭证,用于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使用,是构成本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界限。行为人如果仅有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但没有使用的,则只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如果既有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又用之骗取了他人财物的,这时,伪造、变造的行为实属本罪的手段牵连行为,对此应择一重罪论处。
本罪是数额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7条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犯罪分子串通,相互勾结、共同策划、商量对策、充当内应,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诈骗帮助的,应以本罪共犯论处。这是因为,本罪要实现诈骗的意图,往往离不开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内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犯罪分子提供企业帐号、联行行号及密押等信息。当然,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不能一概而以本罪共犯而论。如果因自己的利用职务之便的主要行为,造成了本单位经济损失的,此时应当按照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定性。如果因其帮助行为造成了除自己所在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的,以及不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利用职务之便而侵吞、诈骗的,才以本罪共犯处罚。但无论以何罪处罚、都应从重处罚。如果在进行此种犯罪的过程中还有其他犯罪行为如受贿的,亦应按牵连犯从重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目的是骗取财物,仍故意为之。如果行为人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结算凭证而使用的的,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其所使用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是伪造、变造的,是否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如果行为人在使用上述结算凭证时,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是伪造、变造的,则不构成本罪。应当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是仅依据行为人自已的供述,而是要在全面了解整个案件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后得出结论。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的,就不能构成本罪。
(一)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与诈骗罪,两者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关系。行为人以金融凭证进行诈骗属于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前者即本罪为特别法条,后者即诈骗罪为一般法条。根据法条竞合适用的原则,除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应依特别法条以本罪定罪量刑。
(三)本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惩治的是伪造、变造行为本身,本罪惩治的是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伪造、变造银行结算凭证,而没有使用的,则这种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但司法实践中这两种犯罪往往又是联系在一起的,表现为行为人先伪造、变造银行结算凭证,然后使用该伪造、变造的凭证进行诈骗活动,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一种牵连犯的情形,应当从一重罪,即按本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根据2017年12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的规定: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单位实施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犯罪行为,上述数额标准一般按个人标准的二倍掌握。
“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主要是指多次进行诈骗活动的;使用骗取的钱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等等。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刑法原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三十、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十一、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十二、删去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相关规定】
名称 | 颁布日期 |
人大决定、解释和意见 |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部分失效,保留) | 1995年06月30日 |
|
|
法律法规 |
|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次修订) | 2011年01月08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次修正) | 2004年08月28日 |
|
|
定罪量刑常用 |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 2022年04月29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附解读】(已失效) | 2010年05月07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 2001年04月18日 |
|
|
其他(按日期排序)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 2019年11月08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2017年11月24日 |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12?24”票据诈骗案件有关法律问题的批复 | 2012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 1996年12月16日 |
|
|
【相关案例】
案例号 | 名称 |
|
|
公报案例 |
|
公报2001年01期 | 张奇金融凭证诈骗案 |
公报1999年03期 | 曹娅莎、刘锦祥金融凭证诈骗案 |
|
|
审判参考案例 |
|
【第861号】 | 颜强票据诈骗案——城市信用社工作人员,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客户印鉴后,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将客户账户内的资金取出非法占有的行为如何定性 |
【第653号】 | 张平票据诈骗案——盗窃银行承兑汇票并使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票据诈骗罪 |
【第425号】 | 李路军金融凭证诈骗案——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以换折方式支取储户资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金融凭证诈骗罪 |
【第424号】 | 张北海等人贷款诈骗、金融凭证诈骗案——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
【第387号】 | 王世清票据诈骗、刘耀挪用资金案——勾结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已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处理 |
【第307号】 | 李兰香票据诈骗案——利用保管他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证章的便利条件,以他公司名义申领、签发支票并非法占有他公司财物行为的定性 |
【第301号】 | 田亚平诈骗案——银行出纳员用自制“高额利率定单”,对外虚构单位内部有高额利率存款的事实,将吸存的亲朋好友的现金占为已有的行为如何定性 |
【第277号】 | 周大伟票据诈骗(未遂)案——盗取空白现金支票伪造后使用的应如何定性 |
【第168号】 | 刘岗、王小军、庄志德金融凭证诈骗案——犯罪故意内容不一致的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
【第145号】 | 姚建林票据诈骗案——票据诈骗罪是否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 |
【第096号】 | 季某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骗取货物后以空头支票付款的行为如何定罪 |
【第071号】 | 王昌和变造金融票证案——涂改、变造存折后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 |
【第033号】 |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
【第004号】 | 曹娅莎金融凭证诈骗案——使用变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
|
|
高法案例库 |
|
20230501137001 | 张某某等人金融凭证诈骗案——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的行为应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
|
|
其他 |
|
经审200303006 | 伪造借记卡骗取银行钱款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王其道等金融凭证诈骗案 |
pt03058 | 王学成金融凭证诈骗、有价证券诈骗案 |
【相关观点】
编号 | 名称 |
|
|
观点集成 |
|
观点集成020414 | 金融诈骗犯罪中“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认定 |
观点集成020415 | 使用变造金融凭证诈骗行为的定性 |
观点集成020416 |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行为的定性 |
观点集成020417 | 使用伪造的银行信汇凭证骗取储户存款行为的定性 |
观点集成020418 | 变造银行存单并使用行为的定性 |
观点集成020419 | 伪造借记卡骗取银行钱款行为构成伪造金融凭证诈骗罪 |
观点集成020420 | 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行为的定性 |
观点集成020421 |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以换折方式支取储户资金行为的定性 |
观点集成020422 | 盗取空白现金支票伪造后使用行为的定性 |
金融诈骗犯罪中“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刑法》第177条仿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第194条第2款金融凭证诈骗罪,都涉及“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认定问题。《刑法》对“银行结算凭证”主要是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的,列举的凭证包括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理论上讲,“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应当与列举的凭证在功能上相一致。但是,银行金融业务发展很快,不断有新的凭证出现,在认定上经常发生分歧。上海就出现了仿造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用于质押担保贷款的案件。2000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性质认定的批复》认为,“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为上述结算活动统一制定的书面凭证为结算凭证。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不是在银行结算活动中使用的凭证,不属于结算凭证”。200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对公安部《关于银行现金解款单、对账单、银行询证函性质认定事宜的复函》中认为,现金解款单是客户到银行办理现金缴存业务的专用凭证,也是银行和客户凭以记账的依据,它证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了资金收付关系,代表相互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因此,属于金融票证。对账单是银行与客户之间账目往来记录的事后辅助核查证明,询证函是银行向询证部门证实资金状况和信誉的证明文件,都不属于金融票证。有的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批复中将只有收付证明而没有给付和清算功能的现金解敖单认定为其他结算凭证,不符合《刑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曾给中国人民银行发函,要求明确“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范围。2003年1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再次明确:“根据《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文印发)的有关规定,办理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转账结算业务所使用的凭证均属银行结算凭证。此外,银行办理现金缴存或支取业务使用的有关凭证也属银行结算凭证,现金解款单是客户到银行办理现金缴存业务的专用凭证,也是银行和客户凭以记账的依据,它证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了资金收付关系,代表相互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属于银行结算凭证。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对账单银行询证函等,只具有证明或事后检查作用,不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不属于结算凭证。因此,只要在经济活动中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并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均应认与客户之间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均应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属于金融票证的范畴。”在新的更权威的规定未出台前,人民法院办理相关案件,只能依据央行的上述解释来认定刑法中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熊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9~190页。
【1999年03期】曹娅莎、刘锦祥金融凭证诈骗案
【争议焦点】
1.行为人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行为发生在现行刑法实施以前,但是审判工作是在现行刑法实施后进行的,对行为人是应该以票据诈骗罪还是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
2.作为有限公司经理,行为人将诈骗所得的赃款用于偿还公司贷款的,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案例要旨】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6月30日公布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行为人在97年刑法实施之前发生的,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行为,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是,根据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9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的犯罪行为的罪名被确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95年《决定》和97年《刑法》对该种犯罪行为规定的处刑条件和刑罚相同,但是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相抵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据此,行为人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行为发生在现行刑法实施以前,但是审判工作是在现行刑法实施后进行的,对行为人是应该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单位犯罪是指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最主要区别是,单位犯罪一般是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的领导人员决定,以单位的名义进行,并且犯罪的目的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且,单位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主体,必须由《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才作为犯罪追究。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以个人名义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将犯罪所得的部分赃款用于偿还其所在公司的贷款的,只是其个人实行犯罪行为后对赃款的一种使用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属于单位犯罪。
曹娅莎、刘锦祥金融凭证诈骗案
被告人:曹娅莎,女,40岁,山东省潍坊市海州实业有限公司(个体)经理。1996年10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宏伟,潍坊市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锦祥,男,39岁,山东省高密市人,无业。1996年11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永华、郝洪军,潍坊市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曹娅莎、刘锦祥犯金融票据诈骗罪,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曹娅莎、刘锦祥为使用他人款项,以给银行拉存款、月息21‰、高出银行正常利息部分能先期支付给存款人或者作为“好处费”给中间联系人作诱饵,诱使他人存款。1996年5月21日,刘锦祥通过中间人取得山东省财政国债服务部交来的1000万元汇票一张。曹娅莎通过中国银行潍坊分行(以下简称潍坊分行)对公存款组负责人李春宝,将此汇票交给对公存款组,然后利用李春宝的渎职,再分别以汇票委托书的形式转出900万元,另100万元用个人名义存进潍坊分行,作为李春宝为该行完成的揽储任务。在转出款中,曹娅莎付给山东省财政国债服务部利息差106.2万元,付给中间人“好处费”49万元,又以高息借给他人427.9万元,剩余的316.9万元,分别存入潍坊市海州实业有限公司在开发区建设银行和潍坊分行开设的帐户。曹娅莎、刘锦祥将潍坊分行的一张金额100元、定期一年的整存整取存单变造为金额1000万元、定期一年的整存整取存单,交给山东省财政国债服务部。
同年7月19日,被告人曹娅莎以同样手段,通过中间人骗取招远市农村信用联社开出的500万元汇票一张。曹娅莎为将此笔汇款骗到手,又与其史曹政军(在逃)找到潍坊分行营业厅会计高海燕,利用高海燕提供的一套印鉴齐全、已经作废的《中国银行特种转帐传票》,将500万元汇票收进潍坊分行营业部。尔后,曹娅莎、曹政军又通过高海燕取得该汇票,在背书栏填写背书转让内容,把该汇票“转让”给潍坊市海州实业有限公司。曹娅莎、曹政军将一张50元的《中国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存单》变造为金额500万元的银行存单,连同162.1万元利息差交给招远市农村信用联社,另外付给中间人“好处费”19万元,其余款用于归还潍坊市海州实业有限公司欠银行的贷款本息。
同年7月26日,被告人曹娅莎仍以同样手段骗取招远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两张各500万元的汇票交给潍坊分行,又伙同曹政军将两张各50元的《中国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存单》分别变造为金额500万元的银行存单,交给招远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后曹娅莎伙同他人伪造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书,并私刻了存款人和中国银行储蓄所会计名章,企图将1000万元从银行取出,因案发诈骗未遂。
综上,被告人曹娅莎使用变造银行存单的方法诈骗作案三起,诈骗总额2500万(其中1000万元未遂)。被告人刘锦祥参与诈骗作案一起。曹娅莎将诈骗的钱款用于支付利息差、中间人“好处费”、归还潍坊市海州实业有限公司欠银行的贷款和购买汽车等。案发后,追缴人民币及赃物折款共计1205.41万余元,有294.58万余元无法返还。
上述事实,有查获变造的银行存单、银行汇票、银行进帐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书证和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曹娅莎、刘锦祥亦供认,足以认定。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娅莎、刘锦祥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变造银行票据的方法诈骗资金,诈骗数额巨大,严重破坏金融秩序,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应当依法严惩。鉴于刘锦祥只参与作案
一起,可从轻处罚。据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13日判决:
一、被告人曹娅莎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刘锦祥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曹娅莎、刘锦祥不服,均以“量刑过重”为由,分别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曹娅莎的辩护人提出,第一笔是刘锦祥个人的诈骗行为,曹娅莎仅是被刘锦祥所利用;第二笔款,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曹娅莎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诈骗故意和将来不准备归还,且钱款用于支付利息差、单位贷款及中间人好处费,未进行挥霍,各项支出均被追回;第三笔诈骗未遂,应从轻处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曹娅莎、刘锦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息吸收存款为诱饵,拉回存款后,又以变造的银行存单骗取存款人的信任,诈骗存款人的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曹娅莎、刘锦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2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护原判。同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
被告人曹娅莎伙同同案被告人刘锦祥,于1996年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诈骗资金,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6月30日公布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构成犯罪。此款的罪名,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发〔1996〕32号文)第五条第四款中确定为票据诈骗罪。199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第一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与《决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同。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明确将“票据”规定为汇票、本票和支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12月9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将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罪名确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两个司法解释对罪名的确定相抵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旧司法解释中相抵触的这一部分不再适用。曹娅莎所犯的是金融凭证诈骗罪,原审认定票据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曹娅莎虽然是潍坊市海州实业有限公司的经理,但是其金融凭证诈骗犯罪行为都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与海州实业有限公司无关。至于曹娅莎将诈骗所得的一部分赃款用于归还海州实业有限公司欠银行的贷款,只是个人对犯罪所得赃款的使用,也与单位犯罪无关。
被告人曹娅莎使用变造金融凭证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2500万元,除1000万元诈骗未遂以外,案发后仅追缴人民币及赃物折款计1205.41万余元,有294.58万余元因个人挥霍而无法返还,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法发〔1996〕32号文规定:“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决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刑罚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其中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等情节。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两相比较,《决定》和刑法对金额凭证诈骗罪的处刑条件并无实质的不同,且规定的刑罚是一致的。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决定》定罪处罚。无论是《决定》第十二条还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对犯金融凭证诈骗罪都没有规定罚金刑,因此原审对曹娅莎并处罚金刑不当,应当改判。综上,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定罪和并处罚金不当。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9年3月6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和二审刑事裁定中对被告人曹娅莎的定罪、并处罚金刑部分。
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曹娅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事审判参考》【第33号】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成芳,曾用名朱志强,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原系山东省青州市长虹电器厂(私营企业)副厂长。1988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3年11月1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1996年12月16日被逮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成芳犯金融票据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成芳为诈骗银行贷款,先后比照银行存单上的印章模式,伪造了中国农业银行青州市支行昭德办事处储蓄章和行政章,中国建设银行青州市支行房地产信贷部、青州市黄楼信用社和青州市普通信用社储蓄章,潍坊市二轻工业供销公司、聊城地区基本建设投资公司公章及有关银行工作人员的名章,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青州市支行昭德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了解到一些单位和个人在该办事处的存款情况。1995年10月和1996年6月,朱成芳持套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等金融机构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样本,到深圳市通过欧大庭、罗坚(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共印制银行空白存单130余万份。朱成芳将其中的1000份带回青州市,部分用于犯罪活动。案发后,空白存单被公安机关查获。
1996年5月,朱成芳将少量现金存人农行青州市昭德办事处,取得存单一张。后持该存单及私自印制的空白存单到青州市“金海”打字复印部,让打字员比照存单样式打印了两份户名分别为胡敬坤和李纪芬、存款额均为100万元的假存单,朱成芳盖上私刻的昭德办事处储蓄章和经办人李法玲的名章。朱成芳持该假存单到东坝信用社要求抵押贷款,东坝信用社开出两份抵押证明,朱成芳在抵押证明上盖上私刻的农行昭德办事处行政公章和该办事处主任赵双吉的名章,以此假存单和假抵押证明,骗取东坝信用社贷款200万元。
1996年5月至8月,被告人朱成芳单独或伙同孙广荣(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用上述手段,先后14次分别从青州市东坝信用社、青州市普通信用社、宁津县张傲信用社、青州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青州市益都信用社、青州市东夏基金会诈骗贷款1268.79万元。其中未遂一起,金额为51万元。另外朱成芳还单独或伙同孙广荣利用伪造的担保函或骗取的银行存单作抵押,从青州市东坝信用社、青州市城市信用社东关分社两次骗取银行贷款140万元。案发前朱成芳已返还诈骗的贷款205.79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及物品价值655万元,尚有497万元无法追回。
被告人朱成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成芳的行为只构成贷款诈骗罪,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属单位犯罪。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成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存单诈骗金融部门资金;指使他人使用虚假证明诈骗贷款,其行为分别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又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是本案主犯,必须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8年2月4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成芳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全部财产;与前罪余刑三年零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朱成芳不服,以“只构成贷款诈骗罪,且属单位犯罪,量刑过重”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朱成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存单诈骗银行资金,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贷款,其行为分别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是本案主犯,又系在假释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朱成芳虽然是以长虹电器厂的名义实施诈骗的,且将大部分赃款用于归还长虹电器厂的贷款,但实质上是为个人牟利,所以应依法追究投资者个人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5月7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一、二审认定的朱成芳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贷款1268.79万元,其中未遂一起,金额为51万元;利用伪造的担保函或骗取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银行贷款1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二审认定的朱成芳归还入股的9万元诈骗款,系案发后的追回款;认定朱成芳归还的18万元,系归还的正常贷款,均不应计入案发前归还款数额之中。因此,认定案发前朱成芳归还诈骗的贷款应为178.79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及物品价值664万元,尚有515万元无法追回。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成芳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且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依法惩处。其伙同他人利用伪造的担保函或骗取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亦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10月28日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朱成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以贷款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全部财产;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如何定罪?对此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应定金融凭证诈骗罪。其主要理由是:
1.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第(三)项中所规定的“证明文件”不包括银行存单。银行存单是一种金融凭证,虽然也能起到证明的作用,但其与“证明文件”的性质不同,其证明的效力和范围也不同于“证明文件”。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2.即使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中规定的“证明文件”包括银行存单在内,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但由于这种行为同时还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属于竞合犯,按照从一重处的原则,亦应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
3.对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理解为只要是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骗取资金,达到数额较大的,即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无论骗取的资金是何种性质,是贷款还是其他款项,也不论是使用金融凭证直接骗取资金,还是以此作抵押骗取银行贷款,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本案被告人朱成芳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应定贷款诈骗罪。其主要理由是:
1.银行存单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中规定的“证明文件”。使用银行存单作担保骗取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同时该行为还属于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从银行骗取贷款。这里所说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即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其中包括银行存单。因此,按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亦构成贷款诈骗罪。
2.金融凭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区别,应在理论上区分清楚,尽量减少两罪的交叉,以便于审判实践中操作。尽管两罪均包括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行为,但两罪有明显区别,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对象不同。
(1)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直接骗取资金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2)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资金数额一般与假存单上的数额相同;贷款诈骗罪诈骗的资金数额不一定是抵押的假存单上的数额。(3)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不特定,而贷款诈骗罪诈骗对象是特定的,即只能是金融机构的贷款。(4)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行为人是要实现票面上的权利,而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人则是利用金融凭证的票面价值所起的担保作用来达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5)由于贷款程序严格,银行有严格审查的责任,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直接骗钱则简单得多。
本案被告人朱成芳不是直接拿假存单到银行骗取资金,而是以此作为担保骗取贷款。从本案特征看,其最终目的是诈骗贷款,使用伪造的假存单只是犯罪手段行为,即使其犯罪手段牵连到非法使用金融凭证,也应当以其目的行为定贷款诈骗罪,而不宜以手段行为定罪。因此朱成芳的行为只构成贷款诈骗罪,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3.本案被告人实施的是一个行为,而不是两个行为,不属牵连犯罪,而是想象竞合犯罪。贷款诈骗罪的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金融凭证诈骗罪最高刑期为死刑。在贷款诈骗过程中,银行有审杏的责任,因而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即使朱成芳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也不能按照从一重处原则适用重罪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如果按金融凭证诈骗罪对朱判处死刑,就等于将贷款诈骗罪的最高刑提高到死刑。因此从罚当其罪的角度考虑,本案应定贷款诈骗罪。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朱成芳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认定、处罚。
其一,从立法本意看,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中所规定的“证明文件”,主要是指银行的存款证明、公司和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等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清贷款时所需的文件,不包括金融凭证。
其二,从司法实践看,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因此,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此种犯罪也应当受到法定更严厉的处罚。此类以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的行为,与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直接骗得存款并无实质差别,因此,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认定,是完全正确的。
其三,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在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不能简单地以存单上的数额认定。因为那只是担保的数额,不一定是直接骗取的数额。认定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准备骗取或者实际非法占有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因此,本案定罪数额应当以被告人朱成芳使用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而实际骗得的贷款数额为准。
最后,从犯罪主体看,被告人朱成芳与同案被告人孙广荣成立的长虹电器厂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诈骗犯罪虽然是以长虹电器厂的名义实施的,且将大部分赃款用于归还长虹电器厂的贷款,但实质上是为个人牟利,不属单位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详见本刊第三辑第77页)第一条的规定,对本案应按个人犯罪,依法追究投资者个人朱成芳、孙广荣的刑事责任。
(审编:张军)
最高法公报案例:【2001年01期】张奇金融凭证诈骗案
【争议焦点】
帮助他人实施金融凭证诈骗,骗得的赃款绝大多数为他人或其他单位占有,应如何量刑?
【案例要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构成犯罪的,依照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
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因此行为人使用伪造的银行信汇凭证,骗取储户存款,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可判处死刑。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参与预谋、比对假印章、伪造银行信汇凭证,并指使他人划款,参与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行为人系帮助他人实施金融凭证诈骗,骗得的赃款绝大多数为他人或其他单位占有,行为人所得赃款数额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张奇金融凭证诈骗案
(法公布(200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999)刑复字第103号
被告人张奇,别名张明亮,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无业(1995年6月至1996年被聘为北京银盾警业商贸集团招商引资部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高梁桥东巷7号,1997年10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张奇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一案,于1998年9月10日以(1998)一中刑初字第11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奇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张奇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8日以(1998)高刑终字第599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
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6年6月,中国警察学会公安学基础理论专业委员会联络中心副主任兼北京银盾警业商贸集团(以下简称北京银盾集团)副总裁张洪发(另案处理)与时任北京银盾集团招商引资部经理的被告人张奇共谋以支付高息为诱铒,骗取储户在银行的存款。二人通过高建忠、牟义杰(均另案处理)得知北京市百货大楼(后更名为北京市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闲置资金,便让高建忠、牟义杰欺骗北京市百货大楼称,北京市百货大楼若将资金存入中信实业银行西长安街办事处,除存款银行付给国家规定的利息外,待该款贷出后,贷款方还支付一部分高于银行的利息。同年7月5日,北京市百货大楼将2000万元存入中信实业银行西长安街办事处。尔后,张洪发、张奇指使高建忠、牟义杰持中信实业银行西长安街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陈瞳(另案处理)提供的北京市百货大楼预留印鉴卡复印件私刻了“北京市百货大楼财务专用章”和该百货大楼总会计师刘玉兰的印章。张洪发伪造了北京市百货大楼转款的银行信汇凭证。同月10日,张洪发使用伪造的银行信汇凭证到中信实业银行西长安街办事处将2000万元划入中国警察学会公安学基础理论专业委员会联络中心在该办事处的帐户上,骗得北京市百货大楼存款2000万元。事后,张奇分得赃款8万元,其余赃款被张洪发和北京银盾集团使用,造成损失1200余万元。
1997年3月,北京恺波特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际道(在逃)让张奇帮助拉资金。张奇通过关四虎(在逃)、李琪梁(另案处理)等人以前述手段诱使中国商检报社于同月27日将1000万元存入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崇文门分理处。随后,田际道找人私刻了中国商检报社财务专用章和法人名章,让张奇比对后,伪造了中国商检报社转款990万元给北京恺波特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信汇凭证。同年3月31日,张奇指使李琪梁到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崇文门分理处将990万元划入北京恺波特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设在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莲花河分理处的帐户上,骗得中国商检报社的存款990万元,事后,张奇分得赃款16万元,其余赃款被北京恺波特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案发后追缴赃款、物品共计人民币230万余元,尚有750余万元未追回。
1997年5月、6月间,张奇与北京公达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祖峰(在逃)相识。祖峰获悉北京华川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有600万元闲置资金欲存到银行赚取高息。遂与张奇、铁歧(另案处理)共谋骗取该款。同年7月31日,祖峰通过他人以前述手段,诱使北京华川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将600万元存入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宣武门分理处。随后,祖峰向北京华川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索要了该公司的预留印鉴卡和进帐单复印件交给铁歧。铁歧指使王艳秋(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持北京华川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的预留印鉴卡私刻了“北京华川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鲍鸿玺印章。张奇对刻印章进行比对后,伪造了北京华川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转款590万元给北京公达房地产公司的银行信汇凭证。同年8月4日,铁歧等人持伪造的银行信汇凭证到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宣武门分理处净590万元划入北京公达房地产公司帐户上,骗得北京华川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的存款590万元。事后,张奇获得赃款5万元,其余赃款被北京公达房地产公司使用。案发后,追缴赃款519万余元,尚有70万余元未追回。
1997年8月,祖峰获悉北京送变电公司有闲置资金1000万元,遂与张奇、铁歧共谋骗取该款。同月6日,祖峰以前述手段,诱使北京送变电公司将1000万元存入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莲花河分理处。次日,祖峰向北京送变电公司存款人索要了该公司的预留印鉴卡和进帐单复印件交给铁歧,铁歧让王艳秋持北京送变电公司的预留印鉴卡私刻了“北京送变电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晋恩的印章。张奇对私刻的印章进行比对后,伪造了北京送变电公司转款980万元给北京公达房地产公司的银行信汇凭证。同年8月11日,铁歧指使他人到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莲花河分理处划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发现银行信汇凭证上的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诈骗未得逞。
综上,被告人张奇伙同他人4次使用伪造的银行信汇凭证,诈骗储户存款共计4560万元(其中980万元未遂),张奇分得赃款29万元。案发后追缴赃款、物品共计1510余元,尚有2000余万元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伪造的印章和银行信汇凭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奇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奇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信汇凭证,骗取储户存款,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在共同犯罪中,张奇参与预谋、比对假印章、伪造银行信汇凭证,并指使他人划款,参与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张奇系帮助他人实施金融凭证诈骗,骗得的赃款绝大多数为他人或其他单位占有,张奇所得赃款数额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小于张洪发等人,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1998)高刑终字第599号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刑初字第116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奇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奇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贵君
审判员王桂霄
代理审判员刘红章
二00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钟宣
《刑事审判参考》【第168号】刘岗、王小军、庄志德金融凭证诈骗案——犯罪故意内容不一致的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岗,男,45岁,原系宜兴市光大经贸公司经理。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1997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小军,男,35岁,原系宜兴市十里牌信用社城北分社负责人。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1997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庄志德,男,57岁,原系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芳桥办事处主任。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1997年11月20日被逮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庄志德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庄志德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岗对指控未提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刘岗有投案自首和立功表现,并能积极退赃,要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小军辩称:其行为属于工作上的失误,未与刘岗共同合谋诈骗。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小军参与变造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庄志德辩称,受刘岗欺骗,未与刘岗合谋诈骗,银行对违法发放贷款一事已作过处理,要求在量刑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庄志德参与变造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证据不足。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9、10月间,被告人刘岗和王小军合谋,由刘岗以高额贴息为诱饵拉“存款”,刘岗先存人宜兴市十里牌信用社小额存款,王小军在开具存单时故意拉开字距,刘岗再在存单第二联上添字变造成巨额存单交给储户,骗取钱财。
1996年9月11日,被告人刘岗伙同被告人王小军,以高额贴息引诱杨玉琴介绍袁仲良携带30万元人民币到宜兴存款。被告人刘岗、王小军以上述添字方法,将3万元存单变造成30万元存单交给杨玉琴、袁仲良。扣除14.53%的贴息及3万元存款,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实际骗得袁仲良人民币22.641万元。
1996年10月4日,被告人刘岗伙同被告人王小军以高额贴息引诱谈浩增、谈满增携带190万元人民币到宜兴存款。被告人刘岗、王小军以上述添字方法,将一张50元和一张140元存单变造成50万元和140万元存单。因50万元存单变造痕迹明显,王小军重开一张50万元真存单,连同变造的一张140万元存单给谈浩增。扣除17%贴息及140元存款,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实际骗得谈浩增、谈满增人民币107.686万元。
1996年11月,被告人刘岗和被告人庄志德合谋,由刘岗以高额贴息为诱饵拉“存款”,刘岗存人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芳桥办事处小额存款,庄志德将存单第二联交刘岗,由刘岗添字或在空白第二联上变造成巨额存单交给储户。
1996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岗伙同被告人庄志德以高额贴息引诱谈浩增、谈满增携带120万元人民币到宜兴存款。被告人刘岗、王小军以上述添字方法,将120元存单变造成120万元存单交给谈浩增。后被告人庄志德与被告人刘岗合谋,改用抽出存单第二联(储户联),由刘岗在该空白第二联上填写数字的方法变造存单。同月28日,刘岗存人芳桥办事处3万元人民币,伙同庄志德抽出3份存单的第二联,刘岗在每份存单一、三联上填写1万元,将抽出的存单第二联其中1份变造成120万元存单,并以此换回用添字法变造的120万元存单。扣除17%贴息及1万元存款,被告人刘岗、庄志德实际骗得谈浩增、谈满增人民币98.6万元。
1996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岗伙同被告人庄志德,以高额贴息引诱谈浩增、谈满增携带120万元人民币到宜兴存款。被告人刘岗在芳桥办事处用上述3份1万元存单中抽出的存单第一联中的1份变造成120万元给谈浩增。扣除17%贴息及L万元存款,被告人刘岗、庄志德实际骗得谈浩增、谈满增人民币98.6万元。
1997年1月6日,被告人刘岗伙同被告人庄志德,以高额贴息引诱谈浩增、谈满增将130万元人民币存入芳桥办事处,并用上述3份1万元存单中抽出的存单第二联中的1份变造成130万元给谈浩增。扣除17%贴息及1万元存款,被告人刘岗、庄志德实际骗得谈浩增、谈满增人民币106.9万元。
综上,被告人刘岗进行金融凭证诈骗5起,实际骗得人民币434.427万元;被告人王小军参与金融凭证诈骗两起,实际骗得人民币130.327万元;被告人庄志德参与金融凭证诈骗3起,实际骗得人民币304.1万元。被告人刘岗分别与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共同诈骗所得赃款均由刘岗使用,刘岗将部分赃款用于购买房产、偿还个人债务等。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岗等人处追缴赃款赃物计人民币421万余元,造成1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庄志德在任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芳桥办事处主任期间,于1996年3月至5月,采用开具定期存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均不入帐等手法,先后三次向刘岗发放贷款人民币610万元,除追回部分贷款及价值88.5529万元的房产外,至今尚有401.4471万元无法追回,使国家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庄志德共同变造银行存单诈骗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刘岗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庄志德身为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芳桥办事处主任,违反法律法规,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庄志德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庄志德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定性正确,提请依法判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刘岗的辩护人提出刘岗有投案自首、立功和积极退赃的情节,要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岗归案后仅交代了与王小军共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被告人刘岗在看守所协助管教干部做好监管工作一节是事实,但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刘岗在案发后能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属实,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在庭审中均否认参与共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认定两人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庄志德提出银行已对其违法发放贷款一节作过处理,要求在量刑时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经查,银行对其犯罪行为仅作行政处分显属不当,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于1999年3月31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岗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2.被告人王小军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3.被告人庄志德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庄志德均服判,未提出上诉。
二、主要问题
犯罪故意内容不一致的,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三、裁判理由
(一)构成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应当具有的犯罪故意
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即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在开具存单时或者故意拉开字距,或者抽出存单第二联(储户联),为被告人刘岗变造存单(储户联)提供实质性帮助,在客观上已具有共同犯罪行为。问题在于,金融凭证诈骗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诈骗所得的赃款全部由被告人刘岗使用,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只是为刘岗的诈骗行为创造机会、提供帮助,未分取诈骗所得赃款,主观上也不具有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对于这种情形能否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呢?该问题的回答有赖于对共同犯罪故意的正确理解。
作为共同犯罪主观要件的共同犯罪故意,指的是各共同犯罪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可见,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犯意联络及对行为危害结果的预见是构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实质性内容,而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却可以有希望或者放任两种不同形式。也就是说,在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中,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内容完全一致,也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分别独自具备某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的全部内容,如特定目的等,而只以各共同犯罪人的犯意相互连接,共同形成某一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整体为满足。实际上,各个共同犯罪人由于其地位、角色的不同,他们的犯罪故意内容往往是有所不同的,比如,组织犯的组织故意、实行犯的实行故意、教唆犯的教唆故意、帮助犯的帮助故意,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特点。对于帮助故意的认定,只要求证明帮助犯明知他人将要实行犯罪,并积极提供帮助、创造便利条件即可,至于有无特定的犯罪目的、犯罪结果是否其所积极追求的,均不影响帮助故意的认定。如妇女帮助男子实施强奸行为,该妇女虽并不具有强奸目的,但仍能成立强奸罪共犯。这一点在我国的立法例及司法解释上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比如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关于走私罪共犯的规定、《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的规定等。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岗变造存单、吸引存款并归个人使用具有明显的骗取他人存款的目的,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虽然没有个人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目的,但在为刘岗开具小额存单时故意拉长“元”字的第二笔或“万”字的第一笔,为刘岗变造存单留出添加字、数的空间,尤其是庄志德在出具了第一笔添字存单后怕暴露,又和刘岗合谋吊空存单第二联,为刘岗变造存单提供方便。对于这种行为可以帮助刘岗实现非法占有他人存款的后果,二人完全清楚,却仍然予以积极配合。这种行为本身说明,王小军、庄志德具有明显的帮助刘岗实施骗取他人钱款的故意。
(二)变造银行存单并使用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三被告人既有变造银行存单的行为,又有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对于变造银行存单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虽然刑法没有规定变造银行存单并使用的行为如何处理,但从行为人变造银行存单和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之间的关系来看,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骗取钱财是行为人的目的,变造银行存单是实现其骗取钱财的方法、手段,对于这种具有内在牵连关系的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构成犯罪的,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牵连犯。对于牵连犯的处理,除刑法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一般择一重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刘岗等人多次变造金融票证,且变造数额特别巨大,应当认定为变造金融票证“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刘岗等人使用变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实际骗得人民币434万余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1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虽然根据本案被告人实施变造金融票证和金融凭证诈骗犯罪的具体行为和危害后果,两罪应处的法定刑相同,但考虑到金融凭证诈骗罪设有死刑,且各被告人变造金融票证的目的是实施金融凭证诈骗,因此,对于本案中三被告人变造金融凭证并使用的行为,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一罪定性,不实行并罚。
(执笔: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刘芸 审编:白富忠)
【200303006】伪造借记卡骗取银行钱款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王其道等金融凭证诈骗案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其道 毛小庆 曾勇峰 柴云岳
案 由:金融凭证诈骗
一审案号:?2003?宁刑初字第9号
二审案号:(2003)苏刑二终字第078号
采用摄像、电脑查询等方式秘密窃取银行储户的储蓄信息资料;根据窃来的储户信息资料制作相应的银行卡,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提款,占为己有,该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一、基本案情
2001年11月,被告人王其道意图以伪造银行借记卡、偷看他人密码后冒用的方式,从银行ATM机中取钱。于是,王其道购买了一台二手电脑和一台磁卡复写机,并指使被告人毛小庆到浙江省杭州市,专门偷看客户在银行ATM机上使用银行卡时的密码,并拾捡客户扔掉取款后的条单,因故未得逞。毛小庆又找来被告人曾勇峰一起偷看客户密码,仍然一无所获。同年12月,毛小庆通过电话告诉王其道,密码很难看到。王其道遂在深圳购买了摄像机、几百张各类银行卡等作案工具赶到杭州市。王、毛选择某大酒店附近的ATM机为作案对象,便入住该大酒店。王其道把拍摄探头粘在ATM机上方,并隐藏在房间里偷看客户取款时的密码,毛小庆则在ATM机周围拾捡客户扔掉的条单。二被告人根据窃取到的密码和银行卡号,制造了大约30至40张中国银行借记卡。2002年初,被告人王其道又授意被告人柴云岳在网上查询银行卡的信息,利用银行卡的排列规律进行编码碰撞,再用磁卡复写机制造伪卡。
2002年1至4月间,被告人王其道利用上述两种方式,提供大量伪造的借记卡,给被告人毛小庆、曾勇峰,指使二人在南京、杭州等地的银行ATM机上连续提款,截止至案发,共提款人民币100余万元。
作案后,被告人王其道得赃款100余万元;被告人毛小庆、曾勇峰、柴云岳分别得赃款人民币4万余元、2万元及150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人民币110万元全部追缴。
二、控辩意见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月3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其道、毛小庆、曾勇峰、柴云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银行钱款,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王其道、毛小庆、曾勇峰、柴云岳供认被指控的基本事实。被告人王其道辩解称,指控其在杭州市ATM机上窃取中国银行10万余元不实。用伪卡没有取到钱;定盗窃罪不正确。其辩护人认为,一是本案定盗窃罪定性不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宜;二是被告人王其道有立功情节,赃款全部被追回,建议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小庆辩解称,不知卡是伪造的。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毛小庆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建议给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勇峰辩解其不知情,其辩护人认为,曾勇峰系胁从犯。被告人柴云岳辩解称,事先不知道他们到银行偷钱。
三、裁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其道、毛小庆、曾勇峰、柴云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借记卡,骗取银行钱款,被告人王其道、毛小庆、曾勇峰骗取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柴云岳骗取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其道、毛小庆、曾勇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柴云岳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其道、毛小庆、曾勇峰、柴云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根据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指控构成盗窃罪不妥。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其道采用窃取银行借记卡密码及信息的手段,其目的是为了伪造借记卡。窃取的借记卡密码及信息,本身不具有实际价值,也不能使卡内的财产得以转移。其最终犯罪目的,是通过使用伪造的银行借记卡骗取银行钱款而实现的。借记卡是银行卡的一种,因不具有透支功能,故不属信用卡,但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是金融凭证之一。被告人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金融凭证的管理制度,同时又对公私财产造成了损害。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所侵犯的客体,其行为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应定信用卡诈骗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其道归案后,经过教育交代了同案犯柴云岳,并提供了其家庭住址等,后公安机关将柴云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其道坦白交代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为,不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在抓捕柴云岳的过程中,王其道并没有起到法律意义上的“协助”作用,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其道具有立功情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毛小庆的辩护人认为毛小庆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经查,被告人毛小庆从窃取密码、上网查询,到持卡从ATM机上取钱,都是积极的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辩护人认为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毛小庆、曾勇峰、柴云岳辩解不知是伪卡、不知情等,经查,被告人毛小庆、曾勇峰、柴云岳在侦查阶段都有过主观上明知是犯罪行为的供述,且供述能相互印证。其在本案实施的客观行为也能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勇峰的辩护人认为曾勇峰系胁从犯,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曾勇峰是在别人胁迫下参加犯罪,辩护人认为其是胁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柴云岳参与诈骗数额较大,鉴于其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3年4月11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其道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
2.被告人毛小庆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十四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人曾勇峰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十二年,罚金人民币6万元。
4.被告人柴云岳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四年,罚金人民币4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其道、毛小庆、柴云岳均提出上诉,王其道诉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毛小庆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柴云岳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其道、毛小庆、柴云岳、原审被告人曾勇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等手段,非法获取银行信息卡,伪造银行借记卡,骗取银行钱款。其中,王其道、毛小庆、曾勇峰参与数额特别巨大,柴云岳参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其道提起犯意,为犯罪准备工具、伪造银行卡、指使其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分别实施犯罪并分配赃款,起组织、指挥作用;上诉人毛小庆、原审被告人曾勇峰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上积极实施,亦起主要作用,三人均系主犯。上诉人柴云岳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王其道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期间多次稳定供述、思维清晰、语义连贯,所供述内容不仅有同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印证,且有根据其供述查获的相关书证、物证佐证,其所提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毛小庆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积极实施从窃取密码、上网查询到主动联系曾勇峰并共同持伪卡从ATM机上取款的行为,系犯罪行为的积极实施者,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其所提属于从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柴云岳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认定其属于从犯,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是适当的,故对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7月14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金融凭证诈骗罪,公诉机关认为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虽然盗窃的只是信息,但该信息是有价值的,等于实际占有了该信息所反映价值的财产所有权,至于后来的伪造伪卡的行为,只是盗窃行为的继续。
我们认为,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盗窃罪与诈骗犯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客观行为不同,盗窃罪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公私财物;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的手段,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自愿”交出财物。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可分成两个阶段,一是采用摄像、电脑查询等方式秘密窃取银行储户的储蓄信息资料;二是根据窃来的储户信息资料制作相应的银行卡,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提款,占为己有。就第一阶段的行为而言,其所窃取的银行储户的储蓄信息资料本身并不具有价值,取得这些信息只是为其非法占有银行钱款创造了必要的条件,但并不等于实际占有了相应的财产,作为财物保管人的银行,此时仍然实际控制着相应的财产。行为人只有采取进一步的行为,即第二阶段的行为,利用这些信息以及伪造的银行卡欺骗银行取款机中的电子识别系统,使其误以为该银行卡是真实和有效的存款凭证,并发出允许提款的指令,允许行为人从银行自动取款机中取得钱款,才能真正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才是行为人取得银行钱款的关键行为,显然,这种行为对财物保管者——银行取款机而言,并不具有秘密性的特征,而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使银行取款机的电子识别系统“自愿”交付钱款的欺骗性特征。因此,其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本案中,作为犯罪工具的借记卡是银行卡之一,具有消费信用和转账结算等功能,属银行结算凭证,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借记卡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法院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对各被告人定罪处罚是适当的。
(执笔: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法院于刚 张世杰 邓 林)
《刑事审判参考》【第424号】张北海等人贷款诈骗、金融凭证诈骗案——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北海,男,1958年4月4日出生,原系陕西华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5年9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英华,女,1956年8月23日出生,原系陕西天海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电子公司)会计。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05年3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超,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5年3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白林,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原系西安市商业银行钟楼支行客户经理。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炜,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原系陕西森和新技术研发公司(以下简称森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逮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北海、胡英华、白林、陈超、陈炜犯贷款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北海承认参与两次犯罪,但辩称网上银行、假章都是别人做的。其辩护人提出,张北海系从犯,起诉书指控其所得赃款数额认定有出入,被告人积极退赃,主观恶性较小,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英华辩称其是在别人指使下参与第一起犯罪,第二起犯罪她没有参与,只是为了让张北海还她的借款才帮忙转款,并不知道张北海如何办理的贷款。其辩护人提出,胡英华在第一起犯罪中系从犯,第二起犯罪胡英华没有参与拉存款和网上银行开户、转账,只是借用天海公司的支票,目的是让张北海还她的借款,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被告人陈超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两起犯罪中只是帮助拉存款,没有参与诈骗犯罪,经手的48万元只是高息不是赃款,因此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白林认罪,提出其案发后有积极退赃情节;其辩护人提出白林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贷款诈骗罪
2004年6月,被告人张北海、贺宏安(另案处理)、胡英华为了骗取贷款,通过被告人陈超以付高息为诱饵,诱使西安大信公司将200万元资金存人指定的西安市商业银行盐店街支行,后由被告人白林作内线,将大信公司的开户资料及预留印鉴的印模抽出复印,交给张北海及贺宏安伪造相关资料和印章,再由白林对伪造的印章进行修改后,由张北海为被告人陈炜提供伪造的大信公司介绍信、委托书、存款单等,由陈炜出面以大信公司员工的名义将大信公司的200万元存款证实书变更为定期存款,再由张北海、陈超、陈炜等人冒充大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胡英华以华美公司会计的名义,持假资料、印鉴,虚拟借款、质押协议,将大信公司资金200万元做质押、以华美公司名义在西安市商业银行钟楼支行贷款190万元,将贷款中的184万元分别转入胡英华、陈超、陈炜等人控制的银行账户提现。张北海、胡英华、陈超、白林、陈炜将赃款瓜分。案发后白林退回侦查机关10万元。
(二)金融凭证诈骗罪
2004年10月,被告人张北海与被告人陈超商定,以帮朋友拉存款为名,引诱陕西人达公司将资金存入工商银行西影路分理处账户,后张北海指使华博公司办公室主任晏娜到工商银行互助路支行开立一般账户并办理工商银行网上客户服务中心开户手续,并在工商银行西影路分理处开立一般账户,而后让陈超私刻一枚“工商银行西影路分理处”公章,张北海操纵制作了虚假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客户证书档案信息资料、需增加的分支机构档案信息资料,将上述资料交给刘娜,刘娜与工行电子结算中心市场部任经理的但卫国共同完善以上资料后,违规为张北海办理了“网上银行下挂账户手续”,将人达公司设立在工行西影路分理处的账户下挂到华博公司设立在工行互助路支行账户名下,使张北海可对人达公司账户任意进行转账支配。当人达公司资金500万元到账后,张北海便指使晏娜同陈超、刘娜在银行人员的帮助下解锁,并将人达公司账户500万元中的280万余元转入华博公司工行互助路支行账户。胡英华与晏娜在张北海的授意下,于2004年10月25日将其中235万元转入中行西影路支行华博公司账户,48万元转入天海公司账户。后胡英华与陈超将48万元全部提现,胡英华留了2万元的张北海原借款,将46万元给陈超。破案后从陈超处追回赃款28万元,从张北海处追回赃款217.59万余元,共计245.59万余元现已发还受骗单位。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北海、胡英华、白林、陈超、陈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拉存企业款项、伪造存款企业资料、印鉴并改变企业存款方式,冒充存款企业虚构质押贷款的手段和方法骗取银行款项,其行为分别构成贷款诈骗罪;张北海又伙同陈超、胡英华采取拉存企业款项,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私刻存款企业、银行印鉴,伪造存款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的手段,骗取银行资金,其行为又分别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张北海、陈超、胡英华均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述被告人贷款诈骗、金融凭证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有200余万元资金未被追回,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五)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06年6月1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北海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
2.被告人陈超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3.被告人胡英华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4.被告人白林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5.被告人陈炜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北海服判,被告人胡英华、陈超、白林、陈炜不服,提起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6年8月7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本案对于各被告人的第一起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并无异议。争议点在于第二起犯罪行为中使用的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是否为金融凭证,从而认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不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既不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所列举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也不属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因而不是金融凭证。行为人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的行为,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而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书符合金融凭证中的委托收款凭证的特征,属于金融凭证。行为人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三、裁判理由
我们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即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属于金融凭证。由此,被告人张北海、陈超、胡英华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的行为,应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以及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结算凭证,包括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以及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其中银行的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提供的凭据和证明。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时,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是指除本票、汇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以外的办理银行结算的凭证和证明。
如何正确理解银行结算凭证的内涵和外延,是处理本案的关键。2000年8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性质认定的批复》认为,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为上述结算活动统一制定的书面凭证为结算凭证。2003年1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再次明确: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转账结算业务所使用的凭证,均属银行结算凭证。此外,银行办理现金缴存或支取业务使用的有关凭证也属银行结算凭证,如现金解款单是客户到银行办理现金缴存业务的专用凭证,也是银行和客户凭以记账的依据,它证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了资金收付关系,代表相互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属于银行结算凭证。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对账单、银行询证函等,只具有证明或事后检查作用,不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不属于结算凭证。因此,只要是在金融活动中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并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均应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
当前,金融工具不断发展衍化,客户可以利用多种电子媒介(手机、电话、电脑、电视等),通过不同通讯传输方式(移动短信息、有线电话、网络等),在各商业银行的电子银行服务系统实现金融信息查询和有关金融交易的服务。网上银行业务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服务,对其使用的凭证种类,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均没有明确的定性。我们认为,对网上银行的相关业务凭证是否属于金融凭证,可以根据其是否具有金融凭证的本质功能予以确定。对此,一些商业银行专门制定的相应章程可作为重要依据帮助认定。如《中国银行电子银行服务章程(暂行)》,该章程第二条规定:“中国银行电子银行服务功能包括:各类账户之间的转账、银券服务、代收代付、金融信息查询、各类个人账户资料的查询、个人支票保付、存折临时挂失、交易密码修改、个人实盘外汇买卖、定期存款小额质押贷款、提醒服务等银行服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章程》第二条规定:“本章程所称的网上银行是中国建设银行建立的借助于因特网技术提供信息服务和金融交易服务的网络自动服务系统。”《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暂行)》第二条规定:“农业银行网上银行以因特网为传输媒介,向客户提供信息、金融及衍生服务。客户通过网上银行可以办理查询、转账、支付等各种业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第二条规定:“中国工商银行通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类型电子银行为客户提供业务咨询、资金管理、金融理财、收费缴费、电子商务、代理销售等服务。”第十三条规定:“客户有义务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安全使用电子银行。”第十四条规定:
“由于客户未尽到防范风险的义务或其他非中国工商银行原因而导致的客户损失,中国工商银行不承担责任。”由上可见,网上银行的金融业务,虽然操作形式与传统银行柜台表现有异,但无论是功能运行还是产生的结果,都与传统的银行金融业务具有同等功效。就本案而言,所涉及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是用于网上电子银行进行收付、结算的唯一的、排他的重要依据,是用于特定主体(金融机构、存款人)之间以特定的格式记载双方的特定权利、义务的书面文件,同时也是双方记账的重要凭证,符合上述金融凭证中的委托收款凭证的特征,属于新兴电子银行业务中出现的一种非传统型的银行会计凭证,具有金融凭证所具有的转账、支付等功能,因而应属于金融票证的范畴。
综上,本案被告人采取诱骗企业到银行存款,办理网上银行业务后,私刻存款企业印鉴、银行印鉴,伪造存款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将存款企业下挂到华博公司名下作为分支机构再利用网上银行骗取银行资金,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一、二审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的行为,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425号】李路军金融凭证诈骗案——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以换折方式支取储户资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金融凭证诈骗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路军,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青州市益都信用社玲珑分社临时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12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俊伟,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包庇罪于2005年12月24日被逮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潍检刑诉[200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路军犯盗窃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张俊伟犯窝藏罪,于2006年8月2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路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路军犯罪后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大部分被追回,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俊伟对指控的窝藏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被告人张俊伟完全是受了李路军的欺骗才帮助李路军购车、挂牌、住宿的,在整个过程中,张俊伟自始至终不知道李路军已经犯罪。张俊伟没有窝藏李路军的故意,对李路军的个人犯罪行为,张俊伟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对张俊伟应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挪用资金罪
2005年10月份,被告人李路军在担任青州市益都信用社玲珑分社柜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存款不入账的方式,先后3次挪用本单位储户资金共计118,879.74元用于购买彩票等活动,至案发时尚未归还。
(二)金融凭证诈骗罪
2005年11月初,被告人李路军被调离青州市益都农村信用合作社玲珑分社到益都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后,因怕挪用单位资金的事实被发现,遂产生了携款潜逃的想法。2005年11月13日上午,李路军窜至益都农村信用合作社玲珑分社,趁其他工作人员不备之机,窃取了储户“郭生忠”、“张立祥”的个人存款信息资料,并换了两本“一本通”存折,把两个储户的存款转移到了新办的两个存折上,并加盖了玲珑分社的公章。后李路军携带伪造的户名为“郭生忠”、“张立祥”的“一本通”存折,先后窜至青州市城区信用社营业厅、城里分社、车站分社等,共计提取人民币849,000元。李路军驾驶用该款购买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于同年11月30日逃跑至湖北省郧县时发生车祸,“伊兰特”轿车及人民币662,530元被郧县公安机关扣押。同年12月1日,被告人李路军电话委托其叔叔李敬仲向青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三)窝藏罪
2006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俊伟在明知被告人李路军犯罪的情况下,仍帮助其购车、挂牌等,帮助其逃匿并答应照顾其家人。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路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储户银行存单并使用,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李路军构成挪用资金罪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指控李路军犯盗窃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准,予以纠正。对李路军所犯二罪,应依法并罚;李路军系自首,且赃款大部分被迫缴,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俊伟明知被告人李路军是犯罪的人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路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本案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俊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和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6年9月30日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路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被告人张俊伟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路军、张俊伟没有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李路军利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工作之便,以换折方式窃取储户资金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金融凭证诈骗罪?
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路军利用在信用合作社工作经常为其大储户“郭生忠”、“张立祥”办理业务,熟知其姓名、身份证号、密码、存款期限等个人存款信息资料的便利,通过更换两本“一本通”存折的办法,把这两个储户的存款转移到了新办的两个存折上,后携带伪造的户名为“郭生忠”、张立祥”的“一本通”存折提取人民币849,000元是典型的盗窃信用社储户的资金的行为,即换折是其盗窃储户资金所采取的手段,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种意见认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李路军换折后提取储户资金并非盗窃了储户的资金,而是以换折方式骗取了信用社的资金,也就是说,本案的被害对象是信用社而不是储户。因为虽然被告人李路军伪造了储户的存折并提取了资金,但储户手中的存折仍是合法有效的存款凭证,储户凭其存折能够向信用社主张财产权利,而信用社也必须无条件向其支付存款本息,即本案的被害人并非储户而是信用社。被告人李路军的行为表面上看是盗窃行为,而实质上是以伪造存折诈骗信用社款项的行为,因而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三、裁判理由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以偷换储户存折的方式支取存款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盗窃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在作为侵财性犯罪方面具有很多相同之处,如行为人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都侵犯了他人财产权等。但是刑法将盗窃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中,金融凭证诈骗罪则被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表明了两罪在侵害的法益上有着本质的不同,而这种不同主要是通过两种犯罪实施过程中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财产的行为方式予以反映,也即两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本质差别,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区别两罪的关键:
盗窃罪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公私财物,由于行为人采取的是秘密窃取的方式,因此,不存在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事实,行为人对被害人财产的占有,无论在表面上,还是在实质上,都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金融凭证诈骗罪则是以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的欺骗手段,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陷入认识错误,“自愿”交出财物,由于行为人采取的是骗取的方式,因此,客观上存在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事实,行为人对被害人财产的占有,虽然在表面上当时是基于被害人的自愿,但实质上却违背了被害人的真实意志。金融凭证诈骗罪不但侵犯了财产权还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安全,因此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要求必须使用伪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作为骗取财物的手段,否则不构成本罪。而对于盗窃罪而言,由于只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则没有此种特定手段的要求。
(一)被告人李路军利用窃取的他人存款信息资料擅自为储户换折的行为属于伪造银行存单,依法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一般认为,伪造金融票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有形伪造,即行为人以各种方法非法制造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冒充真实有效金融票证的行为;另一种是无形伪造,即以真实的金融凭证为基础,以涂改、挖补的方法改变其内容冒充真实有效金融票证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路军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有权制作存折,但其超越制作权限,未经储户同意,利用窃取的储户存款信息资料擅自为储户换折,并将储户的存款秘密转移到新办的存折上,制作出与原存折内容基本一致的存折,完全符合无形伪造的特征,因此,被告人李路军利用窃取的他人存款信息资料擅自为储户换折的行为属于伪造银行存单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二)被告人李路军使用伪造的银行存折冒用他人名义取款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而非窃取行为,应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被告人李路军窃取他人的存款信息资料并据此换折的行为,虽然体现出一定的秘密性,即是在利用工作便利趁其他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偷偷进行的,但该行为只是为非法占有存款创造了条件,并不等于实际占有了相应的财产,也就是说,该行为只是为了下一步实施非法提取存款做了准备,但尚未对存款造成实际侵害。从理论上讲,刑法评价一种行为的性质,区分此罪与彼罪,评价的根据是直接侵害法益的行为而非其他作为预备或条件的行为。在既有窃取行为又有诈骗行为的情况下,是构成诈骗类犯罪还是构成盗窃罪,主要看的是行为人实现对财产侵害的关键行为的方式,也就是说,如果直接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是窃取行为,就以盗窃罪论处,如果是诈骗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就应当以诈骗类犯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直接造成财产法益侵害的行为是被告人李路军利用伪造的存折支取他人存款的行为,该行为是通过信用社的付款行为实现的,对于存款的交付,信用社一方是有明确认识的,只是信用社的这种认识是一种错误的认识,即误认为存折是合法有效的存折,李路军是合法的取款人,而这正是被告人李路军使用伪造的存折,冒充真实存款人取款骗术的结果。可见,在被告人李路军非法取得财产的过程中并无秘密窃取的特征,其使用伪造的存折提款的行为是一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使信用社陷入认识错误并“自愿”交付存款的诈骗行为,完全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因此,是否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钱款的行为,还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李路军取款得手后,将部分诈骗所得用于购买轿车供个人使用,并携带剩余赃款出逃,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经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储户的存折虽经被告人李路军伪造并被提取了存款,但原存折仍是合法有效的存折,储户凭其存折当然能够依法向信用社主张提款的权利,而信用社在储户到期提款时也必须无条件向其支付存款本息。因此,本案中实际上遭受财产损失的是信用社而不是储户,信用社才是本案的被害人。
(三)伪造银行存折与使用伪造的存折冒用取款的行为属于牵连关系,应当择一重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李路军利用窃取的他人存款信息资料伪造银行存折的行为,依法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其后使用该伪造的存折到信用社取款的行为亦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两个行为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择一重罪论处的原则。比较本案被告人李路军构成两罪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显然金融凭证诈骗罪重于伪造金融票证罪,故法院以金融票证诈骗罪对被告人李路军定罪处刑是准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277号】周大伟票据诈骗(未遂)案——盗取空白现金支票伪造后使用的应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大伟,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3年4月21日被逮捕。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大伟犯票据诈骗罪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盱眙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周大伟翻墙跳进原打工单位盱眙县维桥乡元润食品厂(以下简称元润厂)院内,钻窗潜入该厂会计室,意欲行窃,但未能发现现金和可偷的财物。在翻找会计室办公桌时,周大伟发现一本尚未填写数额和加盖印章的空白现金支票,遂从中撕下一张,票号为14340469。次日上午,周大伟来到盱眙县盱城镇街道某刻章处,私自刻制了有元润厂厂长“马春山”、主办会计“马勇”字样的印章两枚,加盖于所盗支票上,并用圆珠笔填写了35000元金额,然后便到盱眙县三河信用社提款。三河信用社工作人员核票后发现有诈,周大伟见状仓皇逃离,后被接到报警的公安干警抓获。
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所窃取的空白现金支票进行伪造,假冒出票人的名义签发票据着手骗取金融机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在实施票据诈骗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周大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代其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大伟犯票据诈骗罪未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大伟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盗取空白现金支票伪造后予以使用的应如何定性?
本案犯罪事实,从刑法评价上看,被告人先后实施了盗窃的行为(盗窃财物未遂,仅窃取了一张空白现金支票),伪造企业印章的行为(私刻企业厂长、主办会计的印章,因该印章能起到单位证明作用,应视为伪造企业印章),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在盗取的空白现金支票上加盖伪造的印章,填写现金数额,假冒出票人的名义签发现金支票),票据诈骗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票证到金融部门兑票提款),分别触犯了盗窃罪、伪造企业印章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4个罪名。那么,应如何定罪呢?是一罪还是数罪?审理中曾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所实施的盗窃、伪造企业印章及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其追求的目的只有一个,即从金融部门骗取现金。上述几种行为均是为实施票据诈骗做准备,是实现票据诈骗目的的手段行为,依据“牵连犯”的理论,本案应以票据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存在两个犯罪故意,即盗窃财物的故意和利用盗取的空白现金支票诈骗财物的故意。围绕利用盗取的空白现金支票诈骗财物的目的,被告人又实施了伪造企业印章及伪造金融票证的准备行为。相对于票据诈骗目的而言,伪造企业印章及伪造金融票证是手段行为,可以按“牵连犯”的理论,仅以票据诈骗罪论处。至于被告人先前的盗窃故意及行为,虽亦为未遂,但却是独立的,与其后实施的票据诈骗行为,并无内在的牵连意图和牵连关系,也不存在前一行为是后一行为所必经阶段的吸收关系。因此,本案符合盗窃罪(未遂)和票据诈骗罪(未遂)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上述二罪论处。三、裁判理由
通说认为,在把握罪数形态上,应以犯罪构成个数为标准,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同时兼顾禁止重复评价和充分评价两方面。对于一个总体的犯罪事实,如果充分地满足了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且不具有一罪类型的(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处断的一罪),就应以实质数罪进行并罚。
从本案整个犯罪过程来看,被告人先后产生过两个犯意或目的,即盗窃钱物的故意和利用所窃得的空白现金支票诈骗财物的故意。当被告人潜入会计室时,其目的是窃取钱物。在未得逞时,因发现空白现金支票,被告人又另生犯意,即利用该空白现金支票谋取诈骗财物。围绕这一目的,被告人又先后实施了伪造企业印章、伪造金融票证、使用伪造的金融票证到金融机构着手兑票提款等一系列行为。由此可见,本案实际上具备了多个犯罪构成,即盗窃罪未遂以及伪造企业印章罪、伪造金融票证罪、票据诈骗罪未遂。其中,伪造企业印章、伪造金融票证是服务于票据诈骗这一犯罪目的的。也就是说,只有这些行为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而先前的盗窃行为与后述的这些行为并不具有犯罪目的上的同一性。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方法(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形。概言之,牵连犯是数行为触犯数罪名,而数行为之间却存在牵连关系。牵连犯属处断上的一罪,其处置原则是,除法律明文规定需要数罪并罚外(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择一重罪论处。认定牵连犯的关键是判断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而判定牵连关系的标准,通说认为,应当以是否同时具备牵连意图和因果关系为依据。所谓牵连意图,是指行为人对实现一个犯罪目的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所具有的手段和目的,或者原因和结果关系的认识。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只追求一个犯罪目的,即行为人所实施的数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目的。换言之,如果行为人的数行为不是为着实现同一犯罪目的,那就不存在牵连意图。二是行为人在主观认识上,是把直接实施犯罪目的的本罪行为作为主行为,而把为实现这一犯罪目的而创造条件或加以辅助的犯罪行为作为从行为。就本案而言,在被告人那里,伪造企业印章、伪造金融票证,实施票据诈骗具有同一的犯罪目的,其中实施票据诈骗是主行为,而伪造企业印章、伪造金融票证是为实现其诈骗目的而创造条件或加以辅助的从行为。可见,该三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成立牵连犯,应择一重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而被告人先前所实施的盗窃未遂行为则与上述几个行为之间明显不具有同一的犯罪目的指向,因而不具有牵连意图。因此,不能将本案被告人先前的盗窃行为同样视为票据诈骗的牵连行为。本案第一种观点未能认真分析被告人有两个前后不同的犯罪故意和目的,贸然地把被告人先前的盗窃行为同样视为票据诈骗的牵连行为是不当的。
如前所述,本案行为人伪造企业印章、伪造金融票证、实施票据诈骗未遂三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成立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判断轻罪重罪的标准通说是比较法定刑)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未遂的法定刑完全一样,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定罪呢?一种观点认为,应定伪造金融票证罪,理由是行为人伪造金融票证行为已经既遂,而票据诈骗行为系未遂,在两者法定刑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既遂还是未遂必将影响处断刑,故伪造金融票证罪在处断刑上应为重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定票据诈骗罪(未遂),理由是判断轻罪重罪的标准,通说是比较法定刑,在二罪法定刑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一般以行为人的目的行为定罪更为恰当与合乎常理,并能更准确地反映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和案件特征。且未遂只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个案情况,并非必须予以从宽。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两相比较,我们更倾向于定伪造金融票证罪。综上,我们认为,对本案被告人理论上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盗窃罪(未遂)二罪来评价。至于对被告人的盗窃未遂行为是否须要定罪处罚,则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即“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作为判断的标准。就本案而言,考虑到被告人盗窃所指向的目标不太可能涉及数额巨大的财物(一个私营小厂的会计室),且其盗窃财物未遂行为与窃取空白支票之间具有自然的连续性,因此,对其盗窃财物未遂行为不予定罪处罚应是可以的。需要指出的是,如行为人盗窃所指向的目标是金融机构等,即使盗窃未遂,也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予以定罪处罚。
本案涉及的是行为人窃取空白现金支票,伪造后予以使用的行为定性问题。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对盗窃他人印章齐全的现金支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空白现金支票由于尚没有加盖出票人的印章,其性质如一张废纸。而印章齐全的现金支票则与之完全不同。以我国现行的现金支票制度来看,谁获得出票人印章齐全的现金支票就等于取得以该现金支票向相关金融机构的兑付权,金融机构在进行表面审核后(只需审核印章是否齐全、与预留印章是否一致、支票形式上是否真实,是否在有效期内,提款人身份证上的姓名是否与票面上的受款人一致)即当见票即付。因此,行为人盗窃印章齐全、已填写好票面金额,且数额较大的现金支票,本质上与盗窃等额的现金无异,即使未及时兑现,也应以盗窃罪处罚。行为人进而持该现金支票已从金融部门骗领现金的,其骗领行为的性质,属于兑现盗窃物品价值的行为,是盗窃行为自然所牵连的结果行为,因此,仍应定盗窃罪。上述情形下,认定盗窃数额以票面数额为准。行为人盗窃印章齐全、但未填写票面金额的现金支票,其行为性质仍为盗窃。其后,行为人自行填写票面金额,如已兑现的,以兑现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有关上述问题的具体处理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这里就不再一一展开了。